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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涉虚拟财产案件的类型化及法律关系分析——基于176件司法案例的研究

余远芳 互联网法治研究 2024-01-09


涉虚拟财产案件的类型化

法律关系分析

——基于176件司法案例的研究

摘要:涉虚拟财产案件可以类型化为因回档或封禁账号、游戏角色等引发的诉讼,因虚拟财产被盗引发的诉讼,因虚拟财产交易引发的诉讼,以虚拟财产作为支付标的的诉讼,因服务内容违法违规引发的诉讼,因程序漏洞致少数人获益的诉讼,涉及游戏虚拟角色“人格权”的诉讼,虚拟财产作为离婚析产、遗产继承客体而引发的诉讼八类。各方的法律关系以合同关系为基础,平台内部法律关系源自于不当管理,平台外部的法律关系涉及虚拟财产的具体定性。

关键词:涉虚拟财产案件;类型化;平台内外;法律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类虚拟财产逐渐出现在公众眼中。《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谁对虚拟财产享有权利?这种权利又应当如何配置?诸如此类的问题成为涉互联网法律中必须直面的问题。在讨论网络虚拟财产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之前,需要先界定何为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指各种网络账号以及虚拟物,例如网站ID、电子邮箱、QQ号、网站积分或游戏金币、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狭义上,主要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即以网络游戏为载体,存在于网络游戏空间内,游戏玩家所控制的可交易的游戏账号及账号中存在的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点数、道具等。[1]本文采取广义概念,旨在对现有涉虚拟财产的民事案件进行类型化,并进一步抽象出相关的法律关系。


二、涉虚拟财产案件之类型化

本文以“虚拟财产”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在剔除无关案例之后总共获得相关案例176例。其中涉及案由及数量如下:

对相关案件进行阅读后,大致可将该其分为以下八种类别:

(一)因回档或封禁账号、游戏角色等引发的用户与平台之间的诉讼

回档可能对游戏角色的游戏币、装备、药品等虚拟财产造成减损;封禁账号、角色,将直接导致用户的权利和相关虚拟财产脱离用户掌控,令用户丧失相应操作资格。上述两类平台主动为之的剥夺用户权益的行为,极易引发纷争,用户大多起诉要求解除封禁及赔偿损失。[2][3]

(二)因虚拟财产被盗引发的用户与平台之间的诉讼

用户的虚拟财产凝结了用户的劳动和付出,可独立转移,具有一定的现实金钱价值。基于平台的安全保障责任义务,当虚拟财产的可支配利益被盗受损时,易引发用户与平台间的纠纷。[4]

(三)因虚拟财产交易引发的各类诉讼

当前,无论在网络游戏运行程序内、网络游戏官方交易平台,还是在淘宝网等第三方交易平台,买卖虚拟财产的行为一直存在,交易行为产生了各类纠纷。例如,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买卖游戏账号的行为被认定为有效;[5]玩家购买他人被盗游戏账号被游戏公司冻结,诉请返还未获支持;[6]认定在合法平台购买被盗游戏账号属于善意取得;[7]玩家出售游戏装备谋取不正当利益被没收交易款,诉请返还未获支持。[8]

(四)以虚拟财产作为支付标的的诉讼

部分案件中,由于虚拟财产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因此其被作为货币替代物用以支付行为的履行,然而虚拟货币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因此容易引起纠纷。[9]另外,在部分股权纠纷中,也出现以虚拟财产作为出资从而引发纠纷的情形。[10]

(五)因服务内容违法违规引发的用户与平台之间的诉讼

网络虽然是虚拟世界,但网络服务的设置,也应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如若违法设置抽奖、赌博等环节,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理甚至刑事处罚。同时,可能导致用户的权益受损,引发维权民商事诉讼。[11] 

(六)因程序漏洞致少数人获益引发的用户与服务平台之间的诉讼

互联网技术在动态的发展完善之中,网络服务难免存在服务器技术或软件设置上漏洞、错误之处,如果有不法分子利用游戏漏洞恶意刷取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强化游戏角色或者出售谋利,对其他投入时间和金钱成本的普通玩家显然不公平,权益受损玩家因此向游戏公司投诉并要求赔偿,容易引发纠纷。[12]

(七)涉及游戏虚拟角色“人格权”的诉讼

随着VR等虚拟现实技术越来越完善和玩家流连于虚拟空间的实践越来越多,网络游戏的虚拟世界逐渐与现实世界趋同,引发出许多现实世界已经存在的问题,如玩家工会关系到游戏角色的“集会结社”权、游戏角色受到侮辱诽谤涉及到角色的“人格权”保护等。当玩家主张相关的虚拟空间权利无法得到满足时,易成为诉讼导火索。[13]

(八)虚拟财产作为离婚析产、遗产继承客体而引发的诉讼

在离婚诉讼以及遗产继承的案件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难以确定,其是否可以像其他财产一样成为法律行为客体颇具争议。以游戏账号为例,部分观点认为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平台方,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原权利人的隐私等利益,另一方面账号本身是属于一项服务而非可以继承之物;而有些观点确认为网游账号背后隐含着消费者投入的感情、时间与金钱等资源,消费者对其游戏账号及其项下的各类虚拟财产可行使占有、使用、处分与收益等诸项权能,游戏账号作为财产资源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属于可以继承之物。[14]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将公众号平台作为遗产继承客体的案件。[15]


三、涉虚拟财产案件具体法律关系分析

在对所有案件进行类型化后,第二部分的关注焦点是从这些类型中进一步抽象出共性法律关系。为了能够全面且周延地对法律关系进行梳理,本部分首先抽象出平台、用户和第三人这三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横向划分,其次按照平台内外的逻辑顺序进行纵向划分(如图1)。

(一)以合同关系为基础的涉虚拟财产诉讼[16]

分析涉虚拟财产案例,可知几乎所有案例都是以网络服务合同为基础,双方合意对虚拟财产之上的权利进行分配。虽然代称之为“虚拟财产”,但究其本质却仍然存在争议,学理上对此即有物权说、[17]债权说、[18]知识产权说、[19]新型财产权说,[20]等等。但无论如何,用户对虚拟财产拥有相应权利,这一点已成共识。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才会衍生出侵权法律关系、婚姻析产关系、继承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实际案例中,大多数案例其实都是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并存,只是由于司法诉讼中案由选择而最终在判决中以侵权关系或者合同关系体现出来。

(二)平台内部的法律关系:源自于平台的不当管理

虚拟财产的本质是什么?胡凌在《探寻网络法的政治经济起源》一书中将网络分为三层“传输层”、“内容层”、“应用层”。[21]在现实世界,虚拟财产具有法律上的财产性质,但如果从物理视角来看,究其根源不过只是“0”、“1”以及各种字母、符号构成的代码。而这些不能为人类所理解的代码,只有在专业人才和计算机设备的共同处理之下,才能成为用户眼中具有价值的虚拟财产。因此,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用户已经订立网路服务合同的基础上,虚拟财产才能够成为权利的客体,进一步讨论其他的的法律关系。

在本文研究的176个案例中,平台内部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正当的履行其管理义务而导致的,具体可以分为过度管理和未尽管理职责两类。第一、过当履行管理义务,即不当管而管,例如封号。在这种情况下,用户往往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过度管理的行为妨碍了自己对于虚拟财产所享有权利的行使,既未按照合同恰当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合同关系),同时又侵犯了用户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构成侵权(侵权关系)。第二、未履行未尽管理义务,即当管而不管,例如因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管理义务而导致用户虚拟财产被盗。此等情形下,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用户权利受损,网络服务提供商为履行基于网路服务合同而对用户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既可构成违约(合同关系),也可以构成侵权(侵权关系)。[22]

(三)平台外部的法律关系:涉及虚拟财产的具体定性

完成了平台内部两个主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文将进一步讨论研究案例中与外部第三之间涉及的法律关系。

1.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第三人的关系

在本文研究的案例中最为突出的一类案子即外部第三人采取非法手段,绕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用户提供虚拟财产,诸如常见的外挂行为。在此类案件中,侵权人是第三人,被侵权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该行为本身是非法的,所以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主要是侵权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言的法律关系是从本文研究样本中抽象出来的法律关系类型,由于合同往往以意定为主,因此也不排除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第三人以虚拟财产为标的订立合同,并进一步产生与之相关的合同纠纷。

2.用户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相较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用户与第三人之间构成的平台外法律关系则显得丰富地多。研究样本中除了涉及常见的合同关系、侵权关系,还涉及婚姻关系、继承关系、不当得利关系、股权关系和合伙关系等。

仔细考量这些案子会发现,之所以会有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群,根源还是用户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难以界定。若认为其属于物权,则当然会涉及侵权、婚姻析产、继承法律关系。


四、小结

本文以涉虚拟财产的民事案件为研究对象,将这些案件类型化为八类具体案件,并对此八类案件进一步抽象,形成涉“虚拟财产”案件的共性法律关系。在完成了两次抽象后,本文发现之所以呈现出现有法律关系的原因在于各权利主体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尚未确定。因此对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的确定将成为解释现有司法判决现状、统一将来之司法应用的关键问题。

作者:余远芳,华东政法大学传媒法治专业

编辑:徐静赛

审校:刘秀丽

[1]唐震:《网络虚拟财产研究》,武汉大学2015年博士论文。

[2]参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2874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9906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42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  (2018)浙019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7民终3460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44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4916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8312号民事判决书。

[14]刘俊海:《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及继承》,载《人民司法(应用)》2020年第4期。

[15]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 民终7631号民事判决书

[16]本文之意在于言明只有通过订立网络服务合同,才会有此后履行合同的行为,并进一步产生对虚拟财产权利属性的讨论,并不是说虚拟财产的本质属于债权。

[17]杨立新、王中和:《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18]王雷:《网络虚拟财产权债权说之坚持——兼论网络虚拟财产在我国民法中的体系位置》,《江汉论坛》2017年第1期。

[19]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政法论坛》2005年第4期。

[20]李岩:《“虚拟财产权”的证立与体系安排——兼评〈民法总则〉第127条》,《法学》2017年第9期。

[21]胡凌:《探寻网络法的政治经济起源》,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页。

[22]需要注意的是,债权是够能够成为侵权责任保护的客体尚有争议。部分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味将债权列入其中,故不得将之作为侵权责任法调整的对象。但是一来这种观点并非定论,二来本文检索的案件有不少是将涉及虚拟财产案件放在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之下的,故而本文认为这两类情况都有可能会产生侵权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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