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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院动态】 常务副院长高富平教授点评 “人脸识别第一案” 登《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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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务副院长高富平教授点评

“人脸识别第一案”  刊登《人民法院报》


12月2日,人民法院报【案件·深度】栏目刊登《采集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需尊重个人选择权》一文,深度报道备受关注的“人脸识别第一案”的案件详情。互联网法治研究院(杭州)常务副院长、华东政法大学数据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高富平教授作为专家点评该案判决,以下摘录【专家点评】。



消费者选择权应当得到保障

高富平


本案是一起因变更身份验证方式引发的游园服务合同纠纷。2019年4月,原告郭兵与被告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所签署的“畅游365天”双人年卡,主合同义务是游园服务,而身份验证是合同履行方式的内容之一。签约3个月后,被告通知年卡入园身份识别系统更换为人脸识别系统,构成单方面变更履行合同方式。显然,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擅自变更履行方式,没有给原告选择权,侵害了原告的消费者权益。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合同利益损失,对原告不能享受的游园服务予以补偿,是合理正当的判决。

本案服务合同履行方式涉及到指纹、人脸等身份信息的采集和使用问题,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因是认为被告采集人脸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截至目前为止,我国没有法律禁止使用人脸作为身份验证,而且大量证据表明,因人脸身份验证的有效性和便捷性,人脸识别被大量地应用于公共和商业服务中。但是,消费者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对于敏感信息的采集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原告不同意是体现了原告意志,被告应当予以尊重,而不能强迫接受。被告野生动物世界店堂告示、短信通知只是没有尊重原告的选择权,但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因而其主张内容无效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个人信息在消费领域的收集、使用,我国法律并不予以禁止,但强调经营者对个人信息处理安全和责任,即个人信息的收集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和征得当事人同意。同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在服务合同结束且无继续保存消费者个人信息必要的情形下,应当予以删除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因此,法院判决删除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是严格依照法律作出的判决,彰显了法院严格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现行法律规定,保护个人信息上的人格权益的态度。

我国正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本案判决具有一定的启示和参考价值。采集消费者身份信息,尤其是生物、人脸信息需要尊重消费者个人的选择权;同时由于个人信息是缔结和履行涉及消费者的合同必要条件,经营者可以依法采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但是必须尊重个人选择权,且对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保障信息主体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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