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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观点】何金海 | 数据确权的反思及其替代方案

何金海 互联网法治研究 2024-01-09

    何金海  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  要:数据权属是数字经济时代发展进程中的重要问题。国内关于数据权属的大讨论中,呈现出数据权属一元论、二元论及多元论等确权论论述,但均存在逻辑障碍。物权、债权、人格权及知识产权等传统框架均无法完全符合数据多元权益保护的需求,业界尚未就数据权属问题达成共识,进而引发对数据确权理论的反思。数据权属所意欲解决的问题超出了其能力范畴,学理上,确权论呈现瓦解之趋势,超越数据确权的论述日渐兴盛。为降低数据权属争议对数字经济发展进程的负面影响,应着力寻找数据权属的替代方案。国内数据权属讨论之目的已扩大至数字秩序的构建,而数字秩序构建的本质在于对国家、社会、个人和企业等多主体的“数上权益”进行分类保护。立法组织模式上,应设置 “统领类规范+多元类规范”“权利类规范+行为类规范”“私法类规范+公法类规范”,为数字活动秩序提供法律供给。

关键词:数字经济;数据确权;权属争议;数据利用;替代方案

步入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科技与产业革命的基础。近年来,我国通过出台《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基础性法律,基本解决了大数据时代面临的网络安全、信息安全等突出问题,但留下了数据权属分配的立法缺口。当下,数据的收集、处理、流通、交易、保护等活动均围绕数据权属展开,数据权属被认为是“数据利用与流通的逻辑起点”。[1]而数据权属规范的阙如,已成为数据垄断、隐私泄露、财产剥夺等不法数据活动久治而不绝的主要因素之一,严重阻碍了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以至于有政协委员在2022年3月呼吁——数据权属这一根本问题已无法回避且到了必须回答之时。[2]为回应数据实务之关切并强化数据活动的理论支撑,学界从“主权”“物权”“人格权”等视角对数据权属问题展开了全面而深入的大讨论[3],产出了丰富且多元的学术成果。

学理上,虽然学者们已对数据权属问题达成了一定的“共识”,但包括“数据权属概念”“数据权益属性”“数据权益类型”“数据财富分配”“数上权益保护”在内的诸多关键性问题仍未能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新近还出现了“搁置数据确权”[4]“超越数据确权”[5]和“反对数据确权”等论调。面对无穷之讨论和分歧丛生的学说观点,笔者不禁开始反思“数据权属”这一命题之真伪——为什么要讨论数据权属?数据真的有权属吗?数据可以被拥有吗?数据权属体系可以被替代或者超越吗?而今,依托于大数据技术的数字产业已蓬勃兴起,立于数字经济时代的新起点,迫切需要对数据权属这一关键性问题进行深思及总结。同时,为避免数据权属的无尽纷争对数据活动带来负面影响或引发数据的系列安全风险,宜寻找合适的替代方案以解决数字经济发展的燃眉之急。

一、述评:数据确权的观点梳理

数据交易市场的发展以及数据交易活动的展开,驱动了数据归属讨论的进展,催生了数据权属理论。作为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开放话题,数据法学界就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

(一)数据一元权属论

数据一元权属论是指,数据的产权仅归属某一方主体。在数据权属讨论初期,有观点认为数据属于用户个人。[6]实践中,也不乏此类观点。例如,“今日头条与微博数据之争”“华为与腾讯数据之争”中,今日头条、华为公司均认为数据属于用户所有。域外法上,以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为引领的多个国家通过数据法案设立了数据可携带权,即“数据主体有权获取其提供给控制者的相关个人数据”,虽然GDPR未直接对数据权属问题作出规定,但其赋予了个人对其个人数据自由移转的权利,表明该法倾向于认为个人数据及经过处理的个人数据属于个人所有。与数据由个人所有相对的是,数据属于平台所有。有学者认为,基于劳动正当论,数据所有权应赋予数据产业者。而后,为摆脱权属争议中“用户/平台”的归属主体局限性,有学者基于“宪法确立的干预经济的职能”,提出了“数据资源归国家所有”之观点,以实现数据的高效治理。[7]数据国家所有的观点,实际上含有沿袭中国处理土地问题之经验。

即便数据权被视为与物权类似的基本权利,但是否为单一主体之权利则仍待论证。因为,无论数据被单一地归于何方主体,均存在逻辑障碍。其一,若个人拥有数据的权属,虽然个人对其数据的控制权得以强化,但数据实际上掌控在企业或其他组织手中,况且,数据个体的分散性将导致权利主体难以量化,进而致使数据活动难以展开,数据资源无法充分利用。[8]而且个人对其个人数据享有的财产权益客观上确实难以实现,因为“由个人决定并介入到企业间交易,会给企业开展个人数据交易带来障碍”,进而将产生极高的交易成本与沟通成本。其二,若企业拥有数据的权属,则所谓的“个人数据”将与“个人”相脱离,名不副实,并对个人的信息、隐私及知识产权造成影响,甚至增大数据安全、国家安全的侵害风险。其三,若数据完全交由国家所有,同样会产生上述困境——个人失去其个人数据的控制权,并由此产生“个人或企业开展数据活动是否需要国家批准或许可”之问题,况且数据的可复制性决定了任何主体都难以完成对数据的绝对性独占。由此可见,数据一元权属论虽已意识到数据权属界定之意义,但忽略了数据来源多样性而误入“一体保护主义”。[9]此种单边保护信息主体之权属体系与数据流通理念相悖,无法满足数据经济发展之客观需求。

(二)数据二元权属论

为摆脱数据一元权属论的局限,学者们转而论述数据二元权属的可行性。如龙卫球认为,在为初始数据的主体配置基于个人数据的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同时,也应赋予数据从业者数据经营权和数据资产权。[10]许可认为,数据财产权应首先分配给数据从业者,继而再将与人格密切相关的“个人敏感数据”的权利分配给数据主体。[11]申卫星提出了“原发者数据所有权+数据处理者用益权”二元权利结构模式,以实现用户与企业之均衡。[12]除此之外,司法实践中还倾向于认为数据属于个人与平台共有,例如“新浪-脉脉案”中,数据利用的“三重授权”原则即蕴含了此种主张。

相比于数据一元权属论,二元权利结构模式更加注重企业数据权利,激励数据持有主体,通过明确企业数据权属利益,承认和保护对数据创造有实质投入的市场主体的正当利益,使数据经济得以配置高效稳定的财产权驱动力,弥补通过竞争法保护企业数据之不足。在二元权属论中,个人与企业各自享有相应的数据权益,但问题在于,企业的数据权益无法撇开个人的数据权益,财产权益的实现或多或少会影响到个人的人格权益。因此,对个人数据的使用限度及影响成为数据权属界定中无法回避的问题。当前,传统知情同意框架在电子格式合同背景下的数据活动中已表露出较大局限,二元权属论的实践展开也面临重重阻碍。于是有学者指出,此种“劳动赋权的简单论证”无法回应实践中的数据治理需要。[13]此外,对于数据权属为个人与平台共有之观点,将会增添数据流通之成本,面临难以获取用户同意的困境。因为平台在展开数据活动时难以就各类数据、数据活动情形一一获取用户同意;而用户转移数据时,平台显然也不希望用户转移其数据。

(三)数据多元主体论

鉴于数据的多重属性、数据流通的多环节特征及数据承载的多重权利义务关系,笼统地对数据作出权属上的单一化安排已不能适应数字经济产业的发展需要,因此多元立场诞生。在政府数据开放的讨论语境下,政府数据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利客体。如石丹认为,个人数据应当坚持个人控制、企业可以通过匿名化处理获得部分数据权利,政府数据应当作为公共产品处理。[14]严宇认为,数据权属界定需要以类型学为基础区分为自有数据、用户个人信息、用户数字痕迹和衍生数据四类数据。[15]彭辉认为,数据权属体系的构建,关键在于形成个人用户、平台企业、政府国家之间对于数据权属的内容和边界的合理界分。[16]

多元权属论的提出,对个人、企业、政府、社会等各方的数上利益或需求均予以认可,力求实现数据权益的平衡。尽管这一思路具有积极意义,但论证逻辑仍有待进一步厘清:个人的信息一定属于个人吗?企业等组织收集的数据之使用权一定归属于数据收集者吗?个人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能否构成数据权益的转让或许可?从数据权属规则的初衷考察,若各方均对数据持有控制权利,数据个体均享有数据活动的参与、决策权,数据活动必然难以展开,多元数据财产权属在实务中因高概率的冲突而难以操作;而若将数据认定为公共产品,尽管有利于数据流通与共享,却无法保护个人、平台等数据主体的合理数据权益。


二、迷思:对数据权属的反思

当前对于数据权属的探讨仍在进行,如何解决数据权属之争,尚有多项难题待解。学理上通常认为,数据权属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社会治理中的法律逻辑起点,是数字活动规范展开的本质要求。数据确权存在多种理论,但因存在理论障碍而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基于上述数据确权的困境,笔者不禁重新审视“数据确权”这一命题。无论采取一元、二元或多元说,都必须要受到讨论范围的限制,因此本文分别从“数据-权-属”三个切入点展开分析。

(一)对“数据”的反思

在讨论数据归属时,应先明确所讨论的“数据”的内涵及外延。一是有必要区分“数据”与“信息”,二是有必要对数据进行分类。梅夏英指出,若某类法律问题存在信息和数据问题交错,则“数据”与“信息”的区分就具有法律意义。[17]具体到本文所探讨的数据权属问题,因数据权属问题既涉及技术层面的“数据”,也涉及数据之上所体现出的具有人格利益的“信息”,且我国采取“信息”与“数据”二分的立场,“信息更多的指向公开和分享问题,而数据则更多的指向操作规范问题”[18],所以在数据权属的语境下,应对二者进行区分。

从数据类型考察,可基于我国《数据安全法》的规定,将数据分为“国家安全数据”“公共利益数据”“组织数据”“个人信息数据”等主要类型。丁晓东认为,数据的属性高度依赖于具体场景,应“确立数据的场景化保护与场景化确权”,对于非公开的企业数据、半公开的企业数据及平台的公开数据,应在具体场景中区分确权与区分保护。[19]陈兵认为,数据权属构造及数据共享构造应以“数据类型化”为基础,“在实现不同类型数据在承载不同主体的权益需求的同时,同一类数据也能够承载不同主体的权益需求”。[20]这些学理观点进一步说明,数据权属问题不能单一化,数据作为一种“生产资料”[21],应在区分类型基础上讨论权属及分配问题。

(二)对“权”的反思

数据权属的第二个关键问题是,“权”应作何理解?根据学者们的论述可知,数据主要与物权(财产权)、知识产权、个人信息权益、竞争利益、债权或新型数据权利相关联。如崔淑洁认为,对数据处理过程中数上权益(数据人格权益、数据财产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识别和界分是数据权属界定的基础。[22]而数上权益的识别,无法绕开数据的法律属性。针对数据可否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归类,学界展开了讨论,笔者将各类观点的障碍节点梳理如下:

第一,财产权路径存在困境。其一,数据不具备传统普通物的有形财产特征,难以通过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范和调整。这一区别,使得数据具有无限性和兼容性,数据原始生成主体通常无法直接占有数据并实现其排他性的财产权能。从数据生命周期考察,不同的数据互动及流通环节中存在不同支配者,进一步削弱了数据原始生成主体对数据的控制权。其二,虽然数据权属之争议标的是财产性权益,但数据上的个人信息人格权应如何保护?个人是否应配置相应的财产性权益?经匿名化处理的数据,是否也应承认个人对数据的初始权属?应如何处理好个人数据安全、企业数据产权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数据无法完全契合财产权框架。

第二,知识产权路径存在困境。尽管数据具有与知识成果等类似的可复制、传播和重复利用性,也与知识成果一样兼具人格及财产属性,知识产权路径成为学者们寻找数据治理规则的主要灵感来源,但二者存在关键不同:其一,数据流通涉及人格利益及国家安全问题;其二,数据规模和数据量巨大,知识产权明显无法覆盖所有数据类型,若非数据构成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则知识产权规则难以提供保护。即便二者因相似而可供借鉴,但知识产权的逻辑和规则并不能直接适用或轻度改良。

第三,人身权路径存在困境。数据具有财产属性与经济价值,人格权框架无法保护数据上的财产权益。且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之规定,受保护范围限于“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这与“数据”之内核及外延存在较大差异。

第四,债权路径存在困境。当前,数据活动的主要规制方式为合同规制,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处理和流通规则。有学者认为,数据治理合同路径更契合当前数据经济的发展,并主张进行专门的数据立法。[23]但是,债权调整的主体具有相对性,缺乏对数据的绝对保护,债权路径无法为数据窃取、数据泄露等数据违法行为提供周全的保护,因此债权路径亦无法满足数字积极产业发展之客观需求。

上述关于数据权属分配及权益保护的不同法律路径现实困境表明,单一的权利无法完全涵盖数据的全部特点或类型或存在,为实现数据的完整全面规制和保护,还需继续探寻或重塑新的权利体系。同时也需要警惕因数据权属的分化导致赋权泛滥的问题,防止概念创设增加规则的复杂性和体系的不确定性。

(三)对“属”的反思

“属”即“归属”,这一用词具有浓厚的财产权特征。实际上,上述学者们对数据权归属问题的分析,基本是基于财产权体系框架构建——主张以私权或“准私权”的方式赋予数据主体以绝对式、支配式的权利。在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被广泛地称作一种新型财产。在数据权属的讨论中,多数着力于改造或延展财产规则对数据进行治理。但这引发进一步的反思——数据真的可以完全用财产的方式来治理吗?用“权属”这一概念来指代或理解所谓“数据权利拥有状态”是否准确?学理上,已有学者指出,“数据界权不应受确立财产所有权思路的局限”,并同时认为《民法典》通过第127条的留白,“为数据的界权思路跳出传统财产权体系提供了充分空间”。[24]

本文认为,相比于“数据属于谁”这个问题,论证数据权属设置的初衷及必要性问题或许更为迫切。从经济学的视角考察,若数据权属导致数据交易成本过高、阻碍数据流通,则此时的数据权属界定就是无效率的。实际上,《贵州省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条例》《天津市数据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等地方性数据立法均对数据的权属问题予以了回避,代以“权益”二字,说明数据权属立法时机尚未成熟。如果存在替代方案能够实现类似于“数据权属”所能达到的特定效果,那么这种思路也是较好的选择。

三、替代方案:构建“数上权益”分类保护的规范秩序

纵然数据权属争论不休,数字经济却不可一日不前。无论是否能够妥当进行数据确权,均需要数据处理秩序作为支撑,为降低数据权属争议对数字经济发展进程的负面影响,应着力寻找数据权属的替代方案。

(一)数据权属论的瓦解趋势

在讨论数据权属时,到底在讨论什么?数据权属所意欲解决的问题以及其所想达到的目标,能否仅凭“数据权属”一己之力来实现?已有观点指出,数据权属意欲实现的“各主体对数据的控制”之目标并非单纯的权属体系构建即可解决,甚至需要“将法律以外的各种治理工具纳入讨论范围”。数据权属面临的一系列现实困境表明,可能数据权属这一思路本身就是错误的,以至于有学者公开“反对数据权属”,或宣称“没有人拥有数据,谈拥有是没有意义的”。在域外数据法的学理讨论上,已有学者指出,“所有权的概念和法律框架正在坍塌”。[25]

正是鉴于数据权属所面临的尴尬境地,我国已有学者提出应“搁置数据产权争议”并“构建数据的利用与分享准则”。[26]为超越数据确权,还有学者提出了“数据处理的规制体系+公共数据的开放利用体系”的双重公法构造。[27]由此,超越数据确权的主张日渐兴盛,“数据共享论”[28]“行为规范论”[29]及“技术规制论”[30]等数据确权替代方案均有论及。本文亦遵循此种思路,探寻数据权属的替代方案。

(二)“数上权益”分类保护论

“数据是信息的载体”,“数据”与“信息”二者为形式与内容之关系并具有不可分割性,直接掌控数据的主体,必然可以获取到数据上的信息,进而可能对信息主体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数据保护的本质在于保护数据之上所体现的信息之价值,如劳动成果类信息的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秘密信息的保密利益、商业数据的竞争利益等均值得保护。

此外,还应厘清的是,虽然技术层面的数据难以得到赋权,但并不意味着数据经过整合之后的数据成果就一定不能得到赋权。借鉴知识产权规则的经验,即便将毫无意义的文字元素集合成有独创性的劳动成果,也可赋予其有限的排他性权益,数据产品或数字成果的保护规则也可从中获得一定启发。

数据之上,利益关系纷繁交织。由于数据作为权利客体的特殊性,数据规则需要平衡数据主权、数据流动、数据保护和数据安全,并试图调和不同权益主体间的法律利益冲突。数据权属问题,归根结底是数据保护与利用的矛盾处理问题。回归我国数据的相关立法,从《数据安全法》“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这一立法宗旨来看,数据“利用”及“保护”的平衡是其中的主要内涵。为协调这一矛盾,我们有必要对包括数据人格权益、数据财产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国家安全利益在内的“数上权益”进行识别和界分。

(三)“数上权益”的体系与主要内容

第一,在国家层面,需聚焦于数据安全权益。国家利益与公共安全是任何数据活动不可逾越的红线,数据权属甚至数据治理的讨论要将数据所记录的信息内容上的国家安全利益作为首要考量的判断因素。在数据利用与流通中,保障国家利益与公共安全,是《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及《网络安全审查办法》的应有之义。关键性的数据活动开展之前,有必要对关涉国家利益与公共安全的数据进行分类、筛选和审查。近期披露的滴滴公司事件也反映出国家数据安全的重要性。

第二,在社会层面,需关注到数据流通权益。数据在流通和分析利用之后才能发挥出最大价值,数据相关的制度安排,应将数据要素资源价值的充分释放作为重要考量。数据的顺畅流动对产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因此数据的共享及互联互通应得到提倡,数据垄断应被严格禁止。互联互通的网络背景下,数据的“资产”属性得到广泛认同,甚至被作为一种“生产资料”[31]。实际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所规定的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也是对数据流通权益的一种认可,当然,在未来的立法进程中,应扩大对此类数据流通权益的保护。

第三,在个人层面,需考虑到个人信息权益。个人对数据上所承载的个人信息享有权益,为保证信息安全的实现,数据控制者对数据的处理应优先保证数据上的个人信息权益,数据活动的展开不能降低公众对信息安全的合理预期,也不能给公民的信息、隐私期待带来损害。当下大量的数据分散掌握在个体、各部门、各企业手中,需要对各主体行为进行规范,数据之上的人格权益应得到全场景保护。数据活动中,应先对数据所承载的个人信息进行“抽丝剥茧”,将信息和数据相剥离,分别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档案法》《统计法》等法律。

第四,在企业层面,需着眼于数据财产权益。为了解决市场激励问题,企业在数据活动中的合理利益应受到保护。有学者指出,信息主体针对侵害其个人人格利益的行为可寻求法律救济,但企业应对个人数据的财产权益享有处分权。若对企业所进行的数据加工等劳动投入视而不见或视为公共产品,则会严重降低企业在数据领域的创新和创造。对于企业的数据利益保护,我国司法领域已通过竞争法的适用对企业数据利益作出了一定的认可[32]。立法实践探索过程中,2022年1月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虽未直接对数据权属问题作出规定,但对企业的数据利益进行了肯定。

(四)“数上权益”分类保护的立法组织模式

第一,设置“数上权益”保护的“赋权类规范+行为类规范”。在数据权属所意欲解决的数据治理问题上,应坚持“权利法”与“行为法”并重的思路。因此,宜在合理分割数据权益的基础上,实现对数据不法行为的规制,实现“数上权益”保护,构建数据的处理、流通秩序。值得注意的是,“数上权益”既可以是“传统权益”,也可以是拟制的“新型权益”。行为法则主要围绕已获社会普遍认可的“数上权益”进行行为规范和责任设置,数据控制者、数据处理者应当以立法规范为依托进行全面数据合规。

第二,设置“数上权益”保护的“统领类规范+多元类规范”。因“数上权益”保护涉及诸多部门法规范,且跨越了“公”与“私”之间的界限,“数上权益”设置与数字活动行为规制的立法规范呈现分散状态,故而宜采取“统领+多元”的立法模式。即由数据法对数据生命周期内的全链条数据活动作出指引性规范、原则性规范和兜底式规范,并由各现行部门法在相应领域作出规制,规范竞合情形下,可依法选择适用。在权益冲突的情况下,需要对权益位阶进行设置,消除现有理论上各种权益之间的冲突。根据基本的法律原理,“数上权益”保护应坚持公益优先于私益,人格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安全利益优先于经济利益。此外,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其他有关合同无效规定的情况下,应给予数据活动以协商约定的私法空间。

第三,设置“数上权益”保护的“私法类规范+公法类规范”。在“数上权益”保护问题上,私法存在极大的局限。有学者指出,法学界在数据问题的研究上,存在对传统私法予以机械适用的路径依赖现象,而缺乏对于“数据”这一新型法律对象在立法模式构建上的有效创新[33],此种说法不无道理。基于私法在规范力度、规范效果等方面的局限性,有学者已经对个人数据信息私权保护论展开了批判。本文认为,数据作为“公共物品”已得到学者论证[34],立法面向应实现由“私法下的数据确权”到“公法上的数据行为控制”,立法模式应实现由“稀缺的公法”到“充裕的公法”之转变,构建公私法联合治理下的数据秩序。

四、结语

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是数字经济的关键要素,数据权属被认为是数据利用、流通及产业化之逻辑起点。数据交易的展开,彰显了数据的价值属性。当下,对于数据权属的探讨仍在进行,学者们提出了数据的一元权属论、二元权属论及多元权属论,但均存在一定的理论障碍,未能完全适应数字经济的客观需求。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附着多元主体的正当利益。因此,数据权属并不能通过单一的所有权归属设计来解决,数据权属问题的讨论实际上是确定何种利益需要保护,以及何种数据行为需要规制。为缓解数据权属未能取得实质进展导致的数据产业负面影响,可依托于“统领+多元”“私法+公法”的立法规范,构建科学的数上权利体系和数字行为规范体系,实现“数上权益”分类有序保护。通过探索不同利益主体间“激励相容的数据治理之道” [35],使数据要素的资源价值得以充分释放。


注  释:

[1] 姬蕾蕾:《数据产业者财产赋权保护研究》,载《图书馆建设》2018年第1期。

[2] 陈智敏:《委员眼中的数字安全》,载《人民政协报》2022年3月6日,第15版。

[3] 付伟、于长钺:《数据权属国内外研究述评与发展动态分析》,载《现代情报》2017年第7期。

[4] 姚佳:《企业数据的利用准则》,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

[5] 陈越峰:《超越数据界权:数据处理的双重公法构造》,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

[6] 王丹娜:《“谁”的数据“谁”做主》,载《中国信息安全》2019年第6期。

[7] 张玉洁:《国家所有:数据资源权属的中国方案与制度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

[8] 唐要家:《数据产权的经济分析》,载《社会科学辑刊》2021年第1期。

[9] 时明涛:《大数据时代企业数据权利保护的困境与突破》,载《电子知识产权》2020年第7期。

[10] 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

[11] 许可:《数据权属:经济学与法学的双重视角》,载《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11期。

[12] 申卫星:《论数据用益权》,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11期。

[13] 韩旭至:《数据确权的困境及破解之道》,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1期。

[14] 石丹:《大数据时代数据权属及其保护路径研究》,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15] 严宇、孟天广:《数据要素的类型学、产权归属及其治理逻辑》,载《西安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16] 彭辉:《数据权属的逻辑结构与赋权边界——基于“公地悲剧”和“反公地悲剧”的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1期。

[17] 梅夏英:《信息和数据概念区分的法律意义》,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

[18] 孙杰:《数据爬取的刑法规制》,载《政法论丛》2021年第3期。

[19] 丁晓东:《数据到底属于谁?——从网络爬虫看平台数据权属与数据保护》,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20] 陈兵、顾丹丹:《数字经济下数据共享理路的反思与再造——以数据类型化考察为视角》,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21] 李政、周希禛:《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政治经济学分析》,载《学习与探索》2020年第1期。

[22] 崔淑洁:《数据权属界定及“卡—梅框架”下数据保护利用规则体系构建》,载《广东财经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

[23] 金耀:《数据治理法律路径的反思与转进》,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

[24] 戴昕:《数据界权的关系进路》,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6期。

[25] [美]亚伦·普赞诺斯基、[美]杰森·舒尔茨:《所有权的终结:数字时代的财产保护》,赵精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256页。

[26] 同前注[4]。

[27] 同前注[5]。

[28] 参见胡凌:《商业模式视角下的“信息/数据”产权》,载《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6期;许可:《数据爬取的正当性及其边界》,载《中国法学》2021年第2期。

[29] 参见张素华、李雅男:《数据保护的路径选择》,载《学术界》2018年第7期;高富平:《个人信息保护:从个人控制到社会控制》,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

[30] 程啸:《区块链技术视野下的数据权属问题》,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2期。

[31] 李政、周希禛:《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政治经济学分析》,载《学习与探索》2020年第1期。

[32] 参见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33] 梅夏英:《在分享和控制之间 数据保护的私法局限和公共秩序构建》,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

[34] 参见李牧翰:《数字经济下民事新权利的构建:数据资源权》,载《云南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朱新力、周许阳:《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利用与保护的均衡——“资源准入模式”之提出》,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35] 周汉华:《探索激励相容的个人数据治理之道——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方向》,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作者:何金海

审稿:牛    斐

编辑:徐静赛


本文刊录于《互联网法治》,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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