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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执行管辖法院可以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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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执行管辖法院可以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实务要点

第一、关于执行管辖问题,我们注意到,执行依据是河南鹤壁中院作出调解书,该案执行经过河南鹤壁中院执行与北京一中院执行,如何让执行案件通过不同的法院先后进行执行,涉及执行管辖与撤销执行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故,河南鹤壁中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2月1日,宋合民向河南鹤壁中院申请执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八、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因此,2016年2月22日,河南鹤壁中院指定鹤山区法院执行,2016年10月20日,鹤山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袁庆阁、杨萌、袁克举、商玉黎为本案被执行人。即被执行人为北京艾科伦公司、鹤壁明远轻合金公司、袁庆阁、杨萌、袁克举、商玉黎。此时,申请执行人最为关键一步,即2017年6月8日,宋合民向鹤山区法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2019年9月27日,宋合民以被执行人及财产主要在北京为由提出撤销申请,鹤山区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问题在于裁定执行终结,申请执行人能否再次申请执行(包括重新申请执行抑或恢复执行)。

第二、申请撤销执行且裁定终结执行,能否再次申请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院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本条进行了明确讲解,最高院指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明确了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申请人撤销申请”后,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即明确: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后能否再次申请执行的问题,在执行时效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消弭此前的争论: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后,应裁定“终结执行”,此为“大终结”,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实证案例方面,如六盘水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最高法院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根据该法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将根据该项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属不同性质的结案方式,二者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仅为暂时停止,待导致中止执行的因素消失后,执行程序又可得以继续进行。而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的彻底结束,代表着原执行案件的消灭,即便此后申请执行人因符合法定条件得以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也再次立案执行,但此执行案件并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而是属于新的执行案件。”

第三、申请撤回(抑或撤销)执行并裁定终结执行,再次申请执行应立“执字”案号还是“执恢字”案号的问题。如前所述,“再次立案执行,但此执行案件并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而是属于新的执行案件。”通常,按此理解立“执字”案号。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这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案号一致,均属于“再次申请执行”,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申请撤回(抑或撤销)执行并裁定终结执行,可否向其他有执行管辖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如前所述,执行依据调解书是鹤壁中院作出,根据执行管辖可以在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故,本案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此时北京一中院系作为新的案件执行立案,即“2019年9月29日,宋合民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9)京01执1006号执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执行人商玉黎,商玉黎于2019年11月9日签收。”形成“再次申请执行”改变执行管辖,形成鹤壁中院与北京一中院针对同一执行案件先后执行的情况。北京高院评价“本案中,被执行人商玉黎所持有股权的发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商玉黎在北京市海淀区有财产,北京一中院对执行案件有管辖权。商玉黎关于宋合民曾经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北京一中院不应受理其执行案件的复议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案情介绍

一、宋合民与明远公司、艾科伦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鹤壁中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4)鹤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北京艾科伦司、鹤壁明远轻合金公司给付宋合民拖欠的工程款合计363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陆拾叁万元整,其中263万元北京艾科伦公司、鹤壁明远轻合金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前给付宋合民263万元(已履行完毕),下余100万元北京艾科伦公司、鹤壁明远轻合金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前给付宋合民。如果到期没有履行,则对未支付的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利息。二、就本次争议的诉讼请求各方清结,互不追究。三、本案案件受理费55323.4元,减半收取27661.7元,由宋合民负担。四、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并经本院依法确认,于2015年6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2月1日,宋合民向河南鹤壁中院申请执行。2016年2月22日,河南鹤壁中院裁定(2014)鹤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指定鹤山区法院执行。2016年10月20日,鹤山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袁庆阁、杨萌、袁克举、商玉黎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袁庆阁、被执行人杨萌、被执行人袁克举、被执行人商玉黎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宋合民承担责任。袁庆阁、杨萌、袁克举、商玉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宋合民清偿债务100万元。2017年6月8日,宋合民向鹤山区法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2017年12月4日鹤山区法院将执行案款14800元发放给宋合民。2019年9月27日,宋合民以被执行人及财产主要在北京为由提出撤销申请。鹤山区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豫0602执恢2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9)豫0602执恢23号案件的执行。

2017年11月15日,宋合民向北京海淀法院申请执行,后又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北京海淀法院于2018年9月23日作出(2017)京0108执15309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鹤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2019年9月29日,宋合民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10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2019年11月5日,该院作出(2019)京01执1006号执行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执行人商玉黎,商玉黎于2019年11月9日签收。2019年12月25日,该院作出(2019)京01执1006号执行裁定(2014)鹤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20年5月11日,该院收到商玉黎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日。

三、北京一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宋合民于2016年2月1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6)豫06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生效后,宋合民又于2017年11月15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宋合民上述行为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申请执行的期间重新起算。故宋合民于2019年9月29日向该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并未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异议人商玉黎于2019年11月9日收到(2019)京01执1006号执行通知书,北京一中院于2020年5月11日收到商玉黎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因此商玉黎向北京一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故商玉黎所提管辖权异议,北京一中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商玉黎提出的异议。

四、北京高院查明,案件审查中,宋合民提交了商玉黎在北京市海淀区有财产线索的相关材料。商玉黎系校脸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校脸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7号14层1-1401-143。

裁判要点与理由

北京高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商玉黎所持有股权的发行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商玉黎在北京市海淀区有财产,北京一中院对执行案件有管辖权。商玉黎关于宋合民曾经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北京一中院不应受理其执行案件的复议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北京一中院(2020)京01执异129号执行裁定的结果,本院予以维持。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商玉黎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执异129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撤销执行丨执行管辖丨执行时效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复116号“宋合民等执行裁定书”(审判长雷运龙审判员齐立新审判员禹明逸),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924)。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二十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

八、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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