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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欣泰电气欺诈发行案看上升中的律师职业责任风险与保险

王大使 CPCU国际大使 2022-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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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进展

2018年6月27日,北京一中院就欣泰电气IPO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诉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一审公开宣判。北京一中院一审认定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郭某、陈某相关违法行为成立,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应收账款属于律师事务所在进行法律尽调过程中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和专门查验的事项。

案情重现

 2017年6月23日,深交所发布《关于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公告》,决定终止上市该公司股票。根据深交所规定,该公司因财务造假欺诈发行将一退到底,无法重新上市。欣泰电气是创业板第一家退市的公司,也是中国资本市场第一家因欺诈发行而退市的公司。根据深交所相关规定,创业板没有重新上市的制度安排,而且欺诈发行具有违法行为不可纠正、影响不可消除的特征,也不符合重新上市的要求。欣泰电气将一退到底,无法重新上市。


2017年6月27日,为欣泰电气IPO提供法律服务的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被证监会予以处罚。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名的经办律师郭某、陈某,作为对律所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被处罚。


2017年9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消息称,因欺诈发行被强制退市的第一股:欣泰电气案中,保荐人兴业证券起诉会计所、律所等26名被告,要求赔偿损失2.27亿,法院已经受理此案。


兴业证券起诉称,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行为属于证券市场侵权行为,自己与众被告对于投资者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自己所设先行赔付专项基金赔付的金额已大大超出自己应当承担赔偿的份额,因此,兴业证券就其支付的超出自己应赔偿的份额向被告追偿,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自己就欣泰电气欺诈发行事件因先行赔付投资者而支付的超出自己应当赔偿数额的损失226,858,909元。

法院观点



北京一中院经过审理,认为:


 1、律所属于“证券服务机构”。

证券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第一百七十三条中也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上述规定中所称“证券服务机构”明显包含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


除此以外,在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以及第八十四条等规定中的“证券服务机构”,基于相关条款的立法目的显然也应当包含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而且,早在1993年《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律师事务所就已经明确作为证券服务机构之一予以管理,虽然这一办法已经废止,但这一管理标准至今并未变化。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只是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券服务机构的列举,其中未规定律师事务所并不意味着律师事务所就不构成证券服务机构。


2、律师尽调包括对财务状况开展全面调查。应收账款属于律师事务所在进行法律尽调过程中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和专门查验的事项。

欣泰电气欺诈发行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外部借款等方式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因此相关虚假记载涉及的是公司的财务问题。在IPO过程中,律师事务所承担的工作是进行法律尽调。所谓法律尽调,是指律师事务所通过对公司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公司的整体情况及其面临的法律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从法律角度确认公司的申请文件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以及公司是否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的过程


由于法律尽调是从法律风险的角度对公司整体情况进行评估,因此对于与公司经营相关的重要事项,律师事务所均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并进行审慎查验。公司的财务状况无疑是律师事务所在进行尽调过程中必须包含的内容,而且应当作为查验的重点事项。在法律尽调的过程中,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合法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各种方法对包括公司财务状况在内的公司整体情况展开全面调查,并在综合分析所有材料的基础上,从法律风险评估的角度出具意见。


应收账款属于律所在进行法律尽调过程中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和专门查验的事项。应收账款是影响公司财务情况的重要因素之一,而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又是公司进行财务造假的常用手段。


因此,律师事务所在对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法律尽调时,不仅应当关注应收账款事项,而且应当将应收账款的收回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包括应收账款余额的真实性、到期收回的法律风险等问题,作为专项问题予以审慎查验。原告认为应收账款的收回是财务会计问题,因此律师事务所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进行查验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尽调的基本要求。


核保警示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尽调应包括对于财务状况开展全面调查,特别是对于应收账款应当予以充分关注与专门查验。律所不得以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非律所制作为由而免除自身过错导致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这对律所和其律师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不能仅仅是法律专家,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财务知识等其他与其法律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


更高的职业能力要求也大大增加了律师职业责任风险,承保律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注意到这一司法实践新动向对于这一责任险业务风险的重大影响,应谨慎承保从事证券发行等高风险资本市场业务的律师职业责任风险。另一方面,从事此类业务的律师也需要在专业保险顾问的帮助下审视其职业责任险保障是否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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