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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流拍后以物抵债裁定首封债权人,其他债权人要求执行分配的,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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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是个人,对被执行人的房产流拍后以物抵债裁定首封债权人,其他债权人要求执行分配的,应当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被执行人是个人,查封在后的债权人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理由详见案例江苏高院:被执行人是个人和法人的,查封在后的债权人对拍卖款提出分配,应当审查个人和企业所有资产是否不能清偿债务。执行中,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权,通常有首先查封的法院处置,理由详见首查封与轮候查封、优先权之间的法院之间的处置规定。

第二、被执行财产流拍后,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给首查封普通债权人,其余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如何处置的问题。我们认为,各债权人都是普通债权人,均具有平等的受偿权利,流拍房产以物抵债裁定其中的债权人,该债权人对流拍物全额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与法理相驳。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第三、本案系执行监督,撤销执行异议裁定,撤销执行复议裁定。根本原因在于,执行法院明知各轮候查封普通债权人均在该院执行,以未提交书面参与分配申请书且执行程序终结为由,剥夺了其他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参与分配权利。

第四、但被执行人是公民个人时,我们注意到执行参与分配申请、执行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等,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不认为参与分配,没有制作分配方案。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参见文后法律依据部分。

第五、我们注意到被执行人是个人和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两者适用不同的执行制度,个人不存在破产,可申请分配,企业则存在破产制度,因此,被执行人是企业的,与查封顺序受偿两者之间的衔接在于破产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外,我们认为,《执行规定》第96条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案情介绍

一、王国富与张云民、孙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法院2014年7月14日查封了孙静华位于御龙湾的房屋。丹阳法院判决张云民、孙静华偿还王国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

执行中,王国富申请御龙湾房屋评估拍卖,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2015年8月27日,丹阳法院作出(2015)丹执字第164-2号执行裁定,将孙静华所有的御龙湾房屋交付王国富抵偿债务(其中抵押权人丹阳建行受偿484935.91元,王国富受偿778664.09元)。

王国富又将涉案御龙湾房屋转卖给姜金花,目前涉案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姜金花名下。

执行中的房屋调查:御龙湾房屋上有银行设定的抵押权,轮候查封的申请人分别为查丽春、吴红红。

二、吴红红提出执行异议,丹阳法院在对孙静华御龙湾房屋流拍后即作出(2015)丹执字第164-2号执行裁定,将该房屋抵给另案的申请执行人王国富,本次拍卖及以房抵偿债务的执行裁定违法,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丹阳法院(2015)丹执字第164-2号执行裁定。

三、镇江中院认为:一、王国富与张云民、孙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阳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王国富作为首查封孙静华位于御龙湾房屋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处置房产。根据王国富的申请,丹阳法院经委托评估,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布公告进行网上拍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网上司法拍卖(变卖)的规定》的规定。复议申请人认为拍卖程序错误没有依据。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须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王国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丹阳法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2015年8月27日执行终结前,丹阳法院未收到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书面申请。因房产拍卖时无人竞买,丹阳法院根据王国富的要求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将房屋交付王国富抵偿债务并无不当。综上,丹阳法院的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作出(2015)镇执复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驳回吴红红的复议申请,维持丹阳法院(2015)丹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本案被执行人张云民、孙静华的财产不足清偿涉案债权人全部债权、丹阳法院明知本案申诉人吴红红已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丹阳法院应当知道本案申诉人已在先向该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丹阳法院将涉案的御龙湾房屋仅裁定抵偿王国富一人债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江苏高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本案中,在被执行人张云民、孙静华的财产不能清偿涉案债权的情况下,对张云民、孙静华财产的执行应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定。司法解释规定申请人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的本意是让执行法院知悉有该笔债权,而本案申诉人吴红红所涉案件与王国富诉讼案件均在丹阳法院,申诉人案件早于王国富案件向丹阳法院申请执行。丹阳法院在执行王国富申请执行的案件过程中,也知悉申诉人吴红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轮候查封。丹阳法院在明知被执行人张云民、孙静华的财产不足清偿涉案债权人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将涉案的御龙湾房屋仅抵偿王国富一人债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申诉人未向丹阳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的缘由,申诉人与丹阳法院对此也存有争议,申诉人主张其申请执行后即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系丹阳法院的缘故未收取其参与分配申请,在丹阳法院明知本案申诉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丹阳法院应当知道本案申诉人已在先向该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丹阳法院、镇江中院以本案申诉人未向丹阳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为由驳回申诉人吴红红的异议、复议请求不当。

三、鉴于本案涉案御龙湾房屋已被王国富转卖给案外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对王国富因涉案房屋受偿的778664.09元,应由申诉人吴红红等债权人,按照各债权人债权数额的比例重新分配受偿。

综上,申诉人吴红红的申诉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执复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分配异议丨以物抵债丨个人丨执行监督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监398号“吴红红、王国富与张云民、孙静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苏峰代理审判员孙凯),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228)。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95.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  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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