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探析 - 以责任保险为视角
惩罚性赔偿在中国责任保险保单中通常是明确除外的,但也有例外,例如一些提供美加司法管辖的出口产品责任险保单有时会应被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要求不对惩罚性赔偿明确除外,而根据第三方索赔的管辖法院所在地的有关法律决定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保险保障范围。因此,分析惩罚性赔偿的合法性、可保性和损失严重性对于责任保险人承保相关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就变得至关重要,因为这对承保风险有着非常大的影响。
本文试从中国与美国两个在司法体系上截然不同但又在贸易上密切合作的国家在上述三个方面的区别出发进行分析,希望得出一些浅见供业内参考。
一、惩罚性赔偿的合法性
惩罚性赔偿(Punitive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收益大于赔偿的精心算计,也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同意给予补偿性赔偿,侵权人只是相当于事后通过赔偿补办手续,但没有任何风险。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起源问题,学者间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是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最初的惩罚性赔偿是在不承认对精神损失以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对精神损失的一种替代赔偿,即所谓的惩罚性赔偿部分是对精神损失赔偿的替代。延至当今社会,惩罚性赔偿从其内在涵义到适用范围均发生了很大变化。第一,现在所谓的惩罚性赔偿,是在把精神损失的赔偿作为一项独立赔偿事由的前提下,将精神损失与物质损失一并计为实际损失,并在此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加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惩罚性赔偿。这一差别在现实中的体现之一就是美国惩罚性赔偿额的巨额增长。第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张。通常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中,在许多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
根据美国WILSONELSER律师事务所发布的《PUNITIVE DAMAGES REVIEW 2014 Edition》报告,除了密歇根州、内布拉斯加州、波多黎各州和华盛顿州,绝大部分美国的法院都可以强加惩罚性赔偿。然而,许多州通过法令或者案例法对获得惩罚性赔偿的能力和/或被允许授予的金额进行限制,美国最高法院也已经以过多的惩罚性赔偿判决违反美国宪法第五和第十四修正案为由进一步对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进行限制。[1]
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强调赔偿的数额应与实际损失相当。我国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但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法律实务界及理论界采取了普遍支持的态度。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是新中国成立后首次以法律形式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出台,进一步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惩罚力度,规定消费者可以提出“十倍赔偿”,但范围只是在食品安全领域,适用于食品造成的损害,具有局限性。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将范围扩大到整个产品责任领域,首次在立法中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概念,表明我国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范围内的再次肯定。2014年3月15日开始施行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则首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赔偿标准,即“所受损失的两倍”。
二、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
这里我们所谈的“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Insurability)”指的是惩罚性赔偿的责任风险是否可以通过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这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例如加尼福尼亚州、纽约州、伊利诺斯州、宾夕法尼亚州等美国主要商业中心,都允许投保惩罚性赔偿的责任风险,只有少数州持反对意见。支持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可保性的论点有很多,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第一,为受害人提供最大程度补偿的需要。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对受害人而言,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为其提供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在某些案件中,即使法院判决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往往由于加害人经济上的状况恶化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法院的判决也无法得到实际履行,此时,受害人的所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如果将惩罚性赔偿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则可以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充分、有效的补偿。[2]
第二,维护社会经济稳定的需要。对一些公司而言,如果不把惩罚性赔偿责任,特别是那些数额特别巨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中,则一旦被法院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些公司就会遭受毁灭性的打击,甚至可能会破产。上述公司的破产可能会影响到其他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产生一系列消极影响,最终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3]
然而,许多美国管辖法院已经发现承保惩罚性赔偿不符合该州的公共政策,主要原因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在理论上,惩罚性赔偿的两个基本目标是惩戒和预防,即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惩戒,并预防不法侵害行为的再次发生。人们通常认为,如果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其直接后果将会使上述两个目标落空。如果加害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则对加害人做出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就很难对其起到惩戒作用,也很难预防加害人再次做出同样的侵权行为。[4]
第二,保险运营的基本原理是由众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运用该保险基金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因此,如果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可保性,就等于让没有丝毫过错的社会大众来承担原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由此导致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抑制功能被大大的削弱了。而且,只有让过错方为其不当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正义才能真正实现。所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应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5]
责任保险人需要注意的是:同时承认惩罚性赔偿合法性和可保性的州在美国占据多数, 而在那些承认惩罚性赔偿合法性但不承认其可保性的州,保险人因为法律的禁止而不能代替被保险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被保险人需自行承担。
仅从法理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中国具有可保性,理由如下:
中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65条进一步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上文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已经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上明确肯定了惩罚性赔偿及其适用标准,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是被我国相关法律承认的,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但是,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目标是惩戒和预防,笔者倾向于认为其在中国不应直接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三、惩罚性赔偿的损失严重性
当前,承认惩罚性赔偿合法性的美国各州通过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限或/和对其作为补偿性赔偿的最大倍数进行规定来限制其日益上升的水平。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限来看,最小的金额是五万美金(印第安纳州),最大的金额是10%的被告的净资产(俄亥俄州)或者两千万美金(密西西比州)。从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比例倍数来看,最小的倍数是1(科罗拉多州),最大的倍数是5(密西西比州和新泽西州),平均水平是2或3倍。[6]需要注意的是,通常这些上限不适用于被告的犯罪行为或者其有不良意图的情况。
美国最高法院在2003年State Farm案件中建议:如果补偿性赔偿金额比较大,则另外1倍的惩罚性赔偿也许是合适的;如果补偿性赔偿金额比较小,则更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也许是合适的。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建议:如果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的比率高于9:1,这有可能违反美国宪法。[7]
通过上文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可以达到非常高的水平,例如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Exxon Shipping Co. v.Baker, 128 S. Ct. 2605 (2008) 中,法院最终做出了高达五十亿美金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中国是成文法系国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标准,虽然《侵权行为法》中没有明确,但新《食品安全法》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新《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确定为价款或服务的一定倍数,这有两方面的不妥:第一,当商品的价款或服务的费用较低时,依据价款或费用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难以发挥惩罚性赔偿应有的惩罚功能,而惩罚功能被认为是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第二,当商品的价款或服务的费用较大时,这样确定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虽然能够发挥惩罚功能,但因其惩罚过度,影响产业的正常发展,已为多数学者所谴责。
笔者认为,协调上述两方面不妥的最好办法,就是借鉴美国的倍数确定法,即将惩罚性赔偿确定为补偿性赔偿的一定倍数。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新增的第2款就采用了这一方法,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确定为“损失”的两倍以下。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分析,新消法第55条第1款属于合同责任范畴,而其第2款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当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消费者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请求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新《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也采纳了此方法,即消费者在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请求赔偿时可以在十倍价款与三倍损失之间进行选择。
结语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可保性。从损失严重性上分析,因为我国人身伤害的赔偿水平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要低很多,而且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还不多见,我国惩罚性赔偿的损失严重性还处于比较低的水平。但是,考虑到我国人身伤害的赔偿基数即“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在逐年提高,我国惩罚性赔偿的水平也在随之不断提高。因此,我们建议责任险承保人继续在国内责任险保单中除外惩罚性责任引起的损失。
值得我们特别注意的是,在一些涉及到美加司法管辖的出口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中,特别是美国保险服务组织(Insurance Services Office Inc.,简称ISO)标准商业综合责任(CommercialGeneral Liability, 简称CGL)保单或以其为蓝本的国内相关出口产品责任险保单没有对惩罚性赔偿责任明确除外而且也没有附加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当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第三方索赔的管辖法院所在地同时具有合法性和可保性时,考虑到其在美国具有很高的损失严重性,这可能会大大提高被保险人及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建议责任险承保人要特别谨慎承保这类风险,最好在标准保单或者批单中将其明确除外。
[1] Wilson Elser, Punitive Damages Review 2014 Edition, p.3.
[2] William P. Zuger, Insurance Coverage of Punitive Damages, NorthDakota Law Review, 1976, v. 53, 257-258.
[3]孙宏涛,《美国保险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可保性》,中外民商裁判网,2006年2月13日。
[4] Tom Baker, Reconsidering Insurance For Punitive Damages, WisconsinLaw Review, 1998, v. 1998, p.103-104.
[5] S. Loyd Neal, Punitive Damages: Suggested Reform For An InsuranceProblem, Saint Mary's Law Journal, 1987, v. 18, p. 1031-1032.
[6] Wilson Elser, Punitive Damages Review 2014 Edition, p.7.
[7] Wilson Elser, Punitive Damages Review 2014 Edition, 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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