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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内容摘自《执行工作指导》总第77辑,第1-5页,人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会议纪要】
邵夏虹
会议日期:2020年7月15日
主持人:赵晋山
出席法官:赵晋山 何东宁 黄金龙 于 明 薛贵忠 向国慧
被执行人甲的房产已经拍卖并过户,但拍卖案款尚未发放。另案债权人乙向执行法院就尚未分配的拍卖案款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以另案债权人乙申请时间逾期,驳回乙的申请。乙提出异议。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乙不服复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法律问题】
被执行人的房产已拍卖且过户,但拍卖案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前,其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该申请是否属于逾期申请?第一种意见:属于逾期申请。若被执行财产为不动产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为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这样能够避免案款被实际发放前因新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而导致分配方案不断被修改或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第二种意见:不属于逾期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09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被执行人财产为不动产的,虽然已经裁定过户,但拍卖款项尚未发放,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此,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为案款分配发放的前一日。采第二种意见。该问题应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进行解释。根据《民诉法解释》,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房产虽已过户,但拍卖案款尚未发放,仍在法院账户内,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债权未得到清偿。执行法院下一步对案款的分配仍是执行的一个阶段,执行尚未终结。因此,其他债权人在案款分配之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并未逾期。参与分配制度是我国执行程序中的重要一环,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有限破产主义的不足,替代个人破产程序发挥平等清偿的功能,使债权人能够依靠参与分配保障自已的权益。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及时参加被执行人有限财产的分配程序尽可能降低损失,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极为重要。因此,参与分配的申请截止时间成为各债权人利益冲突的关键点。
(一)关于参与分配的申请截止时间的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参与分配的申请截止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过三种表述。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98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综上,司法解释规定的参与分配申请截止时间分别为财产清偿前、执行完毕前和执行终结前。对于法律规定的上述时间节点具体如何确定,各地理解并不一致。有些地区将拍卖、变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有些地区将过户裁定送达权属登记机关前一日作为截止日,有些地区将分配方案首次送达日作为截止日,也有地区将执行财产实际支付日作为截止日。这些规定背后体现出各地的不同考虑。例如,出于实践操作的需要,避免制作分配方案的过程中不断有新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导致分配方案需要反复制作;避免截止时间过于主观,出现人为控制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现象,等等。
应该说,对截止日期的确定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越靠后,更多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到分配程序中来,程序立法更倾向于公平价值;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越靠前,越少的适格债权人能够参与到分配程序中来,程序立法更倾向于效率价值。如何平衡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是未来立法需要反复研究和论证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法官会议形成的多数意见认为,应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下进行讨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民诉法解释》第509条第2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财产执行终结不同于特定财产的所有权移转,财产经拍卖处置后变现,形态上由特定财产转变为拍卖价款,下一步执行法院需对价款予以分配,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有观点认为,对“财产执行终结前”,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财产经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当事人或者过户裁定送达登记机关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财产执行终结。我们认为,简单比照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截止时间得出以上结论并不准确,两种制度试图实现的目的不同: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目的是排除特定财产的拍卖。一旦拍卖成交,裁定送达,阻止拍卖的意义便没有了,因此,其时间点应设在针对特定财产的执行终结前。而我国目前的狭义参与分配制度,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申请参与到该执行程序中,按照债权比例受偿。该种制度设计弥补了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非法人组织出现导致破产情形时,无法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足,实际上具有破产的功能,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平等受偿的路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目的是分得一部分价款,而非争取特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因此,尽管该财产所有权发生了变化,但只要财产的最终形态——价款依然在法院账户,执行程序便未终结。此外,《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和2017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高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既然狭义参与分配制度一定程度上替代个人破产程序发挥平等清偿的功能,在确定特定财产归属时,可参照上述规定理解。无论之前财产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化,只要财产的最终形态价款仍在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价款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的债权并未获得清偿,自然可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综上,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只要被执行财产的最终形态价款尚未分配发放给任一债权人,执行程序便未终结,债权人仍然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的房产虽已拍卖且过户,但拍卖案款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此时,其他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并不逾期。地方法院为防止参与分配方案被反复推翻,而将截止时间提前的做法与目前法律规定相悖,牺牲了债权人的权益,应于撤销。
(承办人:薛贵忠 纪要整理人:邵夏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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