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德 喻娟 | 审委会议决刑事个案场域的辩护律师之定位——以审委会民主集中制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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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载于《刑事法学研究》(2021年第1辑·总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年6月版。限于篇幅,本文已略去注释。
本刊第2辑将于2021年12月出版,另第3辑征稿已开始,敬请关注,欢迎投稿!
审委会议决刑事个案场域的辩护律师之定位——以审委会民主集中制为视角
刘树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喻娟: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摘 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一项具有显著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近些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以及诸多改革举措的立法化,尤其是2018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大修改,审判委员会制度机制及运行实践亦有了许多变化和发展。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理抗诉案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督员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司法解释、律师列席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等等,具有新闻性或者探索性的司法活动/举措更是引发公众的热议。此处立足审判委员会民主集中制视角,拟就审委会议决刑事个案场域的辩护律师之定位谈些粗见。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 人民法院组织法 刑事个案 民主集中制
一、审判委员会“民主集中制”的语境与内涵
(一)“民主集中制”的多维语境与内涵
“民主集中制”作为一个确定的概念,最早是由列宁提出来的,他是从解决俄国民族民主、民族平等、民族自决等民族问题的角度论述民主集中制的。按照我国学者的观点,“民主集中制”至少存在于三种语境,并各具有相应的内涵。
1.领导者个人提出或者表述的观点。例如,毛泽东同志曾经提出过四种“民主集中制”,即:一是,“政体就是民主集中制”,民主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集中是指“各级政府能集中地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动”。二是,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方法,民主就是群众的批评,集中就是领导者的自我批评,民主集中制就是通过群众的批评推动领导者的自我批评,在民主的基础上集中。三是,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民主是指从群众中来的意见,集中是指上级机关根据群众中来的意见制定路线、方针、政策和办法。四是,党委内部实行的民主集中制,反对第一书记用不民主的方式实行集中(拍板),要求第一书记用民主的方式实行集中(拍板)。
2.党章规定的民主集中制。我们党在建党初期,就作为共产国际的一个支部开始实行列宁的民主集中制。党的“五大”正式将这一原则写入党章。“八大”党章第一次对民主集中制作出比较充分的规定:一是将“七大”党章规定的“党的组织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改为“党实行民主集中制”;二是规定了两类民主集中制,第一类包括党实行的民主集中制、全体党员实行的民主集中制、党的上级机关实行的民主集中制,第二类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后来党章有关民主集中制的规定主要发生两种变动:第一种变动是对第一类民主集中制和第二类民主集中制的条款、内容或者位置进行调整或者增删;第二种变动就是开始增加由党的三代领导人先后提出或者表述的民主集中制,即毛泽东提出的“人民内部实行的民主集中制”、邓小平提出的“民主集中制是党的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江泽民提出的作为最重要的组织纪律和政治纪律的民主集中制即党委内部由主要领导在民主基础上实行集中(拍板)的决策方式。
3.宪法性文件/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1949年9月27日《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基于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15条规定:“各级政权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主要原则为: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政府委员会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委员会内,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各下级人民政府均由上级人民政府加委并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均服从中央人民政府”。195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1975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1978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198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民主集中制的最本质的规定性是什么呢?这是一个研究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最基础的问题,然而正是围绕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存在诸多不同的理解,没有形成共识,有的甚至曲解、片面理解民主集中制的含义”。为此,我们务必从“民主集中制”所运用的具体语境来把握其相应的内涵,否则势必带来“鸡同鸭讲”或者“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等非理性的论争局面。显然,我们在借鉴运用前述不同语境的民主集中制来分析审委会的民主集中制时,也应作如是观。
1954年9月21日《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明确规定民主集中制。1979年7月1日《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1款首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1983年9月2日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保留了这一规定。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6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和工作分工,召开刑事审判、民事行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会议。第37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第38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第39条规定: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经过比较,2018年文本的修改具体可分为以下情形:(1)有的将近年来有关司法改革文件所提出的改革举措予以立法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审判责任、裁判文书公开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2)有的将司法实践中习惯性做法予以成文化,例如,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委托副院长主持,检察长委托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3)有的将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平移性的(地)纳入,例如,将《民事诉讼法》第198条、《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行政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均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统一纳入作为审判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能;将《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予以吸收,“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从而使其适用于民事、行政合议庭将相关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4)有的对原有规定进行了限缩,例如,将“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修改为“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将“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修改为“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这些修改变化无疑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对审委会民主集中制的理解和把握。
(二)审判委员会“民主集中制”的理据分析
作为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的审判委员会为何要实行民主集中制,可以从多角度来加以分析论证。我们拟从以下三方面略作探讨:
1.传统司法制度文明的继承与发展
中国五千年的文明一直以皇权高度集中制为历史主流,国家政权组织和运行体制自上而下由中央到地方存在严格的管控,社会规则的制定和执行均由政府统一行使。在生产力水平极端落后的社会发展阶段,农业生产成为了人类抵御自然灾害和据以生存的根本,自商周时起统治者一直推行重农思想,但落后的农业生产水平使得人成为农业生产的重要保障。在这种约束下,古代司法呈现出重视实体正义、“慎刑”等思想和理念,并形成了相应的司法制度,其中,会审制度就是贯彻落实“慎刑”思想的重要途径。如西周时期的“三刺断狱”、汉朝的“杂治”、唐代的“九卿复议”、“三司推事”和明朝的“三司会审”,这些制度在一定范围内汇集集体意见,并在此基础上由司法官员作出判决,虽然与现代化的专门审判组织机构有所区别,但作为一种刚性审判程序,彰显了集体审判和民主审判的内涵。可以说,审委会制度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对会审制度合理内核的继承,吸收了中华文明中优秀的司法审判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改进、优化和完善。
2.法治中国建设的现实驱动
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随后又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写入宪法,自此,中国开启了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征程。为贯彻落实党陆续提出的司法改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从1999年开始相继以数个五年改革纲要系统地推进全国法院改革,其中包括审委会改革。“一五改革纲要”要求限制提交审委会案件的数量,并将审委会工作重心限缩在法律适用功能方面。“二五改革纲要”强调改革审委会内部组织与人员的调整和重新构造,如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审委会活动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改革审委会的表决机制等。“三五改革纲要”从司法体制问题、司法职权配置等总方面入手,将是否符合“公正高效权威”要求作为检验司法改革是否成功的标准,提出要完善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度,落实检察长列席制度。四五改革纲要进一步致力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将审委会从审判权运行的高度进行改革,强化其宏观指导职能,完善审委会议事规则及其他相关的制度和机制。司法改革无疑是实现中国法治现代化的重要一环,其终极目标便是建设法治国家,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改革目标促使各级法院必须始终贯彻与发扬民主集中制原则,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尤其需要以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原则为权力运行准则,最大限度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3.审委会议决案件的内在需求
“司法的功能包括辨别是非、释法补漏、定纷止争、维权护益、控权审规、定罪量刑、缓解矛盾、促进经济、引领风气,甚至建构法治秩序和解决政治困境。”审委会议决案件过程遵循运用法律规范-根据法律事实-得出法律结论的逻辑推理过程,但很多案件,尤其是提交到审委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任何一个审委会委员均不可能一次性完成法律事实的发现和法律规范的寻找,需要将目光来回穿梭于法律规则与法律事实之间。这一过程更要求参与议决的委员综合运用法律规则、逻辑推理规则及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专业知识,分析案件背后错综复杂、相互牵制的利益因素,同时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通过上述复杂的思维过程体现司法的慎重与公正,逐步实现国家治理中司法治理能力的效能。民主集中制不仅仅是一种原则,更是一种规则、程序与议事方法,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制度体系。遵循民主集中制的民主一维,可以最大限度汇集各个委员的智慧,弥补各个委员因法律修养不足、社会经历缺少等因素而导致的对案件考量所欠缺的妥当性与合理性;而遵循集中一维,可以使委员的多数意见成为审委会对个案议决的最终意见,进而成为合议庭对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使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判不仅具备非常高审慎性,更在此基础上具有极强的执行效率。
(三)审委会“民主集中制”的运行场域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审委会履行职能的表述可以得出审委会的职能主要包括案件议决、经验总结及审判管理三项基本职能。审委会议决个案的职能与总结审判经验和审判管理职能的不同属性,决定了民主集中制的运行场域上有较大差别、发挥的功能作用各有侧重。
1.对案件议决的功能建设
审委会议决案件的来源包括:一、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是法院自我纠错,检察抗诉和案件刑罚非常规情况类案件。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涉及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难以把握,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自身缺乏足够的裁判能力。三、事关程序性事项,需要提请审委会判断的案件。在其启动程序上,无论属于上述哪一类型案件,除院长认为应当交由审委会纠错案件之外,其余案件均由合议庭提出申请,经院长批准后才能正式进入审委会议决范围。可见审委会能否议决合议庭申请提交的案件最终取决于院长的判断。院长虽系具备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的角色,但决策该事项使其扮演的角色更倾向于行政属性的长官角色,合议庭只能服从院长的决定,在这一层面下级服从上级的集中指导原则尤为凸显。案件确定提交审委会议决后,对审委会的议决程序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比较详细的议决方式和程序,在这一过程中每位参会委员不论其职务和身份都享有平等、独立地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主持会议的院长或经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不得以行政职权影响甚至干扰委员意见的发表,这一议决过程极大地展示了民主的成分,在民主议决基础上形成的最终决定也弥补了个人智慧的不足,使得裁判结果更具说服力,提高了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结果服判息讼的概率。
2.对经验总结的功能建设
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职能因法院层级不同而各有侧重点,如最高院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公报案例,对全国各级法院进行审判管理,地方法院发布典型案例,对本辖区及下级法院进行审判指导,统一法律适用,而基层法院因职级较低则侧重审判事务管理和案件裁判事后效果的把控。不论哪级法院,其审委会审判经验的来源主要包括个案裁判积累的审判经验,类案裁判长期积累的经验和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探索获得的经验。在收集指导性和典型案例时,其素材不仅只来源于审委会自身议决案件或指导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过程,还通过大量汇集业务庭室在个案裁判中获取的审判经验,高级法院还可以汇集下级法院有效的审判经验。此种审判经验获取过程一方面通过高级别法院对低级别法院的集中指导收集案例,另一方面发挥了各级法院的集体智慧。无疑是突破了审委会内部固有的民主集中制运行机制,形成了全院乃至该院行政等级辐射范围内的所有法院民主与集中的运行模式。至于负责总结经验制定文件的审委会面对各类素材如何取舍,形成最终的指导案例、公报案例或典型案例等正式文件,也是各自的负责人员在民主集中原则基础上筛选与整合形成,这一点与审委会议决案件具有相似性。
3.对审判管理的功能建设
审委会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管理权的专门机构,其行使审判管理主要对象为本院各业务庭室及其管辖的下级法院,主要内容包括日常事务的管理、审判流程的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和审判运行态势分析。审委会行使该项职能是充当审判事务管理者角色,对于本院业务庭室及下级法院案件办理制定了专门的操作流程和考核办法以及奖惩办法,实时对业务庭室及下级法院的审判业务实施指导与考查,使辖区内的案件办理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有序进行。可见出于对案件质量和案件时效的严格要求,审委会在行使审判管理职权时,更侧重于对业务庭室及下级法院进行统一的指导,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此时更侧重于集中性的指导。有了个案议决制度的存在,对案件审判管理侧重效率至关重要,法院审判只有做到质量与效率并重,才能真正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保障当事人享受公正裁决。
通过上文分析与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审委会在行使个案议决时,民主制原则得以最大化体现。且由经过近些年的司法改革,审委会个案议决时列席人员不再局限于审委会委员、合议庭成员及承办人员等,法院系统外部人员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如有必要均可以列席,而且经主持人同意,上述人员还可以说明或者表达意见。故而审委会个案议决时民主集中制原则的辐射范围能够突破法院系统内部的人员,实现更大范围内的民主与集中。
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决刑事个案的实践困境
如前论述可知,审委会制度科学有效的运行必须始终坚持和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四轮司法改虽然让审委会行使裁判权的机制更趋形式上的专业化和民主化,但在实际操作层面实质上的民主化与合议庭汇报案件的内容、审委会议程的参与者、会议程序的引导者等因素联系更加紧密。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三五改革纲要”要求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自此便确立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该制度近几年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尤其2018年最高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列席后,地方各级检察院纷纷效仿,据统计2018年全国各级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会议达8713人次。相比检察院的“强势介入”,作为辩方代表的辩护律师却不享有参与审委会的权利,全国各级法院邀请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的案例更寥寥无几。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向常态化发展趋势下,辩护律师的缺席让审委会在议决个案时缺乏来自控诉对立方的参与,如此情境下运行的审委会制度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均缺民主的成分,主要问题凸显如下。
典型案例:2018年8月24日,河北某县被告人王某破坏生产经营案和被告人卞某敲诈勒索案上诉后均发回重审,合议庭审理后拟作无罪判决提请审委会讨论,该县检察长应邀列席审委会,就两案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发表意见建议。审委会讨论后,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分别对王某破坏生产经营案、卞某敲诈勒索案作出有罪判决。判决下发后卞某对此不服,再次上诉至保定中院,2018年12月19日保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卞某无罪。
(一)法检权力偏离预设轨迹
上述案件经讨论,审委会采纳检察长意见后将案件由无罪改判为有罪,不能说检察院和法院存在违法监督与违法裁判之处,却凸显检察权强势“入攻”审委会,影响审判权行使的问题。场域是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行动者争夺有价值的支配性资源的空间场所。在司法场域,法检部门均系刑事诉讼程序实践活动的进入者。法院和检察院作为司法二元主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检察权,二者职权范围存在严格界限,两种权力各自遵循特有的规律,遵守既定的规则方能平衡场域内的资源,维护稳定的场域关系。赋予检察院列席审委会权力系保障其行使检察监督职能,但该职能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实践层面,暂时无法与检察机关就个案提出的公诉意见明晰、实质地进行区别和切割。导致检察监督职能异化为控诉职能,进而干预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法检两种权力无法维持应然的稳固状态,致使实际运行偏离预设轨道。
(二)控辩双方力量格局失衡
刑事案件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本身即为一场博弈。双方在对抗过程中分别运用掌握的案件资源和法律技巧调整控辩策略和行为,以实现各自目的。检察机关拥有庞大的权力资源,且依托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在案件事实掌握和案件整体发展态势的控制上具有绝对优势地位。被告人既缺乏优势资源去搜集证据,获取案件信息,也不具有与控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案例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发表意见,审委会实际采纳后将合议庭拟判无罪的案件判决有罪,整个讨论程序辩方无权参与。在该阶段控辩双方所处位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与平等武装理念不符,武器不平等则信息获取难以对等,辩方无法与控方进行有效对抗,双方差距更加悬殊,力量格局失衡进一步加剧。
(三)辩方缺位审判有违程序公正
据J省近五年调研统计,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占所有审议议题的比例超过99%,提出的检察意见采纳比例达78.69%(见表一和表二),此情境下检察院已转换监督者角色,自动沦为类似“原告”地位,与辩方同为诉讼主体。但辩方缺席审委会会议,陈述诉讼主张的活动受到抑制,审委会委员仅通过承办法官对案情的介绍获悉辩方意见,感知程度非常有限,如仅依检察院“一家之言”进行表决,难免有偏袒之嫌,使得讨论程序的中立性无法得到保障。辩方程序主体地位未受到委员同等尊重,诉讼权利及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意见均未受到同等重视,讨论程序缺乏平等性。加之辩方就案件无法充分阐述诉讼主张,也无法就指控进行有效防御,程序实施过程缺乏充分性。缺少中立性、平等性和充分性的审委会会议将可能丧失公正程序应有的内涵,而委员未经历庭审,对案件真相挖掘有限,裁决的作出既有违司法亲历性,更难以保证相应的法律事实符合客观事实。
三、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个案议决的实践扫描及价值阐述
鉴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存在上述问题,有必要创新审委会制度以防范制度运行中的风险,在这样的背景下,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的实践探索逐步兴起。
(一)初露萌芽的点滴实践
2014年12月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上强调审委会制度改革既不能脱离司法实践盲目推进,也不能形改实不改,使改革流于形式;既要鼓励大胆探索,又要使审委会制度改革依法有序向前推进。2016年5月26日,最高院首次邀请律师参与审委会讨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规定》。积极响应改革号召,2019年4月30日山西省晋城中院印发《关于建立审判委员会听证制度的规定》的通知,并就意见分歧巨大的几案邀请控辩双方参加了审委会听证会,2019年6月4日福建高院邀请辩护律师就林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向审委会陈述意见,并发表文章,随后最高院对该篇文章进行转发。2019年8月2日最高院颁发了《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除合议庭成员、承办人和承办部门负责人外,其他有必要的人员应当列席审委会会议,必要时审委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列席。经主持人同意,列席人员可以提供说明或者表达意见,但不参与表决。以下归纳了两个地方法院的具体做法:
表1 晋城中院和福建高院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对照表
通过上述表格可以看出两个法院对辩护律师陈述意见的内容及参与的具体步骤设置相近,且均系限阶段参与,以确保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利和委员讨论与评议的非公开性。但晋城中院制定了具体听证规则,在案件参与类型、参与人员两方面比福建高院范围更广,经验比较成熟。福建高院直接邀请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会议,创新性比晋城中院更强,但制度落实存疑。
(二)基于实证的内部价值分析
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从提出到类似实践均引来法学界褒贬不一的广泛议论,其中赞成者对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议决,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提出如下价值期待:
1.纠偏法检权力
充分听取控辩双方诉讼主张是裁判者获得内心确信的来源,实践中辩护律师的意见尤其是量刑意见对法官的影响从来就不容小觑,笔者通过分析南部D市中院2018年一审裁判刑事办结案件,发现265个案件共有被告人358个,其中有301个被告人获得了律师辩护(包括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所有辩护律师共计提出1226条辩护意见,其中量刑意见910条,最终被法院采纳的量刑意见有712条,采纳比例达78.24%(见图1)。可见引入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适当发表辩护意见,可作为“抵御检察院的监督权在个案中转化为再次强势控诉的一项武器”。这既是法院出于个案必要而为之,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破坏审委会工作性质和既定审理程序,更未矮化检察院检察监督职能,其可监督法检依法行使职权。一定程度也能抑制检察权过度扩张,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回归正常轨道,从而实现法检权力平衡。
2.平衡诉讼构造
上述调查中有9个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提出“案件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5个提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最后有6个被告人被作无罪处理,包括公诉机关撤回起诉3个,法院宣告无罪3个,无罪处理人数占无罪辩护人数的42.86%。而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中有4个提出无罪的自行辩护,但最终无一人被作无罪处理。刑事案件中“无罪处理”属“峰回路转”、“柳暗花明”之结果,相较被告人的自行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此显然功不可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及相互关系影响着程序运行的效率及实体结果的公正。允许辩护律师在审委会会议陈述意见,于被告人而言无疑扩充了其有效抗衡控方的实力,使控辩双方失衡的天平重归平衡,实现控辩双方武器平等、信息对等。于审委会而言,可还原法院中立裁判位置,合乎司法公正之实质。而控辩双方就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充分说理,裁判者可通过双方说理不断调适内心推论,寻找最佳判决。而诉讼构造平等参与,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不受对方的干扰,使审委会同时汇集控、辩双方分散的不同的意见,无疑扩充了审委会个案议决的民主性范围。
3.实现有效辩护与公正程序
有效辩护的内涵之一即辩护律师忠实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精准地提出各种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裁决机关开展富有成效的协商、抗辩、说服等活动。允许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虽不是行使辩护权,但可延伸辩护效果的辐射范围。辩护律师在该程序中运用辩论技巧与辩论策略,通过尽职尽责地陈述让裁判者充分了解辩方诉讼主张,使裁判结果尽量有利于当事人。同时辩方通过程序参与,充分展开诉讼防御,促使审委会委员趋于中立,平等对待其所陈意见,实现程序公正。依托公正程序展开的有效辩护可使裁判结果从形式上彰显公正理念,实质上确保裁判者就此获得的内心确信最大限度接近案件客观真实。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审委会议决形式上实现了民主最大化,实质上保证在民主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让审判结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三)基于比较的外部证成
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除却具有上述价值功能,笔者还可以通过比较检察院和法院组织法中检委会与审委会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差异为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证成。
1.议决主体:审委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经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无法形成决议或者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交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而检委会没有专业委员会会议。
2.议决范围: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委会可以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而检察院组织法中对检委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没有限制,既可以讨论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适用,也可以讨论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3.参与议决人员: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除法院内部人员外,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必要时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列席。经主持人同意,外部列席人员可以提供说明或者表达意见。而检委会会议未规定检察院之外的人员可以列席。
4.议决执行: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意见》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院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复议。而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通过审委会与检委会的上述比较可得出如下结论:(1)审委会在议决个案时,根据案件难度和决议情况民主集中制作用范围不断扩大,由专业委员会内部的民主与集中扩展到全体会议的民主与集中。(2)审委会对个案议决的范围限于法律适用,审委会制度改革从对个案裁判功能的微观职能转向总结审判经验及其他有关审判实务的管理等宏观职能。(3)审委会议决允许法院系统之外的人员参与,议决过程中民主成分不断扩大(4)合议庭坚决执行审委会议决结果,依据多数人形成的最终意见作为裁判结果,实现了从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指导。
民主集中制的内涵包括所有参与程序的人地位、尊严、权利及义务一律平等,享有平等的话语权,各个独立个体以自己名义不受干扰的分散地发表意见,将所有人不同意见进行汇集,形成多数人的民主决策。在民主基础上形成的多数人的倾向性意见获得全体参与者的信任与服从。审委会议决过程及要求合议庭执行议决结果无疑基本具备了民主集中制的上述特征。审委会议决并不排斥系统外部人员的参与,甚至在必要时希望倾听更多代表不同利益主体独立的意见,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一方面可以更大范围内汇集多数人的智慧,使议决结果更接近科学合理的决策,另一方面合议庭接受审委会议决结果所做出的裁判具备广泛的民主基础,更易于为控辩双方甚至是社会大众所接受。
(四)民意取向的深入调查
为了解公众对律师参与审委会支持与反对情况,本文设计了调查问卷,调查对象包括来自全国16个省级行政区域及海外留学的学者、律师、法官、检察官和其他人员,共收集到375份有效答卷。调查结果统计如下:
图1 赞成与反对人数比
1.参与调查者中超过63%的人赞成律师参与审委会,高出反对人数26.4个百分比,可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一事当下已引发普遍关注,大多数人支持律师参与审委会,使之成为抗衡检察权,解决审委会现有制度弊端的有效途径。
图2 不同群体赞成与反对比
2.参与调查的学者、律师以及其他人员赞成律师参与的人数远高于反对人数,法官与检察官中则反对人数略多于赞成人数。赞成派中的学者一贯秉持在法的价值位阶中公平价值重于效率价值,律师则希望在审委会乃至整个诉讼阶段获得与控方同等的诉讼地位,而其他人员作为潜在当事人亦期待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反对派中的法官追求诉讼效率,也不希望法院独立的审判权受到挑战,检察官则倾向于维护自身在刑事诉讼中的优越权力和相较于被告人绝对强势的地位。
图3 各领域人员赞成参与案件类型比
3.赞成律师参与审委会讨论的案件类型因调查对象研究或工作领域的不同而呈现差异化。其中三大部门法领域人员都更倾向律师参与本领域内案件的讨论,民商事领域和行政法领域人员除却本领域外,更倾向律师参与刑事案件讨论,其他领域人员对律师参与讨论的案件类型也以刑事案件居多,超过一半人数。显然,大部分接受调查者均支持律师参与刑事案件审委会。
四、可能的质疑与回应: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的障碍解析
作为一项创新,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虽有较高的价值期待和民意支持,但自概念提出到部分法院相关的实践活动均受到些许质疑,制度的正式确立及运行亦面临诸多挑战,下文拟对此进行回应。
(一)二度庭审异化之质疑与回应
1.质疑:当前审委会工作重心仍倾向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法律适用的个案解决问题,其他职能却严重偏废。如何让审委会职能重心向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统一法律适用等宏观事项转移,成为审委会制度改革的首要目标。一旦确立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的合法地位并使之常态化,可能导致庭审的空壳化和形式化,实质的审判权上移到审委会,使得审委会异化为二度庭审。法院内部法官庭审与审委会之间的机制平衡将打破,同时也会造成内部权力失衡和法官责任制的落空,对于审委会制度的改革无异于新添阻力。
2.回应: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仅系法院出于个案必要邀请其陈述意见供委员参考,确保裁判公正。讨论时在庭审既有基础上的控辩对抗,虽也有控诉与反驳,但内容与形式都将有别于第一次庭审,没有庭审中举证质证、交换证据环节,更没有询问证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等环节。我们可在厘定二者职能定位和性质差异上,规定辩护律师参与讨论的案件范围和陈述意见的内容,并限定参与讨论的阶段。同时通过总结审判经验,强化审委会个案法律适用对本院及下级法院类案的适用效力。如此既能保障案件审判公正,也可纠正审委会职能倾斜之弊端。
(二)列席规范不明之质疑与回应
1.质疑:审委会对案件的讨论是在庭审基础上进行的一项不对外公开的审判活动,为确保审委会委员独立判断,该讨论活动具有封闭性,除却审委会委员,其他任何人不得参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文件确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赋予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的权力,以充分行使检察监督权。两高实施意见规定了检察长列席的发言程序,使之成为一项普遍性权力。但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缺乏法律依据,允许其参与是对审委会制度的破坏,也将弱化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职能。
2.回应:事实上,如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与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的法理基础加以甄别,会发现二者的差异。前者基于法律规定,属法定权力,而后者系法院基于审判权,为贯彻落实民主集中制原则,增加决策时考量意见的全面性,出于个案审判之必要而为之。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不仅不会破坏审委会制度,弱化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反而可以促使权力正当行使,增强委员对案件的亲历性,确保委员全面了解涉及定性的事实和证据。故不妨参照检察长列席制度,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赋予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的权利,明确其法律地位后,再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或实施意见,以供实践。
(三)实践操作可行性之质疑与回应
1.质疑:法院欲引入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防止个案中检察院控诉职权的强势进攻,以保证审判权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但检察院仍坚持其列席审委会系行使检察监督权,未越界行使控诉职能,故反对辩护律师参与,以维护自身的优越地位。两院意见不统一,加之各种支持与反对声音迭起,致各方对确立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制度充满疑问。另外实践中如何保证控辩双方实际享有同等法律地位,实现审委会在决策作出前实质上而非形式上考量双方意见,如何确保会议讨论在信息公开、透明基础上不泄露审判秘密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也持保留意见。
2.回应:2019年我国台湾地区为强化“最高法院”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通过修订《法院组织法》,规定在最高法院设立大法庭。大法庭裁判法律争议时允许两造在合议庭前进行言辞辩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通过许可上诉制统一重要法律见解。除直接撤销原判决案件外,其他上诉案件均进行对造之间的言词辩论,两造均需由律师(检察官)代表论述,对两造规定对等权利,诉讼中同时审查法律和关键证据。我国审委会性质虽不同于台湾大法庭和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但我们可在区别二者职能定位与机构属性基础上,借鉴两种制度的部分建制规则,同时吸收晋城中院与福建高院相关经验,结合《意见》制定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制度,明确具体流程。在实施时,可先划定部分试点法院,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不断改进,待制度完善后再逐步推广。
五、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制度的初步构建
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是从审判实际出发,缓解审委会制度运行困境的创新举措,实施过程需目标清晰、方向正确,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与完善,应坚持如下原则和具体规则。
(一)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的基本原则
1.民主集中制原则。完善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工作机制必须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和正确实行集中有机结合,健全和完善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的议事程序和议事规则,确保辩护律师和其他参会人员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发表意见,审委会议决时按照多数决原则确定最终意见,防止和克服议而不决、决而不行,切实发挥民主集中制的优势。
2.目标特定原则。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的目标是确保辩护律师享有讨论程序的参与权,以增强审委会委员对案件的亲历性,扩充其意见听取范围,使委员表决前可以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控辩主张,从而确保判决结果趋于实质公正,而非行使庭审中的全部辩护职能。故实践中要注意厘清辩护律师参与的界限与范围,防止辩护律师参与目标宽泛化、目的模糊化,导致原本目的不能充分实现。
3.有限参与原则。有限参与原则系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的基本原则之一,属行政法上的概念,其是指行政决策公众参与要有合理限度,包括参与强度限度和参与广度限度。由于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本质上亦属于决策与参与行为,可援用该原则。在参与强度上,辩护律师在审委会会议上只拥有一定的知情权和发言权,没有决策权,其陈述的意见对审委会委员的表决仅具有参考作用,而不具有决定作用。在参与广度上,辩护律师仅可参与部分案件的审委会会议,且需在限定阶段陈述诉讼主张,发言内容加以限定,审委会委员讨论和决议阶段应排除在辩护律师参与之外。
4.逐步推进原则。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要求逐步推进,不能一蹴而就。在案件类型上,部分刑事案件或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或类型新颖法律适用困难,或社会影响较大处理棘手,较普通刑事案件更需要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方能作出公正裁决。故宜从案件类型入手,归纳辩护律师可以参与的几类案件,防止“一刀切”。在法院选取上,因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涉及审判制度的敏感部分,一旦实施影响甚广,故现阶段可根据各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类型和难易程度选择适宜的试点法院,不宜全面推进。在参与程度上,辩护律师对审委会案件讨论程序的参与可由浅至深,由少至多,不断总结经验,循序渐进。
(二)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的权利边界
为确保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时充分行使辩护权,约束控方过度行使控诉权,参与讨论案件范围和内容均应予以明确。
1.参与讨论案件的范围边界。两高通过的实施意见规定审委会讨论下列案件或议题,同级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可能判决被告无罪的控诉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其他议题。各地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案件范围虽各有规定,但基本类型无出于以下几类:一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疑难的案件;二是检察院与合议庭之间就定罪量刑有重大分歧的案件; 三是审判委员会或检察长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案件。
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系发挥对审委会审理案件的咨询作用,有别于检察长列席的法定权力,故参与讨论的案件在审理层级上以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为宜,在案件性质上须满足以下几点:案情复杂,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具有重大指导意义或者法律适用困难;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综上,建议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的案件包括以下七大类:一、控辩双方争议巨大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处理存在重大分歧的;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且对法律准确适用存在直接影响的;三、法律适用规则不明的新类型案件;四、案情涉及案外人合法权利、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社会影响的;五、再审案件;六、案件裁判结果在本辖区或对类案有重大指导意义的;七、各地法院审委会认为律师可以参与的其他案件。
2.参与讨论的内容边界。控辩双方陈述意见时应围绕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补充发表意见。鉴于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已经历庭审,故而事实方面应就双方争议较大且影响案件定性的事实发表意见,证据方面着重对非法证据、存疑证据和可以证明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发表意见,法律适用方面应围绕争议焦点展开,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不得重复阐述。
(三)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的流程设计
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举措,应充分贯彻前述三大原则,保障辩护律师陈述意见的权利,故从参与前、中、后三个阶段设计相关流程。
1.参与前通知和公开程序。明确规定法院通知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应在会议召开前履行相关通知和案件公开职责。
(1)会前通知。确定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的,法院相关工作人员在合理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合理方式通知辩护律师,告知会议议程、时间、地点,并送达审委会材料;其次,辩护律师应当在审委会会议召开前规定时间内将书面意见提交审委会,书面意见应当围绕主要争议焦点展开,列明辩方意见及相关法律依据,必要时可以载明类案与关联案件检索情况。审委会委员应当在审委会会议召开前仔细阅读该书面意见。
(2)案件信息公开。除却法定不公开和依申请不公开两类案件,其余案件的讨论议题和讨论流程均应在审委会会议召开前规定时间内在法院官网予以公布。并要求对控辩双方参与的部分同步录音录像,同时按照保密要求进行管理。
2.参与中议事程序。明确规定审委会会议应严格按照基本案情介绍、控辩双方意见陈述、委员询问、审委会讨论决定等程序讨论案件。
(1)基本情况介绍。由承办法官代表合议庭汇报案件事实、证据及控辩双方主张等基本案情,不发表合议庭处理意见。
(2)控辩双方陈述意见。先由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其他检察人员就案件事实认定、取证环节、指控罪名等进行陈述,再由辩护律师就争议事实、证据及主张陈述意见。双方就自己主张的所有论点包括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必须一次性陈述完毕,陈述内容不可重复先前提交的书面意见。如遇控辩双方提出新的证据,则审委会会议应当中止,案件交由原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审理。
(3)委员询问。审委会委员在阅读过辩方提交的书面意见后,如认为有必要的,可待控辩双方意见陈述完毕后就存疑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询问。多名委员均需要询问的,可以按审委会委员讨论案件时的发言顺序进行。
(4)签写笔录与保密协议。控辩双方及相关人员在审委会会议的发言应当记录在卷,发言与询问结束后上述人员应退出会议,退场前上述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名予以确认。参与审委会的辩护律师,对讨论过程中知悉的审判工作秘密应当保密,并签订保密协议,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审委会讨论与决议。相关人员退场后先由承办法官发表合议庭意见,再由审委会委员依次发表意见,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最后由主持人作会议总结,会议作出决议。
3.参与后有关事项规定程序。规定裁判文书制作过程中,承办法官对于控辩双方意见采纳与否的理由应在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除却法定不公开案件,应当将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以适当形式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裁判文书制作完成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判文书及时送达辩护律师。
上述流程应同时完善相关立法及司法程序,并制定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的配套机制,实现审委会制度运行更加科学化、实效化。
结语
允许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是落实审委会对特殊案件裁判权的关键一环,是完善以审判为中心,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等审判改革的重要步骤,也是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重要的一环。完善审委会制度,转变控辩双方绝对对立的观念,允许辩护律师参与审委会,以程序正义促进实体公正,实现控、辩、审有效互动,切实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我们的期许,也是我们法律人共同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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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辑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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