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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死刑制度研究和中国经验常铮律师:大家上午好!今天是樊崇义法学大讲堂系列公益讲座的第三讲,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樊崇义法治教育基金主办,本期有幸邀请到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及博士生导师刘仁文教授,刘老师的主题是限制死刑制度研究和中国经验。刘仁文:今天要讲的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死刑在国际国内的最新情况;第二部分是限制死刑制度的发展和中国的一些经验或教训。最后一部分是对未来做一个简要的展望。首先,死刑适用的概况:根据最新数据,全球范围内已有141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占全球总数的72.3%,其中107个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完全废除了死刑;韩国、俄罗斯虽然保留立法上的死刑,但实践中已连续10年以上没有执行过一例死刑,按照联合国的标准已属于“事实上废除死刑”。与2011年的数据相比,在立法上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增加了13个,平均每年增加1国有余,这与全球范围内限制和废止死刑的国际趋势是一致的。值得注意的是,不能简单地将世界划分为废除死刑和保留死刑两大阵营。越来越多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将死刑视作一种象征性的刑罚,而非常规性的刑罚。在这些国家中可能一年甚至连续几年没有判处或者执行死刑的实例。根据国外媒体报道,全世界执行死刑的总数已然大幅度减少。以上是国际范围内死刑适用的情况。我国近年来的立法和司法在限制死刑方面取得了巨大进步,其间具有标志性的事件如:其一,经过长期的呼吁,最高法于2007年收回死刑复核权,死刑判决和执行的数量至少下降了一半,这是死刑制度改革的重要时间节点之一。这之后,我建议应当落实一系列配合性工作:如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可以提高审理质量以减轻最高法压力;死缓案件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同时注意提高死缓案件的核准质量。其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废止了13种非暴力犯罪的死刑。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废止了9个死刑罪名,并规定了对年满75周岁的人原则上不适用死刑。为了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要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罪名之重要指示,这些年两高在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等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和文件中都对死刑案件办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防范冤假错案发挥了实质性作用。目前,我国死刑改革的进展平稳,但是相较于国际趋势,《刑法》中46个死刑罪名的规定对于我国死刑数字公开的压力仍然很大。国内司法改革、裁判文书上网、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和对司法的监督权等一系列举措都是我国在履行有关国际公约义务的体现。从要加大死刑的透明度等等各方面来看,死刑数字的公开是迟早的事情。尽管从国内角度看,死刑限制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在国际上很多国家不清楚我国有14亿人口的情况下,很难避免被意识形态化和政治化。因此,一方面对死刑数字的公开应当慎重,另一方面要做好死刑数字公开的准备,尽可能把死刑数字压缩再压缩,立足国情,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把工作做得更好——这是当前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任务。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10月8号通过了一项关于死刑问题的决议,中国代表团以中方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投了反对票,不赞成将司法问题人权化,更不赞成炒作司法透明度问题。今年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秘书长就死刑问题多次通过类似的决议呼吁废除死刑,同时呼吁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能暂停适用死刑、确保死刑犯及家属的各项权利。此外,死刑应当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我国《刑法》已经和国际公约在该问题的措辞上对接了。值得注意的是,“最严重罪行”一词应当被严格理解为只涉及故意杀人的极端严重罪行。《刑法》当下保留了46个罪名的死刑,是否每一个都跟故意杀人罪的极端严重性程度相当呢?值得讨论。众所周知,联合国有两个人权公约,分别是我国签署并批准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我国已签署但未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习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尽快批准这个公约,尽力将国内法和国际条约衔接起来。我国如今正在为批准该公约继续创造条件。第二部分,我将着重梳理限制死刑的经验和教训。限制死刑第一个值得提倡的做法,是不要急于执行死刑。因为在民意特别沸腾的情况下,裁判者容易做出不理性的判决。在世界范围内,为争取死刑犯权利救济的时间,存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作出死刑判决后的十几年、二十几年都未付诸执行的实例。我国近几年的刑法修改在贪腐问题上已基本确立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这是基于我国在国际上减少死刑的压力较大的考虑,因而从非暴力犯罪着手。但贪腐问题危及党的执政根基,应当要慎重对待。我曾发文建议废除死刑立即执行。在革命战争年代或者建国初期,为了巩固政权,确实需要把效率置于首位以儆效尤。但是如今我们处于和平建设的时代、保障人权的时代,因而对待该问题应当尽量慎重,以避免冤假错案。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判决后应在6个月之内执行死刑。但在日本死刑已成为象征性刑罚,司法实践中很少真正执行。曾有一个死刑犯据此状告法务部违法,要求执行死刑。法院判决认为:虽然法律曾经规定了6个月的执行时限,但如今随着人权保障的需要,死刑案件中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表明,6个月不足以防止错杀,不足以保障死刑犯的人权,驳回了死刑犯的诉讼。第二点我建议应当认真地对待犯罪人的道歉和赔偿等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程度的因素。为了对接相关国际公约的表述,1979年《刑法》规定“罪大恶极”,而1997年《刑法》修正为“罪行极其严重”。不少学者认为,前者用词既包括客观上罪要大,又包括主观上恶意要极;但后者实际是“罪大恶极”的一个升级版表述,同样应既包括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极其严重,又包括主观上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拒不赔偿与积极赔偿,反映的主观恶性的程度不同;家属出具谅解书与否,对社会的影响也不一样。要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的空间里,最大限度地考虑道歉、赔偿对被告人量刑的积极影响。在有可能的情况下给予真诚道歉、忏悔的被告人适当的鼓励、奖励,也是对社会释放出一种良好的行为导向。毕竟当一个人有赔偿能力,拒不赔偿还是积极赔偿,反映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一样的。有一年我在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工作了一个月,当时有一个案子我看了以后很有感触。在法庭上被告人的律师希望他能够有忏悔的表示,但他不忏悔,他说我为我的信仰而自豪。由于欧洲没有死刑,所以无论被告人是否忏悔,最后都是同样的结果,总是不太公平的。因此我觉得要认真对待被告人的道歉和赔偿,且需要深入研究。比方说被害人已经被犯罪人给杀死,被害人的家属出具谅解书,那么家属能不能代替自己死去的亲人去原谅他?这个问题涉及伦理学的问题,特别复杂。但是从可操作性来说,我的观点是,这些问题都要尽可能地影响量刑,应当在有可能的情况下给予他适当地鼓励、奖励,这也是对社会的一种行为导向,我觉得也是有好处的。但这里面还有一些问题:现在实践中有的被害人家里很困难,比如家里唯一的劳动力没有了,这种表面上、精神上的东西对被害人来说并不重要,其需要的是物质上赔偿1万块钱。但实际上,现在有的被告人无法进行赔偿。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多次呼吁对被告人这一方面加强重视。与此同时,对于被害人这一方面,很多年以前我所在的法学所出访国外,回来后我写了两个报告:一个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要进行法律援助,借鉴国外的经验;一个是对于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要进行一个精神的抚慰、物质的补偿,它们是并驾齐驱、一体两翼的。目前对于被追诉人的法律援助这一块做的还是比较好的,但是关于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这一块还没有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各个地方进展不一。在此也希望各个地方对被害人这方面提高重视。现在有的案件虽然有被害人但没有人在心理上安抚他,也没有人去倾听他,没有人知道他们的困难。如果能够组织一些真诚的道歉、忏悔,甚至给他一些适当的物质赔偿,做一些工作,说不定很多死刑犯就可以救下来。但是这样带来一个问题:因为现在国家没有补偿,所以如果他赔了几万我就可以出具谅解书,同意不判死刑。如果将来国家将这一制度完善,是不是会更不利于减少死刑呢?因为被害人不能同时获得两份补偿,从国家获得之后就不能再从被告人这里获得,这些问题就需要综合统筹来考虑。被害人得到了物质补偿以后,并不是说对被告人就不考虑了,实际上就由简单的物质补偿,过渡到真诚的忏悔、真诚的道歉这样的精神层面了。就像马斯洛的层次需要论那样:被害人如果物质上得到了国家相应的补偿以后,精神上的建设也非常重要。这是第二个因素,我觉得在限制死刑方面应该认真对待的一个因素。第三个因素可以从限制死刑的三个方面来说:通过政策、通过理念、通过细节。我就三位一体地把他们放在一起进行概述了。政策方面,宽严相济、少杀慎杀、和谐社会、严格限制死刑、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罪名。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罪名是我们十八届三中全会党的文件里面写进去的,所以需要贯穿接下来的一系列立法、司法行动中。从建党的时候开始,党的理念就是要废除死刑。到现在为止,也多次在国内外公开表明我们最终的理念还是要废除死刑,只是目前中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所以我们采取了保留死刑但是严格控制死刑这样的一个刑事政策。应当说近年来在死刑立法上、司法上的一系列进步,都是在国家的一些政策指导下取得的。理念也很重要。我常常讲今年我们的司法改革或者一些案件,或者我们对过去一些案件的平反,例如呼格案、聂树斌案的平反主要就是由于理念的变化。有的案件经过10多年,不太可能恢复到当时的事实真相,也不太可能查清,那么最后为什么要下定决心平反呢?我看昨天有法官获得了一个蒙古司法界的最高奖。我特意看了一下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关于死刑的决议,他投的是赞成票,就是说已经废除死刑了。这很有意思。我们有时候在反思自己,确实我们现代的价值观、文明主要是来自于欧美,这里很少看到什么非洲的、拉丁美洲的汉语民族遗址。实际上大家看到这里面有好多作者,有的可能是移民,他是从非洲和拉丁美洲来的,移民到了欧美国家,最后可能是在牛津大学、哈佛大学以他的名义发表著作,那么他这一套的思维理论可能是进入到了欧洲中心了。所以在德国学习工作的时候也很有意思,他们动不动说去蒙古开会,我说蒙古离我们那么近,我就没有跟蒙古打过交道。我觉得这个是很有意思的,也就是说我们司法的形象在国际上越来越得到正面的评价。所以我觉得理念特别重要,像于欢案或者我们说的正当防卫,它就是一个理念问题。当然,正当防卫现在是不是有点矫枉过正了,我觉得是值得讨论的。我个人在这个问题上总是不愿意人云亦云,这个还是值得关注。理念问题很重要,聂树斌案也好,呼格案也好,平反就只能说是疑罪从无。如果要换成传统的思维,这个案子不是他犯的是谁犯的,这个人不是他杀的是谁杀的?恐怕任何人都知道很有可能是这个样子:就是他做的、就是他犯的。可是现在我们的理念发生变化了。死刑案件要办成铁案,就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结论必须是唯一的。只要有一丝的怀疑不能合理排除,就不能确保它是个铁案,就不能判他死刑。所以今年一系列案件的平反我觉得都是源于理念上的变化。法律人的思维应当是:这个案子有没有非法证据,一切是否查清了,有没有按照所有的证据规则,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结论是唯一的状态。只要有一丝的不安和怀疑,这个案子就不能判死刑。所以这些理念我觉得特别重要:生命无价,人死不能复活;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以人性去渡人、以人性去执法,这个很重要。过去死刑犯判处死刑以后,也不允许他跟家属见面。这不是以人性渡人,也不是以人性执法。人之将死其行也善,见见家人、安抚一下老人、教育自己的孩子遵纪守法,这些问题我们都应以人性执法,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另外,死刑的成本。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那些还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实际上死刑的成本要远远高于自由刑。自由刑还可以组织罪犯去做一些劳动、创造一些价值。而死刑犯因为是高危罪犯,被关押之后可能会采取非常严格的措施。如果死刑犯十多年还没执行死刑,在漫长的救济渠道中,还需要一直满足他的各种需求。那么关于死刑犯的成本和对他提供的法律援助、国家救济,算下来的成本极高。所以我曾经写过一篇小文章发表在《法学杂志》上,叫《死刑的成本》,有兴趣的朋友们可以看看这个小文章。死刑的成本要远远高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回过头来说,我们近些年来把死刑的核准权收归到最高法院又增加了多少成本:人、财、物的编制。我们下一步推进死刑在最高法院复核的过程中,法律援助又要增加很多国家成本。昨天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同志也去最高检现场听我的讲座了,他们又讲到正在准备这方面的文件,下一步怎么把这个事落地。这些东西都是为了正义、为了人权,这也是我们宪法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现。所以有时候不能说我这个案子开庭,明天还有另一个案子要开庭,明天的法警还要去执行别的任务,所以今天我们必须要审理完毕,恐怕就不能有这样一个理念了。证人的出庭、证人的质证,包括一切能够有利于查明真相的,就丝毫不得大意。但在这样一个理念下面,我们实际上还有很多问题值得讨论。细节特别重要。我有一本书叫《司法的细节》,最近出了增订版。像赵作海的案件、佘祥林的案件等,实际上回头看,都是在一些细节上有所大意的。因为我特别关注刑事法庭的设置,现在当然已经有很大的进步了,犯罪的被告人可以穿自己的衣服,而过去需要剃一个光头、戴上脚镣手铐、穿着一个囚服,实际上对于贯彻无罪推定的原则会有非常消极的作用。欧美有很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司法的专家,从心理学的角度做过很多研究。但是现在我们还是把他放在了一个受审的客体位置上。我一直主张控辩平等,一方是控方检察官,一方是辩方被告人。辩方一定是律师跟自己的当事人坐在一起。我们现在为了激活庭审、为了落实以审判为中心,最后不就是为了激活法庭的各方参与吗?兼听则明,大家有什么问题互相的交流、质证、辩论,法官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插话、调查,找到事实的真相和法律的真相,避免冤假错案。而被告人才是最了解案情的人。当然,不排除被告人有局限,他要为自己辩护,这是他的本性、是人性,但是毕竟他最了解案件的现场和真相,律师也不了解,所以还是要激发他的主体性和积极性。现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他还是一个客体,我们没有把他作为一个主体,或者说主体性的成分不够,客体性的成分太多。所以这种法庭设计一定要改变,这些细节问题很重要。包括我们现在的另案处理和并案处理,这些都是问题。我今年在《政治与法律》发表了一篇文章,专门研究另案处理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改进,也有很多报纸转载了这个文章的观点。我们有一些智库,包括我们中国政法大学有个2011司法研究中心,也把它摘下来做了一个智库报告。现在并案处理有时候并不科学,有的电信诈骗、扫黑除恶的并案处理,几十个人、上百个人在法庭上,主要的注意力都放在了主犯上。如果某一个从犯排到100多名以后,且就涉及一小笔数额,前面可能几十天开庭都跟他没关系,最后只有一小笔涉及他,他可能在法庭上就会被完全忽略。虽然他不是重点,但是他也被判了几年。如果这个案子他是一个人作案,就算只判几年他也是法庭的重心。如果是几十个人、上百个人,那么他站在一个角落里,谁都看不到他,他就被忽略了。我看了看有关的一些国际公约的要求也很有意思,我想特别推荐大家看一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规约。有人说这是刑事司法公约最现代的一个标本。它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并案处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另案处理。到底是另案处理还是并案处理,要以对被告人最有利为出发点。我觉得这个就特别好,既不能笼统地说都要这样,也不能笼统地说都要那样。这一切以对当事人最有利、有利于查明真相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所以细节太重要了,我们一定要重视细节,聂树斌的案子为什么要平反?为什么死刑判决书没有签字,这个签名为什么是别人代签的?就这么个小细节,有关办案人员怎么解释的?他们说,因为我们过去出现过送达判决书的时候,让当事人签字,他拿笔戳伤我们的干警,所以当时这个变成了代签。看到这个报道以后,我觉得不能排除怀疑。在看守所里面,他是带着手铐,被严格控制的,有法警可以完全控制,要他签字是没问题的。另外,人之将死,其行也善,在那种封闭的环境下,正常人都会配合履行手续签字,所以这个细节问题值得大家考虑。你看杭州保姆杀人案,我过去也是看报纸报道,就说这个保姆确实不像话,把人家一家人害死,一家人都对她那么好,你还把人家给烧死,这种情况下,在死刑没有废除之前,这种人肯定要判死刑。可是后来我看到一个报道,如果属实的话,我自己的观点就改变了。它说这个女主人每天早上有5点多起床去锻炼身体的习惯,这个保姆赌博输了钱,不好意思再向主人借钱,怎么办?她就想在主人快起床的时候,给那个卧室点个火,然后就赶快过去第一时间把火给扑灭,这样的话主人肯定很感谢她,再开口说她借10万块钱,他们家里经济状况好,肯定会借的。谁知道这火放起来以后,房子的设计各方面使得火势无法控制。她也希望这个案子公开审判,那些物业应该知道怎么有利于防火,以后就能避免更多的人死亡,如果家里出现这种火势,如何自救或者消防。了解这个事实的真相以后,再说这个人是不是一定该杀就不绝对了。因为我们刑法上毕竟主客观相统一,并且要强调责任。我们说现代刑法比古代刑法的进步,不是客观为准,也不是主观为准,而是既要看客观上的后果,也要看主观上的过错,主客观要相统一等等。总而言之,我觉得司法的细节特别重要,在讲到这个问题的时候,有太多的话要说了,我们疫情防控时期可能对于犯人包括死刑犯采用视频的方式,我就向同行和司法机关的领导反映我的担心,在没有面对面的时候,死刑犯自己会有一些心理上的压力,甚至旁边会有人给他施加一些压力,另外他经过了刑事诉讼这样一个漫长的过程,他怎么能够判断最高法院的法官是不是在提审等等。所以这些细节问题都值得我们重视。关于这些问题,有兴趣的可以看看我写的文章《何为司法规律》,我认为司法规律总要回到初心,符合一些直觉。第一点,不管司法规律怎么去定义,一切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都要纳入到我们司法机关认真考虑的范围之内,不能简单地说这个问题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我举个例子,有一个法院还是检察院,说律师提交一个专家意见书——专家意见书的是与非另当别论,我过去自己写文章,我说专家意见书确实不能迷信,容易偏听偏信,另外有的材料也不客观——但是现在有司法人员说,按照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不属于证据。我觉得这样一种司法的傲慢不可取。兼听则明。过去我们证人出庭的事难于上青天,法官总说没有那么多时间,现在毕竟是法治进步,要有善辩的律师,还要有耐心的法官,还要有谦卑的检察官,我们要落实以审判为中心,要真正实现查明真相,实现正义,在法庭这个剧场有效地去实现,我觉得这三者很重要。律师很重要,律师首先要把工作做到家。我多年以前在最高检察院挂职公诉厅副厅长的时候,曾经去观摩过一个证人出庭的案件。印象特别深的是,我说今天这个案子,我太替律师着急了,好不容易办案的民警出庭,那么多有利被告的问题都不提。所以我们律师该取证要取证,该提问要提问,要把自己业务的功夫做到家。法律援助这一块,将来能不能也考虑律师的积极性,现在法律援助待遇太低了,是不是不合适?我觉得将来要根据小时和劳动量多少来计。检察官也很重要,我们检察官能不能真正平起平坐,实现控辩平等,尊重被告人?有一本书叫《为废除死刑而战》,作者是法国的巴丹戴尔,他在做司法部部长的时候,协助当时的总统推动了法国的死刑废除,后来又当了法国宪法委员会的主席。有一次到北京来访的时候,他点名要见我,巴丹戴尔在担任司法部长之前,是巴黎的一位律师。他在做律师时,当时法国还没有废除死刑,他的当事人杀了一个小孩,最后要判处他死刑,在法院开庭的时候,他为了救他的当事人一命,首先申请一些诺贝尔奖得主,获得文学奖、心理学奖的科学家作为专家证人,倒不是说用诺贝尔奖得主来施加影响,不是因为他德高望重,而是因为他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那么就用他作为专家证人,申请他到法院来证明被告人在特殊的孩提时代中,有留下人格障碍这方面因素。经过这些证人对被告人循循善诱。然后巴丹戴尔说,想让当事人开口,给法庭上的被害人家属道个歉,被告人从冷酷无情,一直沉默不说话,到后来在有关专家证人不断融化内心的冰块的情况下,突然哭出来了,说明他内心慢慢被感化。哭出来后他终于冒出一句话,他说他向被害人家人道歉,就这一句话,法庭上旁听的人当时就哗然,大家肯定就深受感染了。书中描述合议庭当时就宣布休庭,内部评议后重新开庭,宣布免了他的死刑。律师得有检察官配合,还得有耐心的法官倾听,否则只怕法官会打断你的讲话,不批准证人出庭,说证人跟本案无关,或者说律师这么循循善诱,花那么长的时间回溯他的孩童时代,是不是跟本案无关,要直接切入主题等等。所以我们的刑事诉讼法现在一方面推进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加快分流,另一方面把有限的资源放在重罪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中,建议为了发现真相,按司法规定办事,虽然成本再大,但是人命关天。我昨天在最高检察院讲课,有司法实务人员提出:如果在共同犯罪中是前后分别归案或者毒品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人在逃,怎么办?我说在日本,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没有全部落网,不能就一部分人先行作出判决,因为毕竟要查明真相,所以我看了一下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死刑案件中证据问题的规定,也规定了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均已查清,但这个查清又是靠我们的良心和自由心证了。这个东西真是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我不是专门研究刑诉法的专家,但是毕竟从事法律研究这么多年,我对这些问题也是有一些直觉。你内心要确信,如果是刚才我讲的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恐怕只能是从轻、从无。你肯定不能往上靠,只能往下靠,要么是无罪,要么是罪轻。现在特别是有的案件,如电信诈骗涉及到几百人,上游、中游、下游交叉在一起,有的主犯甚至在东南亚,你没查清楚这个事,然后立案处理,在一个省的不同的市,一个国家的不同的省,说我在这块应该先抓了,你那边再抓,那量刑怎么均衡,各个地方怎么均衡?你不能一个案子主犯判得轻,从犯判得重。现在有人说从犯判得很重,所以主犯只能比他更重。这些问题的根源出在我们没有按司法规律办事,甚至于各个地方有一些办案的利益驱动,先把这个案子办了。这个问题说大也大,也非常重要。现在的庭前会议也好,法庭质证也好,有走过场的成分,有点作秀的态度,可能没有真正解决实际问题。台湾的前总统陈水扁很有意思。陈水扁原来做过律师,但是他已经out了,他都是过去那些老一套。台湾当时司法改革,强调cross-examination,控辩双方的交叉讯问,陈水扁不懂这一套新的规则,他屡屡犯规,老被法官打断,说违规了。后来我到台北书店去看,当时好多书店的书都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写的关于台湾刑事诉讼的修改以后法庭改革。新的法庭规则的培训,这是个技术活,各行各业都要经过那么大规模的专业培训,不是说一个法律条文修改,大家以前方为中心,一哄而上,而是各行各业各司其职,我们法庭剧场能不能保证最佳的演出效果,要看是否各司其职,互相制约,互相配合,这是一门技术活,是一门专业活。我觉得相比而言,我们的这种专业感觉还是不够,这是第四点。第五点,把好死刑复核关。昨天我给公检法讲课的时候也有一个问题问到,对于死刑复核到底是什么性质?是行政性质还是司法性质?我个人的观点,咱们不管它是什么性质,至少是一个司法活动。司法活动要遵循司法规律,司法规律就强调亲历性,强调大家互相的交流,所以我的观点从来没有变化。还有就是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最好改为三审终审制,毕竟人命关天,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让大家觉得不能有冤假错案,这是底线。那么如果在三审制度暂时还没有落实的情况下怎么办?我觉得现在可以做的一个事情是借鉴行政听证、检察听证。我建议最高院的死刑复核程序,需要组织听证就要组织听证。我们的目的是一致的,就是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不论最高法院是核准还是不核准,都意义重大。律师依照法定程序见法官,依法参加听证,工作量摆在明面上,给当事人一个交代。如果没有公开的听证会或者庭审,律师做了多少工作,家属也半信半疑。法律援助法规定了对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应当给予法律援助。非强制性规定应当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有所缺憾,但至少比过去是一大进步。对此,我的观点很明确,从立法的目的解释来说,作为复核的法官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下一步可以推进司法的联动性。司法的联动性有利当事人、有利于司法公平公正,不涉及到对任何一方的损害。在每一个死刑复核案件中,确保都有律师参与,至少有法律援助的律师参与,符合司法规律。在细节上,要完善谁来告知,如何告知,告知时间以及保密措施等。此外,如果该案是长期上访的案件,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或者心理学专业的人大代表来做工作。如果该案是重大疑难案件,可以邀请法学专家参加听证,且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听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