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导语: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本期与您分享执行监督案例。被执行人将股权转让第三人,第三人未支付对价,可否追加被执行人以及相应的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严格法定原则,以《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依据为由追加,属适用法律错误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股权转让丨支付对价丨追加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48号“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于明代理审判员杨春代理审判员刘丽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627)。
案情介绍:
一、海口中院2004年9月3日作出(2004)海中法执字第150-1号民事裁定,冻结陆侨实业公司持有的海南陆侨集团公司20%的股权、持有的广州酒家公司47%的股权。同年9月27日,案外人海南安丰旺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以上述冻结的股权已于2002年4月15日质押给该公司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
2006年10月13日,海口中院以五矿海南公司没有在限定期限内答复是否同意评估拍卖上述股权,也没有缴纳评估费用,导致无法对上述股权处置为由,作出(2004)海中法执字第150-4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案涉股权的冻结。当日,海口中院作出(2004)海中法执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案执行。
二、2006年10月23日,陆侨实业公司与洪钢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侨实业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广州酒家公司44.44%的股份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洪钢强,转让前后广州酒家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洪钢强承接; 2006年11月24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广州酒家公司的申请将原股东陆侨实业公司变更为洪钢强,在广州酒家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洪钢强持有该公司44.444%的股权,实缴出资额为40万元;洪钢炉持有该公司55.556%的股权,实缴出资额为50万元。
2006年10月25日,陆侨实业公司与郭小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侨实业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海南陆侨集团公司20%的股份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小往,转让前后海南陆侨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郭小往承接;2006年11月24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海南陆侨集团公司的申请将原股东陆侨实业公司变更为郭小往,在海南陆侨集团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郭小往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实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海南陆侨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有该公司80%的股权,实缴出资额为4000万元。
三、五矿海南公司请求追加第三人洪钢强和郭小往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为:1.已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洪钢强和郭小往并未支付案涉股权的转让价款。五矿海南公司通过工商档案查询、法院调查等合法调查手段,未发现洪钢强和郭小往支付股权转让款。2.在五矿海南公司已初步证明洪钢强和郭小往并未向陆侨实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情况下,应由洪钢强、郭小往以及陆侨实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洪钢强、郭小往以及陆侨实业公司举证证明已支付股权价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已经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作出了规定。洪钢强和郭小往无偿取得的案涉股权,是陆侨实业公司的唯一财产,而陆侨实业公司却将涉案股权无偿转让给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钢池、洪钢强和郭小往,导致五矿海南公司的债权一直无法得到清偿,此种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属于该意见第20条规定的通过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五矿海南公司申请追加洪钢强和郭小往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和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则是强调了,在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五矿海南公司主张陆侨实业公司与洪钢强以及郭小往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双方为了逃避债务,洪钢强、郭小往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情形不符合上述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五矿海南公司申请追加洪钢强和郭小往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股权转让纠纷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以洪钢强、郭小往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判断是否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洪钢强、郭小往是否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不应审查。
综上,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申诉理由不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驳回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诉请求。
实务要点:
1、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最高院遵循的原则是法定主义原则,即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才可以追加变更被执行人;2、除法律或司法解释意外的任何情形,均不构成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依据;3、我们注意到,被执行人转让股权,第三人支付对价与否的事实判断并非构成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4、实践中,仍然有很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裁判,形成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2016年11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共35个条文,对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的规范,不仅填补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积极回应了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还对司法解释的既有条文进行了较为全面地吸收、整理和修订,便于社会各界和人民法院理解适用。概括而言,重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二)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三)增设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四)增加保全和诉讼救济
(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当前,由于社会诚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形比较突出,加上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财产保全难等客观情况,债权实现的难度进一步加剧。为解决这些实践问题,有观点主张扩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体制机制,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为此,我们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变更、追加执法不统一的问题。
相关案例检索:
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申字第116号“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夏源达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刘雅玲代理审判员张元代理审判员薛贵忠),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1201)。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将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以外的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变更追加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确定了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法定情形,只有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才能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捷众公司以优质资产成立佑盾公司,并将其持有的佑盾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润泽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山西高院、运城中院依据该条规定追加润泽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歇业停产,股东接受财产未说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视为无偿接收被执行财产,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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