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远 | 刑事错案中的证据原理探析——以聂树斌案为研究对象
编者按
原文刊载于《刑事法学研究》(2021年第1辑·总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4月版。限于篇幅,本文已略去注释。《刑事法学研究》(第2辑)征稿将于2021年6月截止,拟于2021年12月出版,欢迎投稿!
刑事错案中的证据原理探析
——以聂树斌案为研究对象
李思远 上海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 要:从证据原理角度分析聂树斌案的平反,原审事实认定过程中既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标准,也不符合特定时期“两个基本”的定罪要求,“两个基本”应当是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阐释而非降格;“证据相互印证”在聂树斌案中被多次提及,也成为一审和二审当中对聂树斌定罪的重要证明方式,看似环环相扣的印证证明模式,却没能阻挡冤错案件的发生,应当引起我们深刻反思。聂树斌案最终之所以能够疑罪从无,是最高人民法院坚持并正确运用证据裁判原则的结果,再审判决书中的多处创新,在我国审判实践均具有指导性意义。
关键词:证明标准 两个基本 印证证明模式 证据裁判原则
错案如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病毒”,自刑事诉讼缘起之时便一直隐藏在阴暗的角落,伺机而动。刑事错案的纠正与防范,可谓是世界级难题,而正如威格莫尔所言,“以诉讼的方法令人完全确信地重现过去是不可能的”,应当让证据来说话,证据不仅是是折射案件事实的一面镜子,也是阻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基础防线,严把证据关,有助于刑事错案的防范与纠正。从近年来纠正的一些典型刑事错案来看,其成因虽有程序、体制、文化乃至社会等诸多综合性因素,但从证据的角度来探析,也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综观聂树斌案一审、二审到21年后的再审,不仅历时久远,在证据上也错综复杂、疑点重重,再审过程不仅要解决在案证据的问题,还要解决原审在卷但再审缺失证据的问题,导致事实的认定愈加疑难、复杂。但通过对该刑事错案中主要证据原理的梳理与反思,有助于优化司法办案的证据思维与意识,从而注重夯实案件证明体系,以防范刑事错案的发生。
一、“两个基本”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从功能论的角度出发,证明标准是“为裁判者的事实认定活动划定最低终点线,是裁判结论具备正当性、合法性和可接受性的保障”,同时,证明标准也是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所要遵循的基本标准。聂树斌案的一审和二审判决均是在1995年作出,应当依据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定罪量刑,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审查后决定是否开庭的标准也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审前和审判阶段的案件事实都称为“犯罪事实”,因而单从书面上来看,1979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同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同一个意思,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则将证明标准进一步细化,并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判断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核心标准,但总体上仍旧追求的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延续了上述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在实际办案的运用值得我们反思。例如在聂树斌案中,结合聂树斌案发时的具体情况,被害人的死亡在当地引发了强烈的反应,这使得警方高度重视,警方破案的压力加之“三年为期三个战役”的“严打”期间所提出的“从严从速”办案方针,实际办案过程中依据的主要是《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出台后所确立了“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即在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方面所遵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依照 “两个基本”原则,只要查清案件的基本情节事实,调取到案件的基本证据,就可以直接定案。
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两个基本”的原则已经成为事实上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两个基本”最早是由彭真同志在1981年提出,“现在有的案件因为证据不很完全,就判不下去。其实,一个案件,只要有确实的基本的证据,基本的情节清楚,就可以判,一个案件几桩罪行,只要主要罪行证据确凿就可以判,要求把每个犯人犯罪的全部细节都搞清楚,每个证据都拿到手,这是极难做到的,一些细微末节对判刑也没有用处。”由此产生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方针,可见,“两个基本”方针的提出,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中过于重视全面查清案件与全面收集证据,过于纠缠案件办理中的细枝末节,而影响了打击犯罪的效率。从认识论的角度出发,人类在特定历史时期的主观能动性会受到局限,这也是人类认识的基本规律,在每一个案件中无法做到完美无缺,尤其是诉讼证明实际上是一种由规范到事实的逆向推导过程,在缺乏影响技术支持的情况下,可靠的诉讼证明手段也会相对匮乏,“两个基本”的方针也反映了“认识的相对性和证明的相对性原理”,可以视为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具体阐释。然而,“两个基本”最大的问题在于如何界定或区分“基本”的标准上,陈兴良教授结合对汉语中“基本”的理解,提出“基本”一词与“主要”一词相对应,因而“‘基本事实’可以理解为‘主要事实’,‘基本证据’可以解读为‘主要证据’”,有主要便有次要,“两个基本”提出后,并未解决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怎样才是“基本”和“主要”,以及怎样才是“非基本”抑或“次要”的问题。这也就使得矫正后的刑事证明标准潜伏着对刑事证明的法定标准降格解释的风险。
以聂树斌案为例,刑事诉讼中有些错案的形成,既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特定历史时期所提出的“两个基本”定罪要求,这首先明确否定了“以今时的法律审判历史案件”的说法。 “两个基本”的方针,本应当是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标准的进一步阐释,强调的是不要过于纠结案件中的细枝末节,但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与证据,仍应当严格审查,不能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降格理解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基本事实清楚”是指依据《刑法》的规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行为轻重的事实应当审查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是指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要证据应当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如何判断证据为“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其衡量标准应当是“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关于案件基本事实的结论,能够排除其他可能性”。就聂树斌案而言,“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应当包括故意杀人的事实与证据以及强奸妇女的事实与证据,但一审和二审认定聂树斌有罪主要是依据其有罪的供述,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讯问笔录缺失,以及与其他证供存在着明显的矛盾之处,使得聂树斌的口供合法性、真实性、可靠性存疑;同时综观全案的客观证据,作案工具花上衣的来源不明,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询问笔录缺失,重要原始书证考勤表缺失,其他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物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就案件的“基本事实”而言,仅凭这些间接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死亡的事实,还不足以证明聂树斌就是该案的作案人,而当王书金供述的出现,进一步证明了本案是否有他人作案这一“基本事实”应当高度存疑。
二、印证证明模式在刑事错案中的反思
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在所包含的事实信息方面发生了完全重合或部分交叉,使得一个证据的真实性得到了其他证据的验证。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采取自由心证的证明模式,英美法系国家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模式,而证据印证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的刑事证明模式,带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印证证明模式之所以在我国证据法的研究中获得重视,是因为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这种模式强调对同一案件意义至少要有两个以上的独立证据予以证明,也就是所谓的“孤证不可定案”,符合人类基本的认知法则与逻辑规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冤假错案。实务界也一直有观点认为,强调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有助于将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证据印证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所独有的一种证明模式,实践中一般会这样运用证据印证模式:一是“孤证不能定案”,尤其是“单凭口供不能定案”,每个刑事案件必须有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来源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是案件中每个证据所反映出的案件信息都要得到重合,才能达到所谓的证据相互印证;三是从反面出发,如果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信息之间有矛盾,且矛盾若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无法排除,则意味着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印证证明模式的运用需要遵循三个条件:第一,对证据体系中的每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要查证属实,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第二,要保证证据印证体系的全面性,既要重视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重视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第三,证据之间印证的结果应当符合逻辑推断和经验法则,否则就难以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在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印证证明模式在查明案件事实、夯实案件证明体系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印证”两字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司法解释以及刑事判决书中,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成为办案人员形成内心确信的重要前提。
在理论界的提炼总结以及实务界的广泛应用下,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印证证明模式已经获得了较为一致的认可,在立法规范上也获得了合法性。但是为何这种看似设计周密的印证证明模式在刑事冤错案件面前却成为了“马奇诺防线”,甚至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正是这种证明模式催生了冤假错案,这是在总结了近年来一些刑事错案暴露出来的证据问题后,所应当引起我们反思的。
反思一:警惕证据收集过程中正当程序的缺乏。聂案发生于上世纪90年代,刑事诉讼中正当程序的观念相当淡漠,聂树斌从被侦查机关“盯上”的那一刻起,便被当做诉讼客体对待。原侦查机关在未掌握任何实质性的破案线索的情况下就将聂树斌“抓获”,并采取变相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按照申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说法,这就是一种“变相的非法拘禁”,从根本上违反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198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其次,现场勘查未邀请相关见证人到场,勘查笔录只有记录人的签名,缺少法律规定的其他参加勘验、检查人员本人等的签名;对于一些重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的辨认、指认违背了法律程序规定,如对现场提取的连衣裙、内裤和凉鞋,未组织混杂辨认,对花上衣、自行车虽然组织了混杂辨认,但陪衬物与辨认对象差异明显,从而严重影响了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的证明力。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进步以及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提出,正当程序的理念得了越来越多的普及,但是在打击犯罪和追诉愿望强烈的国家机关面前,有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客体”处遇还未能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其更多的是被看作证据来源而不是诉讼主体。
反思二:警惕证据证明过程中的精细化的缺乏。缺乏精细化的刑事诉讼证明过程,被学者定义为是“一种匆忙的、宣示性、职权性的证明过程”,如果套用印证证明模式,无论是聂树斌案还是与之存在着千丝万缕联系的王书金案,二人有罪的供述都能与现场出现的物证形成“印证”,但以两案中出现重叠的案件事实(被害人被强奸即死亡的事实)和出现偏离的物证(如王书金供述的钥匙而聂树斌自始至终并未提及)来说,两案所形成的“印证”与两案对比所产生的矛盾存在着难以解释之处。由此,基本可以宣布“印证”证明模式在聂树斌案中运用失败。由于精细化证明的缺乏,不仅在聂树斌案中,在近年来纠正一些其他冤假错案如湖北佘祥林案、河南赵作海案、福建念斌案,印证证明模式不仅没有做到万无一失,反而出现了漏洞频出的情况。
反思三:警惕“由证到供”产生主观性证据。根据刑事诉讼中主观性证据和客观性证据之间的关系,可以将我国侦查实践概括为“由供到证”和“由证到供”两种模式,前者经常表现为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挖掘相应的客观性证据,甚至在一些刑事错案“制造”能够与供述相印证的证据;后者则表现为根据侦查机关掌握的案件证据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一些刑事错案中表现为逼供,或者引供,直至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形成印证。湖南滕兴善案中,供证产生路径属于前者,是“由供到证”的典型;而河北聂树斌案中,供证的产生路径符合后者,抛开聂树斌有罪的供述,只留下被害人被强奸杀害的事实以及案件中的其他间接证据,原办案机关在没有明朗的破案线索的情况下,主要依靠主观臆断,抱着定罪的态度积极追求聂树斌供述与现场证据之间的“印证”,将“由证到供”升级为“沿印求供”。这种“沿印求供”获得的被告人口供虽然能够与其他证据高度“印证”,但也蕴含了冤假错案发生的风险,因为“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口供与物证相吻合的也未必就是真实的,而高度吻合的口供往往还有侦查人员‘诱供’的嫌疑。”
反思四:警惕印证证明对庭审实质化的削弱。印证证明不仅是侦查机关在收集调取证据、夯实证明体系所常用的办案模式,也是案件审理者综合全案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的一种判断模式。如果运用得当,印证证明模式确实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但也有学者认为,受案卷移送制度和案卷审理主义的影响,审判阶段的“印证”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法官依据侦查案卷自我形成的“印证”,其实质不过是卷内证据信息之间的“印证”。同时,我国线性诉讼模式难以杜绝侦查机关在追求定罪的心理动机下对证据信息提前进行单方面筛选,这样一来,最终进入法庭的证据信息可能并不完整。如聂树斌案中,一些可能存在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出现未入卷或缺失的情况,虽然无法证明侦查机关是否有隐匿证据的故意,但这很大程度上与侦查机关在案卷移送前的证据保管、移送有分不开的关系,以致于法庭最终接触的只是能够满足“印证证明”需要的证据。从表象上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是一个囊括了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动态过程,但经仔细分析,这其实也是一个以案卷材料的流转为主线的办案过程。一旦过于依赖案卷证据相互之间的“印证”,就会忽略甚至排斥证人、鉴定人等人员出庭作证,也难以重视被告人质证权的实现和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因此,庭审中的印证证明应当在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背景下实现升级,庭审中的“印证”不是法官单方面对案卷证据审查判断的活动,而应当提升控辩审三方在庭审“印证”活动中的参与程度,包括动员证人、鉴定人等人员出庭参与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展开交叉询问和辩论,使“印证”在各方的深度参与下得以有效完成。
三、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有助于纠防冤假错案
证据裁判原则,又可称为证据裁判主义,就是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应当坚持“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的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事实时必须遵循的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应当以证据为根本依据,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都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在刑事错案中,有时依据的是存疑的被告人口供,以及该口供与其他间接证据之间“印证”后形成的一致。这种建立在合法性、真实性存疑基础上的裁判有据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裁判。如何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纠正和防范冤假错案,在一些刑事错案纠正的过程中给予了深刻的阐释,对于刑事诉讼中证据裁判原则的运用和冤假错案的防范,都有指导性的意义。
(一)证据裁判不是一项纸面上的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不应当是一项“纸面上的原则”,而是一项“活灵活现的原则”,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就应当坚持司法亲历,坚持动静结合,重程序、重调查研究。有些刑事错案在纠正的过程中面临着重重困难,如聂树斌案案发时间久远、证据缺失严重,再审难度较大,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聂树斌案进行审查判断的过程中,法官们不仅审查了一审二审卷宗、河北和山东两地高院的复查卷宗,还专门去案发地核查了相关证据,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走访了被害人生前的租住地上下班路线、聂树斌被抓获的地点以及其供述的偷衣地点等,对原审案件中的相关证人及部分办案人员进行了询问,就被害人尸体照片及尸检报告中的有关问题咨询了刑侦技术专家,而有关的法律程序问题还征求了法学专家的意见。这种深入现场、实地考察、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态度,使得证据裁判原则不再停留于规定的层面,不仅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典型示范,也正是刑事案件尤其是命案调查研究所需要的。和以往的阅卷审查的静态办案模式不同,这种动静结合的办案方式,也是极具启发性和指导性意义的,河南赵作海冤案中,如果办案人员重视现场调查,就有可能发现三块压在尸体上的石磙一个人基本不可能弄得动,错案的情况有可能也就因此得以避免。
(二)证据的收集运用应当符合正当程序
正当程序原则,即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指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规定,不得任意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一方面国家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追诉活动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法律内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国家机关不得行使,另一方面国家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的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抵御国家司法权力的侵犯并借以自保的手段,从而有利于制约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力、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在聂树斌案中,为收集其有罪的口供,在未掌握任何破案线索的情况下就采用羁押的形式对聂树斌变相监视居住;在现场勘验环节,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而未邀请,勘验、检查人员应当签名的地方也未签名;对于一些重要物证等客观性证据的辨认、指认违背了法律程序规定;卷宗中存在签字造假等问题,不能排除伪造或变造案卷的可能。虽然聂树斌案案发时间久远,当时的办案方法和办案理念距今有一定差距,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漠视办案过程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一来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定来办案,二来应当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三)证据严重缺失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
证据严重缺失时应当如何进行证据裁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聂树斌案的再审给出了答案。在聂树斌案再审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61次提到“证据”,14次提到“不合理”或“不合常理”。坚持证据裁判,一方面应当综合审查判断全案的证据,既要审查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是审查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另一方面还要善于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判断。在对聂树斌案再审中证据审查判断时,再审法官发现三组重要证据包括聂树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前5天讯问笔录、重要原始书证考勤表以及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询问笔录等多处证据缺失;在对既有的证据进行逻辑推理和经验判断时,发现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主要是聂树斌的有罪口供,及其口供与其他证据的“印证一致”。综合全案因素,聂树斌案并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且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对聂树斌案依法作出了无罪的再审判决,可以说,聂树斌案再审后无罪的判决,是疑罪从无原则运用的典范。
疑罪从无的理念源自无罪推定原则。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成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日本、意大利、俄罗斯等国也都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除了在第12条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原则之外,还在第200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由于种种因素,疑罪从无在我国贯彻实施的并不理想,从近年来纠正的一些冤假错案中可以看出,对于一些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案件,无论采用的是超期羁押的“疑罪从挂”,还是饶被告人一命的“疑罪从轻”,在本质上都属于“疑罪从有”,是有罪推定思维的残留。疑案面前,任何看起来折中的做法都不是真正的证据裁判,因为历史已经再三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不搞疑罪从无,就难免不搞疑罪从有;任何形式的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实质上都是疑罪从有。”
(四)刑事判决书应当体现证据裁判的形式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文书样式所确定的基本框架和格式,我国的刑事判决书已经形成“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基本模式,但在实践中,刑事诉讼的裁判文书往往呈现出“重证据罗列,轻证据说理”的惯性模式,对于案件事实简单、证据分歧不大的案件,通过证据的罗列可以直截了当地指明判决作出的根据。但对于像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这样年代久远、证据存疑较多、事实矛盾点突出,且有着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如果通过简单地罗列证据制作判决,很难做到令人足够信服。综观聂树斌案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分析加说理”的模式进行了证据裁判。
一方面,针对聂树斌案件中证据较多、事实比较复杂的情况,再审判决书做到了“当繁则繁、当简则简”,对于在调查过程中已经查证属实,且诉讼各方都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采用简洁表述的方式,如被害人死亡后尸体发现时间及位置的事实、案发现场的部分实物证据等,再审判决中没有过多纠结,只进行了简单陈述;对于原审中认定但是再审过程中产生疑问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再审判决中则花了较大功夫予以分析、阐述,如聂树斌案中出现瑕疵的证据以及前后矛盾的证据,对于确实的重要物证的分析判断等,最终判决书中论证详实、说理充分,令人信服。
另一方面,对于案件中存在重大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了“三个不受限于”,聂树斌案再审判决书也一改惯常判决书中“罗列证据+简单说理”的模式,采用“分析证据+充分说理”的方式,直接分析证据,在论证与说理的过程中逐个展示证据,并及时披露证据之间、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之间的矛盾点,这样的写作模式,不仅没有影响公众了解在案证据,反而更有助于客观全面反应本案的证据状况。这种令人耳目一新的裁判说理方式,可以说是证据裁判原则在裁判文书写作方面的精彩演绎,值得在刑事疑难案件的判决中予以推广。
结 语
刑事错案的平反,往往会历时长久、步履沉重,在追求司法公正的过程上,但以聂树斌案再审为例,异地复查、申诉听证、提级再审等开创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诸多“第一次”,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聂树斌案已经超越个案纠错的狭义价值,成为司法公正的一件标杆性事件。而从证据的角度来看,一审二审之所以得出错误的结论,除了没有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错误地运用了印证证明模式以外,没有领会并有效运用证据裁判原则的精髓,也是关键所在。该刑事错案的平反,不仅得益于舆论的关注、公众的参与,也是坚持了证据裁判原则的必然结果,而聂树斌案的再审判决书,以论证科学、表达充分、形式新颖的方式宣告了聂树斌“疑罪从无”,在理论完善和实践指导方面,必然有着指导性的意义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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