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执行中,被执行人以违法送达导致执行依据未生效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出异议的,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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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被执行人以违法送达导致执行依据未生效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出异议的,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实务要点
第一、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条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可以看出,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与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条件不能等同,生效法律文书条件不具备(如给付内容不明确具体)可以导致执行案件不受理,即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换言之,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立案前发现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申请执行人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执行申请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提出执行异议,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理由是1、《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20条[执行前的审查]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7年5月),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后,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救济?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主要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亦应赋予申请执行人法律救济途径。此种救济以直接申请复议为最佳。
第三、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应当受理或者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的,此时,被执行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复议。江苏高院评价“执行立案是执行程序的首要环节,当事人对执行立案这一具体执行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理应纳入到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而执行依据是否已生效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权利人只能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尚未有效送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异议纳入到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通过对比总结: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不应当受理执行申请或者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相反,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法院不予受理执行申请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的,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我们注意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除法律、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之外,执行案件在结案之后,如需采取新的执行措施或出具新的执行裁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立相关执行案件后采取具体的执行措施。有部分法院在案件结案后未重新立案执行,却以原案号作出后续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案件结案后的后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应视为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仍应将当事人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如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为由驳回当事人对后续执行行为的异议,实为混淆了法院内部结案管理和法定结案要求之间的关系,且剥夺当事人的程序内救济权利,让当事人承担执行机构自身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利后果,无法逻辑自洽,亦有失公平公正。参见案例江苏高院:对案件结案后的后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应视为执行案件已结案,仍应将当事人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案情介绍
一、弗里斯兰公司与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5月28日,苏州中院作出(2020)苏05执31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弗里斯兰公司银行存款823325.2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财产。
二、弗里斯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并要求撤销执行案件。事实与理由:涉外案件应当公告三个月,(2016)苏05民初628号判决公告期仅为60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公告并非有效公告,不应视为送达,判决书未生效。执行依据生效应当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也是执行法院在执行前应当依法予以审查的关键事项。
三、苏州中院认为,弗里斯兰公司异议理由系民事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民事判决未有效送达,该异议本质系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弗里斯兰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苏州中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苏05执异142号执行裁定,驳回弗里斯兰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立案是执行程序的首要环节,当事人对执行立案这一具体执行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理应纳入到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而执行依据是否已生效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权利人只能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尚未有效送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异议纳入到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苏州中院以异议人对民事判决未有效送达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弗里斯兰公司的异议,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裁定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执异142号执行裁定;指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弗里斯兰资源有限公司(FrisianResourcesSdn.Bhd)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复223号“弗里斯兰资源有限公司(Frisian Resources Sdn.Bhd)与苏州锦华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唐志容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322)。
《民事诉讼法》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害的。
主要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亦应赋予申请执行人法律救济途径。此种救济以直接申请复议为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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