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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个债券融资顾问费的刑事案件


吉森林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由受贿案  号(2019)桂10刑初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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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0-04-09浏览次数638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刑初7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森林,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在职研究生学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住南宁市。原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总裁助理、董事、副总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德保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彭剑波,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8日以百检公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森林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森林及其辩护人彭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吉森林在担任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总裁助理期间,利用其参与负责公司债券发行、股权收购、委托发放贷款等职权之便,接受债券承销商、股权交易咨询公司及股权交易信息介绍人、贷款人的请托,为债券承销商谋取债券发行承销奖励、股权转让顾问服务费、贷款人取得贷款等方面谋取利益,与他人或者单独收受感谢费共计25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吉森林在担任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总裁助理等职务期间,利用其参与负责公司债券发行等职权之便,接收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员李某的请托,为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承销债券、债券承销奖励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吉森林与公司总裁梁某1共谋,提供他人银行账户,收受李某给予的感谢费126万元,被告人吉森林收受66万元,梁某1收受60万元。

2、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吉森林在担任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总裁助理等职务期间,利用其参与负责公司收购广西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南宁市区农村信用社股权等职权,接受提供股权交易信息的国海证券股份公司管理员李某和深圳金拓信托投资咨询公司的请托,为深圳金拓信托投资咨询公司在委托报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机会以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顾问并获取450万元服务费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吉森林提供他人账户收受深圳金拓信托公司转由李某给予的感谢费75万元。



3、2013年3月,被告人吉森林在担任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总裁助理等职务期间,利用其参与负责委托东莞银行贷款事务等职权之便,接受贷款人深圳中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托,为深圳中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取得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5000万元委托贷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吉森林在深圳市罗湖万象城君悦酒店,收受深圳中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执行总裁潘某安排的员工给予的50万元现金。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吉森林被百色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百色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点接受调查。被告人吉森林在接受调查前,已委托其家属将共同受贿所得66万元退还行贿方,行贿方已将该66万元上缴百色市监察委员会。2019年9月,被告人吉森林家属向百色市监察委员会先后退出受贿所得共计45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被告人吉森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任免职文件、县处级副职证明,发行债券核准批复、债券承销协议、债券承销奖励协议、收购股权协议、股权转让顾问服务协议、委托贷款合同、银行凭证、银行流水等书证,被告人吉森林退缴受贿所得收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森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森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主动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已退出部分赃款,愿意接受处罚,真诚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吉森林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森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只是原来在收取款项的认识上有偏差,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吉森林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吉森林受贿的第一笔是66万元,不是126万元,梁某1的60万元不是与吉森林合谋。2、吉森林收受的66万元有劳动所得和奖励性质。3、被告人吉森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平时表现好,在受贿中没有主动索贿,未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有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吉森林在担任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总裁助理期间,利用其参与负责公司债券发行、股权收购、委托发放贷款等职权之便,接受债券承销商、股权交易咨询公司及股权交易信息介绍人、贷款人的请托,为债券承销商谋取债券发行承销奖励、股权转让顾问服务费、贷款人取得贷款等方面谋取利益,与他人或者单独收受感谢费共计25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吉森林利用其参与负责公司债券发行等职权之便,接收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员李某的请托,为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承销债券、债券承销奖励等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吉森林与公司总裁梁某1共谋,提供他人银行账户,收受李某给予的感谢费126万元,被告人吉森林收受66万元,梁某1收受60万元。

二、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吉森林利用其参与负责公司收购广西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南宁市区农村信用社股权等职权,接受提供股权交易信息的国海证券股份公司管理员李某和深圳金拓信托投资咨询公司的请托,为深圳金拓信托投资咨询公司在委托报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机会以及订立股权转让合同顾问并获取450万元服务费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吉森林提供他人账户收受深圳金拓信托公司转由李某给予的感谢费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书证

(1)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券承销协议、百色市开投债券承销奖励协议、债券发行奖励办法、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审批同意公司债券发行奖励办法的请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四秘书科文件处理签、关于支付承销团队公司债券发行奖励的请示、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工商银行电汇单、付款申请书、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文处理签、记账凭证及附件电子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百投公司在发行企业债券、委托国海证券公司发行企业债券过程中,由吉森林负责与国家、自治区发改委、百色市政府、百色市相关职能部门及国某证券公司对接以及参与对国海证券公司债券承销奖励的讨论、决议等相关工作。2012年7月13日百投公司支付国海证券公司债券发行团252万元债券承销奖。

(2)建行存款凭条一张证实:2012年7月14日,在建行南宁水利电力大厦支行,由存款人易某将一笔126万元现金存入户名李某的尾号为1908的银行个人账户。

(3)建行账户尾号为1908的李某建行银行账户流水账2页证实:2012年7月14日,从户名李某尾号1908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支一笔66万元到户名胡某尾号5955的建行账户、转支一笔60万元到户名周某尾号3822的建行账户。

(4)建行汇款转账凭单2张证实:①2012年7月16日,从户名周某尾号3822的建行账户转入一笔59万元到户名梁某2尾号8986的建行账户。②2017年6月5日,由户名周某尾号4221的建行账户转支一笔60万元到户名李某尾号9860的建行账户。

(5)①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请求同意收购南宁农信社部分股权的请示、②百色市人民政府百政函[2014]232号、百色市国资委百国资复关于同意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购南宁市区农村信用社部分股权的批复、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④南宁市区农村信用社股权出让协议、⑤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金拓信托咨询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顾问服务协议、⑥委托付款函、⑦建行客户专用回单、⑧百投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吉森林参与百投公司收购广西南宁永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出让南宁市区农村合作联社股权的前期调查、项目推荐、项目报批、购买股权、委托股权评估等相关工作,2014年12月10日,百投公司支付深圳金拓信托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股权评估转让顾问费450万元。

(6)户名罗某的兴业银行账户62×××12流水账、户名李某的兴业银行账户62×××12流水账证实:2104年12月24日,李某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罗某一笔75万元。

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其团队在为百投公司发行债券过程中得到了百投公司252万元债券发行奖励,其于2012年7月14日,将两笔共计126万元转存到梁某1、吉森林提供的两个银行账户,一笔66万元转存到胡某账户、一笔60万元转存到周某账户,2017年梁某1通过转账退还给其60万元,2019年8月,其接受检察机关问话后,将梁某1被监察机关调查的情况告知吉森林,吉森林通过他人分两次将66万元现金退还给其。2014年,其为百投公司收购广西永凯集团持有南宁农村信用社的股权以及聘请深圳金拓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股权顾问提供中介服务,深圳金拓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得到百投公司支付的顾问费后,答应给其一笔中介费,其未获得中介费前,于2014年12月24日,先行其从兴业银行个人账户转存一笔75万元到吉森林提供的户名为罗某的兴业银行账户,吉森林尚未退回给其75万元。

(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间,其向李某介绍深圳金拓信投资咨询公司为一个股权买方开展股权评估业务。

(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一天,冯某1找到其,要其帮忙提供一个银行卡账户,说是他老公吉森林要用来转一笔钱,其把这张建行银行卡连同密码都交给了冯某1。

(4)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按照吉森林吩咐,其借用朋友胡某的账户给吉森林转一笔66万元进账。过后,吉森林让其转至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理财和日常生活开支。2019年8月7日,吉森林交代其弟冯某2去和吉森林朋友拿66万元归还给人家。2014年间,其丈夫吉森林将户名罗某的一张兴业银行卡交给其使用,卡内存有一笔75万元资金,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5)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7日,吉森林交代其向一名姓汪的男子拿66万元交给李某,其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汪姓男子后,当天收到一笔36万元,一笔30万元的转账,其分两次取现后,分两笔,一笔50万元装入纸箱、另一笔16万元装入纸袋,交给李某的朋友及李某。

(6)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份,吉森林向其借66万元,其安排大业公司的财务分两次,一次30万,一次36万,通过银行转到吉森林提供的一个姓冯的银行账户。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7日,汪某将36万元转入其账户后,让其将该笔钱款转到冯某2的账户(账号62×××55)。

(8)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8月6日,其受汪某委托,向冯某2账户转账30万元人民币。

(9)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国海证券公司的李某带领的团队为百投集团发行2012年企业债。由于较好控制了债券发行利率,为百色市政府和百投集团节省了大笔利息费用,百色市政府批准百投集团给予李某团队252万元人民币奖励。2013年4月,百投集团将252万元转给李某团队后,经与李某商量,其拿60万,给吉森林66万,过后,李某将60万元转到其提供的周某的银行账户,之后又转到其胞弟梁某2账户,有38万用于来支付购买广安公司竹洲商业街的土地款,剩余的钱其陆续提出来使用了;李某团队将部分奖金给其和吉森林,是为了感谢其俩人对他们团队工作的支持,也是想和其俩人搞好关系,以便继续得到债券发行权,继续得到其俩人的支持和照顾。2014年上半年,经李某给介绍,得知永凯集团要出售持有的南宁市区农村信用社的股权,其安排时任总裁助理吉森林和李某对接了解收购股权相关工作,经集团董事会上报百色市国资委批复完成了收购和过户手续。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吉森林供述:2012年,国海证券公司李某团队在承销发行百投集团企业债券时,为百投集团节约了发行债券利息,李某向百投集团申请要发行债券奖252万元,其和百投集团总裁梁某1积极帮助争取,2012年7月,百投集团向李某团队支付252万元奖励款后,经梁某1与李某协商,李某分给其和梁某1126万元的感谢费,按照梁某1的提议,其分得66万元,梁某1分得60万元,2012年7月14日,其提供由其妻子指定的户名为胡某的银行卡号给李某转账66万元,过后,用于支付龙胤凤凰城16栋2单元905室的部分房款。2019年8月,该案案发后,其向汪某借款66万元,由其妻弟冯某2取现66万元退还李某。2014年,其通过经李某获知永凯集团持有的南宁市区农信社的股权有意转让处置,其将情况向百投集团周某董事长、梁某1副总裁等领导汇报,并建议公司尽快收购。后经百投集团班子会、董事会同意,由其负责协调收购股权相关工作,并按程序进行了收购,花费了5000多万完成了股权收购工作,2014年11月份,李某的团队在这次收购股权业务中获得一笔佣金,为了感谢其推荐公司收购股权和协调相关工作,分给其75万元。其提供其妻子保管的其姐夫罗某的银行账户给李某存入该75万元,该款其交由妻子冯某1使用,该75万元尚未退还李某。

三、2013年3月,被告人吉森林利用其参与负责委托东莞银行贷款事务等职权之便,接受贷款人深圳中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托,为深圳中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取得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5000万元委托贷款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吉森林在深圳市罗湖万象城君悦酒店,收受深圳中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执行总裁潘某安排的员工给予的5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书证

(1)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合作协议书、关于收取深圳中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利息及罚息等相关事宜的函证实:2013年3月19日,百投公司委托东莞银行贷款5000万元给深圳中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百投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在该笔委托贷款业务中,吉森林负责项目前期考察、项目推荐、投资合作洽谈等工作,在相关董事会决议中,表决同意、该笔贷款业务发放后,吉森林负责贷后跟踪监督等工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其曾在广西百色新能股份有限公司任董事,2012年其在中国环保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中环科”)担任执行董事、执行总裁期间,其代表中环科与吉森林、梁某1代表百投集团对接5000万元融资相关事宜,并承诺给予梁某1和吉森林50万元的融资佣金,2013年3月,“中环科”以委托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贷款的形式向百投集团借款5000万元,年利率12%,期限是3年。2013年4、5月,吉森林来深圳,其吩咐公司员工到其办公室拿50万元现金到君悦酒店送给吉森林。

(2)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间,其和吉森林代表百投集团与潘某对接向中环公司投资5000万元借款的相关工作,经谈判,2013年9月前,百投集团委托一家深圳银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借给中环公司5000万元,年利率12%,期限是3年。在谈判过后,潘某承诺给其和吉森林200股的股票。过后,其让吉森林跟潘某对接后续的工作2016年贷款到期后,中环公司没按协议来归还本金。做了一年的延期,2017年又要求再做一次延期,2017年4月份之后,其去筹建广西百色市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后续的情况其不知道。吉森林也没有和其提过股票的事情。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吉森林供述:2013年初,潘某邀请其到中国环保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参观后,其根据潘某提出通过融资调整股权结构尽快使中国环保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在港交所复牌上市的意向,建议百投集团以注资持股的方式与中国环保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合作,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双方最后磋商,达成以深圳中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百投集团借款5000万元,年利息12%的投资方案,其同意该投资方案,最后百投公司委托东莞银行贷款给中国环保科技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深圳中环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贷款的金额是人民币伍仟万元整,贷款期限三年,贷款年利率12%,利息按季度支付。贷款资金到位后不久,中国环保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正式在港交所复牌。2013年6月底,其到深圳出差,在深圳罗湖万象城君悦酒店,收受了潘某吩咐其公司2个员工交给的内装有50万元现金的白色纸袋,其把现金带回南宁交给其妻子冯某1保管。

本案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经百色市监察委员会指定,德保县监察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8月23日决定对吉森林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吉森林采取留置措施。

2、流动人员介绍信卷、干部任免审批表、企业领导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劳动合同、任职通知、免职文件、班子成员领导分工通知、职务层级证明证实:2010年3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吉森林先后担任广西百色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董事、副总裁等职务,属于市管国有企业副职领导,相当副处级。案发时,其担任百投公司总经理助理等职务。

3、百色市监察委情况说明证实:吉森林在接受调查期间,认罪悔罪,除如实供述组织已掌握其伙同他人共同收受李某126万元贿赂事实外,还主动交代组织未掌握其单独收受李某75万元、收受潘某50万元贿赂的事实。

4、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押)财务收据证实:百色市监委截至2019年9月24日收到李某及冯某1为吉森林退缴的受贿所得共计人民币111万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森林出生于1970年10月24日,身份证号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吉森林在接受监察委员会调查前,已委托其家属将共同受贿所得66万元退还行贿方,行贿方已将该66万元上缴百色市监察委员会。2019年9月,被告人吉森林家属向百色市监察委员会先后退出吉森林受贿所得共计45万元。此外,同案人梁某1于2017年将共同收受的60万元退还给行贿方,行贿方李某已于2019年9月20日将该60万元上缴百色市监察委员会。

上述所列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吉森林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出所收受的赃款人民币8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森林身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于2012年至2014年间,先后合伙或单独收受他人给予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5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森林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吉森林的辩护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起被告人吉森林与同案人梁某1共同收受126万元,有被告人吉森林的供述,有同案人梁某1及行贿人李某的证言,足以证实吉森林与梁某1共同商量和分配李某送给的款项126万元的事实,且与证人冯某1、胡某等证言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吉森林受贿的第一笔是66万元,不是126万元,梁某的60万元不是与吉森林合谋,以及提出吉森林收受的66万元有劳动所得和奖励性质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吉森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已退出全部受贿赃款,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森林及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吉森林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吉森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森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预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吉森林退出的赃款人民币80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被告人吉森林受贿赃款人民币111万元,由暂扣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韦中利
审判员  何 卫
审判员  韦金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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