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原有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入执行查扣冻措施的,查扣冻期限延续计算并非重新计算,查扣冻逾期的不产生效力
原有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入执行查扣冻措施的,查扣冻期限延续计算并非重新计算,查扣冻逾期的不产生效力
实务要点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当诉讼保全阶段的首查封措施自动转为执行措施后,执行措施期限是重新计算还是延续计算,另外,诉讼保全首查封期限在执行过程中期限届满(未续封),首要解决的是查封是否还具有效力,该问题还涉及财产处置权移交,如果首查封已无效,财产处置权还应移交新的首查封法院,参见最高院、江苏高院:首封法院、优先权执行法院、普通债权法院之间如何处分查封财产。最高法院评价“保全措施自执行立案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该执行中的查封措施系对前述诉讼中保全措施的延续,在执行法院未作出新的查封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该执行中的查封措施的效力、范围、期限等均不超出原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的效力、范围、期限等,即该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应于2017年1月27日到期,李正平、刘晓岚主张进入执行程序后查封期限应重新起算等意见系对查冻扣规定的理解有误。昆明中院作出(2016)云01执51、429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此时前述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已经逾期且未续封,故该查封已无效力。”
第二、我们注意到,当被执行人是个人或其他组织,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执行,财产不足以偿还所有债务,财产处置流拍价以物抵债的,区分首查封与轮候查封仅在于抵债资格的先后顺序,并不决定债权人债权受偿顺序,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指的是抵债资格优先,并非债权优先受偿,理由是执行人是个人或其他组织,适用法定财产分配制度,即以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受偿。参考法律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三、如前所述,被执行财产流拍后,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给首查封普通债权人,其余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如何处置的问题。我们认为,各债权人都是普通债权人,均具有平等的受偿权利,流拍房产以物抵债裁定其中的债权人,该债权人对流拍物全额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与法理相驳。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参见案例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流拍后以物抵债裁定首封债权人,其他债权人要求执行分配的,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介绍
一、李正平、刘晓岚与李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明中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李保平支付刘晓岚、李正平借款本金650万并支付相应利息。经李正平、刘晓岚申请,昆明中院立案执行。
马丽萍与李保平、李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昭阳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昭阳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调解书李保平自愿于2015年12月3日前偿还马丽萍借款人民币6646000元。该案昭阳区法院立案执行。
2015年12月28日,昭阳区法院执行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李保平名下位于昭阳区泰平盛世荷苑房屋;查封、冻结期间限制办理产权变更、抵押登记手续;查封、冻结期限为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年。同日,昭阳区法院作出(2015)昭阳执字第5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昭阳区房管局协助执行查封事项。
2017年7月17日,昆明中院作出(2016)云01执51、429号之一执行裁定:一、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上述房产处置完毕无剩余价值,其轮候查封一并失去法律效力。二、将案涉房产以变卖价2632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其中申请执行人许德以物抵债6392589元(占26.1929%)、申请执行人李正平及刘晓岚以物抵债10675625元(占43.7423%)、案外人马丽萍以物抵债7336503元(占30.0646%)。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所有,所有权自以物抵债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四、案涉房产转让时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德、李正平、刘晓岚及案外人马丽萍应持该裁定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二、马丽萍提出执行异议。李正平、刘晓岚的首轮查封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其在法定的查封期限两年届满前怠于履行申请继续查封的义务,未向法院申请续封,致使其首轮查封期限已过。故以上述二人为首轮查封顺序人而作出的(2016)云01执51、429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受偿顺序及金额违法。
昭阳区房产管理所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调查回复函载明了案涉房产的查封情况,李正平、刘晓岚未在首轮查封顺位内。中行北辰支行出具的结清说明载明李保平及李云芬在该行信用卡所欠款项已全部结清。
三、昆明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案中,根据昭阳区房产管理所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调查回复函所载明的案涉房产的查封情况,可以查明李正平及刘晓岚未在首轮查封顺位内。故马丽萍所提对该院(2016)云01执51、429号之一执行裁定准许李正平及刘晓岚首轮查封受偿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至于马丽萍所提第二项请求,因不属于该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裁定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2016)云01执51、429号之一执行裁定。
云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李正平及刘晓岚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是否过期,能否以首轮查封受偿。根据昭阳区房产管理所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调查回复函,案涉房产的查封情况表明李正平及刘晓岚在首轮查封到期后,未及时申请续封,导致查封受偿顺位变化。以上事实昆明中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时已经查明,该院予以确认。李正平及刘晓岚的复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昆明中院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裁定驳回李正平、刘晓岚的复议申请,维持昆明中院(2018)云01执异1358号执行裁定。
四、李正平、刘晓岚提出申诉。李正平、刘晓岚申请强制执行时,首轮查封尚未到期,此时保全阶段的查封措施已经自动转为执行阶段的查封措施。本案中保全阶段的查封措施自动转为执行阶段的保全措施,不以重新向昭阳区房产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前提。在保全阶段查封措施自动转成执行阶段查封措施后,查封期限应当重新起算,即从2016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昆明中院作出(2016)云01执51、429号之一执行裁定时,查封期限尚在有效期内。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正平、刘晓岚申请的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于何时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根据两级法院查明事实,李正平、刘晓岚诉李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昆明中院对案涉房产的保全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7年1月27日。此保全措施自执行立案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该执行中的查封措施系对前述诉讼中保全措施的延续,在执行法院未作出新的查封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该执行中的查封措施的效力、范围、期限等均不超出原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的效力、范围、期限等,即该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应于2017年1月27日到期,李正平、刘晓岚主张进入执行程序后查封期限应重新起算等意见系对查冻扣规定的理解有误。昆明中院作出(2016)云01执51、429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此时前述执行中的查封措施已经逾期且未续封,故该查封已无效力。
综上,云南高院(2019)云执复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诉人李正平、刘晓岚的申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李正平、刘晓岚的申诉请求。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19号“高海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邱鹏审判员毛宜全审判员向国慧),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0926)。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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