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实证研究 | 石魏 肖圣雷:审视与构建:黑恶势力涉案财产处置之实证分析及制度建设

石魏 肖圣雷 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2024-05-01


      【版权说明】原文发表于《刑事法学研究》(辑刊),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主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发行、吴宏耀教授担任主编,于2020年创刊,每年出版2辑,目前已经出版2辑,2022年6月、12月将陆续出版第3-4辑。


审视与构建:黑恶势力涉案财产处置之实证分析及制度建设

石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


肖圣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



摘要

      黑恶势力涉案财产能否做到轮廓清晰、处置得当直接关系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深入开展及社会综合治理目标有效实现。司法实践中,黑恶势力涉案财产呈现出权属多元化、形态多样化、性质复杂化等特征,导致司法裁判认定难、区分难、处置难。在对324份涉黑恶势力涉案财产裁判文书实证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剖析涉案财物处置的突出问题及原因 ,提出应明确涉案财产范围、完善对物强制措施、构建相对独立的财产处置程序以期提升涉案财产处置的针对性、有效性。


关键词:黑恶势力;涉案财产;判定标准;处置程序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对黑恶势力涉案财产严格依法处置,是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经济基础,防止其死灰复燃的重要刑罚手段。司法实践中,由于黑恶势力涉案财产权属多元化、形态多样化、性质复杂化、程序从属化,导致涉案财产处置过程存在诸多问题与分歧。笔者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中324份涉财产处置的刑事判决(涉黑案件64件,涉恶案件260件)为样本,对司法实践中黑恶势力涉案财产处置的突出问题及原因进行剖析,提出有针对性的应对举措,以期有效提升涉案财产处置的针对性、有效性、合理性、规范性。


一、实证分析:黑恶势力涉案财产处置之现状

通过对324份样本判决中黑恶势力涉案财产处置现状进行总结、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黑恶势力涉案财产处置存在以下特点:


(一)涉案金额巨大,查控金额较小,涉案财产证据收集困难


       黑恶势力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如通过参与、入股、投资公司等,将其聚敛的财产、孳息等与他人的合法财产混同共同进行投资、经营,财产混淆、权属难辨,且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故如何对涉案财产进行界定、处置关系重大,既涉及到不同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在324件样本判决中,涉案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为6件,占样本案件总数的1.9%,5000万-1亿元的为26件,占比为8%,1000-5000万元的为64件,占比19.7%,500-1000万元的为92件,占比28.4%,500万元以下的为136件,占比42%。


图1 涉案金额阶段分布图


       324份裁判文书中,对扣押在案的资产统计发现,53件没有表述财产内容,占样本案件总数的16.4%,查封、扣押、冻结资金20万元以下的为94件,占比29%,20-50万元的为67件,占比20.7%,50-100万元的为46件,占比14.2%,100-200万元的为38件,占比11.7%,200万元以上的为26件,占比8%。


图2查封、扣押、冻结在案财产金额分布图


       《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在查明黑恶势力组织违法犯罪事实并对黑恶势力成员依法定罪量刑的同时,要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依法对涉案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并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法作出处理。但实践中,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的理念仍然存在,加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情复杂、涉案财产多、乱、杂,案件办理时间紧、任务重,侦查机关侧重定罪证据的收集,而对涉案财产权属、来源、性质、价值的相关证据收集不及时、不充分、不全面。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现象是,办案机关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时均依法履行了相关手续,但证明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的证据收集不充分,或者由于涉黑组织成员有意毁灭罪证、拒不交代等,致使涉案财物来源、权属、性质和价值难以查清,这就为之后的司法处置埋下了隐患。


(二)涉案财产来源多样、权属难辨


       我国刑事立法关于涉案财产处置的规定较为粗疏、原则,导致实用性、执行性、判断性较弱,难以对涉案财产权属进行界定,尤其是关联涉案财产的认定,如黑恶势力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在合法经营过程中,除了利用原始积累的财产作为经济基础之外,还可以涉及到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并且在公司、企业发展过程中,要投入人力、物力等各种成本,对此可否认定为涉案财产,予以追缴、没收?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毕竟追缴、没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既要保证充分剥夺犯罪利益,也要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如陈海涛黑社会性质组织案,扣押在案的有房产、银行存款、土地、股权、债权、现金、车辆等,其中,房产6套,债权数千万,车辆5辆,还有众多现金、手机等,涉案财产金额巨大、形态各异,且部分财产权属复杂难辨。基于涉案财产来源多样化、权属多元化,如何对涉案财产进行准确界定、处置意义重大,既关系到可否有效铲除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还关系到可否有效保障被害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三)涉案财产处置缺乏独立性,第三人参与路径狭窄


       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并要求在判决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但实践中,不作为定罪量刑证据使用的涉案财产可能出现未随案移送的情况;对随案移送的,可能出现关于其权属、性质、价值的相关证据缺失或者不确实、不充分的情形。基于此,庭审中检察机关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而无法有针对性的对涉案财产充分质证,致使庭审审查形式化,具体表现为公诉机关直接宣读证据目录证实财产内容,至于是否确实、充分,直接交由法院处置;或者直接将涉案财产处置依附于定罪量刑,在出示定罪量刑证据过程中,将夹杂的涉案财产相关证据一并予以出示。对涉案财产权属、来源、性质等调查核实依附于对人之诉,缺乏专门针对涉案财产调查的环节,致使控辩双方无法针对涉案财产与犯罪行为的关联性、涉案财产的性质、权属、第三人的异议等充分展开调查、辩论。另外,在处置黑恶势力涉案财产过程中,对于案件权属存在异议的第三人,司法机关处理时缺乏告知其参与庭审、出示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证明权属的渠道,致使第三人权益缺乏有效保障。


(四)对物强制措施适用混乱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大环境下,为了严惩黑恶势力犯罪,侦查机关除了查清事实、搜集证据之外,还要对黑恶势力涉案财产加以处置。为了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的经济基础,容易出现扩大化的对黑恶势力涉案财产进行查控,极易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但因“与案件无关”的判定缺乏明确标准,导致办案机关存在“宁晚勿早”的错误观念。而对于黑恶势力涉案的经营性公司、企业,涉案财产可能涉及被告人、被害人、第三人及其他公司、企业,甚至国家机关,实践中缺乏有效的对物强制措施,导致一些侦查机关简单的对其予以查封了事,但查封背后极易侵犯到合法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以及公司、企业的合法经营。


二、问题剖析:黑恶势力涉案财产处置难之原因剖析

(一)法律适用方面:涉案财产范围、判定标准不明确


      如何准确确立涉案财产判定标准并合理界定涉案财产范围,直接决定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可否依法、准确、全面、系统的对黑恶势力涉案财产进行查控、处置,并关系到多方主体权益的平衡。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系统、完备的针对涉案财产处置的刑事法律,故哪些财产属于涉案财产?哪些财产系违法所得?哪些系犯罪工具?哪些可以追缴、责令退赔?哪些需要返还被害人或第三人?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另外,涉案财产范围认定困难。黑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形成是一个持续过程,在其成立前或成立之初的资产尚未支持其犯罪活动,甚至该组织成立后也有相当一部分收入是合法经营所得,如何从巨额涉案财物中甄别出部分合法财产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黑恶势力的成立时间直接关系到涉案财产的认定,尤其是黑恶势力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认定。只有在组织成立之后,才可结合《意见》规定认定为涉案财产,故成立时间直接关系到涉案财产可否认定为涉案财产,予以追缴、没收。


     实践中,黑恶势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为增强隐蔽性和欺骗性,暴力手段比重开始下降,通过合法产业作为载体将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相混淆,意图逃避被查处、追缴。我国刑事立法缺乏明确的涉案财产判定标准,导致关联涉案财产的权属认定、公司、企业员工工资、提成的性质认定、组织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等问题,一直困扰着司法机关。 


(二)司法实践方面:涉案财产与其他财产高度混同,难以有效界分


      其一,涉案财产与合法财产及第三人的财产混同查控。在侦查阶段,尤其是案件证据收集尚未确实、充分情况下,如何判断涉案财产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性界定困难,出于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财产、保障执行的考量,侦查机关会将所有与被告人存在一定关系的财产均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情况:第一,第三人的财产在犯罪嫌疑人处存放或借给其使用,被当做涉案财产予以查控;第二,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与第三人的财产混同,全部被予以查控;第三,犯罪嫌疑人与第三人通过入股、出资等方式合作合法经营,被作为涉案财产全部予以查控。


      其二,涉案财产权属认定难、区分难。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精神及规定,处理涉案财产,要合理区分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股东、企业管理者个人违法,不能牵连企业法人财产;企业违法,不能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处置违法所得不牵连合法财产。实践中,黑恶势力以合法实体企业为载体,以非法运营为本质的运营模式逐渐增多,一方面具有隐蔽性、欺骗性,可以将黑恶势力的收入常态化、平稳化;另一方面可以将涉案财产予以洗白,黑白混同,导致庭审中如何界分黑恶势力财产与组织成员合法财产、公司、企业合法财产存在诸多困难。另外,黑恶势力的组织者、领导者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聚敛巨额财产,但不能因此将其名下所有财产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诉讼程序方面:对物处置缺乏程序独立性涉案财产处置及证据收集缺乏有效监督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依然存在着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思想,同时还存在着重人身权、轻财产权的思想。其实,没有财产权作为人之主体地位垫脚石,就难以实现对人的全面保护。然而,对物处置依赖于对人之诉,缺乏独立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导致涉案财产相关证据收集重视不足,缺乏全面性、针对性和及时性,导致庭审中涉案财产权属认定困难。另外,实践中涉案财产处置及证据收集缺乏有效监督。首先,对涉案财产庭前先行处置缺乏有效监督。侦查机关经过本机关(县级以上)主要负责人批准即可自行启动、决定和执行先行处置及返还对象、范围、时间,主要表现在:自行决定查控范围,自主决定返还对象、范围、时间;自主决定是否移转涉案财产,致使审判机关在庭审中难以结合财产具体种类、性质、价值等合理进行举证、质证、裁决。一旦涉案财产返还或处置错误,一方面很难执行回转;另一方面某种程度上会迫使审判机关对此行为加以默认,从而侵害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对涉案财产相关证据收集缺乏监督。不同侦查人员基于认识水平、案件难度、社会压力、维稳形势等因素影响针对同种类型的行为可能对涉案财产范围作出不同的判断。为了体现从严惩治精神并确保执行率,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界限不清的涉案财产可能全部予以查控,扩大了涉案财产的查控、处置范围,且由于缺乏有效监督,实践中还存在选择性返还或先行处置等现象,严重影响法律适用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四)主观观念方面:对物处置重视不足、认知片面


      以刑事诉讼处置对象为区分标准,刑事诉讼包括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前者如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后者包括对涉案财产的处置以及特别程序的适用,如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缺席审判程序。我国刑事立法更为关注的是国家公权益的实现和案件的定性,对涉案财产处置往往依附于定性。司法实践中重人身权保护、轻财产权保护,强调定罪量刑的公正性、忽视财物处置的合法性的现象十分突出。刑法是以人的行为为中心构建的理论体系,对人的处置是司法机关关注的重点,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更为重视对人的定性、轻视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再加上立法关于涉案财产处置内容原则抽象,规范性、可操作性不足,导致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未将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同等对待、同等保障。


三、制度构建:完善黑恶势力涉案财产处置制度之探索

(一)明确黑恶势力涉案财产范围、判定标准


1. 准确界定黑恶势力成立时间


      为了保障涉案财产处置的规范化、明确化,必须合理、明确界定黑恶势力涉案财产范围。黑恶势力形成时间是认定涉案财产的关键节点,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成立时间直接关系到涉案财产可否认定为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否则,极易导致对涉案财产处置的扩大化、随意化,故对黑恶势力的成立时间要准确认定。


      其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时间的确定。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是一个持续、发展、逐步壮大的过程,只有在具备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危害性特征的基础上,才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践中,四个特征并不是同时具备的,而是有先后顺序,比如必须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才可为危害性特征奠定基础,故危害性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具有终局性、滞后性,且危害性特征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本质特征,对于其形成具有决定作用,故形成时间要结合以下因素加以认定:第一,以成立仪式或类似活动作为认定时间;第二,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认定;第三,以组织实施的重大事件作为标准,如为了扩大组织影响力、威慑力而实施重大犯罪活动,对组织升级、发展、壮大起到推波助澜甚至改造升级的作用,通过该事件对组织的知名度、影响力有着显著提升。


      其二,恶势力成立时间的确定。恶势力的成立要求满足三人以上在两年内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实施三次以上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本质要求。即需满足人员要件: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危害性要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行为要件: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实施三次以上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恶势力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此三个要件,问题是三个要件的成立时间有先有后。首先,必须有一定的成员在纠集者的召集之下通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其次,通过频繁、持续的具体行为对不特定被害人进行侵害,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故组织成员要件在违法犯罪行为之前或行为中即已具备,恶势力成立时间需结合第三次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时间及造成的社会影响作为判定标准,第三次行为实施的同时,如果满足危害性要件,则恶势力的成立时间即是第三次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时间;如果第三次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时,尚未满足危害性特征要求,则应以危害性特征满足时作为恶势力成立时间。


2. 确立涉案财产判定标准


      笔者认为,判定财物是否属于黑恶势力涉案财产,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性。只有与黑恶势力犯罪行为相关联的,才能作为涉案财产,如被告人通过敲诈勒索占有的被害人财物;通过具体的犯罪行为直接生成的犯罪之物,如毒品,均与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具有价值性。黑恶势力涉案财产的价值包括财产价值属性和证据价值属性。财产价值,是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经济基础的前提属性。证据价值,是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属性。作为有经济价值的物品,我们关注的是其价值的大小以及价值的变化;作为诉讼证据,我们关注的是其关联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以及由此衍生出的证据的唯一性、不变性(也就是提交法庭质证的证据就是最初提取的证据,没有替换)。第三、符合比例原则,即考量手段和目的之间是否成比例。比如,犯罪工具的价值不能远远大于其造成的危害后果价值,尤其是不是专门用于犯罪的工具。犯罪工具与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经常性、惯常的、密切的联系,是判断应否没收的重要考量因素。如被告人驾驶公交车将被害人卖水果的摊位撞翻,鉴于公交车作为犯罪工具不具有常态性、惯常性,且犯罪工具与违法所得价值的不对等性,予以没收缺乏合理性。毕竟没收虽然不属于刑罚种类,但其本质上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剥夺,具有刑罚的性质,故犯罪工具应体现罪刑相称的原则,作限缩解释。


3. 明确涉案财产范围,合理界分合法财产与违法财产


      黑恶势力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实现原始积累后,将该部分财产用于合法经营获得的财产是否作为涉案财产予以追缴、没收,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认为,对“由黑变白”的财产,虽然原始积累是非法,但通过经营、投资等合法形式获得的后续利益,已经合法化了,应当予以保护。


      笔者认为,黑恶势力原始积累的财产属于犯罪直接所得,与犯罪行为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而合法经营收入系依赖犯罪直接所得获取的间接收益,一方面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性,没有前者的行为,就没有后者的获利行为;另一方面在合法经营过程中,除了利用原始积累的财产作为经济基础之外,还可能涉及到其他投资者的权益,并且在公司、企业发展过程中,要投入人力、物力等种种成本,故对公司、企业的财产要区别对待,不应一概予以追缴、没收,可以结合投资比例、流入黑恶势力的比例、犯罪组织所起作用大小等综合加以判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合法财产中用于支持黑社会组织生存、发展的财产部分,不能将合法财产源头的所有资金或合法企业的所有经济利益都视为对犯罪组织活动的支持,认定为“涉黑财产”,否则会产生“一黑俱黑”范围扩大化问题。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产、发展,一般是指购买作案工具、提供作案经费,为受伤、死亡的组织成员提供医疗费、丧葬费,为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为组织寻求非法保护以及其他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费用支出等。将为黑恶势力组织成员及其家属提供工资、奖励、福利、生活费用认定为涉案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没收。但实践中,某些组织成员既是犯罪组织的一员,还是黑恶势力设立公司、企业的一员,其如果为了公司、企业的正常发展付出了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具有正当性和应然性,故应区分工资、福利等的性质,究竟是为公司、企业发展所做贡献的回报,还是为了笼络人心、聚集力量而支付的分成、奖励,若支付的工资、提成、奖励等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或者系作为笼络组织成员的一种手段,为了增强犯罪组织的隐蔽性和欺骗性,通过发放工资的形式掩饰其利益分配的本质,并靠此来收买人心、聚集力量,则应认定为涉案财产,予以追缴、没收;若是为了发展公司、企业而支付并且数额符合正常的市场规律,则不应追缴。


(二)完善对物强制措施,重视证据收集


1.完善对物强制措施,建立托管制度


      黑恶势力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较为雄厚,依托公司、企业在当地相关领域、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的程度,直接垄断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服务的供应,如垄断当地装修行业、五金行业、肉类供应、交通运输等,案发后,如何处置涉案财产成为棘手的难题,如果对其公司、企业全部予以查封,则会严重影响当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以及就业形势,对此,必须选取合适的措施,实现查控财产与稳定经济协同进行的目的,对此,笔者建议,应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我国的托管制度,由托管人对涉案财产进行管理、经营、处置,可以最大化的保障涉案财产权益,避免不当毁损或减少,维持企业正常运营,进而为财产刑、没收、责令退赔奠定基础。


     笔者认为,托管制度的建立应结合以下因素:


(1)托管方与被托管方

      企业托管关系重大,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公司、企业的托管数额特别巨大、法律关系复杂、权属多元,一旦托管不当,极易造成财产的移转、变卖、贬值和肆意处置,故被托管方应限定为具有雄厚经济实力、运营经验丰富且存续一定年限以上、信用良好的企业,最好在相关领域、行业处于前沿地位的公司、企业,尤其是国企,一方面其制度完善、经营丰富,即使有肆意处置的行为,也可迅速查清责任、合理赔偿;另一方面监管力度大、社会信用度高,容易获取被害人、第三人的信任。托管方不应限定为法院,司法机关均应有权对涉案公司、企业进行托管,也可通过政府部门选择被托管方,选取过程中,要公开、透明,通过公开招标等形式以有效消除公众质疑。笔者建议,可以允许部分被害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与被托管方一起组成托管小组,对公司、企业的运营、发展群策群力、集思广益。即可有效对被托管方的处置、运营、管理进行监督,还可有效沟通被托管方与公检法之间的联系。托管人的任职资格可以参照破产管理人,严格准入制度。


(2)被托管公司、企业范围

      并不是所有的黑恶势力公司、企业均可以托管,如公司、企业虽然有资金流入黑恶势力组织,但系被胁迫而为,则对该公司、企业不应查控或托管。只有黑恶势力设立、参股、提供重要协助的公司、企业,因全部涉黑或大部分涉黑致使公司、企业无法正常运营的情况下,方具备托管的条件,如果公司、企业财产部分属于涉案财产,且公司、企业在其他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之下,保持着正常的运营、发展,对此,则无需对其托管。只有在无法运营且全部为涉案财产或主要系涉案财产的情况下,方具备托管的条件。


(3)被托管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被托管方对公司、企业托管过程中,可以基于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对其管理人员、组织架构进行改组,并对其业务情况进行调整、完善,在专业管理人员的领导下,依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中的经理人制度对涉案公司、企业进行管理。其有权决定公司、企业的发展方向、经营范围、交易对象、管理人员组成、组织架构调整,但在托管过程中,其需依照公司权限履行职责,不能损害公司权益,不得肆意处置公司、企业的设立、破产、分立、兼并、重组等,政府监管部门要对其严格监管,对于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个人私利、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另外,被害人、利害关系人也可对被托管方的行为进行监督。


(4)处置涉案财产的步骤、程序

      对涉案公司、企业进行实体处置,需经过托管方及被告人的同意后方可施行,否则,要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处置涉案财产的步骤:首先,需要对拟处置的财产名称、数量、金额、方式、原因等进行明确;其次,对具体情况区分对待,如生效文书裁决被托管的公司、企业财产予以没收,则可在审判机关的要求下,予以拍卖、变卖,无需征求被告人的同意,即可处置;如果权属属于被告人,对涉案财产予以拍卖、变卖,则应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如被告人拒不同意,但拍卖、变卖有利于公司、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则在征得托管方同意后,即可予以处置。


2. 提升对物之诉重视程度,全面收集涉案财产相关证据


      涉案财产的处置直接关系到可否最大化的铲除黑恶势力的根基,在从严惩治犯罪的同时,充分保障国家、被害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几乎所有的社会都承认私人在工具、用具、装饰物以及其他供私人使用的物品方面的私有财产权”,世界各国均高度重视财产权的保护,将其作为最终重要的人权予以保障,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任何人的财产不得任意剥夺。我国宪法亦明确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私有制是划时代的社会变革,“无论怎样高度估量财产对人类文明的影响,都不为过”。没有客体化的财产,就没有主体化的人格,对财产的保护与对人的保护同样重要。故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重视涉案财产的处置,将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同等对待,建立对物之诉的体系化、诉讼化程序构建。


      同时,要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财产来源、性质、用途、权属及价值的有关证据,审查判断是否应当依法追缴、没收。对第三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对于已经解除强制措施的财物,应当留存相应的工作痕迹,为后续审查及核查、复查做好准备。具体而言,诉讼过程应做好以下证据的收集与调查:第一,与犯罪行为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尤其是“软暴力”犯罪中,由于案情复杂、暴力不明显、危害后果难以量化、隐蔽性强,导致司法机关证据收集难、评估难;第二,事关涉案财产权属、性质的证据的收集。如涉案财产属于被告人所有还是被害人、第三人所有的相关权属证据;如果属于被告人所有,其性质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犯罪工具?对于黑恶势力与合法企业的混合财产,要根据投资数额、出资比例、运营状况等综合加以判定;第三,要重点核查涉案财产范围有无不当扩大或缩小,对于先行处置的涉案财产,经庭审质证,如果确实属于被害人所有且已经先行返还,则应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表述。对于不当缩小涉案财产范围的,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第四,第三人对涉案财产权属提出异议的,庭审中应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对其权属、性质进行交叉询问、法庭辩论,准确加以认定。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


     程序的缺席使得涉案财物处置成为“灯下黑”,所以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置黑恶势力涉案财物于阳光之中。建立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以充分保障涉案财产处置的公开透明、合法合理。


  1. 允许第三方参与涉案财产处置程序并发表意见


     涉黑财物的处置,要充分保障涉黑财物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发现对财物权属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应将对物采取的措施种类、期限及第三方享有的权利及时告知。第三人对办案机关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有权提出异议,并可就查封、扣押、冻结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及涉案财产性质、权属提交证据、交叉询问、法庭辩论,或者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财产与犯罪行为无关联,系善意取得。办案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审核决定并记录在案。记录在案材料应当随案移送,方便后续案件办理。同时建议建立救济制度,第三方对办案机关处理异议的结果不满意的,可以提请复核,保证涉案财产处置的程序公正和实体正义。 


2. 建立针对涉案财产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


      我国对黑恶势力涉案财产的处置立法较为粗疏、规定较为分散、配套机制尚不健全、制度定位存在偏差,亟需通过诉讼化、体系化的制度构建。刑法作为打击黑恶势力的利器和有力保障,在惩治犯罪的同时,还担负着保护公众合法权益、维护营商环境及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的重任,故构建涉案财产处置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建议庭审中建立专门针对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针对涉案财产权属要求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质证和辩论的重点既要包括涉案财产的权属、性质、价值等,还包括查封、扣押、冻结、保全等措施适用的合法与否、犯罪行为与涉案财产是否存在关联性等。合议庭认为涉案财产相关证据不足的,可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宣布休庭,对涉案财产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通过勘验、鉴定、检查等措施,对涉案财产权属进行最终确认。同时为有效保障涉案财产处置的独立性、有效性,建议涉及财产的相关证据及第三人提交的对涉案财产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单独立卷,从而便于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调查核实。


四、结 语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巩固社会主义基层政权的重大举措。在专项斗争中,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是防止其死灰复燃的前提。在社会主义法治背景下,实现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和保护合法财产权并重是防止黑恶势力犯罪中财产处置肆意化、扩大化所亟需解决的问题。人类生活在一个意义建构的世界中,在即时给定的内容中,具有复杂性和偶在性,只有深入挖掘成因,梳理规律才有可能拨开迷雾。本文立足于司法实践中黑恶势力涉案财产处置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有针对性的应对举措,以期对涉案财产处置有所裨益.

  ·

公众号技术编辑:梁彦 樊仪 邓雨珂 赵艺童 

推荐阅读

1.《刑事法学研究》第2辑卷首语 | 坚定走刑事法治的中国道路

2.曹波 李沁尧 人工繁育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刑法可保护性之否定研究——兼评 “深圳鹦鹉案”

3.立法改革研究 | 阴建峰 刘雪丹 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修改建议

4.文献速递 | 孙春雨 重复适用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制

《刑事法学研究》第1辑:

1.特稿 | 樊崇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四十周年的历史回顾与理论前瞻

2.王红 | 探索防卫过当的轻罪治理路径

3.贾晓文 张美惠 | 轻罪治理现代化的基层检察经验与立法展望

4.黄珺珺 | 非监禁刑改革路径探索——以轻缓化为方向

5.徐歌旋 | 轻罪治理现代化的路径实现

6.潘金贵 高松林 | 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问题研究

7.蓝文想 | 证据裁判原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如何展开

8.栗向霞 | 性侵未成年人的罪与罚 

9.牟钰 | 英国刑事法律中关于性侵儿童案件的基本问题

10.操宏均 |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治理——基于“两高”发布的指导案例与典型案例的分析

11.李思远 | 刑事错案中的证据原理探析——以聂树斌案为研究对象

12.袁鑫 | 三个谬误:虚假口供和错误定罪形成之路径

13.寺崎嘉博 何琳 | 关于自白法则

14.王平 姜悦 | 刑罚一体化视角下的罚金刑“空判”现状、成因及其应对

15.李梦 | 犯罪成立视域下的罪量因素分析

16.黄晓亮 陈安悦 | 混乱还是有序:自首之司法认定的现状及反思 ——以余金平案件为起点

17.赵新新 | 论区域链项目中ICO的刑事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18.张昱琦 | 科学证据对司法决策的影响与启示

19.哈达尔·阿维拉姆 余鹏文 | 历史背景下的帕克:正当程序模式中的形式主义与公平

20.郭翔 | 关于所谓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科学方法论”问题



公众号技术编辑:梁彦 樊仪 邓雨珂 赵艺童 

中外刑事法学研究特别鸣谢

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作为国内首家专注刑事辩护的律师事务所,尚权始终致力探索刑事业务的专业化、品牌化,在刑事辩护领域具有深厚的理论与实务积淀,享有业内广泛赞誉。

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公众号投稿邮箱:sundaocui@sina.com

辑刊投稿邮箱:xingshifaxueyanjiu@163.com

刑事法学研究

(辑刊)

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