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外人提标的异议被驳回,另行提行为异议,目的在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且不为实体争议吸收,应审查执行行为异议
裁判要旨
第一、案外人既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也可以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理由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款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异议审查中,是合并吸收审查还是分别独立审查,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法院以尊重当事人选择权为由,对实践中本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的异议事项,按照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需要说明,分辨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的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因为,法院在相关的执行异议裁定中必须告知当事人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还是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当事人并没有选择权。——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页。
本案中“九城口岸公司就北京一中院查封的百富国际大厦的部分房屋,又提出了案外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在该案外人异议被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后,九城口岸公司提起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由北京高院进行二审审理。”、“九城口岸公司提出异议,九城口岸公司购买百富国际大厦的涉案房产,与恒富广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恒富广场公司支付房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8616614元,但因本案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因此九城口岸公司同上述违法行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鉴于上述原因,请求确认本案中协助执行查封百富国际大厦地上22层25012508号房屋的执行行为违法。”换言之,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后,另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是否应当进行审查。最高法院评价“主要针对的是执行法院查封行为是否合法、本案替换案号的查封是否溯及前案查封的效力等问题,系利害关系人对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提出的异议,而非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实体争议,其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既不是消除实体争议的原因或结果,也不为实体争议的解决所吸收。因此,本案异议应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进行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
第二、如前所述,法院的职责是判断执行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的程序,案外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状况下,如何区分“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换言之,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之后(甚至执行标的裁定作出后进行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审查执行行为异议。我们注意到,北京高院评价“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排除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审查该异议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九城口岸公司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北京高院不再予以审查。对其提出的执行复议,亦应当终结审查程序。”即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吸收审查,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按照标的异议审查。针对上述理由,最高法院评价北京高院法律适用错误,本质上没有区分“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行为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既不是消除实体争议的原因或结果,也不为实体争议的解决所吸收。
我们的理解是,案外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两个异议指向的对象进行区分,一个直接指向执行行为要求审查是否合法,包括执行措施查扣冻是否合法、是否具备执行条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等,一个指向执行标的实体权(权益)利,包括主张所有权等物权(期待)对世权排除执行。换言之,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旨在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质是为了解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利益)冲突问题,明确对已查控的财产能否继续执行,而不是为了解决执行措施查控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案外人异议驳回,并不意味着执行措施查扣冻合法,仅仅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益,反之,案外人异议成立,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进而解除查封,仅仅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解除查封(并非撤销查封行为)。参见案例北京高院:第三人针对查控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启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判断是否具备查扣冻执行条件
第三、多个申请执行人在同一执行法院针对同一被执行人进行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同一财产时,前案结案后,未解除前案查封措施,后案替换前案案号,查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们注意到,本案中“李春平与恒富广场公司(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合同纠纷一案中,2008年5月23日,恒富广场公司与李春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该院于2009年1月22日将上述两案予以执行完毕结案。”、“北京一中院向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对应土地并续封至今,因办案需要,现调整案号为14件案号继续首先查封。”最高法院评价“执行法院变更查封案号的做法不能发生将案涉房产的查封效力向前溯及的法律效果,不能以此方式将(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案等前案的首封效力延续至本案的查封。执行法院以系列案整体处理为由,通过变更案号的方式让本案查封产生溯及力的做法欠缺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质是扰乱执行顺位,未区分首查封与轮候查封,从而导致各申请执行人受偿顺位无法区分。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第23批122号指导案例,指导案例裁判要点为执行法院将同一被执行人的几个案件合并执行的,应当按照申请执行人的各个债权的受偿顺序进行清偿,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们注意到,合并执行按照各个申请执行人受偿顺序进行清偿,被执行人是法人的,受偿顺序以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为前提,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因此,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成为前置争点之一,对于不动产通常采取查封执行措施,尤其是多个执行案件对同一不动产查封,有查封土地也有查封地上建筑物甚至采取公告查封的方式,认定查封的有效性是关键,直接影响查封是否属于轮候查封,基于轮候查封不产生查封效力,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附后。
该案裁判文书参与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裁判要旨明确:1.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即终结全案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形下,在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是否超过期限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更为公正。2.执行法院虽将几个案件合并执行,但仍应按照原申请执行人依据相应债权申请查封的顺序确定受偿顺序,以避免侵害顺位在先的其他债权人利益。3.未分别办理房、地查封手续时的房地一体查封生效规则。在法院仅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登记未对地上建筑物进行查封登记,或者仅对地上建筑物进行了查封登记未对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登记的情况下,其后法院即使对未进行查封登记的地上建筑物或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登记,也只能认定为轮候查封。参见案例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多个案件合并执行,不动产区分首查封与轮候查封,按各申请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清偿
一、广发行江门分行与炬涛公司、恒富广场公司拍卖纠纷一案,北京二中院民事判决炬涛公司向广发行江门分行支付剩余拍卖成交价款人民币九千五百万元及利息;恒富广场公司对炬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广发行江门分行将涉案债权让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高院指定本案指定北京一中院执行,北京一中院以(2007)一中执字第1007号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张浩生。
九城口岸公司提出异议,2005年初,九城口岸公司购买百富国际大厦的涉案房产,与恒富广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恒富广场公司支付房屋总价款共计人民币18616614元,但因本案查封无法办理过户,因此九城口岸公司同上述违法行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鉴于上述原因,请求确认本案中协助执行查封百富国际大厦地上22层25012508号房屋的执行行为违法。异议请求:北京一中院于2011年4月8日以(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替换(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百富国际大厦房产的执行行为违法;北京一中院于2015年10月30日以原案号(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调整为现案号为14个案件的案号,继续首先查封部分房屋的执行行为违法,并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二、北京一中院在执行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关村支行与北京里程广告艺术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恒富广场公司所有的百富国际大厦全部在建房屋。
2011年4月8日,该院在执行李春平与恒富广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换了(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明确了查封范围是百富国际大厦除裙楼106、110、113、202、302、402、502及1单元3001、11051108、2601、2608号房屋以外的全部房产。2015年10月30日,该院向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案号:(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现案号:(2007)一中执字第128、129、710、1007、1450、1463号、(2010)一中执字第1193、1194、1195号、(2011)一中执字第1177号、(2012)一中执字第639、640号、(2015)一中执字第97、191号。我院对被执行人涉及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系列案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以(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对应土地并续封至今,因办案需要,现调整案号为14件案号继续首先查封”。
该院在执行李春平与恒富广场公司(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合同纠纷一案中,2008年5月23日,恒富广场公司与李春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履行完毕后,该院于2009年1月22日将上述两案予以执行完毕结案。
三、北京一中院认为,本案系北京高院指定该院执行的涉及被执行人恒富广场公司的系列案件之一,出于对该系列案件整体处理的考虑,在被执行人所有的百富国际大厦一直处于该院查封状态的情形下,结合个案执行的需要,该院变更查封案号的执行行为,并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九城口岸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九城口岸公司所提执行异议。
北京高院查明,九城口岸公司就北京一中院查封的百富国际大厦的部分房屋,又提出了案外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在该案外人异议被北京一中院裁定驳回后,九城口岸公司提起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由北京高院进行二审审理。
北京高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排除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审查该异议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九城口岸公司既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房产的查封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又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并进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理。对九城口岸公司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该院不再予以审查。对其提出的执行复议,亦应当终结审查程序。故裁定撤销北京一中院(2018)京01执异72号执行裁定;终结(2018)京执复90号案件的复议审查程序。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对九城口岸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异议、复议请求应否予以审查;2.本案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是否溯及前案查封的效力;3.本案查封案涉房产何时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第一个焦点。尽管九城口岸公司已经基于其买受人的实体权利在另案中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但其在本案中的异议、复议请求,主要针对的是执行法院查封行为是否合法、本案替换案号的查封是否溯及前案查封的效力等问题,系利害关系人对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提出的异议,而非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实体争议,其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既不是消除实体争议的原因或结果,也不为实体争议的解决所吸收。因此,本案异议应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进行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审查。北京高院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认为对九城口岸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在实体争议中解决而不应在执行中审查,对其提出的执行复议亦应当终结审查程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据此,如果(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案以及(2005)一中执字第1544、1545号案执行完毕、债务获得清偿,则应当依法对该三案查封的案涉财产解除查封,不解除查封,不仅可能损害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也可能妨碍其他在先进入执行程序案件的执行,进而扰乱执行顺位;本案如果要对前三案曾经查封的财产进行查封,则应依法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以及相关协助执行人。针对九城口岸公司就本案对案涉财产的查封行为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本应审查本案查封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但是其均未对此进行充分审查,应当依法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关于第三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案中,执行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应以该院向房管登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查封法律文书时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法院变更查封案号的做法不能发生将案涉房产的查封效力向前溯及的法律效果,不能以此方式将(2004)一中执字第1162号案等前案的首封效力延续至本案的查封。执行法院以系列案整体处理为由,通过变更案号的方式让本案查封产生溯及力的做法欠缺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裁定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执复90号执行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执异72号执行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07)一中执字第1007号案中,对案涉争议房产的查封,应当在作出查封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自送达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2007)一中执字第1007号案查封行为的合法性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133号“孙太华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向国慧审判员于明审判员毛宜全),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0628)。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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