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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温债市丙类户,回味债市历史犯罪风云~~~

阅读历史,可以警醒未来和当下。

历史的丙类户,走的是明账,是靠关系低价买些债券,卖给丙类户再高价二级市场出售,按照判决书的说法,是沉淀利润。

现在的丙类户,走的是暗账,是用毫不相干的皮包公司收融资顾问费,发行人给15块钱,分7块给投资者,8块用皮包公司自己咪西了。说什么金融乱象,无规可依,剖析本质,其实就是典型的职务侵占犯罪。

不过,这个职务侵占操作,都是用表面看起来毫不相干的皮包公司收的,硬查查不了。不得不说,时代在进步,债市在进步,丙类户也在进步啊。

但是,用金税四期,看皮包公司和个人的流水,就容易看了。政府缺钱,一定会堵住窟窿。

因为,窟窿真的很大,看投票,城投刚兑导致的腐败,呵呵,这是债券市场近一千人的投票。

这个判决书老长了,不过,也不划重点了,让大家一点一点看吧。重温经典。

杨洋、谢东辉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职务侵占案  号(2018)苏0311刑初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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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9-11-13浏览次数3041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1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洋,1979年6月9日生,原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收益部交易员,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娄秋琴,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传刚,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东辉,1969年6月18日生,原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收益部交易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攀峰,上海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坚,1971年3月27日生,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市场部高级交易员,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雁、盛楠,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华,1973年1月16日生,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市场部承销发行处处长,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洪涛、王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泉检诉刑追诉(2018)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洋、谢东辉、冯坚、王华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李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洋及其辩护人娄秋琴、刘传刚,被告人谢东辉及其辩护人朱攀峰、王峰,被告人冯坚及其辩护人张雁,被告人王华及其辩护人毛洪涛、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下半年,梁某甲与赖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由赖某成立丙类户公司,梁某甲介绍债券市场交易员,利用交易员从事银行间债券交易业务的职务便利,与赖某控制的丙类户合作进行债券交易,共同谋取利益。2008年1月、7月,赖某、王玲玲(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丙类户上海唐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纺公司)、上海泰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慧公司)先后分别与兴业银行、包商银行建立债券结算代理关系。

2008年上半年,梁某甲与被告人杨洋预谋,利用杨洋担任上海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固定收益部交易员,从事银行间债券交易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梁某甲将属于金融机构的利益输送给赖某、王玲玲控制的丙类户唐纺公司、泰慧公司后,由个人私分。被告人杨洋又先后与被告人谢东辉、冯坚、王华以及杨某甲(已起诉)预谋,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申购及代持、控制债券交易环节和交易价格、博取国债边际利益等多种方式,通过梁某甲将属于金融机构的利益输送给唐纺公司、泰慧公司后,由个人私分。被告人杨洋参与债券交易30笔,职务侵占数额共计人民币5240917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谢东辉参与债券交易5笔,职务侵占数额共计10872640元,被告人冯坚参与债券交易5笔,职务侵占数额共计8106227.5元,被告人王华参与债券交易2笔,职务侵占数额共计8892900元。

(一)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洋利用担任海通证券交易员的职务便利,在海通证券自营的08央票38等19支债券交易中,采用控制债券交易环节和交易价格等手段,通过梁某甲将属于海通证券的利益输送给赖某、王玲玲控制的丙类户唐纺公司、泰慧公司,侵占海通证券利益27580703元,获利由被告人杨洋与梁某甲、赖某、王玲玲按约定比例分成。

(二)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洋、谢东辉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杨洋担任海通证券债券交易员、被告人谢东辉担任人保资产债券交易员,从事银行间债券交易的职务便利,采用控制债券交易环节和交易价格、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申购、代持等方式,通过梁某甲将属于海通证券或者人保资产的利益输送给赖某、王玲玲控制的丙类户泰慧公司,侵占海通证券及人保资产利益共计7829340万元,所获利益由被告人杨洋、谢东辉以及梁某甲、赖某、王玲玲分配。

(三)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洋、冯坚经预谋,利用被告人冯坚担任交通银行交易员,从事银行间债券业务、具有一级市场资源优势,以及被告人杨洋担任海通证券交易员,从事银行间债券交易的职务便利,采用博取国债边际利益、从一级市场安排券源、控制债券交易环节和交易价格等方式,通过梁某甲将属于交通银行或者海通证券的利益输送给赖某、王玲玲控制的丙类户唐纺公司、泰慧公司,侵占交通银行、海通证券利益共计5062927.5元,所获利益由被告人杨洋、冯坚以及梁某甲、赖某、王玲玲分配。

(四)2008年11月,被告人冯坚所在的交通银行主承销“08中铝MTN2”债券,后被告人冯坚与被告人谢东辉商议,通过代持养券方式博取该债券收益。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谢东辉以人保资产名义委托国都证券代申购券面总额20000万元的上述债券。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洋按照被告人冯坚指令,安排梁某甲通过丙类户沉淀券面总额10000万元的上述债券利益。被告人谢东辉按照被告人冯坚提供的交易要素,安排国都证券将10000万元面额上述债券以101.4681的价格卖出至包商银行,梁某甲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上述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4.5216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交通银行。上述交易侵占人保资产利益3043300元,获利由被告人杨洋、冯坚以及梁某甲、赖某、王玲玲分配,被告人谢东辉未参与利益分配。

(五)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洋、王华经预谋,利用被告人王华担任工商银行金融市场部债券发行处处长,承销相关债券,以及被告人杨洋担任海通证券交易员,从事银行间债券交易的职务便利,采用委托其他金额机构代申购并代持养券的方式,通过梁某甲将海通证券的利益输送给赖某、王玲玲控制的丙类户泰慧公司,获取个人利益。2008年12月,工商银行主承销“08大唐集MTN1”债券,被告人杨洋与王华预谋操作该支债券。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洋以过券为名通过公司审批,实际由海通证券出资直接申购券面总额20000万元“08大唐集MTN1”债券,同时被告人杨洋以海通证券名义委托东吴证券为其转委托代申购机构,东吴证券按照被告人杨洋指令,分别委托长江证券及宝鸡商行代申购券面金额10000万元、20000万元的“08大唐集MTN1”债券。被告人杨洋将申购机构名称及申购面额等交易要素告知被告人王华,由被告人王华安排分销机构广发银行将券面总额50000万元的上述债券分别卖出给海通证券、长江证券及宝鸡商行。后被告人杨洋、王华委托民生银行、杭州证券、宏源证券等多家机构过券及代持后,于2009年1月12日,由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0.2137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1.5923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宏源证券。上述交易侵占海通证券利益共计6864800元,获利由被告人杨洋、王华以及梁某甲、赖某、王玲玲按照约定比例分配。

(六)2009年2月,被告人杨洋、王华与杨某甲(已起诉)预谋,利用时任海通证券固定收益部交易员杨洋、时任工商银行金融市场部自营业务部固定收益处处长被告人杨某甲分别从事银行间债券交易业务的职务便利,共同操纵券面额40000万元“09国债02”债券的交易环节和交易价格,并通过梁某甲将属于海通证券的利益共计2028100元输送给赖某、王玲玲控制的丙类户泰慧公司,获取个人利益并私分。

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杨洋、冯坚、王华、谢东辉先后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四被告人分别退缴部分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债券交易数据、银行间现券买卖成交单等书证;上海沪港金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梁某甲、赖某、厉栋、汤某甲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洋、谢东辉、冯坚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共同或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华利用自己及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他人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洋分别与被告人谢东辉、冯坚、王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洋、谢东辉、冯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洋、冯坚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王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谢东辉对“08中电信MTN2”债券交易不能认定坦白,其他可以认定坦白。四被告人均具有退赔退赃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08央行票据38”、“08大唐集MTN1”、“09国债02”的利益归属于海通证券公司,公司没有受损,被告人杨洋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债券海通证券公司有减持需求,“08农发18”卖出经过公司审批,未损害公司利益,债券卖出后的交易及债券升值的利益与公司没有关系,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要件。3.被告人杨洋在案件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就已经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案件事实,应当认定自首。4.被告人杨洋在与谢东辉、冯坚的共同犯罪中仅起到帮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5.其积极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建议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谢东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08中电信MTN2”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该笔债券的交易。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之间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谢东辉参与“08中电信MTN2”交易,也无法证明其获得了利益。2.“08中电信MTN2”、“09中信集MTN1”、“08中铝MTN2”三笔交易被告人谢东辉均未侵占人保公司利益,委托代持也不在其职务范围内,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4.“06同煤债”、“07世博债1”两支债券被告人谢东辉的卖出行为是在人保公司授权的额度和价格范围内进行,是执行公司的决定,未损害人保公司的利益,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冯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08中铝MTN2”该笔债券有异议,辩解称是公司难以销售而其个人承担风险购买,保障了债券成功发行,不应认定其为犯罪。其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08中铝MTN2”的利益归属于人保公司,在被告人实施交易时单位利益尚未形成、盈亏尚不确定,该笔债券被告人冯坚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被告人冯坚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其具有立功、坦白情节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08大唐集MTN1”、“09国债02”两支债券没有侵犯海通证券的利益,不应计入涉案事实。2.被告人王华在“08大唐集MTN1”、“09国债02”两支债券中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其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并且积极退赃、提供他人涉嫌犯罪线索,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下半年,梁某甲与赖某(均另案处理)预谋,由赖某成立丙类户公司,梁某甲介绍债券市场交易员,利用交易员从事银行间债券交易业务的职务便利,与赖某控制的丙类户合作进行债券交易,共同谋取利益。2008年1月、7月,赖某、王玲玲(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丙类户上海唐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纺公司)、上海泰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慧公司)先后分别与兴业银行、包商银行建立债券结算代理关系。

2008年上半年,梁某甲与被告人杨洋预谋,利用杨洋担任海通证券固定收益部交易员,从事银行间债券交易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梁某甲将属于金融机构的利益输送给赖某、王玲玲控制的丙类户唐纺公司、泰慧公司后,由个人私分。被告人杨洋又先后与被告人谢东辉、冯坚、王华以及杨某甲(已起诉)预谋,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采用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申购及代持、控制债券交易环节和交易价格、博取国债边际利益等多种方式,通过梁某甲将属于金融机构的利益输送给唐纺公司、泰慧公司后,由个人私分。被告人杨洋参与债券交易30笔,职务侵占数额共计人民币52409170.5元,被告人谢东辉参与债券交易5笔,职务侵占数额共计10836640元,被告人冯坚参与债券交易5笔,职务侵占数额共计8106227.5元,被告人王华参与债券交易2笔,职务侵占数额共计8892900元。

(一)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洋利用担任海通证券交易员的职务便利,在海通证券自营的“08央票38”等19支债券交易中,采用控制债券交易环节和交易价格等手段,通过梁某甲将属于海通证券的利益输送给赖某、王玲玲控制的丙类户唐纺公司、泰慧公司,侵占海通证券利益27580000余元,获利由被告人杨洋与梁某甲、赖某、王玲玲按约定比例分成。分述如下:

1.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洋将海通证券自营的券面总额3000万元的“08国债18”债券,指令梁某甲安排丙类户买入。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0.1106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4.9852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兴业证券。上述交易获利1459242.5元。

2.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洋将海通证券自营的券面总额50000万元的“08央行票据62”债券,指令梁某甲安排丙类户买入。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分别以全价以104.9801、104.9847的价格买入20000万面额、30000万面额上述债券,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5.4241的价格将50000万面额上述债券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长江证券。上述交易获利2325900元。

3.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洋将海通证券自营的券面总额20000万元的“08央行票据38”债券,指令梁某甲安排丙类户买入。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5.9697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6.5592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交通银行。上述交易获利1166800元。

4.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洋将海通证券自营的券面总额40000万元的“08央行票据38”债券,指令梁某甲安排丙类户买入。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分别以全价以106.1572、106.1582的价格各买入20000万面额上述债券,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6.4885的价格将40000万面额上述债券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杭州证券。上述交易获利1298900元。

5.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洋将海通证券自营的券面总额7000万元的“08大唐CP01”债券,指令梁某甲安排丙类户买入。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0.6688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1.0283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中银国际证券。上述交易获利244550元。

6.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杨洋将海通证券自营的券面总额15000万元的“08申能CP03”债券,指令梁某甲安排丙类户买入。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0.3198的价格买入5000万元面额上述债券,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0.6641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第一创业证券;以全价100.3148的价格买入10000万元面额上述债券,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0.6447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中银国际证券。上述交易获利共计486650元。

7.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洋将海通证券自营的券面总额2000万元的“08中交建MTN2”债券,指令梁某甲安排丙类户买入。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6.5795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8.0749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国家开发银行。上述交易获利295880元。

8.2008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洋将海通证券自营的券面总额2000万元的“08中电投MTN2”债券,指令梁某甲安排丙类户买入。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9.7753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12.3385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兴业银行。上述交易获利509440元。

9.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洋将海通证券自营的券面总额4000万元的“08国债20”债券,指令梁某甲安排丙类户买入。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2.5670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4.4473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恒泰证券。上述交易获利747920元。

10.2008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洋将海通证券自营的券面总额4000万元的“08国债22”债券,指令梁某甲安排丙类户买入。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0.6270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1.2593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广发增强债券型基金。上述交易获利248720元。

11.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洋将海通证券自营的券面总额5000万元的“08国债22”债券,指令梁某甲安排丙类户买入,并将交易要素告知梁某甲。杨洋、梁某甲安排西安银行过券后。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0.6392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1.2662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农业银行。上述交易获利308300元。

12.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洋将海通证券自营的券面总额10000万元的“08沪城投MTN1”债券,指令梁某甲安排丙类户买入。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0.1128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1.1324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东海证券。上述交易获利1009400元。

13.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洋将海通证券自营的券面总额2000万元的“08国债20”债券,指令梁某甲以较低价格安排丙类户买入,并将交易要素告知梁某甲。杨洋、梁某甲安排广州银行过券后,由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2.8262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6.3235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恒丰银行。上述交易获利696260元。

14.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杨洋将海通证券自营的券面总额5000万元的“08蒙路债”债券,指令梁某甲安排丙类户买入。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0.5348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2.3016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吉林省农联社。上述交易获利878300元。

15.2009年1月7日,被告人杨洋将海通证券自营的券面总额20000万元的“08央行票据44”债券,指令梁某甲安排丙类户买入。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10.2592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10.4816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中银国际证券。上述交易获利432600元。

16.2009年1月7日,被告人杨洋将海通证券自营的券面总额10000万元的“08央行票据47”债券,指令梁某甲安排丙类户买入。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0.2291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10.4535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中银国际证券。上述交易获利214200元。

17.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洋将海通证券自营的券面总额5000万元的“08铁道05”债券,指令梁某甲安排丙类户买入。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2.0450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2.7637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兴业银行。上述交易获利355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洋当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海通证券出具的说明、债券结算代理业务协议、债券交易数据等书证,证人厉栋、黄某甲、朱某甲、赖某、梁某甲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08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洋通过市场询价建设银行预以全价101.7109元的价格买入交易券面总额20000万元的“08央行票据38”债券,后梁某甲根据与杨洋的事先商议,委托兴业证券买入并代持上述债券。2008年8月29日,被告人杨洋指令梁某甲将债券卖向丙类户后卖出给海通证券,并将交易要素(包括债券名称、交易对手、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要素,以下省略)告知梁某甲。梁某甲当日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唐纺公司委托兴业银行以全价101.8479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兴业银行以全价102.1130的价格卖出给海通证券。上述交易获利5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周某甲(建设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建设银行金融市场部本币投资处的债券交易对交易对手要求是只和金融机构做交易对手,不和丙类户交易,并且有相关授权规定。其通过查看现券买卖成交单确认这是一笔二级市场现券交易,二级市场的卖出价格是100.0868元,当时按照交易策略,其和几个交易员同时在市场并通过货币经纪公司报价卖出央票,这笔与吉林银行的交易应该是通过货币经纪公司达成的。

(2)证人于某、赵某甲(吉林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该笔业务是吉林银行做的过券业务,具体什么机构和人员联系的记不清了。

(3)证人汤某甲(兴业证券交易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之前兴业证券可以做代持业务,这笔债券是兴业证券帮兴业银行做的一笔口头代持业务,2008年8月5日前一两天,兴业银行的梁某甲打电话告诉其这笔债券从吉林银行买入,帮助兴业银行代持,然后卖给西安银行,交易要素都是梁某甲安排好的。

(4)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该支债券是其操作的一笔过券交易,交易对手成交单数据显示的对方交易员兴业证券的汤某甲和兴业银行另一交易员,这两个人其都不认识,这笔交易有可能是梁某甲介绍做的。

(5)厉栋(海通证券)的证言,证实该笔债券是海通买入的一笔债券,交易员是杨洋,海通买入的这笔债券的价格102.1130元高于这支债券当天的市场估值102.0842元。海通买入这笔债券的价格高于市场估值,可能会存在问题,但高出估值幅度不大,如果交易员和丙类户没有合作操作这笔债券的话应该没什么问题。从中债券登数据看丙类户从中获利,海通作为买入方,很难确定交易员是否和丙类户事先合谋。交易发生之前交易员会和卖出的机构交易员事先谈定价格,把券种、数量、价格等要素确定,报给领导和风控部门审批,作为杨洋的领导其只能看到海通证券在每次交易时的直接交易对手的情况,除此之外每笔债券交易的其他过程和数据其看不到。

(6)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该笔债券是杨洋安排操作的,2008年8月15日前两天杨洋打电话给其说有一笔债券可以操作,问其能不能找到机构代持20000万的“08央行票据38”两周,其找兴业证券的汤某甲代持,杨洋让其安排兴业证券从建设银行买入20000万的该笔债券,买入的价格是杨洋定好的,吉林银行过券是其联系的。兴业证券代持两周后,因为结算方式不同,其又找西安银行过券,当时可能找的是西安银行蒋某甲安排的过券。兴业证券代持两周快到期的时候,杨洋告诉其将这笔债券代持到期后卖出给海通证券,海通证券买入的价格也是杨洋告诉其的,其就按照杨洋的意思安排上海唐纺公司进行交易,通过上海唐纺公司的代理行兴业银行从西安银行买入这笔债券,然后按照杨洋提前告诉的价格卖给海通证券,上海唐纺通过交易就把这笔券买卖差价沉淀下来,获利53万。按照之前的约定,赖某留11%,杨洋拿75%,其拿14%,杨洋是海通证券的交易员,他应该是提前知道海通证券会买入,他有自己的判断,认为这支券可能会升值,有操作的可能性,所以安排其找机构提前买入代持,等到代持到期卖给海通证券。这笔交易和其他交易不同,其他交易都基本上是从海通证券卖出,在市场上询好买家和价格,确定利润空间后,安排丙类户进入交易沉淀利润。这笔交易是提前知道海通证券买入,在海通证券买入之前,确定有差价后安排丙类户沉淀利润。

(7)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这笔交易是在2008年8月29日前一天,梁某甲通过MSN或者电话告诉其老婆王玲玲这笔交易的要素,其按照交易要素进行交易就可以了,这笔交易获利约53万元,按照约定比例其拿11%,交易员80%,剩下梁某甲拿。

(8)被告人杨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该笔债券是其和梁某甲商议,由梁某甲在二级市场代持养券获利的。梁某甲安排吉林银行在2008年8月15日从建设银行以101.7109元的市场价格买入,吉林银行当天以101.7129的价格卖向兴业证券,并经过兴业证券口头代持十四天获利后,经西安银行过券,以101.8479的价格卖出至梁某甲所在的兴业银行,通过丙类户上海唐纺获利53.02万元后,以102.1130的价格卖出至海通证券。其是以兴业银行要卖出该债券向厉栋总经理汇报的,其了解海通证券有配置该类债券的需求,将公司配置需求提前跟梁某甲商议,由梁某甲在外代持养券十四天后获利,中间的非法获利沉淀到丙类户上海唐纺。其中建设银行是卖出方,其是和梁某甲通过中介联系买入的,吉林银行、兴业证券还有西安银行都是梁某甲联系的。其分到了50%、梁某甲的50%包含丙类户成本20%以及她和兴业证券的人的30%。

(9)司法鉴定意见书、债券自营交易申请表、现券买卖成交单、成交通知书、资金划拨凭证等,证实该笔债券的交易流程、交易价格及获利情况等。

19.被告人杨洋与梁某甲事先商定将海通证券自营的券面总额42000万元的“08农发18”债券,通过代持养券方式获取个人利益。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杨洋以现券卖出为名,将上述债券卖至其和梁某甲事先联系好的过券机构民生银行、工商银行、吉林银行,随后二人委托兴业证券、曲沃农信社、宝鸡渭滨农联社等多家机构先后代持。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洋安排梁某甲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0.7328的价格买入10000万元面额上述债券,以全价101.9218的价格卖向事先联系好的泰康人寿;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洋安排梁某甲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0.7989的价格买入7000万元面额上述债券,以全价103.2371的价格卖向事先联系好的德邦证券;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洋安排梁某甲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0.9499的价格买入25000万元面额上述债券,以全价105.5624的价格分别卖向事先联系好的兴业银行、德邦证券。上述交易获利共计1439179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厉栋的证言,证实“08农发18”这支债券是海通证券在一级市场申购,共申购4.2亿元面额。在2008年11月6日分别出售给民生银行1亿,工商银行2.5亿,吉林银行7000万,出售给这三家机构的交易都是杨洋联系安排的,交易性质根据杨洋汇报是现券卖出。

(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日买入卖出和2008年12月23日买入卖出的两笔“08农发18”的债券都是梁某甲联系其,让其帮她做的。第一笔12月2日是梁某甲提前一天或者两天联系其说要出一笔“08农发18”的债券,把收益率3.4谈好后,其就在市场上询价,其联系了邮政银行的刘晋他表示要收。接着梁某甲就告诉其交易指令发给包商银行的李东印,然后其将卖出这笔债券的交易指令发给邮政银行的刘晋。交易成功后就显示2008年11月2日德邦证券从包商银行买入7000万的债券,净价102.8981,当天卖给邮政银行,净价为102.9826。第二笔12月23日和第一笔类似,其联系了工商银行的汪剑锋收这支券,其按照梁某甲的指示把交易指令发给包商银行的李东印,并将这笔债券的交易指令发给工商银行的汪剑锋。交易成功后,就显示2008年11月23日,德邦证券从包商银行买入1亿,净价105.0076,当天德邦证券卖给工商银行。

(3)证人林某(民生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这笔券是工商银行在2008年11月6日从海通证券买入的,共计2.5亿,买入净价100.4510,其认识梁某甲,比较熟悉,这笔交易有可能是梁某甲介绍的。

(4)证人赵某甲(吉林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6日的“08农发18”该笔债券交易是正常的过券,对方交易员海通证券的杨洋、兴业证券的陆成来其都不认识,记不清这笔交易是谁联系的,其听说过梁某甲,但是不记得是否和她做过交易。

(5)证人蒋某乙(工商银行金融市场部)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6日其公司从海通证券买入共计2.5亿,买入价是100.4500,当天卖给兴业银行,净价100.4510。其操作的这笔交易是过券。交易单上面显示交易员是海通证券的杨洋、兴业证劵的陆成来,其不认识陆成来,认识杨洋,但印象中这笔交易不是杨洋联系的。其和梁某甲是老乡,有可能这笔交易是梁某甲介绍的。

(6)证人汤某甲(兴业证券固定收益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6日其公司从民生银行以净价100.4510的价格买入“08农发18”债券1亿,从工商银行以100.4510的净价买入2.5亿,从吉林银行以100.4550的净价买入7000万。2008年11月6日以100.4550的净价卖出3.2亿给哈尔滨银行,同日以100.4550的净价卖出1亿给泉州银行。2008年11月13日其公司以100.4515的净价从泉州银行买入1亿,以100.4448的净价从哈尔滨银行买入3.2亿,同日将4.2亿债券以100.4484的净价卖出给西安银行。这只债券是其按照梁某甲的指示通知陈某甲操作的。

(7)证人陈某甲(兴业证券交易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6日这只债券其印象中是汤某甲把买入、卖出的交易要素告诉其,然后其进行交易的。

(8)证人吴某甲、王某甲(泉州银行)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6日以全价100.5166元从兴业证券买入“08农发18”1亿的债券的买入交易是吴某甲操作,2008年11月13日以全价100.5851把债券卖给兴业证券是王某甲操作,该支债券的买入和卖出交易都是汤某甲联系二人。

(9)证人翁某(哈尔滨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6日“08农发18”代持3.2亿债券的业务是其做的,2008年11月6日从兴业证券买入并代持7天,同年11月13日由兴业证券买回,其都是通过MSN联系,具体和谁联系记不清了。

(10)证人蒋某甲(西安银行)的证言,证实这笔交易是2008年11月13日其从兴业证券以净价100.4484买入的,当天以净价100.4504卖给曲沃农联社,纯粹的过券交易,应该是兴业证券的人联系其的。

(11)证人赵某乙(曲沃农联社)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7日的“08农发18”债券交易时樊某做的业务,她需要进行交易时会制作交易审批单找其签字,然后交给分管主任樊仲涛签字,但是该笔债券七笔审批单的签字“泰云”都不是其本人签字,是谁签的其不知道。

(12)证人樊某(曲沃农联社)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3日其农联社以100.4504的净价从西安银行买入“08农发18”债券4.2亿,当天以100.4604的净价卖给交通银行,2008年11月20日以100.4541的净价从交通银行买入4.2亿的该支债券,11月27日又以100.4534的净价分别卖出给西安银行3.2亿,吉林银行1亿,当日以100.4584的净价从西安银行买入3.2亿的该笔债券。同年12月3日农联社以净价100.4579卖给吉林银行3.2亿债券。整个交易流程是其操作,该笔交易应该是有人代表泰慧公司跟其联系,具体跟谁联系记不清了。

(13)证人黄某乙、姜某(交通银行)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3日的“08农发18”债券的买入交易和2008年11月30日该笔债券的卖出交易是姜某本人实际操作,姜某称应该是海通证券的杨洋或者兴业银行的梁某甲联系其,从该笔债券的源头看,杨洋联系其的可能性比较大。

(14)证人朱某乙(西安银行金融市场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7日其公司以净价100.4534元从曲沃农联社买入“08农发18”这支债券3.2亿,当天又以100.4584的净价把这3.2亿债券卖给曲沃农联社,交易员是自己,但这支债券的交易指令应该不是曲沃农联社发出的,西安银行不跟这样小的信用联社合作,应该是第三方金融机构的交易员和其联系让其帮忙过券,但具体是谁记不清了,2008年时其不认识杨洋,2013年其才认识他,其听说过梁某甲但是有没有做过交易想不起来了。

(15)证人陈某乙(吉林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7日的“08农发18”债券业务是过券业务,山西曲沃农联社买入,卖给包商银行,券面金额为1亿,吉林银行赚取2000元过券手续费,这笔业务是其做的,但上下家的交易员及交易机构其不熟悉,应该是交易双方以外的人联系的其,其没听说过杨洋,海通证券的其他人其也不熟悉,其听说过梁某甲,她是兴业银行的交易员,其记不清有没有和她做过交易。

(16)证人赵某丙、金某甲、罗某(泰康资产管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7日“08农发18”该笔业务是罗某用赵某丙系统操作交易,实际交易员是罗某,不是杨洋联系罗某做的买入交易。

(17)证人魏某(哈尔滨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该笔业务是其银行为宝鸡渭滨农联社代持的债券,宝鸡渭滨农联社的交易员是段慧萍,其不认识段慧萍,都是直接在MSN上联系。其认识梁某甲,她曾经找其帮她做代持业务,具体哪些债券记不清了。

(18)证人吴某乙(兴业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其对2008年12月24日成交的包商银行卖给兴业银行1.5亿“08农发18”债券没有印象。

(19)证人钱某(包商银行员工)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上海泰慧公司在包商银行开户,是王玲玲来办理的。“08农发18”这支债券是其做的,其和李东印用一台电脑,是用他的名字登陆的,所以显示交易员是他的名字。2008年11月27日,包商银行买入吉林银行1亿的债券,净价100.4554,卖给泰康人寿公司1亿债券,净价100.4599,卖给德邦证券7000万债券净价是102.8981元,泰慧公司在这笔交易中获利170余万元。这两笔交易的上下家其都不认识,应该是泰慧公司联系的他们。

(20)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初,杨洋跟其说海通证券有一支“08农发18”债券要卖出,让其找三家银行类的过券机构,其找了民生银行的林某和吉林银行的于某帮忙过券,工商银行是杨洋自己联系的,2008年11月6日总共4.2亿的债券分给民生银行1个亿,工商银行2.5亿,吉林银行7000万,买入全价都是100.5116元。然后杨洋安排其找一家机构代持养券7天,其找了兴业证券的汤某甲。其安排民生银行将1亿债券以全价100.5126、吉林银行将7000万债券以全价100.5166卖给兴业证券,工商银行的2.5亿是杨洋安排的,以全价100.5126卖给兴业证券。但是兴业证券没有资金,其就联系了泉州银行和哈尔滨银行帮忙做代持。协议2008年11月13日到期,11月12日,杨洋告诉其要找机构继续代持,其找了曲沃县农信社的樊某,樊某说曲沃农信社没钱代持,但是可以出协议委托代持,杨洋就找了交通银行的姜某帮忙代持。11月13日其安排汤某甲将4.2亿债券以全价100.5820元经西安银行过券后以100.5840的价格卖给了曲沃农信社,其又安排曲沃农信社向交通银行出具委托代持协议,当天曲沃农信社以全价100.5940将这4亿债券交由交通银行代持,11月20日曲沃农信社以100.9218的全价买入,并以质押式回购的方式融资继续代持了七天。

11月27日杨洋联系了泰康人寿以101.9281元的全价买入1亿,并安排其操作过券以及通过上海泰慧公司沉淀利润,剩下的继续代持。其找到了吉林银行的于某,安排曲沃农信社以100.7308的全价卖给包商银行代理的上海泰慧公司,然后又找泰慧公司的王玲玲以101.9218的全价将这1亿债券卖给泰康人寿,实现利润约119万元。剩下的3.2亿债券由曲沃农信社继续代持7天,12月2日杨洋告诉其卖出其中的7000万,其通过询价找到了德邦证券的卢某以103.2371的全价买入7000万债券,剩下的2.5亿债券其找到宝鸡渭滨农联社的段慧萍帮忙代持,段慧萍说她们农联社没有那么多资金但是可以出代持协议。其又找到哈尔滨银行的魏某做代持,由宝鸡渭滨农联社出具协议,12月3日其就安排曲沃农信社以100.7969的全价将3.2亿的债券给吉林银行过券,其中的7000万吉林银行以100.7989的全价卖给了泰慧公司,泰慧再以103.2371的全价将7000万债券卖给德邦证券,实现利润约170万元。

剩下的2.5亿吉林银行以100.7989的全价卖给宝鸡渭滨农联社,接着宝鸡渭滨农联社以100.8009的全价将2.5亿债券交给哈尔滨银行代持21天。12月24日代持到期前杨洋说要把这2.5亿全部卖出,其就联系了德邦证券的卢某,以105.5624的全价买入1亿债券,剩下的1.5亿是兴业银行同意以105.5624的全价买入,这个是谁询价记不清了。

12月24日哈尔滨银行以100.9459的全价将2.5亿债券卖回宝鸡渭滨农联社,其又安排宝鸡渭滨农联社将2.5亿债券以100.9479的全价卖给了吉林银行,吉林银行再以100.9499的全价将2.5亿债券卖给上海泰慧公司,最后泰慧公司分别以105.5624的全价卖给兴业银行1.5亿的债券,德邦证券1亿,实现利润约1153万元。

这笔债券通过四次利润沉淀,总共实现利润约1442万元。杨洋拿75%约1083万,赖某拿11%约158万,其拿14%约201万元。

(2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7日,其按照梁某甲发过来的交易要素,安排王玲玲以上海泰慧公司的名义当天以100.7328的全价从吉林银行买入1亿的“08农发18”债券,按照101.9218全价卖给泰康人寿1亿,在泰慧公司实现约118万的利润。

12月3日,其按照梁某甲发过来的交易要素,安排王玲玲以上海泰慧公司的名义当天以100.7989的全价从吉林银行买入7000万的“08农发18”债券,按照103.2371的全价卖给了德邦证券,实现利润约170万元。

12月24日,其按照梁某甲发过来的交易要素,安排王玲玲以上海泰慧公司的名义当天以100.9499的全价从吉林银行买入2.5亿的“08农发18”,按照105.5624的全价将其中1.5亿卖给了兴业银行,另外1亿卖给了德邦证券,实现利润约1150万,这三次总共在泰慧公司沉淀利润约1440万。其和王玲玲只负责联系包商银行的戴静波,其他交易环节的机构都是梁某甲联系。其收取11%手续费约158万,剩下89%约1282万元归梁某甲。

(22)被告人杨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海通证券准备减持该券的交易流水,其和梁某甲决定代持养券。梁某甲负责找代持机构,其负责把“08农发18”卖给指定的代持机构。二人先把债券卖给三家过券行:民生银行、工商银行、吉林银行,由这三家过券行转到梁某甲找的代持机构兴业证券,共计代持了4.2亿。接下来是否又联系了其他机构代持其不知道。过了21天,其和梁某甲决定减持1亿,通过丙类户上海泰慧公司的代理行包商银行卖给了泰康人寿。泰慧公司当时的买入价格为100.7328元,卖出价为101.9218元,获利118.9万元。2008年12月3日,梁某甲告诉其减持了7000万的量以及市场价的收益率,没有告诉其减持的全价,2008年12月27日梁某甲告诉其所有的农发债券都卖掉了,都是通过梁某甲找的丙类户做的利润沉淀。其按正常审批手续口头向厉栋请示,并层级审批签字。领导和同事看到的是这笔债券正常卖出,无法看出其将券卖给代持机构,养券获利。从交易流水测算,当时获利约1500万元,扣除丙类户的30%,约100万元,剩下的钱其拿了55%。

(23)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通证券自营交易申请表、现券买卖成交单、成交通知书、资金结算交割单等交易资料等,证实该笔债券的交易流程、交易价格及获利情况等。

(二)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洋、谢东辉经预谋,利用被告人杨洋担任海通证券债券交易员、被告人谢东辉担任人保资产债券交易员,从事银行间债券交易的职务便利,采用控制债券交易环节和交易价格、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代申购、代持等方式,通过梁某甲将属于海通证券或者人保资产的利益输送给赖某、王玲玲控制的丙类户泰慧公司,侵占海通证券及人保资产利益共计7793340元,所获利益由被告人杨洋、谢东辉以及梁某甲、赖某、王玲玲分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0月27日,被告人谢东辉与被告人杨洋商议,通过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在一级市场代申购并代持养券的方式,共同操作券面总额10000万元的“08中电信MTN2”债券。后被告人杨洋将上述债券在丙类户实现利润沉淀后未告知被告人谢东辉。2008年底,被告人谢东辉询问该债券情况,被告人杨洋从海通证券自营债券中拿出10000万面额“08中电信MTN2”债券,作为其和谢东辉共同操作的债券。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洋委托海通证券跨年代持,2009年1月8日海通证券回购该债券后,同日,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0.8735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7.2992的价格卖出给被告人谢东辉事先联系好的交通银行。上述交易侵占海通证券利益6415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厉栋的证言,证实海通证券于2008年10月26日、10月27日共计申购2.5亿上述债券用于自营,具体交易是杨洋申请的,公司持有2个月后,根据杨洋申请将债券卖给财通证券1亿,2009年1月8日又从财通证券购回,购回后于2009年1月9日卖给工商银行,整个交易都是杨洋安排的,其根据他的申请进行审批。从其个人及公司的角度,这笔面额1亿的券根据杨洋申请卖给工行的性质就是现券卖出。根据数据分析海通卖给财通证券十天后又买回的交易时财通证券的代持行为,不过当时海通证券并没有委托其他机构代持的资金压力,也不受业务指标的限制,其认为这笔交易没有什么必要性,这笔交易是杨洋安排的,具体原因其不清楚。其公司卖给工行的价格较当时市场估值很低,这笔交易杨洋应该对其有隐瞒。

(2)证人王某乙(郑州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这笔2亿面值的“08中电信MTN2”是其操作的一笔代申购业务。这支债券从一级市场买来,具体是谁联系的想不起来了。郑州银行虽然没有具体规定的,但是不跟丙类户合作,因为它不算正规机构。

(3)证人赵某甲、于某(吉林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该笔债权吉林银行是做的正常过券业务,具体谁联系的记不清了。

(4)证人姜某(原交通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这笔“08中电信MTN2”债券是其做的交易,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持一个月,其不认识榆次农商行的人也不认识交易单上的王某丙,所以肯定不是榆次直接找的其,可能是杨洋联系的,因为那个时间杨洋介绍过来的代持业务比较多。

(5)证人王某丙(原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张某甲让其给她做这2亿的代持,但这个额度太大其做不了,张某甲让其帮忙出代持协议。当时交通银行要求谁签代持协议谁发报价购回,所以这支券代持到期后其记得也是见券付款,榆次农商行以100.3234购回全部2亿,然后按照张某甲的事先要求,分为两次,以全价1000.3316卖给中航证券1亿收取8200元过券费,以全价100.343卖给中航1亿收取19600元过券费,然后其拿着交易单跟主任邢义林汇报这个业务是过券业务。

(6)证人张某甲(原中航证券交易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6日或27日,梁某甲让其帮她找一家能出代持协议的金融机构给交通银行,是有关2亿面额“08中电信MTN2”的,其联系了王某丙,根据梁某甲的要求以及指定的交易要素,通知王某丙给交通银行出具代持协议并进行交易操作。交易过程是榆次农商行于2008年10月27日从吉林银行以100.0356的全价买入2亿债券,并以同样价格卖出给交通银行代持一个月。

2008年11月26日到期后,其中1个亿此债券代持期间产生的代持价差,由其和王某丙按之前约定分别给所在单位分了一半,之后卖给梁某甲指定的吉林银行。另外1个亿的债券,是梁某甲让其询价卖给国开行。

(7)证人史某(南京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南京银行是丙类户中汇银丰公司的代理行,这笔交易是其受中汇银丰公司的委托按照传真给其的交易要素进行的交易。

(8)证人徐某(潍坊市农联社交易员)的证言,证实该笔交易是正常的撮合交易,市场询价。

(9)证人翟某(国开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7日1亿“08中电信MTN2”债券是江南证券的张某甲向其询价,其做的现券买入自营交易。

(10)证人胡某甲(财通证券交易员)的证言,证实该笔交易是财通证券当时按照海通要求的时间、价格和交易对象买入后卖出,其印象中可能是海通证券的杨洋联系其做的业务。

(11)证人蒋某乙(时任工商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该笔交易是海通证券杨洋联系其过券。

(12)证人李某甲(广州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该笔交易是过券业务,谁联系的记不清,上下家交易员均不认识,其认识梁某甲。

(13)证人黄某乙(交通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该笔交易交行买入作为自营投资。据其回忆并结合交易数据,有可能是海通的杨洋或者人保的谢东辉跟其联系的。

(14)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9日的交易是杨洋安排的,交易前杨洋将债券名称、数量告诉其,让其联系过券机构,其找到广州银行李某甲,并安排王玲玲通过丙类户泰慧公司沉淀后卖出。

(15)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三笔“08中电信MTN2”都是梁某甲安排过来,要素均由梁某甲发给王玲玲,王玲玲来操作。

(16)被告人王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10月,工行主承销发行“08中电信MTN2”中期票据,发行规模100亿,期限5年,属于当时市场上比较大的一个发行标的。杨洋决定购买该债券并进行较长期限的养券。杨洋在发行日前一天通过电话找其,其和他分析了市场形势。杨洋安排郑州银行代为申购该债券1-3个亿,这家机构分配到债券额度后,当天将转给杨洋指定的代持机构。发行日当天,其作为承销处的处长,当灵活分配额度到其处,还有5亿元以上的规模。其口头交代承销处经办员人员宋芳,让她在《债券一级市场承销发行审批表》给郑州银行安排2亿元。宋芳按照流程指定了分销商,按照债券面值分销给这家代申购机构。然后宋芳把该审批表,逐层提交金融市场部内部审批。在通过了金融市场部内部审批后,其把分配额度结果电话告知了杨洋。

从发行日之后,其未参加后续的养券具体操作活动。不知道收益情况,其猜测杨洋把收益与“08大唐集MTN1”的收益分配结合起来,一并给其500万。

(17)被告人杨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08中电信MTN2”这笔债券是其与谢东辉讨论了市场行情和该债券的未来上涨趋势的判断,同时其又将其想代持养券的想法跟王华表达,希望和王华一起做,他表示同意,由其委托梁某甲找一家代申购机构郑州银行,并将代持养券的后续操作委托梁某甲,由梁某甲负责寻找到场机构、过券机构等,其在中间介绍交通银行姜某为代持机构签协议代持。其将梁某甲找来的代申购机构郑州银行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告诉王华,由王华推荐郑州银行去交通银行申购该债券,工行作为主承销,王华安排交通银行指令给郑州银行相应额度。刚开始申购1亿,后来其把代持养券的想法告诉谢东辉,谢东辉提出让其帮他也弄5000万,算他一份,其当时就同意了,随后其又致电王华又追加了1亿额度,总计向工行申购了2亿。这2亿债券有1亿是其与王华代持养券的额度,有1亿是其与谢东辉代持的额度。谢东辉一直没有提前这件事,其把在外代持养券的2亿额度通过丙类户处理时没有跟谢东辉讲,也没有把钱分给他,后来谢东辉突然打电话给其,让其把那5000万中电信拿出来帮他通过丙类户实现利润,当时那笔债券其已经处理完了,其担心如果把实际情况说出来得罪谢东辉,影响之后与他的合作,其就想到公司自营账户还有2.5亿,就打算从公司自营债券中拿出5000万给谢东辉通过丙类户处理掉,另外考虑既然这么做了,干脆自己也趁机挣一笔,当时其就跟谢东辉说那5000万中票还在,另外其处还有5000万,其二人各自5000万,这1亿到时候一起处理,一人一半,谢东辉表示同意。但当时临近年底直接将这笔债券出手获利并不是最佳时机,价格还不太理想,一时也不好找合适的买家,当时并没有马上处理。为了债券上涨后跟谢东辉实现收益,其又和公司黄某甲联系财通证券的胡某甲,具体是在2008年12月29日将债券转给财通证券,跨年代持后其通知谢东辉该笔债券快要到期的具体日期。2009年1月8日该笔债券在外代持到到期,由财通证券将该笔债券买回,其通知谢东辉买家不好找,让谢东辉去卖。谢东辉提前联系好交通银行的黄某乙,谢东辉与黄某乙达成意向成交价格后,将卖出的相关要素告诉其,随后其通知梁某甲安排交易实施的具体路径。第二天该笔债券卖给工商银行,后经梁某甲联系的广州银行卖向包商银行丙类户,实现利润沉淀650万。

(18)被告人谢东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底中电信上市发行前,杨洋问其这支券的市场前景,其对这支券前景看好,就让他替其拿5000万额度,后来杨洋联系的券源,印象中其跟杨洋说完没几天自己就去德国公干了,回国后其跟杨洋提了一下让他帮其拿的这支券,根据其对市场的判断,其跟杨洋说养券到2009年元旦后再卖出去,争取最好的价格。后来其联系交行的黄某乙,黄某乙答应其以最好的价格收券,过了元旦该支债券在市场上出现了106元以上的净价,其就跟杨洋说让他找黄某乙进行交易,后面就是杨洋安排交易路径、沉淀利润并最终将债券交易给交通银行。

交易完成的当天晚上其和杨洋一起吃饭时计算了各自的收益,杨洋跟说其能拿到227万,后杨洋分几次把钱给了其。

(19)司法鉴定意见书、债权分销协议、现券买卖成交单、付款凭证、代理债券买卖确认通知单等,证实该笔债券的交易流程、交易价格及获利情况等。

2.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谢东辉以人保资产名义,向中信证券申购券面总额5000万元的“09中信集MTN1”债券,并安排被告人杨洋以海通证券名义代申购。被告人杨洋按照被告人谢东辉提供的交易要素,从中信证券认购上述债券后,安排梁某甲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0.7160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1.2358的价格卖出给被告人谢东辉事先联系好的招商银行。上述交易侵占人保资产利益254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汤某乙(中信证券销售交易部总监)的证言,证实中信证券主承销“09中信集MTN1”,其统筹负责。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谢东辉联系其认购了5000万额度,他找海通证券代人保资产向中信证券认购,后对方传真过来认购说明,其在上面备注了交易员杨洋等相关信息,写这些字主要是根据当时对接情况做的记录,其不认识杨洋,认购传真是谁传过来的记不清了,落款是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面签了谢东辉的名字,认购说明没有加盖公章确实有瑕疵,平时中信证券和人保资产发生业务,人保一般都是加盖公章的,这笔业务没有盖章的原因其不清楚,但当时认购方以价高公章流程繁琐来不及为由而不该公章的情况是有的,人保资产是其公司的核心客户,出于对对方的信任,没有盖章其也没太计较,不过认购说明的落款有谢东辉的名字,这应该是其要求的。“09中信集MTN1”属于中期票据,据其了解大概2009年至2010年,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一级认购有窗口指导限制,未正式下文,二级市场交易没有限制,那段时间保监会会口头限制保险公司参与通过簿记方式发行的中期票据一期认购,只能参与通过招标方式发行的一级认购,后来该限制逐步取消。本笔业务属于簿记发行的一级认购,如果在此期间内人保资产不可以直接认购,但是可以通过非保险公司类其他机构代为申购,如果不在此期间,直接认购就不存在问题。

(2)证人厉栋(海通证券)的证言,证实该支债券是杨洋安排的过券交易,其审批时只知道包商银行,看不到泰慧公司及以后的交易情况。

(3)证人甘某、钟某(招商银行员工)的证言,证实该支债券是招商银行自营投资买入,交易员是钟某,甘某是主管,招商银行的交易方式由交易员在市场询价后向甘某口头汇报或者甘某联系好相关交易要素交给交易员。甘某认识谢东辉,有工作上的往来,具体债券交易情况记不清了。

(4)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该笔交易是杨洋安排的,通过其安排丙类户泰慧公司沉淀,获利25.99万,扣除包商银行手续费5000元,剩下杨洋75%约19.1万,其自己14%约3.5万元,赖某11%约2.8万元。和其他交易获利累计在一起结算,在杨洋小区附近其把现金交给他。

(5)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该笔交易时梁某甲安排过来的,要素均由梁某甲发给王玲玲,王玲玲来操作。沉淀利润25.47万,按比例其将89%约22.67万的利润交给梁某甲。

(6)被告人杨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2月20日,人保资产固收部的谢东辉得知中信证券要通过二级市场卖掉“09中信集MTN1”,他认为他能拿到债券就找到其,委托其以他的名义,签他的名字,传真到中信证券,相当于海通证券帮谢东辉代申购,中信证券二级市场溢价100.6834的价格将5000万上述债券卖出至海通证券,中信证券的联系人为汤某乙,当时其向厉栋汇报的是帮助机构过券,赚取差价,取得同意之后其通过梁某甲联系丙类户沉淀利润,最后买家招商银行是谢东辉还是梁某甲找的记不清了。

(7)被告人谢东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2月份左右,中信集团要发行第一期中期票据,中信证券是主承销商,其联系中信证券的汤某乙,约定以一级半市场溢价分到5000万额度,以上市首日交易的方式进行。其跟汤某乙说找海通证券的杨洋来购买这5000万面值债券,汤某乙要求海通证券给他发一个交易单一样的书面的东西,还要在上面签上其的名字,证明是通过其的关系拿到这支券。之后,其把汤某乙的联系方式发给杨洋,让他去联系汤某乙并说明了汤某乙的要求,然后由杨洋买入这支债券。到了上市当天即2009年2月19日,其联系招商银行的甘某接手这支券,其先和甘某商量好交易要素并说明让海通证券的杨洋和他联系,然后告诉杨洋交易要素。因为上市当天海通证券和中信证券交易的时间比较晚,其和甘某商定第二天再将这支债券卖给他。后面是杨洋和甘某联系。这笔交易中其负责从一级半市场拿券,并联系沉淀利益后接受的下家,主要是由其来主导这支券,杨洋负责通过海通证券买入给笔债券,然后找丙类户沉淀利润。在债券市场上个人是不能参与交易的,只能是机构之间参与债券买卖,其当时是人保固定收益部的总经理助理,其和汤某乙联系时并没有以公司名义,但是汤某乙会理解为其以人保公司名义进行的这笔债券的交易。其和汤某乙谈好购买这笔债券时,其是人保公司的员工,应该让人保公司参与到该笔交易中,让人保公司从交易中赚取利益,其让海通证券的杨洋参与其中,人保公司就无法赚取到这笔交易产生的利润,人保公司应得的利益就让其和杨洋通过丙类户沉淀了,其和杨洋谋取了这笔非法的收益。因为这笔交易中拿券和联系授权机构都是其联系的,其作用更大,所以其拿70%约18万左右,大概交易后一周,其开车到杨洋所在的海通证券楼下,他给其现金,其从里面拿出一两万元给杨洋。

(8)中信证券承销汇报,招商中信证券承销17.4亿“09中信集MTN1”债券。在部门分销额度中显示人保资产分销0.5亿。

(9)债券认购说明,证实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中信证券公司出具债券认购说明一份,人保公司委托海通证券代申购5000万“09中信集MTN1”,落款有谢东辉签名,没有公司印章,下方备注交易员杨洋,联系电话,海通证券账户等信息。

(10)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券买卖成交单、划款通知书、资金交割单、代理债券买卖确认通知书等,证实该支债券的流转、获利情况。

3.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谢东辉将人保资产自营的券面总额8000万元的“06同煤债”债券,指令杨洋安排丙类户买入。被告人杨洋安排梁某甲按照被告人谢东辉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2.3108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2.9129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广发证券。上述交易侵占人保资产利益437480元。

4.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谢东辉将人保资产自营的券面总额10500万元的“07世博债1”债券,指令杨洋安排丙类户买入。被告人杨洋安排梁某甲按照被告人谢东辉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98.9376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99.5968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广发证券。上述交易侵占人保资产利益6856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崔某(人保资产固收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根据公司投资权限管理办法,谢东辉的权限是财险2亿元,寿险1亿元。“06同煤债”和“07世博债”这两笔卖出交易都是谢东辉做的,交易额度在谢东辉权限范围内,不需要部门和公司领导审批。人保资产公司和人保财险、人保寿险都是人保集团下平行子公司,他们委托人保资产管理账户,其公司收取管理费。

(2)证人袁某(人保资产交易员)的证言,证实谢东辉于2003年至2009年从事债券交易工作。“06同煤债”和“07世博债”当时公司决定卖出,谢东辉负责这两支信用债的投资,卖出数量在他权限范围内,不需要部门负责人审批。人保资产属于人保集团下面的子公司,人保财险和人保寿险的账户委托人保资产代为管理,盈亏分别属于财险和人寿,人保资产只收取管理费。

(3)证人厉栋(海通证券)的证言,证实海通是过券,海通买进的价格远低于当天的市场估值。

(4)证人黄某乙、姜某(交通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两笔交易是交通银行帮助海通证券过券,具体是姜某操作,可能是杨洋联系姜某做的交易,交行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为交行对交易量进行考核,为追求交易活跃度其会经常做过券,挣不挣钱无所谓。

(5)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两笔交易是杨洋安排告知其交易要素,其告知王玲玲操作。获利是杨洋75%,其14%,赖某11%。

(6)证人赖某(泰慧公司)的证言,证实两笔交易是梁某甲和交易员提前安排好交易环节,将交易要素发给王玲玲操作,沉淀利润给梁某甲89%。

(7)证人何某(广发证券固收部经理)的证言,证实这两支债券广发银行参与了买卖,谢东辉和其联系过一两次相关业务,其让他直接找交易员对接工作,其将谢东辉的联系方式给交易员。

(8)证人李某乙(广发证券交易员)的证言,证实这两笔交易都是广发证券从包商银行买入,然后撮合卖出给中意人寿保险公司。当时海通证券的杨洋联系其询价,人保的谢东辉也给其报过同样的债券,不过后来没有和其继续谈,最终其跟海通证券的杨洋谈成了两笔撮合业务,下家中意人寿保险是其找的。其公司当时因为担心风险不允许和丙类户交易,其不清楚代理行背后的丙类户。

(9)证人周某乙(中意人寿交易员)的证言,证实这两笔业务是投资经理联系的,其负责跟进经理指令操作。

(10)被告人谢东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06同煤债”和“07世博债”是人保资产固定收益部2009年开会集体决策决定减仓卖出的一批信用债,人保财险和人保寿险的账户都进行减仓。其是固收部总经理助理有权限将单位决定减仓的信用债在市场上以一个相对较低的价格卖出,只要这个价格在部门决策的可接受价格区间范围内即可。其找到杨洋说这两支债券需要卖出,杨洋说如果能找到好的价格,可以通过丙类户将利益沉淀出来,利益一人一半。之后其找广发证券固收部的负责人何某询价,何某安排手下交易员进行询价和交易。其和广发证券确定交易要素后,其将交易要素告诉杨洋,让他和广发证券联系安排路径将债券沉淀利益后卖给广发证券。交通银行是过券机构,应该是杨洋联系的。“06同煤债”沉淀利润约48万,“07世博债”沉淀利润69.2万,两只债券利润其获利70%共计57.4万,印象中是杨洋开车到小区附近一个停车场给的现金,用黑袋子包装。

(11)被告人杨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人保资产固收部谢东辉安排,并委托其帮他操作实现利润,其委托梁某甲进行操作。两支债券交易前,谢东辉给其介绍广发证券的李某乙,并告诉其他意向卖出的收益率,接着其跟李某乙询价“06同煤债”达成102.9129的最终询价结果,“07世博债”达成99.5968的最终询价结果,其将结果告知谢东辉,“06同煤债”由谢东辉以低于广发银行意向成交价格的102.2991的价格,“07世博债”以低于广发银行意向成交价的98.9246的价格在2009年3月10日以T+1形式,分别从其管理的两个产品账户中国人民财险和中国人民寿险,共卖出8000万额度“06同煤债”和10500万额度“07世博债”至海通证券。其向厉栋汇报两笔交易系过券交易,并安排交易员执行交易,之后将“06同煤债”以102.3108的价格,“07世博债”以98.9376的价格卖给过券银行交通银行,交通银行可能是其联系的,然后其将交易要素告诉梁某甲,由其通过丙类户沉淀“06同煤债”利润48万,以102.9129的价格卖给广发证券,“07世博债”沉淀利润69万,后以99.5968的价格卖给广发证券,两支债券广发证券都不是最终买家,又将该债券最终卖给中意人寿。

(12)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资产公司债券业务交易审批单、现券买卖成交单、划款通知书、资金交割单、代理债券买卖确认通知书等,证实债券的交易流程、交易价格及获利情况等。

(三)2008年5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洋、冯坚经预谋,利用被告人冯坚担任交通银行交易员,从事银行间债券业务、具有一级市场资源优势,以及被告人杨洋担任海通证券交易员,从事银行间债券交易的职务便利,采用博取国债边际利益、从一级市场安排券源、控制债券交易环节和交易价格等方式,通过梁某甲将属于交通银行或者海通证券的利益输送给赖某、王玲玲控制的丙类户唐纺公司、泰慧公司,侵占交通银行、海通证券利益共计5062927.5元,所获利益由被告人杨洋、冯坚以及梁某甲、赖某、王玲玲分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5月8日,被告人杨洋、冯坚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冯坚利用其在一级市场的资源优势,联系光大银行分销券面总额7000万元的“08中电投MTN1”债券给海通证券。被告人杨洋以替兴业银行代申购为由,利用海通证券资金认购上述债券后,由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唐纺公司委托兴业银行以全价100.0145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兴业银行以全价100.4484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中金公司。上述交易侵占海通证券利益296530元。

2.2008年5月7日,被告人冯坚安排被告人杨洋以海通证券名义在“08国债06”债券的招标中代交通银行投标。被告人杨洋以海通证券名义,按照被告人冯坚提供的投标价位及面额,以边际价格中标券面总额8000万元的“08国债06”债券。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杨洋按照被告人冯坚的指令,安排梁某甲通过丙类户沉淀利益。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唐纺公司委托兴业银行以全价97.0251的价格买入,经中银国际证券过券后,由被告人冯坚按照事先约定安排交通银行以99.9243的价格买入。上述交易侵占交通银行利益2303160元。

3.2008年9月19日,被告人冯坚安排被告人杨洋以海通证券名义在“08国债18”债券的招标中代交通银行投标。被告人杨洋以海通证券名义,按照被告人冯坚提供的投标价位及面额,以边际价格中标券面总额5000万元的“08国债18”债券。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洋按照被告人冯坚的指令,安排梁某甲通过丙类户沉淀利益。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唐纺公司委托兴业银行以全价99.5789的价格买入,经西安银行、上海证券过券后,由被告人冯坚按照事先约定安排交通银行以99.9187的价格买入。上述交易侵占交通银行利益161700元。

4.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冯坚以替其他金融机构代持为由,将实际系交通银行投资购进的券面总额5000万元的“08国债18”债券,放入交通银行交易户代持。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杨洋按照被告人冯坚的指令,安排梁某甲通过丙类户沉淀利益。梁某甲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0.1106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4.7240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汇添富收益债券基金。上述交易侵占交通银行利益23015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洋、冯坚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梁某甲、厉栋、蒋某甲、胡玥、王可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洋、冯坚的供述和辩解,国债发行认购额和缴款通知书、现券买卖成交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11月,被告人冯坚所在的交通银行主承销“08中铝MTN2”债券,后被告人冯坚与被告人谢东辉商议,通过代持养券方式博取该债券收益。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谢东辉以人保资产名义委托国都证券代申购券面总额20000万元的上述债券。2009年2月25日,被告人杨洋按照被告人冯坚指令,安排梁某甲通过丙类户沉淀券面总额10000万元的上述债券利益。被告人谢东辉按照被告人冯坚提供的交易要素,安排国都证券将10000万元面额上述债券以101.4681的价格卖出至包商银行,梁某甲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上述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4.5216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交通银行。上述交易侵占人保资产利益3043300元,获利由被告人杨洋、冯坚以及梁某甲、赖某、王玲玲分配,被告人谢东辉未参与利益分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蔡某(国都证券固收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3日该债券上市交易日,其受中国人保委托为其代持2亿额度,从交通银行买入该债券。人保经办人是谢东辉,当时谢东辉跟其联系说中国人保想持有这支券,但是人保在购买中票时受限,所以让国都证券帮中国人保买入并代持。后来经过跨年代持,2009年2月25日按照中国人保指令将这2亿都卖出去,当时谢东辉给了其交易对手的机构名称、交易价格和交易数量。

(2)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该支债券是杨洋安排的交易,让其通过丙类户沉淀利润,杨洋告知其交易要素,其通知王玲玲发起交易,获利305.35万。

(3)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该支债券是梁某甲安排过来的交易,她将交易要素发给王玲玲,并沉淀利润。

(4)证人姜某、黄某乙(交通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该支债券是交通银行主承销,由金融市场部下面的二级部门债券投资处负责承销,其中一部分通过二级市场分销,由债券交易处分销指令给市场交易部,然后由交易员根据指令进行卖出操作。2008年11月3日交通银行卖出到国都证券的交易员是黄某乙,其当时根据债券投资处的指令卖出,可能是冯坚指令其卖出给国都证券的。姜某是最后交行收这笔券的交易员。

(5)被告人冯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08中铝MTN2”是由交通银行主承销的中铝企业中期票据,发行日2008年10月30日,上市日2008年11月3日,债券发行后市场销售情况不好,谢东辉和其商量后认为这支债券属于央企,代持一段时间后可能产生收益,二人约定养券2个亿,有利润就一人一半,各1亿元额度。后来谢东辉推荐了国都证券代申购,上市当日国都债券买入2亿元,随后的代持养券都由谢东辉操作,其不知情。2009年2月23日、24日左右,债券行情较好,有较大利润空间,其电话联系谢东辉向他要1亿额度,他最后同意给其1亿额度,接着其找杨洋通过他的渠道实现收益。丙类户泰慧公司代理行包商银行的买入价格应该是谢东辉和杨洋商量定的,这1亿额度最后由交行买入,其不参与二级市场丙类户沉淀利润的任何操作。该1亿额度获利305万,按照其和杨洋约定的比例,其至少拿50%,给付的具体细节记不清了。

(6)被告人谢东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交通银行主承销该债券,当时债券不好发行,冯坚找其帮忙销售,其研究后认为这支债券将来可能受到追捧,其答应帮忙,然后其联系了国都债券的蔡某,让冯坚将2亿面值债券卖给国都证券,让国都证券代持。后来该债券价格上升,冯坚找其要回1个亿,当时其不太愿意,最后还是给他了,之后应该是冯坚将交易要素告诉其,其打电话给国都证券将债券卖给冯坚指定的机构,具体怎么交易其不清楚。剩下的1亿其通过王新管理的私密基金沉淀利润220余万。

(7)被告人杨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该笔债券是冯坚事先与其沟通,由其通知梁某甲安排包商银行丙类户上海泰慧于2009年2月25日以101.4681的价格从国都证券买入1亿数额,通过丙类户实现利润约305.35万元,后以104.5216的价格卖向交通银行,国道证券的交易要素和交易员蔡某的联系方式是冯坚告诉其的,其再转给梁某甲,交通银行是冯坚安排的。冯坚和谢东辉分别跟其谈到过这支债券,冯坚让其帮他通过丙类户沉淀利润,还跟其透露是他当时让谢东辉找人跨年代持了“08中铝MTN2”,后来他向谢东辉要,谢东辉不认账,他找谢东辉硬要回来1亿08中铝MTN2.谢东辉跟其提到这笔债券时抱怨冯坚不地道,给了他的债券涨了自己又要回去,当时谢东辉提到国都证券的蔡某。这笔交易通过丙类户实现利润305.35万。

(8)中期票据承销额度分配表,证实交通银行207000万“08中铝MTN2”中期票据,该债券总发行量50亿。

(9)国都证券与中国人保签署的债券买卖交易协议(场下)及债券买卖交易协议(场下)之变更协议,证实国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国人保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持2亿上述债券,持有期间原始约定为2008年12月3日,变更协议延长至2009年2月27日。协议上国都证券经办人毛润中、人保资产经办人谢东辉,双方公司均盖章。

(10)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券买卖成交单、银行记账回执、代理债券买卖确认通知书等,证实该笔债券的交易流程、交易价格及获利情况等。

(五)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洋、王华经预谋,利用被告人王华担任工商银行金融市场部债券发行处处长,承销相关债券,以及被告人杨洋担任海通证券交易员,从事银行间债券交易的职务便利,采用委托其他金额机构代申购并代持养券的方式,通过梁某甲将海通证券的利益输送给赖某、王玲玲控制的丙类户泰慧公司,获取个人利益。2008年12月,工商银行主承销“08大唐集MTN1”债券,被告人杨洋与王华预谋操作该支债券。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洋以过券为名通过公司审批,实际由海通证券出资直接申购券面总额20000万元“08大唐集MTN1”债券,同时被告人杨洋以海通证券名义委托东吴证券为其转委托代申购机构,东吴证券按照被告人杨洋指令,分别委托长江证券及宝鸡商行代申购券面金额10000万元、20000万元的“08大唐集MTN1”债券。被告人杨洋将申购机构名称及申购面额等交易要素告知被告人王华,由被告人王华安排分销机构广发银行将券面总额50000万元的上述债券分别卖出给海通证券、长江证券及宝鸡商行。后被告人杨洋、王华委托民生银行、杭州证券、宏源证券等多家机构过券及代持后,于2009年1月12日,由梁某甲按照被告人杨洋提供的交易要素,指令赖某、王玲玲控制的泰慧公司委托包商银行以全价100.2137的价格买入,同时指令包商银行以全价101.5923的价格卖出给事先联系好的宏源证券。上述交易侵占海通证券利益共计6864800元,获利由被告人杨洋、王华以及梁某甲、赖某、王玲玲按照约定比例分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熊某(长江证券交易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4日长江证券从广发银行申购1亿08”大唐集MTN1”,同日卖给东吴证券,东吴证券委托其公司代申购,交易员徐楚铭已经离职。

(2)证人厉栋的证言,证实这笔2亿面额”大唐集MTN1”的交易时杨洋联系其审批,杨洋跟其汇报是过券交易。海通于2008年12月24日从广发银行买入,之后卖出给宏源证券。

(3)证人李某丙(宝鸡商行债券交易员)的证言,证实“08大唐集MTN1”的宝鸡银行实际交易员已过世,其看数据觉得像过券业务,具体交易性质说不清楚。

(4)证人王某丁(东吴证券固收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这支券是海通证券的杨洋找其,让其到申购并代持,其找的长江证券和宝鸡商行代申购,分别购进1亿和2亿,12月24日至25日委托杭州银行做5天代持是杨洋安排的,12月29日出券给民生银行也是根据杨洋的安排。当时杨洋找东吴证券代申购并代持,但是其公司缺乏资金,杨洋就联系了杭州银行,让其公司和杭州银行对接业务,由其公司出具委托代持协议,其为了达到公司合规审查要求要杨洋给公司签订协议,杨洋就提供了加盖上海泰慧公司公章的协议。实际上公司与泰慧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这份协议只是起到形式符合公司规定的作用。在债券业务往来中杨洋联系其是代表海通公司,其代表东吴证券,这些债券买卖都是公司行为,交易员进行债券买卖、申购、代持等都是例行公事,杨洋联系其做债券业务其认为他代表的公司身份,而不是个人身份。

(5)证人陈某丙(宏源证券销售交易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7亿“08大唐集MTN1”是宏源证券帮忙做跨年代持,后再买入,具体是工商银行的王华向其推荐,他当时电话联系其说有个客户有7亿上述债券让其帮忙做跨年代持,其就同意了,之后由他推荐的客户和其具体谈的,当时其认为这支证券有投资价值,还和王华客户谈了希望代持到期后买进,并约定了收益率,之后就按照客户要求进行代持。具体操作是2008年12月24日宏源分别从海通、东海各买进2亿面额债券,之后卖给杭州银行代持,杭州银行是谁安排的不确定,杭州银行代持5天后,宏源从杭州买回这4亿,并根据王华客户的指令从民生银行买进3亿,之后宏源对7亿进行跨年代持,为了不占用本单位资金,其又通过中航证券帮忙联系其他机构进行转代持,到期后其从中航将7亿买回,接着卖给客户指定的包商银行,完成代持行为,之后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收益率从包商银行买进,之后就是宏源证券自己的投资行为。其不记得当时和其联系的王华客户是谁。

(6)证人林某(民生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9日民生银行以100.0512的交易全价从东吴证券买入3亿面额的“08大唐集MTN1”,当日以100.0553的交易全价卖给宏源证券,这是其接受别人委托开展的过券交易,具体是谁想不起来了。

(7)证人金某乙(中航证券交易员)的证言,证实中航证券于2008年12月26日接受宏源证券委托为其代持7亿“08大唐集MTN1”,同时又委托山东省农联社做了7亿代持,这样中航在不占用资金的情况下赚取了13万余元利润。接受宏源证券委托代持业务是张某甲谈的,委托山东省农联社代持是其谈的。

(8)证人吴某丙(山东省农联社交易员)的证言,证实山东省农联社接受中航证券为其代持7亿“08大唐集MTN1”,是中航证券的交易员金某乙和其联系的,山东省农联社为中航证券代持大约两周后卖回给中航证券。

(9)证人司某、都某(工商银行员工)的证言,证实分配证券额度时,经办人会制作一级市场承销发行审批表,经过经办人签字、处长或者其他领导签字后执行。这支券是司某经手,时间是2008年,这个审批表是司某制定初稿报给处长,经处长审批调整分配比例后制定。

(10)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2009年1月12日杨洋电话通知其有笔债券从宏源证券卖给泰慧公司,买家也是宏源证券,杨洋告知其交易要素,其再提供给王玲玲具体操作。期间杨洋找东吴证券代持,东吴证券需要机构间书面协议,杨洋找其让其帮他找泰慧公司在泰慧与东吴的协议上盖章,其找王玲玲盖章,东吴与泰慧实际没有发生业务,只是盖个公章,形式上符合有关机构的规定而已,实际责任和风险,东吴证券只会找杨洋来解决。这笔债券沉淀利润965万,具体怎么分的说不清楚。

(1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12日上午梁某甲将事先确定的交易要素发给王玲玲,王玲玲根据交易要素制作《买入交易委托书》、《卖出交易委托书》,委托包商行买入并卖出,中间在泰慧公司沉淀利润962.20万元,其将89%利润约856.3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梁某甲。关于泰慧与东吴的协议是梁某甲将制作好的协议传真到其这,让王玲玲盖上泰慧公司的公章后按梁某甲给的传真号码发过去。这样的情况其印象中有十几次,因为有些交易中代申购或代持机构需要书面协议,她手上没有现成公司,就找其和王玲玲帮她盖泰慧的章。

(12)被告人杨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08大唐集MTN1”年底发行,其和王华商议后,决定操作该债券。其联系东吴证券的王某丁,以海通证券名义委托东吴证券代持,并让王某丁找两家代申购机构,即宝鸡商行和长江证券,其中长江证券申购1亿额度,宝鸡商行申购2亿额度,其所在的海通证券申购2亿额度,东海证券申购2亿,王某丁需要合规的书面买卖协议,但是这笔债券是其瞒着海通公司在外面代持养券的,出不了海通的协议,其就联系梁某甲找家机构盖章,具体是梁某甲与王某丁对接。其将上述代申购机构的申购额度、联系人告诉王华,由王华将信息传递给当时的债券承销团成员的广发银行,王华让其通知这些代申购机构去广发银行申购债券,同时其要求王华帮忙介绍券商。因为东吴证券不能代持跨年,王华让其联系宏源证券的陈某丙说他可以跨年代持,随后其与王华商议,不要以海通证券名义去介绍,担心陈某丙知道其在外面代持养券影响不好,所以王华介绍其以投资公司杨江的名义与陈某丙联系,杨江是编出来的。其就致电陈某丙说王华介绍,手里有大量额度他能否帮忙跨年代持,陈某丙表示同意,同时说他本人也看好该债券,在卖出的时候先好一点的价格卖给他,随后大家达成一致。

该笔债券于2008年12月24日上市,代申购机构如期拿到相应的额度,但是缺少资金代持,这时其致电王华要求他推荐一家可以代持的机构,随后王华介绍了杭州银行,其将杭州银行的联系人告诉东吴证券的王某丁和宏源证券的陈某丙,由他们直接对接。杭州银行不能跨年代持,年底由宏源证券的陈某丙负责买回,进行跨年代持。东吴证券通过其委托的宝鸡商行、长江证券成功3亿额度后,将该笔债券卖向杭州银行,而宏源证券通过海通证券和东海证券拿到4亿额度后,同时也卖向杭州银行代持。2008年12月29日东吴证券和宏源证券买回该债券,东吴证券通过民生银行过券也将该债券卖向宏源证券,由宏源证券按照之前的商议进行跨年代持。

宏源证券陈某丙后来联系了中航证券、山东省农联社,进行了14天跨年代持操作,在债券到期前一天其向陈某丙提出要卖出该债券,陈某丙说他帮忙做了那么多他也赚钱,随后二人商定了一个略高于市场收益率的价格,其通知梁某甲在到期日由她安排包商银行丙类户从宏源证券买入,经上海泰慧沉淀获利约965万元,后又卖向了宏源证券。

王华在本次操作中的作用负责安排一级市场的券源,保证申购机构能够顺利拿到相应的额度,并联系介绍杭州银行在代持养券过程中提供资金支持,同时介绍宏源证券陈某丙,进行跨年代持。其负责安排交易的全过程,联系东吴证券、宏源证券,并负责与宏源证券联系卖出事宜,通知梁某甲经丙类户沉淀利润。梁某甲负责丙类户交易、结算和资金提现。

(13)被告人王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12月,工行主承销发行“08大唐集MTN1”中期票据。杨洋和其商量认为这支券前景不错,他希望把这支券养起来,而且规模争取大一些。杨洋在发行日前一天通过电话告知其代申购机构已经找好,分别是长江证券、宝鸡商行、东海证券,其告诉杨洋将视债券申购情况倾斜分配额度,其作为承销处处长,当灵活分配额度到其这里时还有超过7亿以上,其口头交代经办人司某,让他分别给长江证券、宝鸡商行、东海证券安排1亿、2亿、2亿。司某执行后按流程制定广发银行作为分销商,后将相应额度分配到上述机构,其将结果电话告知杨洋。

杨洋拿到5亿额度后开始组织养券,养券的第一天,杨洋紧急联系其说原来谈好的代持机构突然变卦希望其帮助找一家代持机构,其帮助联系了陈某丙,其电话联系了陈某丙说有朋友希望找宏源证券短时间代持一批AAA级信用债,陈某丙表示可以,其把陈某丙的手机给了杨洋,具体事项由杨洋和陈某丙对接。据数据记载,宏源证券过券后转给了杭州银行代持,其不记得谁联系的杭州银行。在债券卖出前杨洋曾咨询过其对债券市场的看法以寻求更好的卖出点。大约20天以后,杨洋告诉其养券已经结束,总共获得了将近1000万收益。

(14)司法鉴定意见书、债券买卖协议、现券买卖业务报批表、买卖成交单、认购确认书、现券买卖成交单、成交通知书、资金划拨凭证等,证实该支债券购入、流转及获利等情况。

(六)2009年2月,被告人杨洋、王华与杨某甲(已起诉)预谋,利用时任海通证券固定收益部交易员杨洋、时任工商银行金融市场部自营业务部固定收益处处长被告人杨某甲分别从事银行间债券交易业务的职务便利,共同操纵券面额40000万元“09国债02”债券的交易环节和交易价格,并通过梁某甲将属于海通证券的利益共计2028100元输送给赖某、王玲玲控制的丙类户泰慧公司,获取个人利益并私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甲(光大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这笔债券光大证券参与了买卖,查看相关交易单上交易员显示的是刘凌云,发起人是其,应该是光大证券做的代投标工作,投标价格低于100元的票面价格,应该是边际中标,其投标的价格应该是委托方指定的,可能是杨洋联系的其。

(2)证人梁某乙、胡某乙(长江证券交易员)的证言,证实该笔债券是胡某乙联系的业务,梁某乙负责登陆系统操作。该笔债券是一笔申购代缴款交易,2009年2月25日上市日其按照海通证券指令卖给包商银行,长江证券是财政部国债承销团成员,海通证券要委托承销团成员才能买国债,可能是海通证券的杨洋也可能是彭甜或黄某甲联系的,后来投标前应该是杨洋同意委托长江证券帮海通证券投标。

(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该笔债券是杨洋安排和发起,其联系丙类户交易。

(4)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该笔债券是梁某甲安排的。

(5)证人夏某、黄某丙(中国银行交易员)的证言,证实该笔交易时夏某谈的,夏某用黄某丙的账户操作,是正常投资买入,汪宁是夏某的领导,她有时会将一些机构交易需求告诉交易员,但询价结果是客观的,领导不会干涉。

(6)证人厉栋的证言,证实该笔债券是杨洋联系的,其进行审批,这笔2亿面额的债券海通证券从包商银行以99.9251的全价买入,当天以同样价格卖给工商银行,这笔债券当时安排的应该是一笔过券交易,印象中海通证券没有委托其他机构代申购这支债券,但不排除杨洋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海通证券名义委托。

(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该笔债券是其做的交易,交易对手包商银行李东印其和他联系不多,这笔券可能是有人联系其过券,也可能至一笔正常撮合交易,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前后王华跟其说可以通过博边际赚取价差,价差通过丙类户实现,王华说他找券商机构去投,后来他告诉其主要找海通证券的杨洋博边际,丙类户通道也由他安排,主要让其提供流动性以及投标标位建议,因为其当时的职位能接触了解到各类市场机构的投标动向,能够提供边际价格获取较高收益的标位建议。王华说其二人能获利30%,其就同意了。09年前后合作了好几笔国债,“09国债02”其也提供了标位建议。

(9)被告人杨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将从冯坚处学来的利用混合式招标的博边际技巧,通过丙类户实现中间收益,再将加权平均价格的国债卖向市场,获取非法收益的方法跟王华讲过。后与王华提前商议,由王华联系工行金融市场部负责国债投资的投资处处长杨某甲,看看有什么机会一起挣钱。在“09国债02”招投标过程中,王华告诉其具体所投的该债券的表位价格和数量,由其出面以海通证券名义口头委托长江证券谵超、光大证券孙某甲或李向瑾代投标,按照王华给的投标价格,分别投入2亿元。中标后,2009年2月25日其指令长江证券和光大卖出至梁某甲间接控制的丙类户代理行包商银行沉淀利润,将2亿元卖出至海通证券,当时其以交易过券的名义向部门领导厉栋汇报并通过公司的审批,然后按照之前和王华的商定,由其致电工行的王楠或者陈工文,以工行之前委托其投标的名义,以加权平均中标价格的市场价格卖向工商银行。另外2亿分别由王华打招呼至中国银行1亿,印象中他让其找中行投资处或交易处的处长汪宁,由王华确定好债券价格后告诉其,其通知梁某甲发报价给熊莺或者由中行发报价给包商,另1亿由王华打招呼至交通银行冯坚后告诉其,其将信息告诉梁某甲,由梁某甲通知丙类户卖向交通银行。据王华说,他的标位来自于当时金融市场部国债投资的信息由杨某甲给他的具体标位,他再给其。

(10)被告人王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2月杨洋提出让其介绍工行金融市场部投资处的杨某甲处长给他认识,后三人约定由杨洋负责寻找代为博边际的合作机构,以及从丙类户实现收益等具体事项,杨某甲帮忙确定投标价格,因为工行是市场最大的国债投资人之一,对投标边际的把握强于普通投资机构,另外杨某甲还负责国债由工行接过去,确保盈利实现。其负责他们双方之间的信息传递工作。2009年2月25日开始操作这支债券,杨某甲确定标位价格后让其转告杨洋,后杨洋安排两家机构投标,之后将债券卖给丙类户的代理行沉淀利润后再卖出。在发行前一两天,杨洋让其帮助联系一下中行的汪宁处长和交行的冯坚主管,找他们的目的是确定好国债买家,以确保能从二市场卖出国债。后其联系汪宁,汪宁安排了一个联系人给其,其直接给了杨洋,交行方面其也同样跟冯坚打招呼,冯坚说可以找他们投资处处长谈,后来其跟对方联系,处长说只要是市场价格交行买谁的债券都是买,就答应了,他给了其交易员的电话,其转给了杨洋。在发行日当天下午,杨洋让其联系杨某甲请他安排交易把几个亿国债接过去,杨某甲安排他手下的交易员陈工文做了具体操作。

(11)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债发行系统招标书、国债承销额度统计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划拨申请书、现券买卖成交单等,证实该笔债券申购、流转及获利等情况。

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洋在其乘坐的高铁上被抓获到案;2016年9月5日被告人谢东辉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冯坚在其单位被抓获到案;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王华接他人电话通知后与侦查人员约定见面,后被带回徐州。被告人杨洋退缴违法所得1280万;被告人谢东辉退缴违法所得100万;被告人冯坚退缴违法所得500万;被告人王华退缴违法所得378.2万。

本案综合性证据

(1)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关于债券交易部门业务/信用授权权限的说明》、《关于债券交易部门人员限制性、禁止性规定及其他应遵守工作规定或行为规范的说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非权益类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等书证,证实海通证券的基本情况、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被告人杨洋的任职情况。

(2)中国人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性质说明、公司名称变更的函、任免审批表、入职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薪酬明细表等书证,证实中国人保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谢东辉的任职情况。

(3)财政部关于交通银行性质界定的意见、聘任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工资变动登记表等书证,证实交通银行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冯坚的任职情况。

(4)工商银行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架构、岗位说明等书证,证实工商银行的基本情况及杨某甲的任职情况。

(5)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证人杨某乙、张某乙、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杨洋到案前曾向本单位纪委说明债券市场存在问题,但未涉及其参与的基本事实。

(6)暂扣款收据,证实四被告人各自的退缴情况。

(7)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四被告人处扣押的随身物品以及部分物品发还的情况。

(8)徐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徐志宏一案的起诉书,证实目前尚未查实王华存在立功情节。

(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10)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四被告人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被告人杨洋的辩护人提交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明海通证券公司对其谅解。被告人王华的辩护人提交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人王华系接他人通知公安机关找其后主动投案。上述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冯坚的辩护人提交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市场业务中心出具的关于“08中铝MTN2”发行情况的说明,证明“08中铝MTN2”当时发行难度大,该支债券最终顺利发行,未对该行产生不良影响。经查,该说明仅证明“08中铝MTN2”的发行情况,无法证实被告人冯坚未利用职权侵害公司利益,辩护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针对双方争论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杨洋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08央行票据38”、“08大唐集MTN1”、“09国债02”的利益归属于海通证券公司,“08农发18”的卖出经过公司审批,海通证券利益没有受损,被告人杨洋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谢东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东辉未参与“08中电信MTN2”的交易,该债券未侵占人保公司利益,“06同煤债”、“07世博债1”两支债券卖出是人保公司的决定,未损害公司的利益,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华的辩护人提出“08大唐集MTN1”、“09国债02”两支债券没有侵犯海通证券的利益,不应计入涉案事实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甲、厉栋等人的证言,各债券的现券买卖成交单、付款凭证、代理债券买卖确认通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谢东辉为了获取个人利益参与“08中电信MTN2”交易,侵占海通证券利益的基本事实。被告人杨洋、谢东辉作为各自公司的债券交易员,职责是代表公司从事债券交易为公司赚取收益。根据二被告人涉案期间相关规定,能够参与债券交易的参与者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各类机构,个人是不能独立参与其中的。被告人杨洋、谢东辉采用口头委托其他金融机构从事涉案债券的代买入、卖出、代持、撮合交易、认购等行为,足以使交易对方认为其行为系代表二人各自所在的公司实施的交易。且二被告人在交易过程中通过控制债券走向、增加交易环节等手段指令相关金融机构按照约定的较低交易价格将债券过券或直接卖出给丙类户的代理行,通过丙类户以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实现获利,或明知其所在的公司有配置该类债券的需求,提前安排梁某甲在外代持养券获利,通过丙类户实现获利,而后由其所任职公司以高于市场估值的价格买入,再按照约定比例进行私分。上述行为将海通证券、人保公司本应可以在债券交易中赚取的利润,转移至赖某、王玲玲控制的丙类户。此外,在“08大唐集MTN1”债券交易过程中根据被告人杨洋的供述、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能够证实东吴证券实际上与丙类户泰慧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杨洋提供的加盖丙类户印章的协议只是为了使交易在形式上符合公司规定,这笔交易实际上是海通证券杨洋联系的。显然不存在辩护人提出的杨洋接受丙类户委托以丙类户名义代申购的情况。故三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08中铝MTN2”、“09中信集MTN1”能否认定侵占人保资产公司的利益,被告人谢东辉、冯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经查认为,根据《保险机构投资者债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等规定,中期票据承销额度分配表、国都证券与中国人保签署的债券买卖交易协议等书证,结合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汤某乙、蔡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谢东辉以人保资产的名义委托其他机构代申购债券,通过丙类户沉淀后,由各被告人进行私分的基本事实。在代申购过程中证人汤某乙、蔡某均能分别证实两支债券由于人保公司申购受限才进行代申购,其对于人保公司的委托是明知的,且在相关书证材料中予以确认,故应认定“08中铝MTN2”、“09中信集MTN1”侵占人保资产公司的利益,被告人谢东辉、杨洋、冯坚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谢东辉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冯坚及其辩护人提出因人保公司不能直接申购而得出未侵占人保公司利益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观点,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被告人杨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洋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杨洋的到案及发破案经过、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到案前曾向单位纪委书记杨某乙谈过债券市场比较混乱,存在潜规则。但是并未具体涉及自己与他人共同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丙类户进行沉淀的基本事实,在此过程中其个人是否获利、获利多少以及主动退赃等问题,故其行为并非向所在单位投案,不构成自动投案。被告人杨洋系被抓获到案,不宜认定其系自首,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对于冯坚、王华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现有在案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人冯坚、王华具有立功情节,待其检举揭发行为核实后,另行评判。

5、对于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洋、王华、冯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甲、赖某、厉栋等人的证言,债券结算代理业务协议、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分工有所不同,但均是整个犯罪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结,各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辩护人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洋、谢东辉、冯坚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共同或各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华利用自己及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占他人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洋分别与被告人谢东辉、冯坚、王华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杨洋、谢东辉、冯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华接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洋、冯坚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东辉对除“08中电信MTN2”债券交易以外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私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洋、谢东辉、冯坚、王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东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五、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磊明
审 判 员 申 颖
审 判 员 周平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滕文欢
书 记 员 周 云
书 记 员 严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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