案例研讨 | 06 叶淑玲 南京机票延误险案
编者按
《刑事法学研究》以关注中国问题为导向,立足我国国情和刑事法治建设需要,着力打造精品栏目——“疑难案例研讨”,本栏目宗旨为“通过个案阐释法律基本法理,捍卫法律基本原则”。
专栏第三期研讨,于6月13日上午9点至13点准时上线,围绕近日热议的“南京机票延误险案”进行了学术分析。
参加研讨的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宏耀、赵天红、研究员孙道萃;华东政法大学民法学教授曾大鹏,经济学院副院长、保险法教授孙宏涛;山东省泰安市委政法委副书记、香港城市大学法学博士袁超;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明勇;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王亚林;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宇鹏;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顾问、前检委会委员、两届“北京市十佳公诉人”董晓华;山东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前中院资深法官顾广义;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合伙人、前资深法官高正纲;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刑辩中心副主任谢玉方;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叶淑玲。
南开大学法学院朱桐辉副教授主持了研讨,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王玉晴、赵嘉丽、秦泽文、徐浩文做会议记录和文字稿初步整理,各位嘉宾均对整理稿予以了认真修订和完善。
研讨中,各位嘉宾结合现有公开的案件情况,遵循法律规定与基本法理,展开了热烈而理性的学术讨论,以期为观察该案提供学术上的参考。
本期先行推送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王亚林、北京京门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明勇、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顾问董晓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宇鹏、山东段和段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顾广义、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叶淑玲、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刑辩分所合伙人高正纲的学术观点。
300万航空延误骗保案背后的道德与法治
叶淑玲 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感谢朱老师的邀请,我刚结束一场会见,还能来得及参加本次讨论,感到十分欣喜和幸运。前面发言的有法学教授、优秀法官、公诉人、知名律师,分别从民法、商法、刑法、刑诉法等多角度评价李某恶意利用保险漏洞索赔行为的法律定性,刑民观点交织,思维火花四溅,大家的发言很精彩,我的收获很多,深受启发。大师面前不敢班门弄斧,我就简单谈谈自己分析。
01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对保险诈骗罪的客观行为,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的,列举了五种情形,与本案相近的是第一和第三种,(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分析李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在于分析李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捏造保险事故的客观行为。根据南京警方早前公布的案件信息来看,我认为李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一,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注意的是,“占有目的”本身并不违法,只有采取了非法的行为实现了占有,在法律上才被评价为犯罪,因此评价时,应当重点分析占有行为的非法性,而不在于占有目的本身。毫无疑问,李某的确想占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但并未通过“非法”手段,而是通过采用真实的身份信息、在公开渠道购买延误险,实际支付保险对价,航班延误后索赔等一系列合法手段获取财产。当然,南京警方刚刚发布通告,李某具有伪造材料的行为,如果这一消息真实,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需要继续分析。
第二,李某没有虚构保险标的。我特意查了保险规定,航班延误险归类为财险的范畴。保险标的亦称“保险对象”,在财产保险中是投保人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航空延误险保险标的是以航班延误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为保险标的。李某利用亲友身份证购买航空延误险,投保人是明确的,否则也无法购买。至于我购票是否真是为了坐飞机去旅游、出差,还是为了其他目的,在所不问。只要我成功购买机票,在法律上就应当视为乘机人。如果认为目的不是坐飞机就构成犯罪,那我没猜中那些投保损失以及机票钱谁来支付?
第三,李某没有虚构保险事故。航班延误是客观事实,延误原因多种多样,极端天气、航空管制、机件故障等都可能造成延误,而且这是不可归责于李某的原因而发生。
保险制度本身存在的漏洞,不能归责于李某,李某利用保险公司制度的漏洞获利,只能说李某的行为方式不道德,不能评价为违法犯罪,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李某的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要件。
02
同时,我也想谈谈航空保险(非延误险)早期的现象,可能大家都很熟悉,甚至也经历过。
我们知道航空保险(非延误险)大多情况下与机票捆绑销售,因为单独销售很可能根本买不出去。早期网络平台在销售机票时,很多时候是没有告知消费者票价含航空保险、或者仅在平台极其不显眼的位置用很小文字提示,假如保险公司恶意利用平台合作,不告知客户,利用客户不细看的行为特点,不较真小钱的心理状态,达到了销售航空保险的目的。不排除有相当多的客户仅需要机票,却因为信息被隐藏、隐瞒而错误地处分了财产,而且他们往往感到被欺骗。那么,保险公司的行为该如何评价?
显然,我们从来没有听到过保险公司的行为被定性为诈骗,甚至连被处罚、批评也极少。同样的,李某的行为固然不道德,是否构成诈骗罪则是值得商榷的。尤其是对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时,航空事故与航空延误的概率孰大孰小,不言而喻,航空公司的获利与李某的获利,更是天差地别,保险公司的非法获利、受害人数都是个天文数字,恐怕比李某的行为更严重。
03
带来的思考是:保险公司的行为不会被定性为诈骗,采取修正方式是行业监管、市场竞争、修改规则等经济运行规则。相反,假如李某根本不存在造假的行为,仅仅利用了保险制度漏洞牟利,却被评价为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则会造成法律对行为评价的失衡。
李某自2015年利用近900次航班延误获利近300万元。那么,我的疑问是:在长达5年900多次理赔中,保险公司的核保理赔人员都去干嘛去了?保险公司是否采取过任何行动,例如封号、黑名单、警告、起诉等途径,查缺补漏,减少挽回损失?若保险公司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作为懒作为,依赖司法权生硬处罚,则会维持甚至加剧市场主体的懒惰、低效和无能,对市场主体并无益处。
刑法具有谦抑性,用其他法律手段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因此,我十分认同华东政法大学曾大鹏教授的观点,鼓励平等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通过行业规则、行政手段、民事赔偿等手段和途径解决类似现象。
我的发言到此,欢迎各位大家拍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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