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贵州的城投定融引发的官司~~~
邱嘉瑜与上海厚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邱嘉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20,025.70元及违约金损失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遵义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湘江公司”或“发行方”)签署了《认购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原告作为认购方认购了遵义湘江公司作为发行人通过东北亚创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东金中心”)发行的“遵义湘江丰裕定向债务融资工具1号”产品(以下简称“丰裕1号”或“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约定发行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兑付本金,发行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包括本金及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违约金为融资金额的20%。产品的受托管理人为本案被告上海厚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厚崇公司”),其职责为监管、追诉等事宜。2018年8月23日,原告依约将投资本金1,500,000元汇至发行方指定的交易结算账户。2018年10月8日,遵义湘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该函显示,原告认购了“遵义湘江丰裕定向债务融资1号二期“产品,存续期限为18个月,预期年化收益10.3%。产品存续期间为2018年8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原告共收到六次利息。但自2020年2月开始,遵义湘江公司多次向被告发出《延期支付申请》,根据该延期申请,遵义湘江公司要求延期支付本金,延期期间利息按照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对应档次收益率(10.3%)计算。2020年10月26日,被告代表原告向发行人及担保人遵义A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返还本金及赔偿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后双方以和解结案,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将和解方案及相关裁判文书内容告知原告。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12月17日止,原告共收到18笔款项。但延期支付的利息实际在2020年9月之前按照6%计算,2020年9月之后按照9%计算,并非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对应档次收益率10.3%计算。同时,由于遵义湘江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融资金额20%违约金也未给付原告。原告认为,根据认购协议及产品说明书第39-40页,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受托管理人,应恪尽职守、勤勉尽责,按照约定及委托人的相关指示处理受托事务。而被告在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委托人的权益,造成原告经济利益损失,应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涉讼。
被告上海厚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承担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差20,025.70元,但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理由是:1、根据原告与遵义湘江公司的投资合同,约定的利息是预计年利率10.3%,而不是固定利息,最终要根据遵义湘江公司的运营情况确定。2020年3月后,遵义湘江公司经营困难,发生违约,所以利息是有变化的,并不是原告认为的年利率10.3%。后12位投资人委托被告向遵义湘江公司起诉追偿,最终确定的利息是年利率6%,未按约付款的部分利息是年利率9%,所以并非固定利息。2、原告要求遵义湘江公司支付20%的违约金,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金融案件的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能超过LPR的4倍,所以投资协议的约定过高,不应得到支持。3、被告通过向法院申请执行获得款项后,向投资人发放的款项是要扣掉诉讼费等成本的,剩余款项已经发放给投资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另外,被告认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经在《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书》上签字,当时原告可以获得的资金总额小于原告按照民事调解书约定获得的资金,故被告与遵义湘江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虽然没有支付违约金的事项,但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遵义湘江公司签署《遵义湘江丰裕定向债务融资一号认购协议》一份,其中《认购协议》约定:遵义湘江公司为发行方,原告作为认购方,认购了发行方通过东金中心发行的“丰裕1号”产品;1.6条款“受托管理人:指经认购方授权委托,由发行方聘请代认购方办理担保手续(如有)、监管本产品募集资金用途、产品执行情况、产品发生逾期,代认购方追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诉讼等)等事宜的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双方确认本产品已聘请受托管理人,本协议中关于受托管理人的约定适用”;发行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认购方支付兑付资金,如发行方未按约定支付兑付资金,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发行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认购方持有的本产品本金及收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依据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应支付的费用;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发行方或认购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时,东金中心、受托管理人、守约方有权根据本协议及东金中心公布的规则,针对违约的程度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措施:(1)要求支付本协议融资金额20%的违约金;……。《产品说明书》记载:本产品认购期预计为210日,具体可根据产品实际认购情况缩短或延长认购期;年化收益率表格记载,其中100万(含)-300万(不含),期限为18个月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3%;产品兑付方式:收益分期支付,本金到期支付,发行方每3个月支付一次收益,到期后一次性支付本金及最后一期收益;受托管理人为被告,若发行方未按时兑付本金支付收益,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受托管理协议》代表认购方向发行方进行追索。
2018年8月23日,原告分两次将1,500,000元汇至发行方指定的交易结算账户。2018年10月8日,遵义湘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函》,记载:原告自愿认购了“遵义湘江丰裕定向债务融资1号二期”产品,期限18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0.3%;该产品已于2018年8月23日成立并起息;确认原告本次认购产品资金为1,500,000元。2020年2月11日,遵义湘江公司向被告发出《延期支付申请》,称:由于……,原计划融资资金到位时间存在极大不确定性,且公司资产处置需要一定的时间,特向贵司申请延期偿还到期本息,延期支付方案如下:各期本金按照原定的到期日结算利息,本金到期时间整体期限延长3个月,延期期间季度付息正常进行,利率按原合同利率执行……。
2020年2月27日,遵义湘江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延期支付申请》,申请2020年2月和3月期间的产品本金申请延迟3个月的兑付时间,具体延期支付方案……,产品延期期间按照各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对应档次收益率,根据产品实际兑付日按天进行计算延期期间收益……若在延迟兑付期间我司有资金到位,则可根据资金到位情况提前进行部分产品的兑付……。
2020年7月20日,遵义市XX办公室向被告出具《关于延期支付的函》,提出,遵义湘江公司在东亚中心挂牌发行3亿元定向债务融资工具,累计募集1,530万元,已于2020年2月陆续到期,余额1,025万元。由于受到当前宏观政策及疫情的影响,原计划偿债资金无法按时到位……请贵司对该笔业务再次予以展期6个月,期间逐步安排资金进行化解……。
2020年7月22日,遵义湘江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延期支付申请》,还款计划:1、我司自2020年4月30日起兑付的仅为本金,剩余利息将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后补足;……4、产品延期期间按照各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对应档次收益率,根据产品实际兑付日按天进行计算延期期间收益……。上述《延期付款申请》等材料,由吴某通过微信告知并发送原告,双方并就该情况及后续诉讼等事项作沟通。
另查明,2020年10月26日,上海厚崇公司代表原告等投资人,向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发行人遵义湘江公司及担保人遵义A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返还本金及赔偿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等,案号为(2020)黔0302民初13629号。该案审理中,上海厚崇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遵义湘江公司名下相应财产(以10,302,856.73元为限),后该院冻结遵义湘江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0,302,856.73元。该案审理中,2021年1月13日,邱嘉瑜分别在和吴某、上海厚崇公司的律师微信聊天中,得知当时遵义湘江公司的调解方案是1月20日支付上一次兑付剩余本金,但不支付违约金。2021年1月14日,邱嘉瑜向吴某发送其已签字的《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书》照片,并称“考虑了一下还是先签了”。该《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书》记载:“甲方(财政部门)遵义市XX局,乙方(债务人)遵义湘江公司,丙方为原告,内容为:……三、解除债权债务的债务项目及金额。债务项目:无,债务名称:若干个人,债务编码:D520302-91520300692731721C-180930123,项目协议号或合同号:NF201807UHPL-DJF(登记服务协议)/推荐服务协议/NF201807UHPL001-CPS(产品说明书),偿还金额:595,565.18元,债务余额0万元。丙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相关债务本金后,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动解除;……。”后遵义湘江公司未签署该协议,亦未按该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付款。该案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遵义湘江公司支付上海厚崇公司355,201.40元损失(包括案件受理费41,8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280,000元、保险费25,692.90元、交通费2,698.50元);二、遵义湘江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上海厚崇公司融资款400,000元;三、遵义湘江公司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上海厚崇公司融资款800,000元;四、遵义湘江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前支付上海厚崇公司融资款5,104,711.92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以融资款6,215,096.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五、若遵义湘江公司未按前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则上海厚崇公司可就全部剩余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上述第四项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6%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年利率9%,另行据实计算利息。后遵义湘江公司有向原告等投资人付款,但未严格按上述协议约定的实际和金额履行,故上海厚崇公司向该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1年12月1日,上海厚崇公司收到该院转账执行款5,757,552.44元。同日,上海厚崇公司向上海B有限公司(信托财产专户)汇款5,600,000元。2021年12月21日,上海B有限公司(信托财产专户)向上海厚崇公司汇款5,000,000元。2021年12月23日,上海B有限公司(信托财产专户)向上海厚崇公司汇款100,000元。审理中,上海厚崇公司向本院说明,其将上述5,600,000元购买现金类理财产品,在2021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期间获得收益7,104.18元,但认为该收益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如原告认为其有权分配上述收益,应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2021年12月23日起,上海厚崇公司陆续向各投资人付款,于2021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本息454,784.27元(其中利息按照民事调解书的计算方法计算)。
还查明,2022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返还投资利息及违约金的函》,称被告单方面宣称案涉债券产品2020年9月之前的利息按照6%计算,2020年9月之后的利息按照9%计算,而投资者当时购买的这个产品的利率是10.3%。2020年2月11日、2020年7月22日,遵义湘江发布的两次“延期支付申请”公告里,清楚写明“延期期间的利率按原合同利率执行”。此外,该产品的合同中注明违约金是协议融资金额的20%,这些利息和违约金都得到了红花岗人民法院的支持并进行了款项冻结,冻结款项最后也划转到了贵司账户。综上,被告行为违反了认购合同中人投资人与融资方约定的内容和程序,被告未尽受托管理人应尽的职责,擅自扣除投资人的利息及违约金,侵犯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接到该书面通知后30日内,尽快返还原告相关利息差(与10.3%的利息差)及违约金300,000元。
原告收到款项分别如下:2018年11月30日41,905.48元、2019年2月27日37,672.60元、同年6月3日38,519.18元、9月2日38,519.18元、11月29日40,212.33元、2020年2月25日35,979.45元、同年3月2日2,963.01元、3月27日461,852.05元,上述款项摘要均为“利息”。2020年6月5日30,405.41元、同年6月12日25,773.20元、6月19日16,494.84元、6月30日26,804.11元,以上四笔款项摘要为“还本付息”。2020年7月3日16,501.85元,摘要“代湘投还本付息”、2020年7月10日51,546.37元,摘要“代湘投公司还本付息”。2020年7月17日51,546.37元,摘要“支付本息”。2020年7月27日51,546.37元、同年7月31日102,567.31元、8月7日30,927.82元、8月23日20,618.55元、8月28日10,309.27元、9月2日67,010.28元,摘要均为“还本付息”。2021年3月31日73,492.51元,摘要“代遵义B集团兑付利息”、2021年5月28日35,265.63元,摘要“还本付息”、2021年6月27日70,531.27元,摘要“代湘投集团付本息”。2021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454,784.27元,摘要“湘江投剩余本息+资金占用成本”。综上,原告认可已收到退还的投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收益,但认为收到的利息计算利率与合同约定年利率10.3%相比,差额为20,025.7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承担上述利息差20,025.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受托管理人,代表原告等投资人向遵义湘江公司等提起诉讼,故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原告并未直接向被告支付费用,但鉴于被告在案涉理财产品发行中的特殊身份,故不能认为双方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因此,被告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如果存在过错,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执行委托事项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主要表现在:其一,被告与遵义湘江公司就(2020)黔0302民初13629号案件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时,协议内容中的利息计算与《认购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0.3%存在差额,亦无遵义湘江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内容,上述内容与被告代表投资人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存在较大金额的差异,故被告作为受托人,对于上述情况应审慎处理,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应获得投资人的同意,而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原告亦未出具表示同意的书面材料。其二,被告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告知(2020)黔0302民初13629号案件民事调解书的具体内容以及该案后续执行情况。但本院注意到,(2020)黔0302民初1362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1月在《债权债务解除协议书》上签字,同意遵义湘江公司减少支付利息、不支付违约金,虽然该协议最终未履行,但该协议签订是原告在对遵义湘江公司履行能力、案件审理期限、案件是否完全胜诉等多方因素通盘考虑的情况下作出,故被告基于原告的该行为,判断原告同意遵义湘江公司减少支付利息并放弃违约金,存在一定的评判基础,故被告在2021年4月与遵义湘江公司达成调解时,协议内容中仍为减少利息、放弃违约金亦属合理,且原告因该调解书获得的款项并未低于其之前签订的协议书。因此被告虽存在过错,未造成原告本金和适当利息的损失,因此被告的过错程度并不严重。其三,被告在收到法院执行款5,757,552.44元后,未及时向各投资人付款,而将上述款项中的5,600,000元用于购买现金类理财产品,已获益7,104.18元,该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收益应当按照比例分配给投资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该行为亦属其未恪尽职守履行受托人义务的行为,但该收益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故本院采信被告意见,如原告认为其有权分配上述收益,可以另案诉讼。
综上,虽然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存在上述过错,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需要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虽然(2020)黔0302民初13629号案件中,投资人提出要求遵义湘江公司支付违约金,法院亦对遵义湘江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其银行账户内款项,但上述财产保全措施不能替代裁判结果。原告是否能够获得支持全部的诉讼请求,应当由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由于该案件的最终结果是调解处理,因此该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能够获得法院的判决支持,现无法作出评判。现被告愿意以补足原告利息差的方式作为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厚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嘉瑜损失20,025.70元;
二、驳回原告邱嘉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邱嘉瑜负担5,8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厚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玲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