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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昱琦 | 科学证据对司法决策的影响与启示

张昱琦 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2024-05-01

编者按

原文刊载于《刑事法学研究》(2021年第1辑·总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6月版。限于篇幅,本文已略去注释。

    本刊第2辑将于2021年12月出版,另第3辑征稿已开始,敬请关注,欢迎投稿!

科学证据对司法决策的影响与启示


张昱琦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

      随着全球科技文明的高度发展,科学技术在改变人们生活方式的同时也极大促进了司法领域的变革,在现代刑事法庭上,科学证据的时代已然来临,其在司法决策过程中的广泛运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事实认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然而,科学证据的出现也为司法决策带来巨大挑战,法官极易出于对科学的尊重而放弃“守门人”职责,错误地将“科学证据”与“正确的证据”划等号,这不仅影响了法官的自由心证,也使科学证据成为了导致冤假错案的“帮凶”。因此,在科学证据辅助法官进行司法决策的同时,我们应明确证据的相关性、可靠性、可采性以及证明力等规则对科学证据的规制方式,探究其影响司法决策的具体因素,在承认其科学性的同时也应看到其自身所存在的缺陷和审判中所暴露出的问题,使裁判者重新审视科学证据时代对司法决策所提出的新要求,回归裁判理性,守护公平与正义。


一、引  言


      我国证据制度经历了从神明裁判到口供裁判再到证据裁判的三阶段,已逐步确立了以证据为基础的自由心证裁判方式,以法官的内心确信作为司法决策的依据,这也是世界各国所共同尊重与认可的基本诉讼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科学技术已融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刑事庭审中同样被广泛运用,证据制度也随之进入到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即以科学证据为主导的时代。科学证据与传统的法定证据种类最大的区别在于其“科学性”,它是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等领域的专业知识,以科学或技术为基础而形成的证据的统称。科学证据的表现形式也有很多,常见的如指纹鉴定、声纹鉴定、DNA检验、测谎检查、醉酒的化学分析、毒理学分析、枪弹证据检验、车速检测、精神病学和心理学分析等,其被广泛运用于刑事法庭上,成为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最终的司法决策意义重大。蔡墩铭教授曾言:“所谓证据裁判主义,于今日法科学应用之时代,应改称为科学证据裁判主义。”此言恰反映出科学证据对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决策之重要影响,也意味着我们应进一步提升对科学证据的认识广度与深度,并深刻反思其对司法决策所提供的启示与价值。


二、科学证据对司法决策的现实影响


科学证据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广泛运用使其在司法证明过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其不仅关系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而且对司法决策的影响也日益突出。一方面,科学证据的出现为人类带来证明方法的新飞跃,提升了司法证明的科学性,从而有效降低了错案发生的几率;另一方面,法官对科学证据的错误认识也导致其对科学证据持有过分的信赖,自由心证能力不足,从而对案件事实的准确查明产生负面的影响,也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冤错案件的发生。因此,对科学证据影响司法裁判的认识应保持辩证的思维,理性分析、客观评价。


     (一)科学证据促进司法决策更科学


      在各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将科学技术作为辅助裁判者发现事实真相的手段具有普遍性,而科学证据正是科技与法律结合的重要产物。美国学者曾提出关于科学证据影响力的见解,认为事实认定科学化的问题将成为未来证据法研究的重要课题,科技的发展必然会使传统的事实认定方式面临巨大挑战,很多重要的事实问题都将依赖于科学技术手段的运用,仅依靠人类的感官或传统的信息来源将无法跨越事实与真相之间的距离,唯有借由高科技而取得的科学证据才能拓宽人类查明真相的途径,弥补人类感官的不足。我国也有学者提出,现在人类社会的司法证明活动已经进入了科学证据时代。因此,科学证据具有普通证据所不具备的发现事实的能力,这一点是中外法学界所一致认可的事实,其对于提升司法决策的准确性、科学性以及在提升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任何证据的产生都以追求客观真实为首要目的,科学证据也不例外。其一,与普通证据相比,科学证据有助于裁判者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更好、更快地查明案件事实。以传统的犯罪案件为例,由于科技水平的提升,指纹数据库、DNA数据库等数据库的建立已为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提供了重要的数据支持,使之前很多因无法认定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身份而难以侦破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变得有迹可循,其科学性与准确性也更有保障。其二,科学证据的出现也有利于减少和纠正冤假错案。以DNA检验为例,由于其具有较高的排他性、稳定性及客观性,其在刑事司法领域的运用曾帮助许多无辜者被洗冤,使他们重获自由。回顾我国近些年所平反的冤错案件,其在事实认定环节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认识错误,而科学证据无疑将为人类凭感官查明事实真相的过程增添更多理性的成分,为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提供有效帮助。其三,科学证据还极大提升了刑事侦查活动的效率,适应现代快节奏的社会对刑事诉讼所提出的更高要求。对于那些非传统的犯罪案件,例如高科技犯罪案件,科学证据更将发挥其独有的优势,在辅助事实裁判者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中扮演极为重要的角色,以促进司法决策更加科学与理性。


    (二)科学证据使司法决策面临挑战


      科学证据并非真正的“科学”,但由于其具有“科学”的外衣,故极易导致法官对科学证据出现认知偏差,进而产生事实认定错误的后果,影响司法决策的准确性。因此,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科学证据的不当运用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使司法决策面临挑战。有学者曾对震惊我国的20起冤案进行过调研分析,发现其中的15起冤案(占比75%)均在鉴定意见方面存在问题。而类似的问题并非仅出现在中国,据美国“无辜者计划”2019年的最新数据显示,在经DNA检测证实无辜者被错判的案件中,有近一半的冤案(占比45%)是由“法庭科学的不当使用”造成的。这些具有讽刺性的数据也在提醒我们应重新审视科学证据及其与司法决策的关系。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科学证据为司法决策所带来的最大挑战主要在于科学与法律的碰撞,即法律人不懂科学,科学家又不懂法律,从而导致两类人的沟通与理解存在难以跨域的障碍。对于司法决策者而言,其对于科学证据的认知不同于对普通证据的直接认知,而是需要具备更高的认知水平和更专业的认知能力才能应对,如不具备高水平的认知能力,则司法决策就会呈现出完全依赖“法定规则”的情形,有学者将其描述为“绝对的法定证明认知力”。以鉴定意见为例,其在实践中表现为法官对一份鉴定意见完全采信;对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难以取舍,仅能从鉴定机构的级别、资质等方面进行简单的比较与选择;对多份不同的鉴定意见,法官则大多采取机械的折衷办法认定案件事实,其本质反映的是法官无法对科学证据进行有效的、实质的审查与判断,只能通过简单的形式审查来认定案件事实。


      从科学证据的内涵及表现形式分析,其虽然具有证据取得及分析方法上的科学性,但裁判者绝不能据此就直接将其视为“科学的证据”或“正确的证据”,因为科学证据有失真的可能,若法官不经审查、质证、认证等程序就直接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则可能直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科学证据失真的原因有很多,取证技术的不完善、人为操作的不规范等都有可能导致其失真。事实上,这些问题是无法完全避免的,从证据的收集到保管、鉴定等各环节,任何一步的失误都将影响整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而影响法官的事实认定。另外,科学家所坚持的科学也并不是绝对的真理,人类本就无法穷尽对真理的全部认识,而不同科学家对同一事件或现象的认知也可能是不同的,他们很有可能依据自身所相信的、基于不同学科的理论而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因此,科学证据所指向的事实并非绝对真实、可靠,若法官因为专业知识的欠缺就放弃心证,将事实认定的责任交给科学家,放弃“守门人”的职责,则司法制度将面临前所未有的危机。有学者曾直接指出,在科学证据的时代,“法庭正暗地里将作出(事实)裁决的权力托付给没有政治合法性的外人”。这无疑将会使现代刑事诉讼中通过审判来实现公平与正义的价值面临巨大挑战,为此,我们必须正视科学证据为司法决策所带来的挑战,并通过规范分析与制度重塑等方式予以回应。


三、科学证据影响司法决策的规范性要素分析


为充分发挥科学证据对事实认定的积极作用,同时尽最大可能减少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需从证据规则对科学证据的规制方面进行分析,以司法决策者对证据审查认定的一般思路为线索,回归有序的司法证明研究方式,从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规范两个方面展开论述。可采性规则要求审查科学证据是否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证据来源是否可靠,从而认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证明力规范要求审查科学证据是否具有证明的效力,进而认定其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法庭上,对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的审查是认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基本要求,二者共同决定了其对待证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和证明效果,同时也决定着裁判者所做司法决策的准确性。


    (一)科学证据的可采性规范分析


    所谓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简单而言,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其一,不相关的证据不可采;其二,相关的证据也不一定可采。总体而言,可采性规则是关于证据资格的规范,是法官对证据审查和认定的第一步,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才能够进一步考虑其证明力问题,因此,证据的可采性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则作为法官审查判断的依据,其在我国乃至世界范围内正逐步成为证据法学研究的重点。

      从科学证据的可采性规范内容来看,其既包括对证据相关性的规范,又包括对证据可靠性的规范。相关性要求科学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相关联的属性,即该证据能够对司法决策者的事实认定或理解证据起辅助证明的作用。可靠性则要求科学证据是基于充分的事实或数据所产生的,其所依据的原理、方法和技术等均能够以成熟的科学技术为理论或实践依据,且具有科学的可验证性,能够有效适用于案件事实。只有具备相关性和可靠性的证据才是裁判者可采纳的证据,这一规则的确定也为司法决策者有效审查、认定证据提供了准确的指引。


      我国的科学证据可采性规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84条、第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23条、第24条均有所体现。然而,上述法律规范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完善的内容,其对于科学证据的可采性规范也主要通过对其主要的表现形式——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规则体现出来。据高法《解释》第84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认定应从十个方面进行审查,其中,除程序性审查事项之外,该条在第8款规定了应对证据相关性进行审查,又在第3、第4、第6和第7款分别规定了与证据可靠性相关的审查内容。从条文构成和表述上来看,我国的证据规则对科学证据相关性审查的重视程度明显不足,将其置于程序性审查和可靠性审查之后,违背了对科学证据审查认定的基本规律,同时,该条文所反映出的是对证据形式审查的重视,对证据内容的可采性尚缺乏严格的法律规制,对此,可参照美国的相关规定作比较分析。


      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确立在美国同样经历了漫长而艰难的发展历程。在立法性规范方面,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关于专家证人证言的规定反映了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2000年修订后的该规则对裁判者审查认定科学证据的方式与内容作出规定,该条款首先规定了科学证据的相关性审查规范,紧随其后的是关于对科学证据可靠性审查的内容,该规则要求由专家证人所提供的科学证据应能够辅助裁判者理解证据与认定事实,同时其证言应以充分的事实或数据为依据,证明原理或方法必须可靠且能适用于案件事实。除第702条之外,修正后的《联邦证据规则》第704条、第705条和第403条等条文也都涉及科学证据可采性的考量因素。在立法性规范产生之前,一些判例作为法的渊源也对科学证据可采性标准的发展与演变发挥着较大的影响力,并始终伴随着立法性规范共同成长。从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产生前由弗赖依案(Frye v. United States)所形成的“普遍接受性”(general acceptance)标准到1993年多伯特案(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作为判例总结出的科学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四因素,即“多伯特标准”,再到1997年的通用电气公司案(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v. Joiner)以及1999年的“库霍轮胎公司诉卡麦克海尔”案(Kumho Tire Company, Ltd. v. Carmichael),法官对科学证据的审查决定权逐步扩大,法官的“守门人”职责逐步确立,同时,法官的职责范围不仅限于以科学知识为依据的专家证言,还适用于以技术和其他专门知识为依据而提出的专家证言,科学证据的可采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发展成熟。由此可见,在立法与司法的共同规范下,美国的法官对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具有充分的自由心证的空间,法官能够在制度与规则的保障下做科学证据的“守门人”,这无疑能够为我国科学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确立与完善带来一定的启发与借鉴价值。


    (二)科学证据的证明力规范分析


      科学证据的证明力主要是指科学证据对待证事实能够产生何种程度的证明效力,裁判者在司法决策中的事实认定环节不仅要对证据能力进行审查,还需对其能否达到证明标准以证明待证事实做主观上的判断。通常而言,不同科学证据的证明力是存在个案差别的,这不仅与科学证据所运用的原理或方法有关,还与鉴定人员对于不同案件所实施的具体操作有关,一些看似微小的操作误差都可能会对证据的证明力产生巨大的影响。以DNA鉴定为例,其检验原理、检验方法的科学性已得到人类社会的普遍认可,但由于鉴定所需要的技术要求较高,操作较为复杂,检材也有被污染的风险,故对于此类科学证据的审查与证明力认定应要求更加严格。认定DNA证据的证明力要求裁判者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对证据材料的提取、保管、检验设备、检验试剂和检验技术以及鉴定人的个人品行、专业素质等方面作综合的审查与判断,绝不能基于对科学的过分信赖而放弃对科学证据的审查认定,因为任何检验环节出现问题都将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盲目采信科学证据不仅损害程序正义,也会使裁判者的司法决策与事实真相渐行渐远,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


      司法决策者对科学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可以看作是事实判断问题,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依赖于法官的经验判断,反映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证据规则似乎并没有给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科学证据在中国的审判中曾被直接赋予了比其他证据更高的证明力,与现代证据理念与司法文明的要求不相符。例如在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77条曾规定了数个证据对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认定原则,其中,第2款直接规定了“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类似由立法者确定或由司法解释作文字化规定的科学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标准实际上都是法定证据主义的体现,是违背现代证据的规范性要求的,因为包括科学证据在内的任何证据都不应具有预设的证明力,证据证明力只能由法官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等内容来自主判断。值得肯定的是,在现代证据理论的指引下,我国已对上述错误的证明力规范进行了基本的修改与完善,在2019年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类似的为科学证据预设证明力的规定已被删除,法律条文在对科学证据证明力审查标准的概括性规定中几乎都承认了应由事实裁判者依逻辑推理及生活经验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则,这种以立法促司法改革的方式在当今中国的法治背景下是值得被提倡的,只是我国的法官早已习惯于对科学证据赋予较高的证明力,这一固化了的司法决策思维仍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转变与更新。


四、科学证据时代对司法决策的启示


      科学证据是一把“双刃剑”,其对裁判者司法决策的形成既存在积极意义,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一方面,科学证据在依靠科学技术服务于司法活动的过程中展现出超越普通证据的精准性与科学性;另一方面,科学证据本身的失真或专家对证据的操作不当等问题也会为事实认定带来较大阻碍,影响司法决策的正确性。从制度规范的层面看待科学证据,我国的相关证据规则尚不能完全适应新时代对科学证据审查认定的要求,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与进步的今天,如何有效利用科学证据辅助司法裁判,使事实认定更准确、司法决策更科学,这将是全体法律人特别是司法决策者在科学证据时代需理性思考的重要议题。


    (一)重塑科学证据对司法决策的影响力认知


      司法决策者应当在科学理论的指引下重塑对科学证据及其影响司法决策的正确认识,依据客观的评价标准进行有效的自由心证,尽最大可能避免科学证据为司法决策带来的负面影响。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领域,法官对科学证据审查与判断能力严重不足的问题较为普遍,甚至罹患“司法鉴定依赖综合症”,无限放大了科学证据在司法决策中的作用,这使得科学证据不能有效发挥其价值,反而成为了冤假错案的“帮凶”。对此,我们应结合司法实践,综合对科学证据各规范性要素的分析,深刻反思法官在司法决策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裁判思维和裁判方式等方面的改进措施,这也正是科学证据时代为司法决策所带来的启示。


      从司法决策的角度出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与量刑均需要法官通过刑事裁判思维的方式,达到内心确信的标准,最终确定应适用的罪名与刑罚。对于科学证据的审查,法官的裁判思维应与其审查普通证据的思维方式保持一致性,即法官应具有实质性审查的权利与义务。在科学证据运用于司法证明活动之时,法律与科学就已经突破了学科的限制,共同成为法官找寻事实真相的重要工具,法官对科学的认识与运用将直接影响其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并通过裁判思维的加工作出最终的司法决策。虽然科学证据有较明显的技术性特征,但这绝不能够成为法官不经审查、盲目采信的理由,这也对现代法庭上裁判者的综合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


      为解决法官对科学证据过度信赖、无效审查的问题,需在裁判者认知心理学的方面重塑科学证据对司法决策的影响力认知。法官在审查认定科学证据的时候,既不能够把司法决策的职权让渡给科学家,由其代替法官行使事实认定的职责,也不能够保守地否认有效的科学证据,阻止其发挥对司法决策的帮助作用,唯恐科学家剥夺法官裁判的自由。法官应相信科学、利用科学,但不能迷信科学,要始终正确认识其在对科学证据的审查认定以及司法决策过程中的职责与定位,守护好科学证据时代下的司法公平与正义。


     (二)规范对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审查


      司法决策应以对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审查为基础,在法律意义上,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才是适格的证据,但我国目前对科学证据的可采性规范大多存在于理论研究的阶段,仅在部分规范中有所提及,且其合理性也存在质疑。总体而言,相关证据规则的欠缺导致法官在对待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审查方面无所适从,因此,在加强科学证据的规范性建设方面,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为应对当今社会对司法决策的高要求,法官在对科学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过程中需首先加强对其可采性的审查,具体可进一步细化为对科学证据相关性和可靠性的审查判断。


      针对前文中所提到的我国对科学证据相关性审查的忽视问题,可借鉴参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对证据相关性的审查判断规则,即不相关的证据由立法明确规定排除,相关的证据可依据传闻证据规则、品性证据规则、不得用于证明过错和责任的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作证特免权规则等进行排除。在相关性的审查基础上,法官应再进一步从科学证据内容的可靠性方面作实质审查,辨明科学证据所依据的专业知识是否科学、可靠,即重点审查其所依据的原理是否科学以及具体的操作方法是否科学,只有在大量的实践基础之上归纳、概况形成的具有规律性的原理才能符合司法决策对科学证据的基本要求,也只有将科学原理以科学的方法付诸实践,科学证据的有效性才能得到根本性保证。同时,裁判者还应具备区分科学证据原理的科学性与方法的有效性的能力,这将影响对科学证据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区别性审查与认定。


      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有部分科学证据在可采性方面尚存在一些争议,学界对此尚难形成较为统一的意见,例如,通过测谎技术获得的鉴定意见、通过观测鞋底压痕与步态的关系而得出的专家意见、通过颅骨成像技术获得的结论性意见等,这些在原理、方法与技术方面未获得统一认可的科学证据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但其可采性目前仍存疑,有待于更高水平科学技术的检验。对于此类证据,绝对的采纳或是排除都不是最佳的解决方式,因此,司法决策者或许可以尝试将可采性问题转化为证明力问题来处理,即肯定其中在法官认知范围内的科学合理的部分,明确其作为证据所能证明的效力大小等内容,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为科学证据留出一定的“灰色地带”,为那些有利于事实认定但又无法绝对确定其可采性的科学证据留出法官自由心证的空间。事实上,任何科学证据都无法给出绝对正确的结论,以明确的法律规范赋予司法决策者较充分的裁量自由,如此方能在保证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同时发挥其更大的证明价值。


     (三)重视对科学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依据现代刑事诉讼法学原理,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一般不做刚性要求,往往赋予裁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同时也为裁判者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一般情况下,法官可依据自由心证原则进行认定,但“自由心证不能随心所欲,它必须符合经验和逻辑,即接受理性的限制,同时须以制度设置保证其具有可检验性以及可矫治性”。在法律规范保障不足的现状下,我国法官对科学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缺乏统一的标准,这也导致司法决策易受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依据波斯纳的司法决策理论,法官裁判会受到多种先验因素的影响,其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对相关证据的认定等本就与其个人特点、职业阅历以及生活经验等因素密切相关,而各种情感的、直觉的或常识性的思考都会塑造法官无意识的司法前见,最终影响法官的司法决策行为。就科学证据的审查而言,这一理论同样适用。由于法官所掌握的科学原理与技术知识有限,故其对于科学证据的审查将更加依赖于主观的、感性的、直觉的因素,这也将使本就相对自由的科学证据证明力裁量空间被无限放大,对司法公正造成破坏。我国目前的审判现状就不容乐观,屡见法官仅凭单个的指纹证据就定罪的情况,这一问题也需要引起司法决策者的重视与反思。


      为应对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科学证据证明力规范的不足,解决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因法官对证明力问题认定错误而导致的冤假错案等问题,我国对此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确定一个适当的标准,并以此来规范法官的主观认定行为,这也将对法官关于科学证据的认知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正如前文所述,裁判者应首先在对科学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中坚持其不具有预设的证明力,其与普通证据一样,都需经历质证等程序方能进一步认定。其次,裁判者还应在事实认定中坚持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确立严格的补强证据规则,绝不能仅凭单个的科学证据给被告人定罪。再次,要明确区分科学证据是种属认定还是同一认定,判断其是否具有排他性,这对于科学证据的证明力认定意义重大,即种属认定结论只能确定相关客体是否属于同一种类,不具有排他性;而同一认定结论则可以确定相关客体是否具有同一性,此类证据具有排他性,证明力明显大于种属认定结论。再次,在审查认定科学证据证明力的同时,还应当对证明力与危险性的高低进行综合的评估,若危险性实质上超过了证明力,则应赋予法官一定的司法排除裁量权。对此,可参考借鉴美国的相关规则,以科学证据危险性与证明力的关系作为审查判断证据与认定事实的重要考量因素,在鼓励采纳证据的前提下,审查判断该证据的危险性大小,当危险性明显高于证明力时,则应当对这一证据予以排除。最后,法官对科学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过程具有内部性、隐秘性的特点,故应当以制度规范的形式将法官裁判思维进行一定程度的外化与公开,可要求其以书面的形式说明对科学证据证明力的认定理由,以此来约束司法决策行为,保障司法公正。


五、结语


科学证据时代已经来临,在科学技术为司法证明提供便利之时,裁判者也应正视其为司法决策所带来的挑战,以更加理性的视角深刻认识、规范审查科学证据,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发挥科学证据对事实认定以及司法决策的帮助作用,并重新审视现有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发现制度漏洞,再结合中西方优秀的规范理论进行制度重塑。从对美国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明力规范的比较分析中不难发现,国外学者对科学证据的研究起步更早、发展更快,且其判例法的传统更加有利于在实践中发现制度的不合理因素并予以纠正、改良,相较于我国的研究而言,美国对科学证据的认识无疑更加深入,值得进一步借鉴。然而,如果不顾及我国的法文化传统与司法现状,法的移植则必然遭遇失败;如果不顾及我国法官的决策思维与认知力现状,法的本土化过程也终将困难重重。因此,我们应广泛学习、谨慎接纳,在立足于我国法治现状的同时促进西方优秀的司法理论与我国古老而悠久的法治文明相结合,以提升法官对科学证据系统性、专业性的认知为出发点,有效利用科学证据,回归裁判理性,促进司法决策更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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