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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执行中,被执行人以违法送达导致执行依据未生效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出异议的,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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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中,被执行人以违法送达导致执行依据未生效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出异议的,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实务要点

第一、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条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可以看出,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与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条件不能等同,生效法律文书条件不具备(如给付内容不明确具体)可以导致执行案件不受理,即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换言之,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立案前发现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申请执行人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执行申请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提出执行异议,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理由是1、《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20条[执行前的审查]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7年5月),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后,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救济?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主要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亦应赋予申请执行人法律救济途径。此种救济以直接申请复议为最佳。

第三、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应当受理或者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的,此时,被执行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复议。江苏高院评价“执行立案是执行程序的首要环节,当事人对执行立案这一具体执行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理应纳入到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而执行依据是否已生效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权利人只能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尚未有效送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异议纳入到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通过对比总结: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不应当受理执行申请或者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相反,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法院不予受理执行申请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的,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我们注意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除法律、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之外,执行案件在结案之后,如需采取新的执行措施或出具新的执行裁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立相关执行案件后采取具体的执行措施。有部分法院在案件结案后未重新立案执行,却以原案号作出后续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案件结案后的后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应视为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仍应将当事人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如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为由驳回当事人对后续执行行为的异议,实为混淆了法院内部结案管理和法定结案要求之间的关系,且剥夺当事人的程序内救济权利,让当事人承担执行机构自身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利后果,无法逻辑自洽,亦有失公平公正。参见案例江苏高院:对案件结案后的后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应视为执行案件已结案,仍应将当事人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案情介绍

一、弗里斯兰公司与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5月28日,苏州中院作出(2020)苏05执31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弗里斯兰公司银行存款823325.2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财产。

二、弗里斯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并要求撤销执行案件。事实与理由:涉外案件应当公告三个月,(2016)苏05民初628号判决公告期仅为60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公告并非有效公告,不应视为送达,判决书未生效。执行依据生效应当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也是执行法院在执行前应当依法予以审查的关键事项。

三、苏州中院认为,弗里斯兰公司异议理由系民事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民事判决未有效送达,该异议本质系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弗里斯兰公司应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苏州中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苏05执异142号执行裁定,驳回弗里斯兰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立案是执行程序的首要环节,当事人对执行立案这一具体执行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理应纳入到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而执行依据是否已生效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权利人只能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尚未有效送达、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异议纳入到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苏州中院以异议人对民事判决未有效送达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弗里斯兰公司的异议,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裁定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执异142号执行裁定;指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弗里斯兰资源有限公司(FrisianResourcesSdn.Bhd)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立案丨执行行为丨送达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复223号“弗里斯兰资源有限公司(Frisian Resources Sdn.Bhd)与苏州锦华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唐志容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322)。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妨碍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及诉讼请求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基于以下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1)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或不能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的;
(2)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3)主张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
(4)主张对执行标的物虽享有租赁权,但强制执行不影响租赁权的行使,或该租赁权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后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
(6)其他程序性权益和不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等情形。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320.【执行前的审查】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执行机构发现不符合申请执行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7年5月)
问题一: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后,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应当通过何种程序救济?
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如果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主要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执行申请裁定不予受理,或者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亦应赋予申请执行人法律救济途径。此种救济以直接申请复议为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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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增资瑕疵之前的,执行中以增资瑕疵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已判决夫妻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认为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最高法院:原有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入执行查扣冻措施的,查扣冻期限延续计算并非重新计算,查扣冻逾期的不产生效力

广东高院:划拨存款之日为被执行人实际还款之日,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行计算同时起止,计算至该划拨之日

广东高院:网络拍卖悔拍的,重新拍卖成交价低于悔拍成交价,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两次拍卖价差的,原买受人不宜继续补价差

北京二中院:当事人主张应当强制执行悔拍人两次拍卖价差的损失,执行法院未作出任何执行行为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参与分配的申请在拍卖成交之后,执行法院送达拍卖成交裁定和拨付案款之前的,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对案件结案后的后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应视为执行案件已结案,仍应将当事人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广东高院:刑事判决没收财产,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未通知当事人或家属,财产执行终结为由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程序不合法

江苏高院:不同法院对同一笔到期债权执行,应遵守执行顺位,轮候法院以未告知首查封为由继续执行到期债权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负债形成,再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配偶,损害债权人利益,配偶主张财产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未取得执行依据的第三人代偿被执行人的负债进而消灭抵押权的,第三人并不当然取得抵押权人地位优先参与分配

江苏高院:购买已设定抵押的办公用房并全额支付房款,出让人未清偿债权未消除抵押的,买受人主张排除房屋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查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分享利益,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江苏高院:执行内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放弃和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以达到具备执行条件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继续执行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径行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民事行为或者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最高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应当受理

北京高院:第三人针对查控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启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判断是否具备查扣冻执行条件

江苏高院:判决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查明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具体金额,属于执行内容不明,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法院:案外人提标的异议被驳回,另行提行为异议,目的在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且不为实体争议吸收,应审查执行行为异议

常州中院:执行行为异议裁定遗漏部分被执行人,直接影响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行使,属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发回重新审查

江苏高院: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遗漏当事人以及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的,应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基础是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对标的解除查封,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

广东高院:执行中可以增列被执行人,执行时效中断审查,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北京高院:股东会决议推迟出资的期限,影响资本充实的,推迟出资行为构成出资不实,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北京高院:执行中公司注销,曾经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的,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案外人购买的度假豪华投资经营型住宅以及以物抵债房屋,不属于家庭日常基本居住需要,不适用消费者购房条款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金为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组成部分

西宁中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期债务通知书,直接扣划第三人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抵押权人申请查封抵押财产的状态下,之后又继续申请查封抵押财产自查封之日起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机构以告知书等形式对履行或未履行义务范围确认的行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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