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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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中院:发布的拍卖公告房屋性质为住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房屋性质为公寓的,应当认定拍卖标的严重失实,可撤销拍卖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裁判要旨发布的拍卖公告房屋性质为住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房屋性质为公寓的,应当认定拍卖标的严重失实,可撤销拍卖实务要点第一、本案竞买人提出异议,撤销已经拍卖成交的执行裁定,理由是拍卖标的实际是公寓,《拍卖公告》公示为公寓,拍卖标的失实侵犯竞买人权益。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二、拍卖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权属部门核查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执行法院根据财产状况制作《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通常与拍卖公告一同发布,构成竞买人知晓拍卖标的以及参与竞买的前提条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第三、当权属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权属(包括房屋性质)与《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或者《拍卖公告》披露的权属(包括房屋性质)不一致时,能否认定“拍卖信息失实”,能否撤销拍卖。淮安中院评价“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该材料显示拟拍卖的六套房屋用途为公寓。淮阴区法院在网络上发布的《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中将所拍房屋用途填写为“住宅”。淮阴区法院拍卖公告中将公寓房表述为住宅房,应认定拍卖公告中关于拍卖房屋用途的内容严重失实。”第四、对同一问题,两级法院认定不同,淮阴区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我国房屋根据土地用途划分为住宅、商业用途、文教用途等,并不包括公寓。本案中应区分讼争房屋登记的用途公寓为住宅亦或商业用途住房。讼争房屋使用年限为70年、具备住宅应有特性、税费与住宅也无区别,故本案讼争房屋应为住宅,而非商用房。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的《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中拍品房屋用途一栏注明“住宅”,并未失实。”事实非如此,实际是公寓,拍卖公告为住宅,就该节事实而言,竞买人的初衷是:公寓和住宅在房屋规划用途上有本质的区别,投资回报率不能同比。公寓房屋也无法满足学区房的使用和户籍落户。案情介绍一、李广飞与王守强、飞达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阴区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王守强、飞达利公司自愿连带归还李广飞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2万元。执行中,法院查封并拍卖被执行人飞达利公司中天虹桥花园六套房屋。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六份《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的六套房屋权利人为江苏飞达利集团有限公司,用途为公寓。2017年5月26日,六套房屋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拍卖公告》、《拍卖须知》以及《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中拍品所有人栏为“**”,房屋用途栏为“住宅”。提供文件包括法院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公告》中“项目公告”第一条内容为:“拍卖标的:淮安市中天虹桥花园六套房屋。(1.该房屋系连体;2.租赁期至2025年3月5日;3.需缴纳税费,咨询12366江苏税务,增值税5.6%,土地增值税为增值部分的30%-60%,企业所得税25%,印花税万分之五),起拍价:270万元,保证金:27万元,增价幅度:8000元。”2017年6月26日,对六套房屋进行司法拍卖,束明亚以350.8万元成交价拍得该六套房屋。2017年7月5日,买受人束明亚签订拍卖确认书,2017年7月6日,法院作出(2016)苏0804执22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位于淮安市六套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束明亚所有。淮安市六套房屋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束明亚。买受人束明亚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2017年8月17日买受人束明亚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淮阴区法院(2018)苏08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1、拍品所有人填写为“**”,实质是飞达利公司房产。2、房屋用途栏为“住宅”,实际房屋用途为“公寓”。《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五大要素,两个严重失实,两个空白,一个不详。公寓和住宅在房屋规划用途上有本质的区别,投资回报率不能同比。公寓房屋也无法满足学区房的使用和户籍落户。3.《拍卖公告》第七条规定过户费用包括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违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网络司法拍卖严重损害竞买人的知情权,标的发布人员的过错不能推给竞买人,更不能以损害竞买人权益来换取,请求撤销拍卖。三、淮阴区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对讼争房屋拍卖时发布的相关告知材料中所载明的所有人和房屋用途两项记载内容是否构成严重失实,致使异议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亦或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首先,关于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是公司亦或自然人问题,该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的《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中拍品所有人栏填写“**”,并未载明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即是自然人,同时该院在发布的拍卖公告中对企业与自然人之间转让不动产应特别缴纳的税种即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已特别列明。作为买受人在咨询12366税务热线后,应知道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应为企业转让不动产须缴纳的税种,而不会产生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为自然人的误解。再者,在拍卖公告中也特别注明过户所涉税费由买受人承担,对责任分担也已予以公示。故该院对异议人提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未注明的瑕疵导致重大误解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讼争房屋性质及用途问题,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上述六套房屋用途为公寓,使用年限为70年。淮安市规划直属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讼争六套房屋公寓面积已纳入住宅面积计算,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B栋公寓已按住宅销售完毕。讼争房屋性质为住宅。该院认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我国房屋根据土地用途划分为住宅、商业用途、文教用途等,并不包括公寓。故在本案中应区分讼争房屋登记的用途公寓为住宅亦或商业用途住房。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讼争房屋使用年限为70年,而非商用房屋的40至50年。讼争房屋在销售过程中亦按住宅销售,面积纳入住宅面积计算,具备住宅应有特性。再者在讼争房屋所有权办理过户时,亦按住宅程序办理过户手续,税费与住宅也无区别,故本案讼争房屋应为住宅,而非商用房。该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的《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中拍品房屋用途一栏注明“住宅”,并未失实,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淮阴区法院在对讼争房屋拍卖中所告知的房屋所有权人及房屋用途等情况,并非严重失实。在该院对讼争房屋已知瑕疵及责任分担告知后,也不足以致使异议人产生重大误解,其在司法拍卖买受讼争房屋前应认定对讼争房屋现状已知情,进而视为已明确购买目的,故在其作出买受讼争房屋时,应认定其行为与目的相一致,故其主张购买目的无法实现,应不予支持。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裁定驳回异议人束明亚的异议请求。裁判要点与理由淮安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束明亚要求撤销拍卖成交确认裁定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公告将所拍房屋“所有权人”填写为“**”是否失实问题。因淮阴区法院拍卖公告并未称涉案房屋为个人财产,复议申请人束明亚在竞买涉案房屋时明知房屋所有权人信息不明确,但仍决定购买涉案房屋,应认定其同意公告中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内容,其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公告将所拍房屋“用途”填写为“住宅”是否属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的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时,土地、房屋权属的确认以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或者出具的权属证明为准。权属证明与权属登记不一致的,以权属登记为准。”本案中,淮阴区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向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涉案房屋权属时,该中心已向该院出具了《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该材料显示拟拍卖的六套房屋用途为公寓。淮阴区法院拍卖上述房屋时应依此材料说明拟拍卖房屋的用途,但该院在网络上发布的《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中将所拍房屋用途填写为“住宅”。虽然2017年10月26日淮安市规划直属分局出具证明称涉案的六套房屋性质为住宅,但由于该单位非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且该单位证明的内容与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内容不一致,淮阴区法院拍卖公告在说明拟拍卖房屋用途时应以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查询结果》为准。淮阴区法院拍卖公告中将公寓房表述为住宅房,应认定拍卖公告中关于拍卖房屋用途的内容严重失实。综上所述,由于淮阴区法院拍卖公告中关于涉案六套房屋“用途”的文字说明错误,致使买受人束明亚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束明亚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淮阴区法院(2018)苏08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裁定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苏0804执2212-1号执行裁定书。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标的用途丨内容失实丨撤销拍卖案例索引: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执复25号“李广飞与王守强、江苏飞达利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玲审判员董国华审判员庞海涛),《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52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202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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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清偿债务,能否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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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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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到期债权民事检察监督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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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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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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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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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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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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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逾期提异议不意味承认债务,执行中仍可提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实质审查债权真实与具体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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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达公司是案涉房产的开发商,其虽为该房产产权登记权人,但宏达公司已经于2014年6、7月间与周颖光、晟通公司达成了房屋认购协议,向周颖光、晟通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案涉房产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一直由周颖光、晟通公司占有、使用和收益,周颖光、晟通公司是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对该房产依法查封,并无不当。宏达公司明知案涉房产已被查封,仍与周颖光等共同移转被查封财产的行为不具有善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据此,宏达公司的诉请不应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要点与理由最高法院认为,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应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他人”是指次债务人,而“利害关系人”是指主张到期债权存在但其为权利人的人。两种不同身份的主体对于到期债权的异议之救济途径不同,利害关系人因其主张对于到期债权享有民事权益,故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但“他人”的救济途径,一般应通过异议、复议等程序救济。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5条规定,在执行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中告知当事人异议期限,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虽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次债务人没有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效力。次债务人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等异议,执行法院一般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并引导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就本案而言,执行法院在向宏达公司送达履行通知后,宏达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履行通知的要求履行债务,在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宏达公司仍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裁定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民初21号民事判决;驳回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退回。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到期债权丨次债务人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57号“朝阳宏达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强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周其濛审判员向国慧审判员郑勇),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1208)。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202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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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执行管辖法院可以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执行管辖法院可以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实务要点第一、关于执行管辖问题,我们注意到,执行依据是河南鹤壁中院作出调解书,该案执行经过河南鹤壁中院执行与北京一中院执行,如何让执行案件通过不同的法院先后进行执行,涉及执行管辖与撤销执行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故,河南鹤壁中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2月1日,宋合民向河南鹤壁中院申请执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八、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因此,2016年2月22日,河南鹤壁中院指定鹤山区法院执行,2016年10月20日,鹤山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袁庆阁、杨萌、袁克举、商玉黎为本案被执行人。即被执行人为北京艾科伦公司、鹤壁明远轻合金公司、袁庆阁、杨萌、袁克举、商玉黎。此时,申请执行人最为关键一步,即2017年6月8日,宋合民向鹤山区法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2019年9月27日,宋合民以被执行人及财产主要在北京为由提出撤销申请,鹤山区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问题在于裁定执行终结,申请执行人能否再次申请执行(包括重新申请执行抑或恢复执行)。第二、申请撤销执行且裁定终结执行,能否再次申请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院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本条进行了明确讲解,最高院指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明确了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申请人撤销申请”后,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即明确: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后能否再次申请执行的问题,在执行时效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消弭此前的争论: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应裁定“终结执行”,此为“大终结”,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实证案例方面,如六盘水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最高法院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根据该法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将根据该项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属不同性质的结案方式,二者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仅为暂时停止,待导致中止执行的因素消失后,执行程序又可得以继续进行。而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的彻底结束,代表着原执行案件的消灭,即便此后申请执行人因符合法定条件得以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也再次立案执行,但此执行案件并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而是属于新的执行案件。”第三、申请撤回(抑或撤销)执行并裁定终结执行,再次申请执行应立“执字”案号还是“执恢字”案号的问题。如前所述,“再次立案执行,但此执行案件并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而是属于新的执行案件。”通常,按此理解立“执字”案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这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案号一致,均属于“再次申请执行”,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四、申请撤回(抑或撤销)执行并裁定终结执行,可否向其他有执行管辖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如前所述,执行依据调解书是鹤壁中院作出,根据执行管辖可以在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故,本案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此时北京一中院系作为新的案件执行立案,即“2019年9月29日,宋合民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9)京01执1006号执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执行人商玉黎,商玉黎于2019年11月9日签收。”形成“再次申请执行”改变执行管辖,形成鹤壁中院与北京一中院针对同一执行案件先后执行的情况。北京高院评价“本案中,被执行人商玉黎所持有股权的发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商玉黎在北京市海淀区有财产,北京一中院对执行案件有管辖权。商玉黎关于宋合民曾经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北京一中院不应受理其执行案件的复议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案情介绍一、宋合民与明远公司、艾科伦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鹤壁中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北京艾科伦司、鹤壁明远轻合金公司给付宋合民拖欠的工程款合计363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陆拾叁万元整,其中263万元北京艾科伦公司、鹤壁明远轻合金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给付宋合民263万元(已履行完毕),下余100万元北京艾科伦公司、鹤壁明远轻合金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前给付宋合民。如果到期没有履行,则对未支付的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利息。二、就本次争议的诉讼请求各方清结,互不追究。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5323.4元,减半收取27661.7元,由宋合民负担。四、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本院依法确认,于2015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1日,宋合民向河南鹤壁中院申请执行。2016年2月22日,河南鹤壁中院裁定(2014)鹤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指定鹤山区法院执行。2016年10月20日,鹤山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袁庆阁、杨萌、袁克举、商玉黎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袁庆阁、被执行人杨萌、被执行人袁克举、被执行人商玉黎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宋合民承担责任。袁庆阁、杨萌、袁克举、商玉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宋合民清偿债务100万元。2017年6月8日,宋合民向鹤山区法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2017年12月4日鹤山区法院将执行案款14800元发放给宋合民。2019年9月27日,宋合民以被执行人及财产主要在北京为由提出撤销申请。鹤山区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豫0602执恢2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9)豫0602执恢23号案件的执行。2017年11月15日,宋合民向北京海淀法院申请执行,后又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北京海淀法院于2018年9月23日作出(2017)京0108执15309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鹤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2019年9月29日,宋合民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2019年11月5日,该院作出(2019)京01执1006号执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执行人商玉黎,商玉黎于2019年11月9日签收。2019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9)京01执1006号执行裁定(2014)鹤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20年5月11日,该院收到商玉黎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日。三、北京一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宋合民于2016年2月1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宋合民又于2017年11月1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宋合民上述行为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申请执行的期间重新起算。故宋合民于2019年9月29日向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并未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商玉黎于2019年11月9日收到(2019)京01执1006号执行通知书,北京一中院于2020年5月11日收到商玉黎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此商玉黎向北京一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故商玉黎所提管辖权异议,北京一中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商玉黎提出的异议。四、北京高院查明,案件审查中,宋合民提交了商玉黎在北京市海淀区有财产线索的相关材料。商玉黎系校脸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校脸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14层1-1401-143。裁判要点与理由北京高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商玉黎所持有股权的发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商玉黎在北京市海淀区有财产,北京一中院对执行案件有管辖权。商玉黎关于宋合民曾经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北京一中院不应受理其执行案件的复议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北京一中院(2020)京01执异129号执行裁定的结果,本院予以维持。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商玉黎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执异129号执行裁定。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撤销执行丨执行管辖丨执行时效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复116号“宋合民等执行裁定书”(审判长雷运龙审判员齐立新审判员禹明逸),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924)。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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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十次会议)纪要——关于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十次会议)纪要——关于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为进一步解决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的有关疑难复杂问题,提高财产处置效率,规范办理程序,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于2019年11月5日召开了第十次会议。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强制执行中财产处置的若干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现纪要如下:一、总的要求查控财产后,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处置法定职责,防范并消除“该处置不处置”“不及时处置”等现象。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停止或暂缓处置财产。对首先查封的财产,应当及时、高效、依法开展询价、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乃至强制管理等工作。可能构成无益拍卖的,不意味着不需要开展相关工作,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应当进行拍卖。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对轮候查封的财产,不意味着不需要开展任何工作,应当积极与首先查封法院联系沟通,跟踪财产处置进展,并做好相应工作:本案申请执行人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条件的,积极商请首先查封法院移送财产处置权。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优先受偿权的,函告首先查封法院请其及时告知财产处置进展等情况。符合案款分配、参与分配条件的,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开展相关工作。未完成上述工作的,案件不得报结。对预查封的财产,其权利转移至被执行人名下之前,不得处置。但权利人对执行法院处置该财产不持异议的,应当及时、高效、依法推进处置工作。二、对不动产的处置1.查封的不可分的不动产价值远超申请执行标的金额的,不构成不推进该不动产处置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虽然查封不动产的价值远超债权金额,但该不动产不可分,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不构成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应当积极推进处置工作。处置前,为被执行人指定合理的自动履行期限,督促其自动履行。指定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依法开展询价、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乃至强制管理等工作。处置中,决定处置、发布拍卖公告等步骤及情况依法及时通知被执行人,督促其自动履行。处置后,依法及时发还案款,并将剩余案款依法及时移交轮候查封法院或退还被执行人。2.“唯一住房”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只有一处住房的,不构成豁免执行的事由,执行法院应当积极推进处置工作。处置中,告知被执行人将视其配合腾退的态度及进展,决定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租金的年限,以督促其自动履行。3.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不构成不处置被执行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理由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不动产,应当处置被执行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不能处置他人享有的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但经他人同意的除外。处置时,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属不一致的情况要予以特别披露。4.小产权房等不动产,不能因为其没有首次登记而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对没有首次登记的不动产,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通知》的规定处理。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处置过程中,应当充分披露该不动产的物理、权利等现状,并载明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权利现状取得不动产,后续产权登记事项等相关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担。5.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共有产权房等保障性住房未满上市交易年限的,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对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共有产权房等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年限的限制性规定,属于对一般性市场交易的限制,不适用于司法处置。处置时,应当将竞买人的主体资格明确限定为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共有产权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主体资格。依法拍卖、变卖成交或以物抵债后,执行法院协调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协调不成的,依法强制其办理对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6.带有租赁的不动产,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处置时,应当对该不动产出租的情况及是否决定强制除去租赁特别予以披露。7.不动产腾退困难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对不动产的处置,可以先卖后腾,也可以先腾后卖。腾退困难的,通过积极推进处置工作,对被执行人及占有房屋的人形成压力。对于仍不主动迁出或退出的,坚决强制腾退,但要注意做好安全、稳定工作。三、对机动车的处置机动车存在限购政策,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对机动车进行处置,可带号拍卖,也可裸车拍卖。处置前,应当向车籍地公安机关调取机动车登记信息。拍卖中,对车辆品牌、车辆类型、营运性质、违章信息、排放标准、检验状态等信息予以明确披露。四、对股权、股份的处置1.“股权、股份价值评估难”“股权、股份没有价值”“股权、股份价值评估为负值”,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股权、股份需要委托评估的,责令被执行人提供评估需要的相关资料;被执行人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对其采取罚款、拘留措施。也可以责令目标公司提供评估需要的相关资料;目标公司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的,对其采取罚款措施,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拘留措施。还可以对目标公司的财务室、办公室等进行搜查,强制提取评估需要的相关资料。仍无法获得评估所需资料的,可以到工商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提取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资产表等资料,由评估机构出具咨询报告或者咨询意见,咨询价格可以作为确定起拍价的参考价格。股权、股份的评估价值为零或负值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拍卖的,确定的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费用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2.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进行处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转让期限、转让比例的限制。五、其他相关问题1.“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申请执行人要求不处置”,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对应当处置的财产,依职权积极主动推进处置工作;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不处置的,告知其撤回执行申请或撤回对相应部分的执行申请;拒不撤回的,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若其坚持既不配合财产处置又不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可按照视为撤回执行申请处理。双方当事人以“长期谈和解”为由均不要求处置或要求不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不构成不推进处置工作的理由。可以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指定谈和解的期限,该期限一般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指定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且仍要求不处置该财产的,告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撤回对相应部分的执行申请;拒不撤回的,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若其坚持既不配合财产处置又不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可按照视为撤回执行申请处理。2.对房屋等不动产、机动车、股权及股份以外的其他财产的处置工作,参照本纪要的原则、精神办理。3.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市法院以前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联系我们:电话/微信
202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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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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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予以理解。上述两条对“通知”的规定均具有防止发生债务人/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错误给付的目的。换而言之,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后,即使抵押权人怠于通知,抵押权效力已经及于孳息,但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况而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的,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即不得对抗清偿义务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对法定孳息清偿义务人的通知的规定,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要件。关于抵押物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控,抵押权人是否有权收取法定孳息的问题。该问题主要涉及对“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理解。抵押权是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即可以理解为抵押物不论被哪个法院扣押,均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包括通过收取法定孳息的方式优先受偿。实践中,抵押权人往往不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直接在他人案件的执行程序中通过申报债权获得优先受偿,亦常有首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案件执行法院通过协调将抵押物交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的情形,上述情况下,均非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申请查封,但并未能影响抵押权人收取抵押物的法定孳息。故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即使抵押物被其他法院另案扣押,抵押权人仍有权收取法定孳息。关于抵押权人的债权能够从抵押物中优先足额受偿时,人民法院能否在另案中对抵押物的法定孳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当抵押物价值明显超过抵押权人的债权金额,即使抵押权人在法律上享有收取法定孳息的权利,但收取法定孳息并不能增加抵押权人的实际利益,反而会影响其他诉讼主体从其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中获得的可期待利益,对其他诉讼主体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充分发挥法定孳息作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价值。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法定孳息是为了保障其优先受偿权,如其优先受偿权已有充分保障,此时应兼顾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故当抵押物价值明显超过债权金额,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在另案中对抵押物的法定孳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为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避免抵押权不能足额受偿的风险,人民法院对该法定孳息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提取、查控,但暂不宜作分配处置,如抵押财产最终不足以清偿全部抵押债权的,抵押权人可在抵押财产处置完毕后向另案执行法院就上述法定孳息主张优先受偿。问题七:抵押财产尚未处分,抵押权人根据已经取得的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变价款申请参与分配,应如何处理?【处理意见】允许其在取得执行依据后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说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可知,抵押权人在参与分配执行程序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仅限于对特定抵押物的变价款范围,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除抵押物之外的其他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若抵押权人在抵押财产尚未得到处分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变价款申请参与分配,只能按普通债权获得清偿。问题八:执行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否对其采取罚款、拘留、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处理意见】不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但若存在妨害执行的行为,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惩处措施。【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暂缓执行期间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该规定,执行担保人不能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而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对象只能是被执行人,故对执行担保人不能采取该两类强制执行措施。但罚款、拘留的对象一般为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如执行担保人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存在妨害执行行为的,可以对其拘留、罚款。问题九: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能否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处理意见】可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明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根据该复函内容,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未被注销工商登记的,仍视为存续,属于适格的被执行主体,故可以对其采取相关强制执行措施。问题十:劳动纠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补偿金等费用;执行过程中,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劳动者应付个人所得税,执行法院将该代扣代缴金额列为用人单位履行给付义务的组成部分,申请执行人(劳动者)不服提出异议的,是否支持?【处理意见】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的劳动者个人所得税应列为其履行给付义务的组成部分;申请执行人(劳动者)不服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说明】首先,需明确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对劳动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采取由支付所得人代为扣缴的间接模式,支付所得人的身份为扣缴义务人,且该扣缴义务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若扣缴义务人违反该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惩罚。故当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工资、补偿金时,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个人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履行对劳动者代扣代缴相应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其次,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本质是劳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款,该税款实质也应当来源于劳动者,故执行法院对用人单位依法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查证属实后,应当将该款项列为用人单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款项的组成部分。问题十一: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与普通破产程序中止执行的时间点有何不同?【处理意见】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由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的,中止执行时点为“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通知其他执行法院后”,即执行法院的案件在移送决定作出之日应同时裁定中止执行;其他执行法院的案件在收到前述执行法院的移送决定书面通知之日应裁定中止执行。由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直接向破产管辖法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中止执行时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执行法院应在收到破产管辖法院的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后裁定中止执行。【说明】关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中止执行的时点问题,实践中部分法院未分清执行移送破产与普通破产程序关于中止执行时间的不同,导致执行移送破产时未及时中止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对此,要对照以下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严格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7月8日起施行)第10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上述规定,非因执行法院移送而由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根据破产法自行申请破产的,涉破产企业的执行案件中止执行的时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执行法院应在收到破产管辖法院的受理破产申请的通知后裁定中止执行。此处的“通知”不局限于书面通知,也可包括电话通知等确保执行法院能够收到相关受理信息的通知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7年1月20日起施行)第8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此两条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相比,改变了中止执行时点。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中止执行时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与最高院移送破产意见第8条将执转破程序中的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并书面通知其他执行法院后”,中止执行的时间明显早于普通破产程序。问题十二:在不动产执行过程中,承租人就执行标的物设定抵押或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后成立的租赁关系,以租赁合法有效、买卖不破租赁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带租拍卖的,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处理意见】可以。如果以涉案财产被抵押或者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之间成立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为由提出异议的,因该租赁关系无论成立与否,均不能阻却执行,即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其租赁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可以直接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处理。【说明】承租人以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买卖不破租赁等理由,对执行法院拍卖、变卖涉案不动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实质是要求继续占有、排除交付执行标的物。执行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形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查。如在抵押权设定之后,被执行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的规定,该租赁权无论是否真实、有效,均不能阻止交付。同样,如果在查封之后,被执行人将查封财产出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的规定,同样不能阻止交付。因此,上述情况之下,执行法院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承租人之异议进行审查。问题十三:对生效刑事裁判判定没收的个人财产予以变现或者执行罚金刑需变价被执行人财产时,是否需按照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裁定等文书?被执行人是否有权提出异议?【处理意见】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拍卖裁定。被执行人对评估报告、拍卖裁定不服的,有权提出异议。【说明】通常认为因没收的个人财产变价后及罚金应上缴国库,财产变价的数额对被执行人的利益没有影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之规定,当被执行人需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时,被执行财产的变价情况即对被执行人偿付债务的数额及受害人、优先受偿权人、普通债权人等的权益产生影响。如果不能保障被执行人对财产变价的知情权、异议权,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执行法院在对没收财产的变价程序中,应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保障被执行人的知情权,并允许被执行人就相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联系我们:电话/微信
2022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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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执行到期债权专题》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来源:“山东高法”公众号山东高院执行局执行疑难法律问题审查参考(二)——执行到期债权专题1.执行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分别作出哪些法律文书,能否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其中冻结债权的裁定应是针对到期债权的特定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5条的规定制作,不得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法院向第三人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未向第三人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性质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如其内容已明确告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十五天的异议期和逾期不提异议且不履行债务法律后果的,可以视为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有何区别?参考意见:“收入”是指自然人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财物。收入是一种特殊的到期债权,但两者的执行措施和法律适用均不相同。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扣留、提取裁定并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等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向第三人作出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3.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按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第三人应如何救济?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参考意见: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按被执行人的收入执行,向第三人发出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未告知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权、异议期限的,第三人可以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在期限上,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法院经审查执行标的确属到期债权的,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4.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是否应按照到期债权执行?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依法执行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政策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可以强制执行。冻结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后,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部分的租金强制执行。……”参照该规定,对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执行。5.建设工程进度款能否按照到期债权执行?参考意见:对尚未最终结算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原则上不宜按照到期债权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具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合同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而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应当是对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一般不可能在尚未结算时准确认定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故,对建设工程进度款的冻结仅能冻结结算后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不宜限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款项支付行为。6.在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该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是否一律不予审查且不得执行?参考意见: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和执行规定第46、4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异议部分不得强制执行,对第三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三人异议,是指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提出该异议的,法院不予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应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如果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第三人提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已经清偿的,应当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如果第三人以法院执行行为不当等与债权债务本身无关的其他事由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7.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不得强制执行到期债权的同时,是否需要撤销冻结裁定?参考意见: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违法,且待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判决后,仍有可能恢复对该债权的执行,因此,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8.到期债权在诉讼阶段被保全冻结,第三人不服的,应如何救济?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未针对冻结裁定提起复议,进入执行阶段后,又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参考意见:第三人对诉讼阶段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不服的,应向作出冻结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未针对冻结裁定申请复议,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也不会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故执行法院不能剥夺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权利,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执行到期债权的异议部分。9.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对其强制执行后又提出异议的,应如何处理?参考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强制执行后提出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10.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的继续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审查?参考意见: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的继续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第三人已经依照执行规定第47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应裁定撤销或变更已经采取的执行行为。11.到期债权冻结顺位如何确定?参考意见:到期债权属于财产权,可以轮候查封、冻结。由于对到期债权的冻结并没有对应的登记机关,无需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故其冻结顺位,应当按照冻结到期债权裁定书送达第三人的时间顺序来确定。12.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参考意见:依照执行规定第51条的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法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对“裁定责令追回”和“裁定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13.到期债权执行的顺位是否在其它财产执行之后?参考意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都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针对财产类别规定不同的执行顺位。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且方便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故,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财产都应当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到期债权执行之前无需先行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14.法院在保全或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又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该债权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应如何处理?参考意见: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已决到期债权后,被执行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时,如第三人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为由提出抗辩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应当与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且已履行的,第三人可以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提出异议。经审查确已依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履行部分债务的,对已履行部分应裁定不予执行。15.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已决到期债权系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到期债权,到期债权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该到期债权?参考意见: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正在执行的到期债权,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又将该到期债权列为执行标的,容易导致执行冲突。此种情况下,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发出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案款。如不同法院分别冻结了到期债权和执行案款,冻结顺位应当以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或冻结执行案款的裁定生效时间先后顺序确定。16.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如何采取措施?参考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依照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但不能向第三人作出履行债务通知,也不得强制执行该未到期债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29日联系我们:电话/微信
202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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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关于不动产评估、拍卖、变卖相关问题的工作指引(试行)》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评估、拍卖、变卖相关问题的工作指引(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不动产评估、拍卖、变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针对不动产评估、拍卖、变卖中的常见问题,结合全省执行工作实际,指引如下:拍卖前的准备工作1.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必须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2.执行法院对拍卖标的物进行网络拍卖之前,必须及时向税务部门查询拍卖标的物因司法拍卖应交纳的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等各项税费金额、计算方式、税费负担主体以及历史欠缴税费情况。3.拍卖标的物为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查明其性质、用途及取得方式。如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或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先征询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查明过户时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4.拍卖标的物存在以下情况的,可以进行现状处置,但在拍卖公告中应如实披露拍卖标的物不具备登记条件或未登记的现状及原因,告知按照现状购买拍卖标的物后,后续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以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没收、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以物抵债承受人自行承担:(1)在集体土地上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2)租赁集体土地建造的厂房及厂区内的办公楼、宿舍、仓库等,原则上在处置前应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3)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无证房屋,应就该房屋是否可转化为有证房屋征求行政机关意见,并作为确定无证房屋价值的参考;(4)其他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不得对拍卖标的物是否系“违法建筑”予以审查认定,也不得通过制作法律文书、向登记部门发放过户登记协助手续等方式将“违法建筑”合法化。腾清交付5.执行法院负责对拍卖标的物腾清交付,不得在拍卖公告、特别提示等公示信息中载明“法院不负责腾清交付”等信息。案外人对标的物占有合法且可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等特殊情况除外。6.执行法院发布责令期限自行搬离公告后,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标的物拒不搬离交付的,强制执行。拍卖事宜7.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执行法院必须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合理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不得以发布拍卖公告代替通知义务。8.被执行人认为网络询价或评估价过低,申请自行变卖查封财产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存在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低价处置财产,损害执行债权人、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在确保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监督其在一定期限内变卖。变卖期限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根据财产实际情况、市场行情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9.拍卖标的物流拍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均不接受抵债,第三人申请以流拍价购买的,可以准许。10.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流拍未成交,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应在拍卖、变卖流拍后三个月内根据市场价格变化,依职权或依申请重新对涉案标的物启动新一轮的评估、拍卖程序。税费及其他费用负担11.司法拍卖形成的税、费,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相应主体负担。执行法院在拍卖公告、特别提示中不得载明“一切税、费由买受人负担”的内容。12.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由被执行人依法负担。执行法院可在拍卖款中扣划后直接交付相关部门。13.本工作指引从下发之日起实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4日
202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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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同一法院不同案件执行事宜协助,应依法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工作联系函形式实施查扣冻的,不产生查封效力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裁判要旨同一法院不同案件执行事宜协助,应依法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工作联系函形式实施查扣冻的,不产生查封效力实务要点第一、通常,查扣冻制作的法律文书:民事裁定书(审判机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文书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针对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审判机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即查扣冻发生法律效力,形式上法律文书齐备和有效送达,实质上还应当为首查封,根据上述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无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文书不齐备的查扣冻不能形成有效查封,无论首查封还是轮候查封,其效力无从谈起。江苏高院评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冻结措施,应依法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否则程序不合法,不产生冻结的法律效力。本案执行过程中,常州中院执行法官在冻结被执行人武建公司在另案执行中所得款项4005772.73元时仅出具了内部工作联系函,该函并非法律文书,不产生已冻结案涉执行款的法律效力。新北法院根据隆宇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9月8日向常州中院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对案涉执行款进行了有效冻结。”第二、我们注意到,本案的当事人的身份在同一法院既是申请执行人身份同时也是他案被执行人,故,采取查扣冻执行措施发出“暂扣武建公司执行款的工作联系函”,以工作联系函代替协助执行通知书,江苏高院直接认定“该函并非法律文书,不产生已冻结案涉执行款的法律效力”。换言之,同一法院的不同案件之间因执行事务需要协助执行的,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果以非法律文书形式或者没有送达文书等方式认可其法律效力,则《查扣冻规定》相关条件、程序设置被架空,进而阻碍法律实施及破坏法律稳定性。同样,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对同一财产亦应当依法查扣冻包括轮候查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第三、执行措施在不同法院查封,区分首查封和轮候查封较为容易。同一法院不同案件对同一执行标的查封,向同一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区分针对哪一个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显得尤为重要。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463号“汤静与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该案经二审查明“2018年2月2日,镇江中院执行局明确,该院(2015)镇民初字第2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先于该院(2015)镇民初字第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因此,其办理的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为首查封,该院(2015)镇民初字第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该节事实直接表明,案外人针对的是轮候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这是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关键事实。江苏高院评价“本案中,镇江中院(2015)镇民初字第3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为轮候查封,汤静针对上述轮候查封的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江苏地区明确,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五、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1、执行标的上存在多个查封行为的,案外人只能针对首查封行为提起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案外人坚持对轮候查封行为提起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首查封法院将其对执行标的处置权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首查封法院应于立案后3日内将案外人异议情况以能够及时获悉的方式告知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实施处置行为的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及执行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首封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后,应将异议裁定及时送达处置法院。除此之外,还需要考察首查封的效力问题,如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没有送达不发生法律效力,如首查封超过查封期限,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我们认为,查扣冻解除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这里的“解除”作宽泛理解,不仅包括主动解除查封还应包括自动解除即查封逾期解除。否则,查封时间和本条自动生效没有法律意义,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事实上首查封逾期导致成为轮候查封也有相关案例。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4053号李志伟与吴建芳、杨波二审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原为首先查封案涉房屋的法院,但由于一审法院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未办理案涉房屋的查封延期手续,该查封效力于2016年7月23日消灭,本院的另案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即在本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案涉房屋的查封状态发生变化,由本院另案首先查封,一审法院轮候查封。故李志伟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四、多个申请执行人在同一执行法院针对同一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同一财产时,前案结案后,未解除前案查封措施,后案替换前案案号,查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133号“孙太华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李春平与恒富广场公司(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合同纠纷一案中,2008年5月23日,恒富广场公司与李春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该院于2009年1月22日将上述两案予以执行完毕结案。”、“北京一中院向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对应土地并续封至今,因办案需要,现调整案号为14件案号继续首先查封。”最高法院评价“执行法院变更查封案号的做法不能发生将案涉房产的查封效力向前溯及的法律效果,不能以此方式将(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案等前案的首封效力延续至本案的查封。执行法院以系列案整体处理为由,通过变更案号的方式让本案查封产生溯及力的做法欠缺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质是扰乱执行顺位,未区分首查封与轮候查封,从而导致各申请执行人受偿顺位无法区分。第五、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问题。我们注意到,江苏高院查明,根据常州中院(2015)常执字第00030号档案卷宗中“执行案件裁决移交单”显示,隆宇公司于2016年6月前已提出异议,请求确认其为案涉保全执行款的第一顺位查封权利人。江苏高院评价“常州中院对隆宇公司2016年所提出的相关异议未立案审查,却以通知的方式告知隆宇公司款项已处置完毕,程序明显不当。”极个别执行案,执行实施人员收到书面执行异议后,不转交执行裁判庭审查立案,拖延、甚至否认收到书面异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异6号“缪福泉沈杰与苏州吴地雅舍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巨岩景观营造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高院评价“2018年8月9日,苏州中院执行人员与缪福泉谈话,告知其所提出的异议,应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缪福泉向苏州中院提出异议后,苏州中院未立案,也未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苏州中院应予立案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对缪福泉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法立案审查。”案情介绍一、曹良大诉武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作出(2012)常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武建公司向曹良大支付工程款、材料款6791524.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95952.35元等。曹良大申请执行,2015年8月7日,该案执行案件承办人向该院执行的武建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案承办人发出《暂扣武建公司执行款的工作联系函》:“本合议庭现有曹良大与武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常执字第00030号]及张文伟与黄建锋、常州博达建材有限公司、武建公司博达混凝土搅拌分公司、武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号(2014)常执字第00423号],执行标的为20707470.19元,并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现因你处武建公司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执行到了部分执行款,请在
202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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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进一步加大对中小微企业支持力度,激发企业活力和发展动力,对于继续做好“六稳”“六保”工作,稳定宏观经济大盘,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一、积极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1.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生存发展空间。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严惩强制“二选一”、低价倾销、强制搭售、屏蔽封锁、刷单炒信等违法行为。依法认定经营者滥用数据、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防止资本无序扩张,保护中小微企业生存发展空间。健全司法与执法衔接机制,支持反垄断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职,加强沟通协作,推动形成工作合力。2.服务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行政审判,支持行政机关整顿违法经营,规范市场秩序。依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管,保护中小微企业经营自主权。推动破除区域分割和地方保护,促进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加强市场主体涉诉信息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整合,为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提供有力司法支持。3.支持保护市场主体自主交易。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坚持自愿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准确把握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合理判断各类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创新的合同效力,充分发挥中小微企业的能动性,促进提升市场经济活力。弘扬契约精神,具有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利用中小微企业处于危困状态或者对内容复杂的合同缺乏判断能力,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中小微企业请求撤销该合同的,应予支持;具有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采用格式条款与中小微企业订立合同,未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与中小微企业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中小微企业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中小微企业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予支持;对于受疫情等因素影响直接导致中小微企业合同履行不能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规则妥善处理。4.支持引导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强化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制度运用,提升市场主体的诚信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在依法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防止不诚信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推动诉讼诚信建设,严厉惩处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阻碍中小微企业正常经营发展的违法行为。加大执行力度,严厉打击失信企业通过多头开户、关联交易、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规避执行的逃废债行为。二、切实加强中小微企业产权司法保护5.公平公正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在诉讼过程中,对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一视同仁。充分考虑中小微企业的实际情况,依法对其进行诉讼引导和释明,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力度,切实查清案件事实,防止一些中小微企业在市场交易中的弱势地位转化为诉讼中的不利地位,努力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继续完善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推进在线诉讼模式,强化简易、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提升诉讼便捷性,切实降低中小微企业诉讼成本。通过合理确定保全担保数额、引入保全责任险担保等方式,降低中小微企业保全成本,保障实现胜诉债权。对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依法提供减交、缓交诉讼费等司法救助。6.加大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专精特新”中小微企业关键核心技术和原始创新成果的保护力度,支持引导企业通过技术进步和科技创新提升核心竞争力。中小微企业在订立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获取特定技术过程中,合同相对方利用优势地位附加不合理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改进的条件,或者不合理要求无偿、低价回购中小微企业所开发的新技术、新产品,经审查认为违反反垄断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原则上应当认定相关条款或者合同无效。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在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合法权益的同时,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商业秘密。依法制裁不诚信诉讼和恶意诉讼行为,规制滥用知识产权阻碍中小微企业创新的不法行为。7.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中小微企业经济纠纷。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法律原则,严格区分中小微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参与兼并重组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把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落实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中小微企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8.依法保护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在民事、行政、刑事交叉案件中的合法权益。切实贯彻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依法保障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民事债权优先于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行政、刑事处罚受偿。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妥善处理,依法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产生的民事纠纷,如果民事案件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不得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或者尚未审结为由对民事案件不予受理或者中止审理,切实避免因刑事案件影响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通过民事诉讼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企业法人财产和个人财产,对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三、助力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9.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对金融机构违反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严格依照支农支小再贷款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助力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严格依照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生产设备等动产担保,以及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非典型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效力,支持中小微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拓宽融资渠道。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仓单、提单、汇票、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以及保兑仓交易,依法认定其有效,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服务中小微企业信贷产品。依法推动供应链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针对供应链金融交易中产生的费用,根据费用类型探索形成必要性和适当性原则,合理限制交易费用,切实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积极与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共享企业涉诉信息,推动实现对中小微企业信用评价的精准“画像”,提高企业贷款可得性。11.依法规制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对“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违法借贷行为,依法认定其无效。推动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依法否定规避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合同条款,对变相高息等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套路贷”、催收非法债务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四、依法高效办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12.建立健全办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长效机制。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纳入办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快立快审快执“绿色通道”,确保农民工就业比较集中的中小微企业及时回笼账款,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与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监管部门密切协作,推进协同治理。加大平安建设考评(执行难综合治理及源头治理部分)在机关、事业单位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中的适用力度。推动将清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工作情况纳入营商环境指标体系。开展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专项执行行动,依法加大失信惩戒、限制消费等措施的适用力度,及时兑现中小微企业胜诉权益。13.切实防止有关市场主体损害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明显不合理的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向中小微企业支付账款,中小微企业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就拖欠账款问题迫使中小微企业接受不平等条件,达成与市场价格明显背离的以物抵债协议或者约定明显不合理的支付期限、条件,中小微企业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或者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4.依法保障建设工程领域中小微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依法审慎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支持保障相关部门防范应对房地产项目逾期交付风险,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不得采取扣划措施,不得影响账户内资金依法依规使用。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以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办理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对前述两类账户采取预冻结措施。五、有效发挥司法对中小微企业的挽救功能15.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在执行过程中,中小微企业因资金流动性困难不能清偿执行债务的,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减免债务、延期支付的执行和解协议;多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集中办理,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履行债务的“一揽子”协议,依法为企业缓解债务压力、恢复生产经营创造条件。16.科学甄别、依法保护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对受疫情等因素影响无法清偿所有债务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债务重组、资产重构等方式进行庭外和解,帮助企业渡过难关。对于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具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积极引导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等程序,全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相应债权,使企业获得再生。六、最大限度降低保全、执行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不利影响17.全面清查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开展专项清查行动,依法及时纠正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12368司法服务热线、执行信访等问题反映渠道,建立解决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快速反应机制,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及时受理,快速处理;执行人员对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存在过错的,依法严肃追责。18.依法审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采取保全措施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严格审查。经初步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对其提出的保全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申请保全的,对其超出部分的申请,不予支持。在金钱债权案件中,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措施,经审查认为担保充分有效的,应当裁定准许,不得以申请保全人同意为必要条件。加大对错误保全损害赔偿案件的审查力度,严厉惩处恶意申请保全妨碍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正常经营发展的违法行为。19.依法灵活采取查封、变价措施。查封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性资料的,优先采取“活封”措施,在能够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或者利用该财产进行融资。需要查封的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因不动产未办理分割登记而对其进行整体查封后,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议价、询价等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切实为被执行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节省评估费用。发挥网络司法拍卖溢价率高、成本低的优势,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财产。对不动产等标的额较大或者情况复杂的财产,被执行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认为委托评估确定的参考价过低,申请在一定期限内自行处置的,在能够保障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准许。20.依法精准适用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严格区分失信惩戒与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条件,被执行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仅符合限制消费情形但不符合失信情形的,不得将其纳入失信名单。严格区分失信与丧失履行能力,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因经营失利丧失履行能力且不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规避、抗拒执行等违法情形的,不得以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义务为由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健全信用修复机制,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失信信息符合法定屏蔽条件的,应当及时采取屏蔽措施;失信信息被屏蔽后,其因融资、招投标等需要请求提供信用修复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202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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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公司股东针对公司财产被执行而提出异议,股东享有投资权益而非对特定财产享有直接权利,股东异议主体不适格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裁判要旨公司股东针对公司财产被执行而提出异议,股东享有投资权益而非对特定财产享有直接权利,股东异议主体不适格实务要点第一、本案文书推荐参与2021年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评选,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救济程序,“案外人”应具备两个要件,即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不是案件当事人。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人虽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但其并未对被执行人的某项具体财产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其异议无“实益”,其非“案外人”的适格主体。被执行人的股东,如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代表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时,其代表的是讼争判决的当事人而非案外第三人;如其以股东身份作为第三人提出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虽对其投资享有投资权益,但并不对公司特定资产享有直接权利。因此,被执行人的股东亦非“案外人”的适格主体。推荐意见: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23条明确了案外人申请再审需以案外人异议程序为前提。本案申请人即是为了启动案外人再审程序而提出的异议。此种情形下,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人,被执行人的股东是否属于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审查的标准是什么?标准过宽会导致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随意启动,不利于司法的稳定性与执行效率;标准过严,不利于案外人权益的保护。承办人基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同质性,两救济程序只能择一救济的考量,借鉴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关于适格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意见精神)结合了案外人异议本身的性质,确定了相关审查标准,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可能是利害关系人也可能是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需要首先需要审查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进而言之,提出异议主体身份审查以及异议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福建高院评价“案外人异议程序中,案外人指的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非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应具备两个要件,即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不是案件当事人。本案中,高翔公司、高华公司均是汇峰公司的一般债权人,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是一般金钱债务。在汇峰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高翔公司、高华公司虽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汇峰公司的责任财产,但其并未对汇峰公司名下位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南林林产工贸园区的房地产享有实体权利,并未与该特定财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异议无“实益”,高翔公司、高华公司非“案外人”的适格主体。”其次需要审查识别判断第三人的执行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利害关系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即案外人异议)。福建高院评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两种不同的司法救济途径。以何种途径寻求救济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分辨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判断异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审查,均属于法院的职权范畴。”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法院以尊重当事人选择权为由,对实践中本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的异议事项,按照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需要说明,分辨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的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因为,法院在相关的执行异议裁定中必须告知当事人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还是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当事人并没有选择权。——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页。第二、如何识别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可能是利害关系人也可能是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通常根据异议指向的对象进行区分,执行行为异议直接指向执行行为要求审查是否合法,包括执行措施查扣冻是否合法、是否具备执行条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等,具体而言,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执行标的异议指向执行标的实体权(权益)利,包括主张所有权等物权(期待)对世权排除执行,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两种异议性质区分的关联度上,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旨在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质是为了解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利益)冲突问题,明确对已查控的财产能否继续执行,而不是为了解决执行措施查控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执行异议之诉判项并不评价执行行为是否违法,这一点从执行异议之诉的判项(民诉解释312条和313条)可以看出,即判决不得(准许)执行执行标的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异议驳回,并不意味着执行措施查扣冻合法,仅仅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益,反之,案外人异议成立,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进而解除查封,仅仅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解除查封,并非执行行为违法而撤销查封。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复203号“北京城建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北京高院评价“创海资产公司依据《资产管理协议》《北京国海广场C座写字楼租赁合同》等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北京一中院所冻结租金应由其收取,而不属于被执行人中房京贸公司,实质是认为北京一中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确定的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涉及对冻结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应当作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北京一中院将该异议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京01执异254号执行裁定,指令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定。“参见案例北京高院:第三人针对查控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启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判断是否具备查扣冻执行条件第三、执行异议性质识别错误,进而导致救济程序告知错误的,此情形如何处理。其一,执行异议的性质,执行法院应当执行标的审查而作执行行为审查的,如果提出执行复议的,在执行复议中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依据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如果没有提出复议或者超过复议期限的,执行异议裁定已经生效,异议性质识别错误而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应予以纠正,理由是错误的异议裁定并不因为没有提出复议而演变为正确,纠正程序则是启动执行监督。其二,执行异议的性质,执行法院应当执行行为审查而作执行标的审查,错误引导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也应当考察执行异议性质是执行标的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而不仅仅是按照执行异议裁定的引导进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因为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也是审理内容之一,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引导会导致执行异议之诉错误受理和错误审理。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一条第二款(1)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所涉执行异议裁定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105号“镇江市丹徒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南京宝利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裁定书”,江苏高院评价“虽然宝利佳公司“预查封异议申请书”中出现了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宝利佳公司并办理预售登记,不属于申华公司资产,不应因申华公司债务而被查封等表述内容。但该等表述内容在无当事人进一步确认的情形下,并不当然证明宝利佳公司即系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益而要求排除执行(即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亦可视为宝利佳公司系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同时,结合宝利佳公司在“预查封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涉案预查封行为不符合《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要求予以解除;以及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其系对预查封行为而提出执行异议,故可以认定宝利佳公司系对涉案预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即宝利佳公司系对执行行为,而非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参见案例江苏高院:第三人以实体权利为由针对预查封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系执行行为异议,按执行标的审查提出诉讼的驳回起诉第四、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执行行为的变化(变更撤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处理。案外人异议之诉为执行程序中派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其起诉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应以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行为为前提,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是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即“执行行为(查扣冻)在存续状态中”。如果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执行行为解除或者执行行为撤销(实践中并未区分解除与撤销),此时,执行异议之诉亦无继续进行的必要。进而言之,这里的“执行行为(查扣冻)在存续状态中”指的是执行行为查扣冻本身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下。几种情形,其一,查扣冻行为本身合法,申请执行人主要要求解除查封,导致执行异议之诉无继续审理之必要,则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其二,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实施部门根据《执行中查扣冻规定》第28条规定主动纠错解除查封,导致执行异议之诉无继续审理之必要,则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其三,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案外人)以查扣冻行为违反《执行中查扣冻规定》的程序、条件等,针对查扣冻执行措施违法提出执行监督,对执行裁定进行纠正撤改,导致执行行为不存在,则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第四,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案外人)针对执行异议裁定引导错误提出执行监督,执行监督撤改执行异议裁定撤改的,导致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异议裁定为基础不存在,则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实证案例方面,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130号“彭礴与北京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北京三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8)京03执839号之二十裁定书,裁定解除鼎圣伟泰公司及正地置业公司名下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多套房产的查封。”北京高院评价“案外人异议之诉为执行程序中派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其起诉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应以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行为为前提。……已停止对本案执行标的涉案房屋执行,且目前也未对涉案房屋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彭礴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诉讼程序亦无继续进行的必要。”该案启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作出执行裁定解除执行标的查封,执行措施解除从而导致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终止“驳回起诉”。案情介绍一、杨金秋与李炜封、吴雪莲、林建安、卢爱治、汇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中院审理中,李炜封、林建安、汇峰公司共同辩称,该案所涉借款行为已被纳入建阳区法院正在审理的林建安、李炜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审理范围,刑事案件的审查尚未终结,依法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应中止诉讼;该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汇峰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因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福州中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李炜封、林建安、汇峰公司关于合同效力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并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闽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判令李炜封、林建安共同偿还杨金秋借款本金26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汇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炜封、林建安追偿。申请执行人杨金秋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等。被执行人汇峰公司名下位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南林林产工贸园区的房地产被建阳区法院依法拍卖,福州中院已发函申请该案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林建安名下受偿的四川省南部县偿债资金人民币800880元,福州中院已发函提取。被执行人李炜封名下车牌号为闽H8车辆未实际扣押到位且被公安机关刑事查封;名下位于南平市房产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李炜封、林建安持有的汇峰公司、福建金御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实际处置价值。福州中院终结(2017)闽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与(2018)闽民终1012号民事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关于被执行人汇峰公司财产情况。高翔公司与汇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建阳区法院作出(2016)闽0703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判令汇峰公司偿还高翔公司代偿款2100533.33元。高华公司与汇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阳区法院作出(2016)闽0703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判令汇峰公司偿还高华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建阳区法院《关于汇峰公司系列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载明,汇峰公司房地产的拍卖款7066.87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和优先受偿债权后,拍卖余款25615269.76元,清偿比例为0.254574。其中高翔公司可分配53.4741万元,高华公司可分配50.9148万元,杨金秋可分配661.8924万元。关于被执行人李炜封、林建安财产情况。建阳区法院审理李炜封、林建安被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建阳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炜封、林建安供述其于2012年2月向杨华明借款2000万元,2013年8月25日续借时杨华明要求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6个月的利息600万也写成为本金。为了表示借款已支付,杨华明要求进行银行转账,因此在2013年8月25日,杨金秋通过她个人账户转2600万到李炜封账户。李炜封同时用其个人账户转2000万至杨华明公司员工陈小玲账户、转600万至杨华明员工赖洋丽账户,该供述有银行交易明细印证。但集资参与人杨金秋陈述李炜封、林建安于2013年8月25日向其借款260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证实,双方供述与陈述不吻合。其次,李炜封打给陈小玲、赖洋丽的钱是否与本案相关没有证据证实。故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018年2月14日,建阳区法院作出(2017)闽07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判令李炜封、林建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各判处罚金18万元;扣押在案的1512万元发还给各集资参与人,继续追缴李炜封、林建安违法所得3764.8925万元发还各集资参与人。三、高华公司、高翔公司、陈庆英向福州中院提起书面异议,高华公司、高翔公司系建阳区法院《关于汇峰公司系列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中的两个申请执行人,陈庆英系汇峰公司股东之一。异议人共同的异议理由:该案执行依据确认的事实与另案生效判决,即建阳区法院(2017)闽07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杨金秋只是代为履行杨华明与李炜封、林建安的合同义务,其本身与李炜封、林建安不存在合同关系,杨金秋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杨金秋的起诉;执行依据认定汇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杨金秋与汇峰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李炜封和林建安未提供有效的汇峰公司股东会决议,汇峰公司担保李炜封、林建安债务的法律关系因缺少必要条件而不能成立。因此,该案执行依据判令汇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符合再审条件,具备再审事由。高华公司、高翔公司另称,其为建阳区法院2020年3月25日下发的汇峰公司系列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中的参与分配债权人,即另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汇峰公司错误承担了不应有的连带保证责任,杨金秋申请强制执行和参与分配,降低了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受偿率,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陈庆英另称,其为汇峰公司股东,自2013年12月起至今持有汇峰公司30%股权。汇峰公司错误承担不应有的连带保证责任,公司权益受损、情况紧急,在公司监事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其有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此外,其也是该案的案外人,汇峰公司利益受损也直接导致异议人作为股东的权益受损,其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四、福州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应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该案中,异议人主张该案执行依据即该院(2017)闽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错误,汇峰公司错误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具备再审事由,应当启动再审。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事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异议范围,该院不予审查,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华公司、高翔公司、陈庆英的异议申请。裁判要点与理由福建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州中院异议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予受理三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是否正确,分析如下:首先,三复议申请人所提执行异议、复议并未针对具体执行行为,且其也确认并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三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非属执行行为异议范畴。其次,案外人异议程序中,案外人指的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非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应具备两个要件,即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不是案件当事人。本案中,高翔公司、高华公司均是汇峰公司的一般债权人,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是一般金钱债务。在汇峰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高翔公司、高华公司虽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汇峰公司的责任财产,但其并未对汇峰公司名下位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南林林产工贸园区的房地产享有实体权利,并未与该特定财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异议无“实益”,高翔公司、高华公司非“案外人”的适格主体。复议申请人陈庆英系汇峰公司的股东,如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出异议,其仅是以股东名义代表汇峰公司提出异议,而汇峰公司是讼争案件的当事人而非案外第三人;如其以股东身份作为第三人提出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虽对其投资享有投资权益,但并不对公司特定资产享有直接权利。因此,无论陈庆英以上述何种身份提出异议申请,其均非“案外人”的适格主体。此外,讼争判决仅确认汇峰公司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承担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而未判决申请执行人杨金秋对汇峰公司的财产享有实体权利。三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所指向的汇峰公司名下位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南林林产工贸园区的房地产与讼争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客体并不具有同一性。故,三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亦非属于案外人异议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两种不同的司法救济途径。以何种途径寻求救济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分辨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判断异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审查,均属于法院的职权范畴。如上分析,三复议申请人既未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亦未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或者是交付的实体权利,故三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既不符合执行行为异议也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福州中院在受理该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非属执行审查范畴,遂驳回其异议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另,福州中院异议裁定在仅分析该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而未分析是否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范畴的情形下,便径行作出不予受理的结论,存在疏漏、瑕疵,但基于该案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直接予以纠正补充。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庆英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执异130号执行裁定。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行为异议丨标的异议丨股东异议案例索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执复156号“杨金秋、李炜封、吴雪莲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王旭盛审判员李显先审判员滕玲燕),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903)。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2022年1月18日
其他

海南高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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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17日
其他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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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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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第三人以实体权利为由针对预查封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系执行行为异议,按执行标的审查提出诉讼的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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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6日前。该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9月10日进行了商品房预购网签,于2017年4月20日在镇江市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商品房预购备案。2017年3月17日申华公司向宝利佳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在本确认书签署之前,经宝利佳公司、申华公司、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一致同意,以申华公司拖欠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欠款等额冲抵上述购房总价款7000万元,基于此申华公司对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额相应扣减7000万元,申华公司确认宝利佳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等任何违约行为,另外就宝利佳公司按上述方式支付的购房总价款,申华公司将向宝利佳公司开具等额有效的购房款发票。2017年4月17日申华公司向宝利佳公司开具了上述三套房产的购房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7000万元。宝利佳公司与申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8)镇裁字第237号裁决:申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三套房屋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给宝利佳公司;申华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以7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0.2标准,向宝利佳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015年1月27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华公司颁发了镇江市檀山路西侧国际冠城68幢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镇江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利佳公司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宝利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虽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但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为该房屋申华公司已出售给宝利佳公司,该房屋已不属于申华公司的财产,法院预查封该房屋不符合相关规定。宝利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实体权利,故(2020)苏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对宝利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按照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同时赋予案外人宝利佳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有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并无不当。该执行裁定错误引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规定,并不影响本案即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系预查封,该房屋至今尚未竣工,亦未登记在申华公司名下,故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进行处理。《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规定,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但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一审法院预查封本案所涉房屋之前,申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该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且将该房屋出售给宝利佳公司,并进行了商品房预购网签,在镇江市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商品房预购备案,故一审法院预查封该房屋不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综上,宝利佳公司就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判决不得执行镇江市檀山路西侧国际冠城68幢0101、0201、0301号房屋。案件受理费391800元,由镇江市丹徒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四、江苏高院查明:1、宝利佳公司在“预查封异议申请书”中称:涉案房屋已由申华公司出售给了宝利佳公司,并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根据《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售出的房屋,不能采取预查封措施。故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预查封。宝利佳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起诉状中,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对涉案房屋的预查封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预查封涉案房屋不符合《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采取预查封措施。2.(2020)苏11执异12号异议裁定以宝利佳公司执行异议不满足《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由,未支持该异议请求是错误的。涉案房屋并未登记至申华公司名下,而该条规定是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而本案系宝利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明显不适用该规定。3.宝利佳公司是对一审法院预查封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而(2020)苏11执异12号异议裁定,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又适用了《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执行裁定赋予宝利佳公司起诉的救济途径也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宝利佳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预查封执行行为,不得执行该房屋。2.宝利佳公司二审书面确认,其(执行异议的)申请事项、(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均为:对一审法院就涉案房屋采取的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请求予以解除。裁判要点与理由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前者系针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的处理规定,后者系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的处理规定。因此,正确区别执行异议针对的系执行行为,还是执行标的,至关重要。本案中,虽然宝利佳公司“预查封异议申请书”中出现了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宝利佳公司并办理预售登记,不属于申华公司资产,不应因申华公司债务而被查封等表述内容。但该等表述内容在无当事人进一步确认的情形下,并不当然证明宝利佳公司即系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益而要求排除执行(即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亦可视为宝利佳公司系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同时,结合宝利佳公司在“预查封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涉案预查封行为不符合《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要求予以解除;以及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其系对预查封行为而提出执行异议,故可以认定宝利佳公司系对涉案预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即宝利佳公司系对执行行为,而非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针对执行行为所提异议的司法救济途径应为异议、复议程序,而非异议、诉讼程序。一审法院在宝利佳公司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2020)苏11执异12号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赋予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时的起诉权,明显有误。有鉴于此,宝利佳公司的涉案起诉因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而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在此值得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虽认定宝利佳公司系针对涉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即本案应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但其并未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思路及标准来进一步分析、认定宝利佳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何种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反而实质上是以涉案预查封行为不符合《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为由,判决排除执行。该节事实亦可表明一审法院实际还是将本案作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在审查处理。综上所述,因宝利佳公司的涉案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而应予驳回,故一审判决亦应撤销。裁定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驳回南京宝利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800元,退还南京宝利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00元予以退还。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行为异议丨预查封丨受理条件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105号“镇江市丹徒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南京宝利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裁定书”(审判长施国伟审判员苏峰审判员赵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521)。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202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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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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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续相互印证。对于有法定事由延缓发放或者提存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严格履行报批手续。23.严格规范失信惩戒及限制消费措施。严格区分和把握采取纳入失信名单及限制消费措施的适用条件,符合失信情形的,纳入失信名单同时限制消费,仅符合限制消费情形的,不得纳入失信名单。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解除限制消费令,因情况紧急当事人申请立即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限制消费令;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名单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并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将其纳入失信名单提出纠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及时纠正,不得拖延。案件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屏蔽失信信息并向征信部门推送,完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机制。探索施行宽限期制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设置一定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暂不执行限制消费令和纳入失信名单,通过宽限期给被执行人以警示,促使其主动履行。24.严格把握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严禁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严禁因追求结案率而弄虚作假、虚假终本,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穷尽必要的合理的财产调查措施。必须使用“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核查财产情况;当事人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核查,有财产的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有初步线索和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逃避执行嫌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采取委托专项审计、搜查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或者追究拒执罪等措施。执行中已查控到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推进变价处置程序,不得滥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规定,不得以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拍卖为由不进行处置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得对轮候查封但享有优先权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商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执行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受理。严禁诱导胁迫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撤回执行申请。四、
202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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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第三人以实体权利为由针对预查封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系执行行为异议,按执行标的审查提出诉讼的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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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6日前。该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9月10日进行了商品房预购网签,于2017年4月20日在镇江市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商品房预购备案。2017年3月17日申华公司向宝利佳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在本确认书签署之前,经宝利佳公司、申华公司、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一致同意,以申华公司拖欠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欠款等额冲抵上述购房总价款7000万元,基于此申华公司对三河市莲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额相应扣减7000万元,申华公司确认宝利佳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等任何违约行为,另外就宝利佳公司按上述方式支付的购房总价款,申华公司将向宝利佳公司开具等额有效的购房款发票。2017年4月17日申华公司向宝利佳公司开具了上述三套房产的购房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7000万元。宝利佳公司与申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18)镇裁字第237号裁决:申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上述三套房屋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交付给宝利佳公司;申华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以7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0.2标准,向宝利佳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015年1月27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申华公司颁发了镇江市檀山路西侧国际冠城68幢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三、镇江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利佳公司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宝利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虽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但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为该房屋申华公司已出售给宝利佳公司,该房屋已不属于申华公司的财产,法院预查封该房屋不符合相关规定。宝利佳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实体权利,故(2020)苏1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对宝利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按照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同时赋予案外人宝利佳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有提起诉讼的救济权利,并无不当。该执行裁定错误引用《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规定,并不影响本案即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的处理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系预查封,该房屋至今尚未竣工,亦未登记在申华公司名下,故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进行处理。《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规定,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但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一审法院预查封本案所涉房屋之前,申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该房屋的预售许可证且将该房屋出售给宝利佳公司,并进行了商品房预购网签,在镇江市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了商品房预购备案,故一审法院预查封该房屋不符合上述通知的规定。综上,宝利佳公司就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房屋。判决不得执行镇江市檀山路西侧国际冠城68幢0101、0201、0301号房屋。案件受理费391800元,由镇江市丹徒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四、江苏高院查明:1、宝利佳公司在“预查封异议申请书”中称:涉案房屋已由申华公司出售给了宝利佳公司,并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根据《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售出的房屋,不能采取预查封措施。故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预查封。宝利佳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起诉状中,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对涉案房屋的预查封执行行为。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预查封涉案房屋不符合《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采取预查封措施。2.(2020)苏11执异12号异议裁定以宝利佳公司执行异议不满足《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由,未支持该异议请求是错误的。涉案房屋并未登记至申华公司名下,而该条规定是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而本案系宝利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明显不适用该规定。3.宝利佳公司是对一审法院预查封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而(2020)苏11执异12号异议裁定,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又适用了《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该执行裁定赋予宝利佳公司起诉的救济途径也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宝利佳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预查封执行行为,不得执行该房屋。2.宝利佳公司二审书面确认,其(执行异议的)申请事项、(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均为:对一审法院就涉案房屋采取的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请求予以解除。裁判要点与理由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前者系针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的处理规定,后者系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的处理规定。因此,正确区别执行异议针对的系执行行为,还是执行标的,至关重要。本案中,虽然宝利佳公司“预查封异议申请书”中出现了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宝利佳公司并办理预售登记,不属于申华公司资产,不应因申华公司债务而被查封等表述内容。但该等表述内容在无当事人进一步确认的情形下,并不当然证明宝利佳公司即系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益而要求排除执行(即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亦可视为宝利佳公司系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同时,结合宝利佳公司在“预查封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涉案预查封行为不符合《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要求予以解除;以及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其系对预查封行为而提出执行异议,故可以认定宝利佳公司系对涉案预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即宝利佳公司系对执行行为,而非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针对执行行为所提异议的司法救济途径应为异议、复议程序,而非异议、诉讼程序。一审法院在宝利佳公司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2020)苏11执异12号一案中作出执行裁定,赋予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时的起诉权,明显有误。有鉴于此,宝利佳公司的涉案起诉因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而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在此值得指出的是:一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虽认定宝利佳公司系针对涉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即本案应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但其并未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思路及标准来进一步分析、认定宝利佳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何种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反而实质上是以涉案预查封行为不符合《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为由,判决排除执行。该节事实亦可表明一审法院实际还是将本案作为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在审查处理。综上所述,因宝利佳公司的涉案起诉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而应予驳回,故一审判决亦应撤销。裁定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驳回南京宝利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800元,退还南京宝利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00元予以退还。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行为异议丨预查封丨受理条件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105号“镇江市丹徒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南京宝利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裁定书”(审判长施国伟审判员苏峰审判员赵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521)。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202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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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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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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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废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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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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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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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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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径行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民事行为或者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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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福与薛林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如构成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灌南法院作出(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以构成规避执行行为为由在执行过程中径行裁定撤销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异议、复议裁定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薛林强并非(2016)苏0725执1325号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就(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撤销其与谷昌福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复议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适用法律及程序并无不当。因此,申诉人关于薛林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程序及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胡中芹的申诉请求。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裁判依据丨另行诉讼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637号“谷昌福与薛林强、胡中芹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景水平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526)。法律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202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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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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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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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异议裁定按诉讼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多次未妥投并退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超出十五日提出诉讼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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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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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外人已提出执行异议,可导入案外人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另行对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裁判要旨案外人已提出执行异议,可导入案外人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另行对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实务要点第一、(第三人)案外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通常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基于思维定势,(第三人)案外人以执行异议的方式主张权益,进而导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再审。导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入案外人再审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另外,(第三人)案外人对已经生效的他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案外人救济途径,涉及到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厘清三者之间的程序衔接与选择。第二、如案外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申请再审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指出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即案外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可以申请再审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案外人已提出执行异议,则案外人丧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导入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执行裁定送达15日内,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则丧失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只能案外人申请再审。依据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2条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案外人已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最高法院评价“上有公司申请执行(2018)苏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李照亮等37人已于2020年7月27日向无锡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此,无锡中院已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李照亮等37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虽然在李照亮向江苏高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无锡中院尚未对李照亮等37人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但因李照亮等37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在先,且无锡中院也已对李照亮等37人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如李照亮等37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8)苏02民初313号和(2019)苏民终742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案外人已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丧失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丧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只能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2条规定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丧失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第三、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除三类特殊债权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实证案例方面,普通债权人能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登出三个公报案例。第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公报案例“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裁判摘要: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不实际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第二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11期公报案例“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第三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的公报案例“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耀南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该案裁判摘要: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法院评价“燕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第四、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物享受权利的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保全行为会对被执行人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形成剥夺或限制,同时申请人对于保全财产处分后所有价款的分配享有优先权。此时,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物享受权利的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可以比照有优先效力的金钱债权人处理,可以赋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对第三人作扩大化的解释,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法律的明确依据。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对被查封资产享有的实体上的权利。案外人无法以查封人的名义参加到原审诉讼,因此其也无法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案外人的查封权利虽然因为原审案件中物权的成立而受到影响,但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并未受到影响。案外人作为查封权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查封标的优先受偿,虽然前诉判决中致使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影响,但该种影响并未导致案外人自身的债权灭失,其仍可以查封、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11页。案情介绍李照亮等37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江苏高院)(2020)苏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李照亮等37人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高院(2020)苏民撤1号民事裁定;2.指令江苏高院受理本案,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李照亮等37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李照亮等37人因受代理人李国楚的欺骗未能参加前案诉讼,该情形不应归责于李照亮等37人自身。2.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有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李照亮等37人,上有公司对案涉债权已无权利,上有公司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无锡中院)审理的(2018)苏02民初313号案件中并无原告主体资格,该案所涉债权的权利人应为李照亮等37人。裁判要点与理由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此条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李照亮等37人以无锡中院(2018)苏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和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742号民事判决对案涉债权权利主体认定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20年12月2日向江苏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在上有公司申请执行(2018)苏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李照亮等37人已于2020年7月27日向无锡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此,无锡中院已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李照亮等37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虽然在李照亮向江苏高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无锡中院尚未对李照亮等37人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但因李照亮等37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在先,且无锡中院也已对李照亮等37人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如李照亮等37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8)苏02民初313号和(2019)苏民终742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一审法院对李照亮等37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案外人再审丨第三人撤销之诉丨不予受理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25号“李照亮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汪军审判员薛贵忠审判员杜微科),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416)。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021年12月15日
其他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指诉讼请求不含有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主张或者不动摇生效裁判既判力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裁判要旨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指诉讼请求不含有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主张或者不动摇生效裁判既判力实务要点第一、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执行裁定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两种途径如何选择以及区分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的界限标准,除执行裁定明确告知救济途径以外,实践中,还存在救济途径告知不完整,参见案例最高法院: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救济途径应当完整告知案外人当事人提执行异议之诉或提审判监督再审第二、执行依据确认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执行指向执行标的(抵押担保物),即执行异议之诉指向标的物与执行依据的执行标的具有同一性,此种情况下,涉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成立标准与审判监督的界限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何谓“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一种观点早期公报案例认为,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7号“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重审民事裁定书”,该观点系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参见案例最高院:执行依据的判项直接确定对标的物优先权,案外人另诉确权,本质上是否定执行依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寻求救济另一种观点最新指导案例(指导案例154号)认为,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含有其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主张,或者人民法院如果支持其执行异议相关主张会动摇原判决、裁定的既判力。当事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对方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对方权益的存在;当事人主张其权益会影响生效裁判的执行,也不能等同于其认为生效裁判错误。该观点系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参见指导案例154号。第三、本案是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与抵押权人优先受偿之间的权利冲突,常州中院评价(公报案例观点)“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审判监督程序所针对的是执行依据是否错误。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钱萍提出执行异议指向的标的物与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均指向案涉房屋,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因此,钱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后,应当告知案外人、当事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非告知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江苏高院撤改常州中院判决,江苏高院评价(指导案例观点)“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案外人钱萍提出的异议请求为停止对上述案涉房产的执行,……并未请求纠正(2016)苏0404民初1626号民事调解书或否认天乙悦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执行依据并未涉及钱萍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益,无法解决钱萍所主张权利与天乙悦公司所享有权利之间的顺位问题,进而无法解决钱萍所主张权益能否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问题。据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很明显,本案江苏高院撤改常州中院裁判,是最高法院裁判观点、裁判理念改变的直接体现。第四、我们注意到,执行异议之诉主要解决权利冲突,通常涉及消费者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一般买受人无权期待权,上述四项权利排序顺位:消费者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理由是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即消费者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说认为除外条款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即抵押权>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但也有例外,例如抵押权人同意出售直接决定抵押权人与买受人权利对抗结果,包括抵押权是否具有完全的追及效力问题。参考案例北京高院:抵押权人同意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以抵押权人身份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不具有排除善意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另,我们注意到,涉案房屋系别墅型住宅,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涉及豪华型、投资型、度假型等非生存必需的住宅是否适用消费者购房条款,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观点,参见案例最高法院:案外人购买的度假豪华投资经营型住宅以及以物抵债房屋,不属于家庭日常基本居住需要,不适用消费者购房条款。第五、题外话:裁判者包括法官和仲裁员为什么会参考先例(作者陈挚摘自知乎网)。实际上,不管什么法系,人的心理机制都是相似的。遵循判例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视角来解释:从裁判者个人的角度来说,个人立场、观点一旦形成,在一段时间内总是相对固定的。对同样的案情,很难出现今天这样判,明天那样判的情况。从作为集体的裁判者来说,裁判文书内部核阅、上下级法院监督以及司法审查的存在,增加了裁判者没有正当理由偏离通常做法的风险。而要避免这种风险,最好的办法当然就是尽量遵循现有的司法观点(作出的级别越高、被接受范围越广越好)。这样就保证了前述“个人观点、立场”不会从一开始就偏离通常做法。对于疑难案件,参考先前的案例可以让裁判者知道如何处理,并且说理更为充分。这样可以避免案件无限拖延,还有助于降低因(可能的)错判给裁判者带来的不利后果(不管是实实在在的处分还是良心上的谴责)。案情介绍一、天乙悦公司与荆溪公司、董春江典当纠纷一案,钟楼法院作出(2016)苏0404民初162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荆溪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天乙悦公司借款本金37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荆溪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该项前述所列债务,天乙悦公司有权就荆溪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荆溪福院3幢1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天乙悦公司申请执行,钟楼法院裁定拍卖荆溪福院3幢1号房屋,案外人钱萍提出执行异议。二、2014年1月28日,钱萍与荆溪公司签订《荆溪人家福院认购确认单》,钱萍及钱玮、蔡晓燕约定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626万元。2014年1月至4月钱萍付款共计606万元。2014年4月11日,钱萍与荆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荆溪公司向钱萍出售由其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总价款为606万元,其中房款591万元,车位款15万元,该款在2014年4月11日前支付;荆溪公司于当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钱萍;荆溪公司负责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网上登记备案手续,网上备案后双方共同办理预告登记,等等。2015年3月23日,荆溪公司开具了591万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2014年5月钱萍装修该房屋,装修完毕后入住。2014年6月9日,荆溪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天乙悦公司,办理抵押权取得他项权证。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于2021年5月25日出具《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载明,钱萍名下无不动产。三、钟楼法院认为,1、对于钱萍与第三人荆溪公司房屋买卖是否成立以及签订合同的时间问题。庭审中钱萍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原件,三份交通银行的汇款回单也证明钱萍支付房款的时间在合同订立之前,虽然付款人与收款人并非钱萍本人与第三人荆溪公司,但付款人为其父亲钱玮及祖母钱爱英,长辈为小辈支付购房款符合情理,且钱玮亦是购房合同的买受人之一,而第三人荆溪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条及发票均可印证钱萍方已经向荆溪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荆溪公司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收条更是明确表明董正彬所收到的606万元为案涉房屋房款,钱萍提供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据链完整,对钱萍与第三人荆溪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订立购房合同并已经支付全部房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天乙悦公司所称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3月,开具收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与钱萍是否真实付款无关。2、钱萍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及买卖合同未备案,系荆溪公司恶意所为,目的是隐瞒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将已出售房屋抵押给天乙悦公司获取借款,钱萍对此并无过错。3、钱萍提供的居民用户供水合同、装修施工合同、装修收款收据、江苏省电力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常州通用自来水有限公司用户使用信息查询、2015年1月1日常州市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给钱爱英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可证明钱萍购房后即着手装修并自2015年1月1日居住至今。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了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司法解释赋予消费者对房屋的物权期待权,该权利可以排除不动产抵押权人的执行。鉴于此,被告作为消费者在向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第三人荆溪公司交付了购买案涉房屋全部款项后,其对该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不动产抵押权人即原告的执行。钟楼法院作出(2017)苏0404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驳回天乙悦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常州中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可以根据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告知案外人、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对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的起诉条件作了明确规定。作为两种不同的救济方式,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审判监督程序所针对的是执行依据是否错误。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民事权利指向的标的物与执行依据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权利救济,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荆溪公司将案涉荆溪福院3幢1号的房屋抵押给天乙悦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钟楼法院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苏0404民初1626号民事调解书也已确定天乙悦公司对荆溪公司所有的上述案涉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生效调解书已经明确指向了特定标的物。钱萍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购买、占有案涉房屋的时间在抵押权设定及执行依据确定之前,而执行依据对此并没有涉及。故钱萍提出执行异议指向的标的物与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均指向案涉房屋,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因此,钱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后,应当告知案外人、当事人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非告知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天乙悦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执行异议之诉对本案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常州中法院作出(2018)苏04民终433号民事裁定撤销钟楼法院(2017)苏0404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驳回天乙悦公司的起诉。裁判要点与理由江苏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理;二、如本案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理,案外人钱萍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理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及第三百零六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这一条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应为“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执行依据也即(2016)苏0404民初16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荆溪公司应归还天乙悦公司借款本金375万元及利息,如荆溪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该项前述所列债务,天乙悦公司有权就荆溪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常州市荆溪福院3幢1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钱萍提出的异议请求为停止对上述案涉房产的执行,理由为钱萍已与荆溪公司就案涉房产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房款后装修入住,因荆溪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而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本案一审、二审程序中,钱萍答辩意见为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21年1月1日废止)相关规定,有权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据此,钱萍在本案中的异议请求为排除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并未请求纠正(2016)苏0404民初1626号民事调解书或否认天乙悦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执行依据并未涉及钱萍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益,无法解决钱萍所主张权利与天乙悦公司所享有权利之间的顺位问题,进而无法解决钱萍所主张权益能否排除对案涉房产执行的问题。据此,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应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第二,关于案外人钱萍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的维护,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即便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天乙悦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断案外人钱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了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消费者交付商品房的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但该规定实质上已融入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九条规定条款,并进一步细化为三个要件。一审法院仅适用上述批复判断钱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其次,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案外人钱萍提交了认购确认单、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通银行个人汇款单、荆溪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等证据,以证明钱萍与荆溪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案涉房屋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天乙悦公司对合同签订时间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因未经网签备案而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亦缺乏依据。尽管银行汇款单付款人及收款人并非钱萍本人与荆溪公司,但付款人系钱萍的父亲钱玮及祖母钱爱英,长辈为小辈支付购房款符合常理。收款人董正彬系荆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萍对于向董正彬而非荆溪公司支付购房款的原因解释为购房时根据售楼处提供的账户支付房款,荆溪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条、发票亦能够印证钱萍方于2014年4月11日前支付的共计606万元系案涉房屋购房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案外人钱萍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钱萍名下无不动产。关于被申请人天乙悦公司提出的房屋买受人为钱萍等三人、钱萍一人签名为家事代理,房屋面积远超钱萍的生活居住需求,钱萍行使优先权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等主张。家事代理指夫妻一方因家庭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法律行为一般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本案中主体及法律行为内容均不符合家事代理的要求,天乙悦公司主张钱萍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构成家事代理并据此认定为钱萍及其父母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规定系针对建设工程承包人,不适用于消费者。钱萍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其他房屋,购买案涉房产并实际装修入住,应当认定其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的条件。因此,天乙悦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钱萍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本案申请执行人天乙悦公司基于抵押权的强制执行。如天乙悦公司认为荆溪公司等构成刑事犯罪,可依法通过其他程序救济,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钱萍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433号民事裁定;维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标签:标的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抵押权丨消费者丨与原判决无关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155号“钱萍与江苏天乙悦典当有限公司、常州市荆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春江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判决书”(审判长景水平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施国伟),裁判文书当事人分享提供(20210803)。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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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办案指引详解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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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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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法官助理的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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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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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十六行为请求权的执行(附法律条文)

编者按:以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为基础,我们将《指引》的条文(黑色字体)涉及的法律依据及批复等进行编辑批注(批注★用蓝色字体),我们陆续分期推出,与读者共同学习成长,为读者呈现完整的执行规范体系。(接上期)第十六章
202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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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相关———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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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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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审查部分问题解答(四)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以下内容摘自《执行工作指导》总第77辑,第118-121页,人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信箱】执行审查部分问题解答向国慧
202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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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十五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附法律条文)

编者按:以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为基础,我们将《指引》的条文(黑色字体)涉及的法律依据及批复等进行编辑批注(批注★用蓝色字体),我们陆续分期推出,与读者共同学习成长,为读者呈现完整的执行规范体系。(接上期)第二编
202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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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审查部分问题解答(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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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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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财产经拍卖已处置变现情况下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止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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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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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法律法规纪要批复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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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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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第三人针对查控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启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判断是否具备查扣冻执行条件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裁判要旨第三人针对查控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启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判断是否具备查扣冻执行条件实务要点第一、北京高院撤销北京一中院的执行裁定,争点来看是第三人提出的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审查(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执行标的审查(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北京一中院认为,第三人应当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且导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理由是第三人针对执行法院实施查扣冻的财产主张权利排除执行,为执行标的异议,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否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而北京高院指出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实质,实则是针对执行实施行为的正确与否,即“创海资产公司主张北京一中院所冻结租金应由其收取,而不属于被执行人中房京贸公司,实质是认为北京一中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确定的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涉及对冻结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应当作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通常,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执行标的审查进而作出执行裁定导入执行异议之诉,标的异议审查是指法院审查案外人针对查扣冻财产是否具有实体权利判断是否解除查扣冻,不涉及审查查扣冻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包括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内容也仅审查是否具有实体权利,不审理执行行为本身是否合法,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完成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完成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根据该规定,执行法院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且财产来源于被执行人的转让(有偿买卖、无偿赠与等),此时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按标的异议审查,则审理买卖是否有效、付款是否真实等事实,判断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进而判断是否解除查封。如果按照执行行为审查,则审理查封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查封是否具备条件(是否完成登记包括第三人书面同意等),进而判断查封行为本身是否违法导致撤销。从审查内容功能比较来看,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无认定行为违法的功能效力,只有解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权利(利益)冲突、是否排除执行的功能效力。案外人胜诉的,也只能解除查封,而非撤销查封行为(认定其违法才能撤销)。解除查封,不但不否定当初查封的合法性,而且隐含着肯定其合法性;只有撤销查封行为,才是否定当初查封的合法性。单纯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不但起不到禁止日后再查封案外人财产的作用,反而会助长此种违法查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于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执行法院未经案外第三人承认或同意即予以查封,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法院是应当作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还是作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对此,意见分歧较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作为案外人异议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第三种观点认为,案外第三人可以从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中任选其一,还可以同时提出两个异议。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案外第三人的财产被查封,是由于执行法院违反了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不具备查封的法定条件进行了查封,符合执行行为异议的构成要件及其目的、功能。(需注意的是,以前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多认为只需审查该行为的手续、期限等程序是否违法,而忽视了该行为的条件是否具备。实际上,审查执行行为异议,除了要判断手续、期限等程序是否违法,还要看执行行为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另一方面,对于不遵循执行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采取的查封行为,通过执行行为异议予以撤销,否定其合法性,使其自始不产生查封的效力;并且,由于违法查控案外人财产构成国家赔偿的法定事由,故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处理,还可起到禁止违法查控案外人财产的功能作用。即便案外第三人刻意或因不精通法律而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执行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将之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处理。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从立法目的看,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旨在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质是为了解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利益)冲突问题,明确对已查控的财产能否继续执行,而不是为了解决查控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如果对案外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处理,则意味着当时的查封并不违法,甚至隐含着肯定其合法性,只是后来认定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解除查封(并非撤销查封行为),这就起不到禁止违法查控案外人财产的目的,甚至有可能无形中助长这一做法,这无疑是违背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的。可见,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在学术上或许不无道理,但是其抛开大的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去研究和处理具体的技术问题,恐怕是舍本逐末。这两种观点一个很重要的理由是,从文义上看,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没有明确规定只有遵循财产查控时的财产权属判断规则才能适用该条规定。为了避免这种理解,建议将来修改该条的时候,进一步明确其适用的前提是针对法院依照权利外观主义查控的财产。至于被执行人通过将财产放置他人名下以规避执行的问题,因规避执行是以法律途径进行的,反制规避也应当以法治方式去开展;而不应当在法律之外,以非法治方式去反制规避执行!那种为反制规避执行而不遵守法律、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却采取一案一规则、一案一标准的所谓“实质正义”的做法,是不符合法治原则和法治精神的。以上是以不动产作为例子进行的分析。其实,对于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执行查控,也都应当遵循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上述规则。摘自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1日第08版,作者禹明逸、雷运龙。第三、我们注意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实体权利,通过实体权利判断是否停止执行,因判决停止执行而解除查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是已查控的财产能否继续执行,而不是为了解决查控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仅仅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解除查封(并非撤销查封行为)。因此,查扣冻行为本身合法性至关重要,执行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应当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法治原则。违反外观权利判断规则查封案外人财产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违法执行行为,不能依案外人的主张作为案外人异议审查(执行标的异议)。对此,规范法院执行行为本身合法,部分法院出台会议纪要,参见北京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九次会议)纪要——关于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及案外人异议审查中权利(利益)冲突规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执行行为本身合法审查,包括是否具备执行条件,例如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规定,审查是否存在第三人书面确认这一条件,而不仅仅审查查扣冻的程序、期限、送达等事项。有观点认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无偿转让财产且完成登记,执行法院不能查封,势必放纵被执行人恶意转让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我们注意到,涉及执行领域中,执行异议之诉与撤销权诉讼的边界问题,即哪些事项导入执行异议之诉,哪些事项导入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是执行行为,通常,没有执行行为(查扣冻)不存在执行异议,无执行异议更不存在执行异议之诉,因此,规范执行行为本身(查扣冻)权属判断,是防止执行异议错误引导进而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条件,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撤销权)的分界点,因此,两者的区分标准在于执行行为实施中财产权属判断是否准确。参见案例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径行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民事行为或者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案情介绍一、城建五公司与中房京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一中院作出(2019)京0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中房京贸公司向城建五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37328365.41元及利息。城建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25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20)京01执7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请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协助冻结中铁物资公司应向中房京贸公司支付的租金,冻结期限至租赁合同期满之日止,将上述租金付到该院指定账户。二、创海资产公司提出异议,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冻结的租金不属于被执行人中房京贸公司,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标的并非被执行人中房京贸公司财产,该部分收益属于创海资产公司依法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该冻结行为侵害了创海资产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应予撤销。2013年4月18日,中房京贸公司与创海资产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委托创海资产公司对楼宇进行运营管理工作,每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有权根据协议约定对标的楼宇进行招商出租,有权向标的楼宇使用人或者承租人收取物业管理费、租金、能源费等各项费用。2018年8月29日,创海资产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国海广场C座写字楼租赁合同》,出租人为创海资产公司,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创海资产公司支付租金,创海资产公司同意向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出租C座10层房屋用于其及下属公司办公使用,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中国铁路物资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创海资产公司支付租金,每月4605323.63元,每年55263883.5元。三、北京一中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案中,创海资产公司仅依据《资产管理协议》《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享有与执行标的有直接的、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其不具有案外人异议的主体资格,创海资产公司所提异议申请,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创海资产公司所提异议申请。裁判要点与理由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创海资产公司依据《资产管理协议》《北京国海广场C座写字楼租赁合同》等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北京一中院所冻结租金应由其收取,而不属于被执行人中房京贸公司,实质是认为北京一中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确定的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涉及对冻结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应当作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北京一中院将该异议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京01执异254号执行裁定,指令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定。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执异254号执行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定。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权属判断丨规避执行丨另行诉讼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复203号“北京城建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审判长禹明逸审判员杨林审判员齐立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1230)。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202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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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十四执行结案(二)(附法律条文)

编者按:以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为基础,我们将《指引》的条文(黑色字体)涉及的法律依据及批复等进行编辑批注(批注★用蓝色字体),我们陆续分期推出,与读者共同学习成长,为读者呈现完整的执行规范体系。(接上期)179.终结执行179-1终结执行的情形执行实施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以“终结执行”结案:(一)申请人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七)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破产和解协议经破产法院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的;(八)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九)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一)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十二)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经执行审查机构审查异议成立,裁定不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经复议被驳回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二百五十七条
202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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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人民法院类案检索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三、承办法官依托中国裁判文书网、审判案例数据库等进行类案检索,并对检索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四、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五、类案检索可以采用关键词检索、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案例关联检索等方法。六、承办法官应当将待决案件与检索结果进行相似性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七、对本意见规定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合议庭评议、专业(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及审理报告中对类案检索情况予以说明,或者制作专门的类案检索报告,并随案归档备查。八、类案检索说明或者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包括检索主体、时间、平台、方法、结果,类案裁判要点以及待决案件争议焦点等内容,并对是否参照或者参考类案等结果运用情况予以分析说明。九、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十、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十一、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等规定,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十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推进类案检索工作,加强技术研发和应用培训,提升类案推送的智能化、精准化水平。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审判案例数据库,为全国统一、权威的审判案例数据库建设奠定坚实基础。十三、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归纳整理类案检索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在本院或者辖区法院公开,供法官办案参考,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部门备案。十四、本意见自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联系我们:电话/微信
202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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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为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责任体系建设,健全与新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相适应的监督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力、制约有效、运转有序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各级人民法院监督管理“四类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遵循司法规律,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在落实审判组织办案主体地位基础上,细化完善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推动实现全过程监督、组织化行权,有效防控各类风险,不断提升审判质量、效率和司法公信力。二、本意见所称“四类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一)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三)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四)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三、“重大、疑难、复杂、敏感”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较大争议的;具有首案效应的新类型案件;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涉及国家安全、外交、民族、宗教等敏感案件。四、“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当事人或者被害人人数众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可能或者已经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存在激化社会矛盾风险的;具有示范效应、可能引发后续批量诉讼的;可能对特定行业产业发展、特定群体利益、社会和谐稳定产生较大影响的。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可能发生冲突的;与本院正在审理的类案裁判结果可能发生冲突,有必要统一法律适用的;本院近三年类案生效裁判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利害关系人实名反映参与本案审理的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并提供具体线索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实名反映案件久拖不决,经初步核实确属违反审判执行期限管理规定的;有关部门通过审务督察、司法巡查、案件评查、信访接待或者受理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法官可能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承办审判组织在“三个规定”记录报告平台反映存在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情况,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映审判辅助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能或者已经影响司法公正的,参照上述情形监督管理。七、各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对下列案件适用“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措施: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拟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拟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拟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的;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诉讼标的额特别巨大的;其他有必要适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措施的。八、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院实际,建立覆盖审判工作全过程的“四类案件”识别标注、及时报告、推送提醒、预警提示机制,明确各类审判组织、审判人员、职能部门的主体责任、报告义务、问责机制。对“四类案件”,应当通过依法公开审理、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接受社会监督。立案部门在立案阶段识别出“四类案件”的,应当同步在办案平台标注,提示相关院庭长,根据本意见要求确定承办审判组织形式和人员。承办审判组织在案件审理阶段识别出“四类案件”的,应当主动标注,并及时向院庭长报告。院庭长发现分管领域内“四类案件”的,应当提醒承办审判组织及时标注,并要求其报告案件进展情况。审判管理、审务督察、新闻宣传等职能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四类案件”的,应当及时提示相关院庭长。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移送“四类案件”卷宗材料的,应当在原审纸质卷宗或者电子卷宗中作出相应标注。对案件是否属于“四类案件”存在争议的,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层报院庭长决定。案件不再作为“四类案件”监督管理的,撤销相应标注,并在办案平台注明原因。九、立案阶段识别标注的“四类案件”,可以指定分案。审理“四类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一般由院庭长担任审判长,并根据案件所涉情形、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和人数。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被识别标注为“四类案件”的,院庭长可以根据案件所涉情形、进展情况,按权限决定作出下述调整,调整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在办案平台注明原因:(一)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二)调整承办法官;(三)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人数;(四)决定由自己担任审判长。十、院庭长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针对“四类案件”审理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按照职务权限采取以下监督管理措施:(一)按权限调整分案;(二)要求合议庭报告案件进展、评议结果;(三)要求合议庭提供类案裁判文书或者制作类案检索报告;(四)审阅案件庭审提纲、审理报告;(五)调阅卷宗、旁听庭审;(六)要求合议庭复议并报告复议结果,但同一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两次;(七)决定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八)决定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九)决定按程序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十)其他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必要监督管理措施。院庭长在分管领域、职务权限范围内,按工作程序采取上述监督管理措施,或者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四类案件”依法履行监督指导职责,不属于违反规定干预过问案件。十一、院庭长对“四类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在办案平台全程留痕,或者形成书面记录入卷备查。院庭长对“四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在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会议上发表,并记入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后在办案平台或者案卷中留痕。院庭长对合议庭拟作出的裁判结果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议,也可以按照工作程序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院庭长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改变合议庭意见。十二、承办审判组织发现案件属于“四类案件”,故意隐瞒不报或者不服从监督管理的,院庭长可以按权限调整分案。承办审判组织因前述行为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违法审判责任。院庭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本人依职权发现、承办审判组织主动报告、有关职能部门告知或者系统自动推送提示的“四类案件”,怠于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干部管理有关规定和程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十三、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在辖区内完善统一的“四类案件”识别监测系统,探索构建由案由、罪名、涉案主体、涉案领域、程序类型、社会关注程度等要素组成的识别指引体系,逐步实现“四类案件”的自动识别、精准标注、实时提醒、智能监督管理。在立案、调解、庭审、评议、宣判、执行等环节出现“四类案件”对应情形的,系统可以同步标注、推送,提醒审判组织及时报告,提示院庭长依职权监督管理。对承办审判组织应当报告而未报告,应当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未提交的案件,系统可以自动预警并提示院庭长。十四、本意见所称院庭长,包括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其他依法承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审判(执行)部门负责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审判权力和责任清单,明确院庭长在“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对应职权和工作程序。院庭长履行监督管理“四类案件”职责的情况,应当计入工作量,纳入绩效考核评价。十五、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或者修订“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十六、本意见自2021年11月5日起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202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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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二审中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达成庭外和解撤诉,和解履行完毕债权债务消灭,不能以到期债权为由执行一审判决内容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裁判要旨二审中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达成庭外和解撤诉,和解履行完毕债权债务消灭,不能以到期债权为由执行一审判决内容实务要点第一、到期债权执行几个基本概念。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中的“该他人”“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利害关系人”的称谓。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案外人”。在概念的选择上,起草时就有观点主张使用“案外人”或者“该他人之外的案外人”表述,目的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保持一致,并避免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混淆。但是,考虑到对第三人债权执行中,“第三人”本身就是原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为了避免与“第三人”混淆,本条文最终使用了“利害关系人”的称谓。应当注意,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摘自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我们注意到,本案“苏州中院提级执行,作出(2020)苏05执112号之一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徐建芳对夏春喜的到期债权57277332.19元。夏春喜不服苏州中院(2020)苏05执112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对应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夏春喜为“该他人”,所谓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第三人”。第二、到期债权冻结与到期债权执行问题。通常,查扣冻制作的法律文书:民事裁定书(审判机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文书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到期债权冻结与到期债权执行完全不同,法律文书也不相同,到期债权冻结根据上述规定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期债权的冻结第三人仅是消极履行协助即停止给付,而到期债权执行,必须先查扣冻才能执行。对于到期债权(含未到期)的法律文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次债务人)引起的法律效果,江苏高院(2016)苏执监392号“江苏银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东灵塑胶有限公司、南京钰富虹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书”,江苏高院评价“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其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在此阶段,即使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并不意味其认可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异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第三、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正当性问题。是否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是否告知执行异议权、异议期等,考察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尤为重要。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第三人所负的金钱债务已经到期。非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只能予以冻结而不能予以执行。这是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应有之义。二是履行通知书必须包含《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第2款的全部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三是履行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四是第三人无异议。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如果第三人既不异议又不履行义务的,则可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摘自周继业主编,褚红军、刁海峰副主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著《强制执行新实践》,法律出版社。提出执行异议权利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第三人对诉讼前及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不服的,应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冻结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三人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参评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执异62号“周庆明委托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西宁中院评价“本院在执行中了解到被执行人青海荣豪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到期债权后,却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异议人履行到期债权,且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未载明履行期限、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等内容,因此本院对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内容显有瑕疵,应予纠正。”第四、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能否以自身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消灭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撤销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本案江苏高院评价“《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参照该条规定精神,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可以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在对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情形下,次债务人的实体法律地位实际上已等同于被执行人,自然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性权利。……对于法律地位类似于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同样可以提出其已履行到期债务的执行异议,否则将无法保障次债务人正当的程序救济权利。”我们注意到,二审诉讼期间,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进而撤回二审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执行到期债权时,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法院继续执行一审生效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还是到期债权已经消灭,换言之,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诉讼外和解形成债务消灭,能否对抗到期债权执行。江苏高院评价,在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之前,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执行法院不能对该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虽经一审判决确认,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一审判决内容做了实质性变更,且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该案中虽然二审撤诉,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应认定为已经消灭。执行法院在该笔债权已经消灭后再采取的冻结债权等执行行为,应予撤销。案情介绍一、李伟与陆海珍、苏州太湖度假区伟灵纺织制品厂、徐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相城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陆海珍支付李伟借款527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苏州太湖度假区伟灵纺织制品厂、徐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伟申请执行,相城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8)苏0507执3053号《履行通知》,以被执行人徐建芳对夏春喜享有到期债权为由,通知夏春喜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不得向被执行人徐建芳清偿债务,并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伟履行债务人民币57277332.19元,如其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该通知后15日内向相城法院提出,逾期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相城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夏春喜于2019年9月5日收到该履行通知,并于2019年9月16日向相城法院提出关于履行到期债权的异议。相城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苏0507执异90号执行裁定:撤销相城法院对夏春喜发出的(2018)苏0507执3053号《履行通知》。李伟不服相城法院(2019)苏0507执异90号执行裁定,向苏州中院申请复议。苏州中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苏05执复24号执行裁定:撤销相城法院(2019)苏0507执异90号执行裁定,驳回夏春喜的执行异议申请。二、2020年3月2日,苏州中院将执行案件提级执行。2020年4月3日,该院作出(2020)苏05执112号之一执行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徐建芳对夏春喜的到期债权57277332.19元。夏春喜不服苏州中院(2020)苏05执112号之一执行裁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徐建芳与夏春喜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徐建芳与夏春喜、邱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建芳、夏春喜与邱丽萍于2018年6月9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三、徐建芳诉夏春喜、邱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中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7)苏0506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夏春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建芳借款本金3500万元、利息350万元、利息罚息159250元,合计人民币38659250元及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夏春喜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徐建芳为甲方,夏春喜为乙方,邱丽萍为丙方于2018年6月9日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因甲方起诉乙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中法院已作出(2017)苏0506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书,乙方不服该判决,已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现三方通过充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500万元(乙方已于2018年6月8日支付100万元,2018年6月9日支付250万元,余款150万元于2018年6月12日前付清)。2、乙方付清甲方350万元后,甲方在2018年6月12日前向法院申请撤销对乙方的北京世纪龙文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保全。乙方支付剩余150万元及丙方提供30万克熊胆粉半成品质押给甲方后,甲方放弃该案中对乙方的诉讼请求,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该案其他债权债务及诉讼请求由甲方与丙方进行结算,与乙方无关。乙方向苏州中院撤回对该案的上诉后,甲方不得就该案再申请强制执行。3、该案中的余款由丙方支付给甲方,具体数额由甲方和丙方进行结算,丙方提供30万克(每克市场零售价299元)归真堂公司生产的熊胆粉半成品质押给甲方,作为还款保证。丙方应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给甲方100万元,2018年7月31日支付100万元给甲方,2018年10月30日前再支付300万元给甲方,余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由甲方和丙方另行商定。4、本协议各方当事人(含授权人)签字后生效。2018年8月9日,苏州中院作出(2018)苏05民终6148号民事裁定:准许夏春喜撤回上诉。北京厚泽长盛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共向陆海珍转账100次,每次5万元人民币,付款摘要均为代夏春喜还款。徐建芳于2018年6月9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夏春喜支付给本人的款项叁佰伍十万元整(通过陆海珍账户代为收取),收款人处有徐建芳签字。徐建芳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夏春喜还款人民币转账壹佰伍十万元整,收款人处有徐建芳签字。四、苏州中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徐建芳对夏春喜的到期债权由(2017)苏0506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徐建芳与夏春喜及邱丽萍在该案二审审理期间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院于2018年8月9日裁定准许夏春喜撤回上诉。该案以夏春喜在审理中撤回上诉结案,根据二审裁定书的内容,撤回上诉后,一审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夏春喜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夏春喜的异议请求。裁判要点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执行异议是否属于重复异议;二、夏春喜所提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三、苏州中院强制执行徐建芳对夏春喜的到期债权57277332.1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高院认为:首先,本案不属于重复执行异议。2019年9月16日,夏春喜向相城法院提出异议系针对该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的(2018)苏0507执3053号《履行通知》,而本案所提异议系针对苏州中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徐建芳对夏春喜的到期债权57277332.19元的(2020)苏05执112号之一执行裁定。虽然两次异议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相同,但异议人提出异议所指向的执行法院、执行行为及异议请求均不同。如果因异议人在相城法院已提出异议为由不允许异议人对苏州中院新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则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异议权,李伟辩称夏春喜就本案提出执行异议及复议属于重复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夏春喜所提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了对于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次债务人予以否认的,是否支持应当由执行法院审查后确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参照该条规定精神,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可以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在对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情形下,次债务人的实体法律地位实际上已等同于被执行人,自然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性权利。被执行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以债权消灭为由提出异议后由法院立异议案件审查债务是否确已履行,对于法律地位类似于被执行人的次债务人,同样可以提出其已履行到期债务的执行异议,否则将无法保障次债务人正当的程序救济权利。本案系生效判决确认的次债务人对苏州中院强制执行涉案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不服所提异议,应当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第三,夏春喜已全面履行了涉案和解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生效判决确定的徐建芳对夏春喜的债权已消灭,苏州中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徐建芳对夏春喜的涉案到期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徐建芳与夏春喜之间的债权债务虽然被(2017)苏0506民初3543号民事判决确认,但其后在二审审理中徐建芳、夏春喜、邱丽萍三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书》,已对涉案债权债务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夏春喜已按《和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徐建芳支付了500万元,其对和解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认的徐建芳对夏春喜的债权已消灭。执行法院在该笔债权已经消灭之后采取的冻结和执行行为,事实上已无执行对象。苏州中院仅以次债务人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由,驳回夏春喜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202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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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十四执行结案(一)(附法律条文)

编者按:以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为基础,我们将《指引》的条文(黑色字体)涉及的法律依据及批复等进行编辑批注(批注★用蓝色字体),我们陆续分期推出,与读者共同学习成长,为读者呈现完整的执行规范体系。(接上期)第十四章
202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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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财产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裁判要旨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财产实务要点第一、执行管辖应予以重视,利用执行管辖的选择,“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这一规定,有时合理规避地方保护是手段之一。执行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以及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多个被执行人分别在不同区域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分别在不同区域,执行管辖地法院的选择尤为重要。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如何理解?实证案例显示,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12号评价“根据目前的通行理解,部分财产所在地或者部分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可以取得执行案件全案管辖权。且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作出限缩性解释,既未限制以保证人的住所地因素行使执行管辖权,也未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换言之,只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财产的所在地均可以执行管辖,并非仅指主要财产所在地。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49号“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忠保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这一规定,被执行人向淮安中院指定账户汇入保证金,该保证金即为被执行财产,淮安中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江苏高院评价“淮安中院根据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8日向该院提交《关于提请财产保全的函》,冻结了环绿公司在该院账户上的资金3575270元,上述资金为环绿公司财产,所在地为淮安中院的所在地淮安市。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财产转为被执行财产。”第二、关于执行管辖异议问题。注意点:1、执行管辖异议按照执行异议立案;2、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案件,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3、可以复议救济。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九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三项,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第三、执行前财产保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我们注意到,栖霞法院作出(2018)苏0113执保345号保全裁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天津高院指导文件《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已经对被申请人财产实施保全的,应当解除保全。问题在于执行前财产保全是否考虑责任承担形式以及执行先后顺位,江苏高院评价“栖霞法院在未对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和陶志华遗产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径行对承担补充责任的李光波的财产进行保全,于法无据。”第四、我们注意到,本案执行依据判项“李光波对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陶志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即执行依据直接确定债权实现顺序及责任形式。执行程序中往往存在多个被执行人,各被执行人对债权人承担共同责任的形式多样。根据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民法典》将共同责任分为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执行中应根据不同被执行人承担的具体责任形式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在对承担补充责任的债务人进行执行时,应遵循以下裁判要旨:1.执行法院应当将承担补充责任的债务人列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执行法院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人的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财产;3.执行法院在对主债务人抵押财产没有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对主债务人的财产未查清的情况下,不应径行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江苏高院评价“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尚未拆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未届履行期,李光波最终是否需要承担履行义务及履行数额均不确定。但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现存的厂房与设备还在原址且存在一定价值,此外,被申请人陶志华虽已去世,但其继承人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栖霞法院在未对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和陶志华遗产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径行对承担补充责任的李光波的财产进行保全,于法无据。”案情介绍一、周伯金与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陶志华、李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于取得拆迁补偿款后5日内偿还周伯金借款50万元及利息,陶志华对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光波对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陶志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周伯金申请执行,栖霞法院认为周伯金申请执行的条件尚不具备,驳回其执行申请。之后,周伯金又向栖霞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栖霞法院作出(2018)苏0113执保34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李光波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晓山路106号开阳苑、六合区大厂中杨新村、六合区大厂健民路365号三处不动产。二、李光波提出异议,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周伯金要求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陶志华、李光波支付50万元借款的条件未成就,法院不应受理周伯金的执行申请。应解除对李光波名下三套房产的查封。无失信行为,法院应将申请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三、栖霞法院审查认为,因并没有正在执行实施的,由权利人周伯金依据(2014)宁商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而申请执行的案件,故异议人李光波要求该院不应受理周伯金的执行申请和应将李光波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或者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该院作出的(2018)苏0113执保345号保全裁定与(2014)宁商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顺序并不冲突。该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的三套不动产,其中两套有其他未确定权利比例的共有权人,有两套不动产设置了抵押他项权利,现不能判断异议人李光波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也不能判断该院所查封的不动产在可能的执行实施程序中得到有效处置,故异议人李光波认为该院明显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足。至于异议人认为该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问题,即使该院引用法律规定的条款存在瑕疵,也不影响该院作出裁定对财产进行保全的效力。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光波的执行异议。四、南京中院认为,首先,南京中院(2014)宁商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主债务人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并未拆迁,周伯金要求担保人李光波支付50万元借款的条件未成就,栖霞法院依申请人周伯金申请对担保人李光波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其次,虽然南京中院(2014)宁商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李光波对主债务人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陶志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但主债务人偿还周伯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2月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该笔债务未履行时间较长,计算至今本息数额较大,且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亦不能确定。主债务人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尚未拆迁。栖霞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的三套不动产,其中有两套有其他未确定权利比例的共有权人,有两套不动产设定了抵押担保,故不能确定三套房产的查封系超标的查封,故对李光波主张栖霞法院超标的查封的复议,该院不予采纳。第三,栖霞法院并未立案执行南京中院(2014)宁商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故李光波主张栖霞法院不应受理周伯金的执行申请和将李光波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裁定驳回李光波复议申请;维持栖霞法院(2018)苏0113执异84号执行裁定。裁判要点与理由江苏高院认为,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于取得拆迁补偿款后5日内偿还周伯金借款5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李光波仅对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陶志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截至目前,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尚未拆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未届履行期,李光波最终是否需要承担履行义务及履行数额均不确定。但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现存的厂房与设备还在原址且存在一定价值,此外,被申请人陶志华虽已去世,但其继承人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栖霞法院在未对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和陶志华遗产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径行对承担补充责任的李光波的财产进行保全,于法无据。第二,本案中,周伯金于2016年6月申请强制执行,栖霞法院于2017年1月作出裁定,以其申请执行条件尚不具备为由驳回其执行申请。在此情形之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被保全人李光波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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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基础是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对标的解除查封,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裁判要旨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基础是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对标的解除查封,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实务要点第一、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执行裁定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两种途径如何选择以及区分执行异议之诉与审判监督的界限标准,除执行裁定明确告知救济途径以外,实践中,还存在救济途径告知不完整,参见案例最高法院:基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救济途径应当完整告知案外人当事人提执行异议之诉或提审判监督再审第二、我们注意到,解除涉案房屋查封,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继续审理的问题。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北京三中院于2020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2018)京03执839号之二十裁定书,裁定解除鼎圣伟泰公司及正地置业公司名下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多套房产的查封。”北京高院评价“案外人异议之诉为执行程序中派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其起诉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应以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行为为前提。……已停止对本案执行标的涉案房屋执行,且目前也未对涉案房屋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彭礴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已不存在,本案诉讼程序亦无继续进行的必要。”该案启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可以作出执行裁定解除执行标的查封,执行措施解除从而导致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终止“驳回起诉”。另外一个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换言之,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评估拍卖处置行为(处分)。那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能否作出执行裁定解除查封,依据是《最高法院民事执行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破产重整,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31号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曾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评价“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本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被执行人典雅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受理被执行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已确定其管理人,可以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参考案例最高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后,裁定被执行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应中止审理,待管理人确定后诉讼继续进行第四、题外话:裁判者包括法官和仲裁员为什么会参考先例(作者陈挚摘自知乎网)。实际上,不管什么法系,人的心理机制都是相似的。遵循判例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视角来解释:从裁判者个人的角度来说,个人立场、观点一旦形成,在一段时间内总是相对固定的。对同样的案情,很难出现今天这样判,明天那样判的情况。从作为集体的裁判者来说,裁判文书内部核阅、上下级法院监督以及司法审查的存在,增加了裁判者没有正当理由偏离通常做法的风险。而要避免这种风险,最好的办法当然就是尽量遵循现有的司法观点(作出的级别越高、被接受范围越广越好)。这样就保证了前述“个人观点、立场”不会从一开始就偏离通常做法。对于疑难案件,参考先前的案例可以让裁判者知道如何处理,并且说理更为充分。这样可以避免案件无限拖延,还有助于降低因(可能的)错判给裁判者带来的不利后果(不管是实实在在的处分还是良心上的谴责)。案情介绍一、2018年8月15日,中融信托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以鼎圣伟泰公司、正地置业公司、单蕊和历志为被执行人,向北京高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依据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北京高院指定北京三中院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鼎圣伟泰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
2021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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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裁判要旨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实务要点第一、本《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执行行为的时点界定,也应适当予以拓宽,即对于执行开始和执行终结这两个时点法院所有的行为,都纳入执行行为的范围,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来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利更为全面的救济,就是为了避免出现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裁定,债权人既不能提起上诉,也不能提出异议和复议,进而导致其实体权利的实现成为无根之木、无本之源。同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不当的执行申请同样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这是对实施执行的一些特殊行为的程序性救济,如果人民法院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将来直接侵害债务人免予被强制执行的程序权利并可能给债务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即导致债务人承担其依法不应承担的债务。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法院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撤销已受理的执行案件。摘自《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理解与适用》第4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其中“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如何理解,该条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具体期限未予规定。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上述期限问题,即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应当注意的是,此处可以提出异议的“终结执行措施”,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批复规定的终结执行行为,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该批复与《终本规定》第7条相关,第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应当适用《终本规定》第7条,不受60日的限制。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第373-374页。第二、如前所述,对于执行开始和执行终结这两个时点法院所有的行为,都纳入执行行为的范围,换言之,执行申请的受理立案(执行开始)是否合法成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的事由。执行申请的受理与执行异议的受理两者不同,执行申请受理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执行异议的受理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包括异议人主动提出、异议人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提出执行异议基于特定事由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执行申请的受理与执行异议的受理两者之间有区别也有联系,例如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申请条件为由提出异议,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人对于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能否提出执行异议?第三、申请执行人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执行申请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提出执行异议,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理由是1、《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20条[执行前的审查]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7年5月),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后,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救济?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主要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亦应赋予申请执行人法律救济途径。此种救济以直接申请复议为最佳。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应当受理或者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的,此时,被执行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复223号“弗里斯兰资源有限公司(Frisian
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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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十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附法律条文)

编者按:以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为基础,我们将《指引》的条文(黑色字体)涉及的法律依据及批复等进行编辑批注(批注★用蓝色字体),我们陆续分期推出,与读者共同学习成长,为读者呈现完整的执行规范体系。(接上期)170-4送达裁定与结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第六条第二款
202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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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承担补充责任,应遵照执行依据的顺位执行,对于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可采取控制性财产措施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裁判要旨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承担补充责任,应遵照执行依据的顺位执行,对于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可采取控制性财产措施实务要点第一、程序方面,《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问:《终本规定》第十条中,案件终本后,突然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执行裁定书如何立案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变更、追加请求,执行裁定书应如何立案号?答:案件终本后,突然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决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裁定书,均应编制“恢执”字号。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条。江苏高院评价“案件尚未恢复执行的,除法定情形下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以外,不得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本案中,启东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即扣划被执行人顾群昌银行存款,程序不当。”第二、执行依据判项“顾群昌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执行依据直接确定债权实现顺序及责任形式。执行程序中往往存在多个被执行人,各被执行人对债权人承担共同责任的形式多样。根据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民法典》将共同责任分为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执行中应根据不同被执行人承担的具体责任形式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在对承担补充责任的债务人进行执行时,应遵循以下裁判要旨:1.执行法院应当将承担补充责任的债务人列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执行法院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人的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财产;3.执行法院在对主债务人抵押财产没有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对主债务人的财产未查清的情况下,不应径行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江苏高院评价“应首先执行荣事达公司抵押财产,对不足部分可要求顾群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已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仅因抵押物被转让而不再执行抵押财产,径行要求顾群昌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其银行存款6万元,有违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清偿顺序。”第三、我们注意到,本案系保证合同追偿纠纷案,对主债务人及保证人追偿,且主债务人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即混合担保,此时,债权实现顺序就较为关键。我们之所以探讨债权实现顺序,原因是混合担保中,在执行状态下,部分执行依据(裁判文书)没有确认实现债权的顺序及责任形式,当保证人或者其他抵押人以执行异议方式主张执行先后顺序时,即保证、多个抵押人对债权担保,抵押物由债务人提供,执行中,通常先予执行抵押物,理由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延边新合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院评价“混合担保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应为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时债权人应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他担保义务人对先以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存在顺位信赖利益。”还有一种情况,混合担保中,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保证人的免责条款,即《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考察抵押权人是否放弃抵押权,重点在于抵押权人是否主张权利,其形式可以是非诉讼方式。理由是最高院解读:《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以及该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抵押权的行使存在“协议”和“诉讼”两种途径,亦即抵押权人可以通过非讼程序来行使抵押权,对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债权人有选择权,不是必须通过诉讼解决。因此,仅以抵押权人未对债务人抵押财产行使诉讼,视为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从而保证人免责不当。案情介绍一、银洲公司与荣事达公司、顾群昌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启东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冻结顾群昌的银行存款42.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启东法院查封顾群昌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房产。2014年3月19日,启东法院作出(2014)启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荣事达公司支付银洲公司代偿款354315.31元及利息;银州公司对荣事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在代偿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顾群昌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5月15日,银洲公司申请执行。2012年4月1日,抵押人荣事达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被担保债权40万元。抵押物为,1.慈星全电脑横编机8台,净值675051.68元;2.大纬全电脑横编机4台,净值205444.48元;合计880496.16元。荣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静荣称,4台大纬全电脑横编机变卖给袁国章,价款14万元;8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变卖给浙江人,价款16万元。二、2012年10月29日,启东法院作出(2014)启执字第142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作出(2014)启执字第1423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荣事达公司与顾群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2017年8月29日恢复执行,2017年9月27日,启东法院作出(2014)启执字第1423号执行裁定,一、扣划顾群昌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二、冻结顾群昌名下该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已协助将60000元划至该院银行账户。顾群昌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民事判决确定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抵押物尚未评估拍卖也未折价给权利人,故其是否承担义务尚未确定,不具备履行义务的前置条件,不应承担失信的法律后果。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抵押物被另行处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经解决。请求退还扣划的6万元,删除失信信息,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措施。二、启东法院认为,(2014)启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确定顾群昌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判决,应当先将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应由顾群昌清偿。本案执行在尚未对抵押物清偿的情况下,对顾群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原判决确定的义务,应予纠正。扣划的6万元应予退还异议人的银行账户,裁定冻结。删除异议人的失信人员名单。在未确定抵押物所清偿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启东法院保全异议人的房产,并无不当,故其要求解除对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启东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苏068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1、变更启东法院(2014)启执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第一项“扣划顾群昌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变更为冻结顾群昌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2、变更启东法院(2014)启执字第1423号执行决定,变更为“将启东市荣事达毛衫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驳回顾群昌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三、南通中院认为,本案中,顾群昌是(2014)启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之一,虽然执行依据主文中明确“顾群昌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执行法院已经查明上述抵押物灭失,实际已无抵押财产可供执行,银洲公司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已无法实现。顾群昌作为保证人,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对银洲公司的债权予以清偿,启东法院作出(2014)启执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扣划顾群昌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顾群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本案中,顾群昌的银行账户和名下房屋已处于法院查封状态,该财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故依法不应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失当,应予调整。南通中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苏06执复36号执行裁定:一、维持异议裁定第二、三项。二、变更异议裁定第一项为“扣划顾群昌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即维持启东法院(2014)启执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第一项。四、江苏高院查明,2014年9月9日,启东法院向新标针织厂负责人袁国章了解抵押设备转卖情况。袁国章称,荣事达公司(陆静荣)将4台大伟全电脑横编机以14万元出售给新标针织厂,因为双方关系很好、比较信任,没有办理手续。2014年10月29日,启东法院作出(2014)启执字第142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27日,启东法院以上述执行案号裁定扣划顾群昌银行存款6万元,并全额扣划至法院账户。裁判要点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执行依据确认顾群昌对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被转让的情形下,启东法院要求顾群昌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其银行存款6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高院认为,第一,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案件恢复执行。案件尚未恢复执行的,除法定情形下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以外,不得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本案中,启东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即扣划被执行人顾群昌银行存款,程序不当。第二,本案中,荣事达公司以12台全电脑横编机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执行依据亦已明确顾群昌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应首先执行荣事达公司上述抵押财产,对不足部分可要求顾群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顾群昌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抵押物已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仅因抵押物被转让而不再执行抵押财产,径行要求顾群昌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其银行存款6万元,有违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清偿顺序,启东法院异议裁定予以纠正并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南通中院复议裁定认定抵押物灭失、无抵押财产可供执行、银洲公司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裁定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执复36号执行裁定,维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顺序丨补充责任丨执行依据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631号“启东市银洲担保有限公司、启东市荣事达毛衫有限公司、顾群昌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景水平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321)。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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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对同一债权人数项金钱债务且清偿顺序无约定,被执行人依法定抵充规则于执行立案前清偿完毕,应驳回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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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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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作为执行依据文意明确清晰,不应启动执行内容征询程序,以执行部门或执行裁判部门作出认定改变已确定的内容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裁判要旨作为执行依据文意明确清晰,不应启动执行内容征询程序,以执行部门或执行裁判部门作出认定改变已确定的内容实务要点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换言之,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立案前发现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情形属于后者,即“姜堰法院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苏1204执671号。……作出(2019)苏1204执671号执行裁定驳回石九珍的执行申请。”第二、执行申请执行人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执行申请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提出执行异议,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理由是其一,《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320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7年5月),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后,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救济?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主要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亦应赋予申请执行人法律救济途径。此种救济以直接申请复议为最佳。如本案情形“石九珍不服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向泰州中院申请复议。”第三、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的文意内容明确,若执行法院认为调解书内容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存在笔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补正裁定的方式解决,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认定改变执行依据已确定的内容。执行立案的条件之一是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涉及对法律文书中履行义务内容和履行期限是否清晰准确。我们注意到,本案调解书“孔祥达、孔令往自2019年起于每年2月5日前各偿还石九珍50000元”,一种理解两被执行人应于每年2月5日前合计偿还50000元。另一种理解两被执行人应于每年2月5日前合计偿还100000元。只有执行内容不明确才会启动执行内容征询程序,江苏高院评价“孔祥达、孔令往应自2019年起在每年2月5日前分别向石九珍偿还借款5万元,即每年共偿还10万元。否则,石九珍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尚欠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因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内容明白而清晰,故本案不适用于当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时,执行部门应向作出该执行依据的审判部门(人员)进行征询的程序。”案情介绍一、石九珍与孔祥达、孔令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姜堰法院作出(2018)苏1204民初4059号民事调解书:1、孔祥达、孔令往应偿还石九珍借款400000元,由孔祥达、孔令往自2019年起于每年2月5日前各偿还石九珍5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石九珍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以此结清;2、如孔祥达、孔令往有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则石九珍有权自孔祥达、孔令往逾期之日起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要求孔祥达、孔令往一次性偿还石九珍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9760元,但申请时应扣除已履行部分;3、案件受理费11018元,依法减半收取5509元,由孔祥达、孔令往承担。孔祥达、孔令往在2019年2月5日前给付石九珍人民币55509元(含诉讼费5509元)。石九珍以孔祥达、孔令往未按调解书履行支付义务为由申请执行,姜堰法院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苏1204执671号。姜堰法院经审查认为,孔祥达、孔令往已经按照(2018)苏1204民初405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第一期的款项给付义务,石九珍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作出(2019)苏1204执671号执行裁定:驳回石九珍的执行申请。二、石九珍不服,向泰州中院申请复议。按照民事调解书,孔祥达、孔令往“应自2019年起于每年2月5日前各偿还”50000元,而孔祥达、孔令往在此期限内只偿还了50000元。原审裁定认定孔祥达、孔令往已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了第一期的款项给付义务”,显然错误。三、泰州中院认为,被执行人孔令往为孔祥达之子,系在孔祥达偿还借款过程中加入,自愿为其父偿还借款,孔令往与孔祥达实际为同一偿还主体,在姜堰法院(2018)苏1204民初4059号民事调解达成前,孔令往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其父在每年春节前还款50000元,承诺书出具不久即达成上述调解书,孔令往前后的意思表示应是一致的,且主持调解的原承办法官亦认为调解书主文确定的内容为:两被执行人应于每年2月5日前合计偿还50000元。姜堰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按照(2018)苏1204民初4059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第一期的款项给付义务,石九珍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并无不当。据此,该院作出(2020)苏12执复58号执行裁定:驳回石九珍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执671号执行裁定。裁判要点与理由江苏高院认为,首先,本案执行依据(2018)苏1204民初4059号民事调解书已清晰载明:“被告孔祥达、孔令往应偿还原告石九珍借款400000元,由两被告自2019年起于每年2月5日前各偿还原告5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以此结清;二、如两被告有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自两被告逾期之日起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9760元,但申请时应扣除已履行部分”。根据上述内容,孔祥达、孔令往应自2019年起在每年2月5日前分别向石九珍偿还借款5万元,即每年共偿还10万元。否则,石九珍有权申请强制执行尚欠的全部借款及利息。经查,2019年2月5日前孔祥达、孔令往仅向石九珍支付了5
202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