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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作为原告对担保物权人清偿分配方案提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审查主债权及优先权真实有效成立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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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作为原告对担保物权人清偿分配方案提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审查主债权及优先权真实有效成立

实务要点

第一、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相对较少,从主体上看,本案是被执行人作为原告,以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担保物权人为被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是否具有特定的范围限制,存在争议。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原告。作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只有自己的实体权益因分配方案所记载的债权、分配额而受损才具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适格。倘若债权人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胜诉也达不到因其他债权人分配额的减少而自己的分配额有所增加的效果,则不具有原告适格。即原告提起本诉应当具有诉的利益,如果原告无诉的利益,则不是适格的原告。至于被执行人能否成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理论界争议较大,域外亦有不同的立法例。尽管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赋予了被执行人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但也应严格限制其提起诉讼的范围,即应当仅限于对分配方案上的优先权人、担保权人的债权或分配额不服的债务人。因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允许“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直接中请参与分配,而无需取得执行依据。这类债权人的实体请求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那么应当允许债务人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来请求法院对这类債权人的实体请求权本身加以判断。而对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因其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原则上不得提出异议,除非被执行人有债权消灭事由,能够排除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参见范向阳主编:《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则与裁判》,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11页。

第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用条件,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其中争议较大的是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能否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46号“重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并未限制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权,对于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债权人有异议时应当赋予其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被执行人仁寿公司为企业法人,中集物流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债权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换言之,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对法院财产分配清偿方案有异议的,并非提出执行异议复议救济,而是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形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实体诉讼。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进入分配方案的当事人,对法院财产分配清偿方案有异议,可以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第三、我们注意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执行法院认为担保物权人符合参与分配资格,被执行人认为担保物权不成立,执行异议是否审查主债权以及担保物权的成立。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1、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民诉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2)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4)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换言之,审查担保物权优先权成立,势必审查主债权的真实有效成立,因为担保物权的成立以主债权成立为条件。本案江苏高院评价“一审判决查明经纬公司与汪京凤、安颖潇签订了《借款合同》,安颖潇与汪京凤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汪京凤将600万元银行本票交付经纬公司指定收款人即安颖潇的父亲安江,汪京凤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事实清楚。”

第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2.债权人主要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其他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以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我们注意到,其中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成为债权人。对被执行财产的处置,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通常首查封享有处置权并主持分配。也存在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处置权移交的情形下,处置权并非首查封,《批复》第三条规定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换言之,但处置权移交情形下,首查封处置财产主持分配清偿顺序与移交处置权后主持分配分配顺序不一致,因此,保留首查封清偿顺序同时保留享有份额,故,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成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债权人。

案情介绍

一、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与园林公司、安江、安颖潇、洪爱华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中院民事判决园林公司向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280775.45元及利息、罚息等;园林公司支付浦发银行南京分行信用证垫款17987186.42元及垫款利息、律师费等;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有权就安江、洪爱华所有的位于东门街房产、对安颖潇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的房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2105万元和15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安江、安颖潇、洪爱华在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责任部分向园林公司追偿。

执行过程中,南京中院拍卖了被执行人安颖潇名下位于南京市的不动产,拍卖价款1906万元,扣除评估费113000元、不动产过户税费799757.57元、本案诉讼费237503元、执行费85681元后,剩余的可用于执行分配的款项共计17824058.43元。

二、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浙商银行江宁支行依据裁判文书参与分配、汪京凤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及秦他字他项权证向南京中院申请参与分配。经审查,南京中院准予债权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浙商银行江宁支行,以及未经过诉讼的优先权人汪京凤参与执行分配。本案共有三名债权人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共计21908029.93元。

2018年2月5日,南京中院根据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性质及数额,制定了(2016)苏01执59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各债权人分配受偿的顺位和数额为:1、浦发银行南京分行:15350000元;2、汪京凤:2474058.43元;3、浙商银行江宁支行:0元。

被执行人安颖潇在南京中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南京中院将其异议意见通知了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汪京凤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安颖潇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2018年3月19日,南京中院向安颖潇发出(2016)苏01执592号之一通知书:汪金凤在规定期限内对其书面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其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该院将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2018年4月3日,南京中院立案受理了安颖潇以汪京凤为被告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南京中院提存争议款项2474058.43元,其他无争议款项已分配完毕,债权人浦发银行南京分行受偿15350000元。

三、2014年12月9日,经纬公司(甲方)与汪京凤(乙方)、安颖潇(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提供贷款给甲方,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年利率为12%。将坐落于本市中山南路800号104室、110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秦转字第××、35××03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75.14、328.08平方米]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宁秦国用(2014)第01676、01677号]抵押给乙方,作为甲方归还借款的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由甲方与乙方签订。甲方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经纬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经纬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汪京凤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已用安颖潇名下的中山南路800号104室、110室房产抵押在汪京凤名下),现汪京凤将上述款项开出本票收款人为安江,此收款人为我公司代理收款人,出现法律纠纷,我公司负全责。同日,安颖潇(抵押人、甲方)与汪京凤(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债务人为经纬公司,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借款人、主债务人履行抵押担保债务的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甲方将《抵押房地产清单》中载明的自有房地产及其附着物、固着物抵押给乙方,作为上述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房地产清单》中载明,抵押物分别为坐落于本市中山南路800号的104室和110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秦转字第××、35××03号;用途:商业;抵押面积分别为275.14、328.08平方米;土地权证号:宁秦国用(2014)第01676、01677号]。安颖潇和汪京凤分别在抵押合同的甲方、乙方处签名。2014年12月15日,上述抵押合同经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核准登记,汪京凤领取了宁房他证秦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汪京凤,债权数额600万元,房屋所有权人为安颖潇,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2014年12月10日,汪京凤向招商银行申请,开具了号码为3080327292280396、收款人为安江、凭票即付金额为600万元的本票一份,交付安江,安江在该本票复印件上签字“收到以上本票、安江”。同日,安江将本票背书转给纪魁,并在本票复印件上写明“今还纪魁陆佰万元借款。以上本票是我提供。此款是2014.4.2借纪魁的壹仟贰佰万元整的剩余款项、安江”。纪魁作为持票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虎踞关支行提示付款。汪京凤的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五台山支行尾号为1509账户2014年度的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3月12日至12月10日开具本票前,汪京凤与纪魁在该帐户中的资金交易往来共有33笔。此外,汪京凤用于“受托理财申购”支出金额计8200万元,用于“受托理财赎回和分红”收入金额计28559733.7元,帐户余额为560842.8元。2014年12月10日,纪魁分四笔每笔400万元,将1600万元汇入该帐户。同日,汪京凤向银行申请开具了号码为3080327292280396、面额为600万元的本票交给安江,安江收到后背书转给纪魁。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安江,股东为江苏洪泽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和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安江,股东为安颖潇和安江。另原告安颖潇系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江之女。

2015年6月1日,南京中院作出(2015)宁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受理朱某对经纬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四、南京中院认为,汪京凤与经纬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汪京凤与安颖潇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汪京凤于上述合同签订的次日,根据经纬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将招商银行本票交给经纬公司指定的收款代理人即法定代表人安江,已按约履行了向经纬公司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经纬公司未能如约归还,汪京凤有权主张以安颖潇名下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关于汪京凤是否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汪京凤作为案涉房产的抵押权人,基于担保物权,对案涉房产处置价款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限。安颖潇主张汪京凤没有取得执行依据,不享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权利,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安颖潇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安颖潇以汪京凤与经纬公司串通骗取其抵押为由,主张比照《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首先,安颖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汪京凤与经纬公司之间存在串通骗取其抵押的事实;其次,担保法第三十条主要是针对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情形所作的规定,对抵押人主张免除抵押担保责任能否比照适用上述规定,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三,安颖潇与汪京凤办理了案涉房产的抵押登记,汪京凤领取了他项权证,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安颖潇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提出的免除其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对其主张返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遂作出(2018)苏01民初5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安颖潇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经纬公司非参与分配执行案件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上诉人主张将经纬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安江未对涉案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反对意见,安江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查明经纬公司与汪京凤、安颖潇签订了《借款合同》,安颖潇与汪京凤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汪京凤将600万元银行本票交付经纬公司指定收款人即安颖潇的父亲安江,汪京凤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事实清楚。对上诉人认为“未能通知到安江参加庭审、未将经纬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本案应发回重审”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对上诉人认为“汪京凤的涉案抵押权未取得执行依据不应参与分配”的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安颖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执行异议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丨分配资格丨执行依据丨优先权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213号“安颖潇与汪京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苏峰审判员李晶审判员唐志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1031)。

法律依据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十、基于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1、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民诉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2)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
2、债权人主要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其他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以及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
(1)执行法院应准予已诉讼或未诉讼的主张优先权的债权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因此提出异议的,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
(2)债权人对于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的执行异议,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其申请复议的权利。已经开始的分配程序,应预留其相应份额。
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将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未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
4、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后,应当停止分配程序,但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处置行为。
无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可以予以分配,但对于有争议的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应予以提存。
5、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其享有足以变更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的实体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或者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否认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对其权利内容持反对意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6、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行机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理由成立的,应对异议人应当参与分配的分配顺序、本案分配方案案款中应分配数额作出判决。执行裁判机构不得作出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决。
7、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已参加诉讼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再行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并告知其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8、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未参加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不知情或未参加分配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该异议人主张其享有优先权且可能改变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的,告知其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

四、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前,执行法院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前,执行法院对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

1.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答: 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适用条件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对被执行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不适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九十一条  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解决法院首封处分权与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债权冲突问题的请示》(闽高法〔2015〕26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要求首先查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的,应当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并附确认优先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案件情况说明。
首先查封法院应当在收到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商请移送执行函之日起15日内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财产移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执行,并告知当事人。
移送执行函应当载明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及首先查封债权的相关情况等内容。
三、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
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
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四、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
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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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商铺买受人未按买卖合同约定设定预告登记,导致抵押权人对商铺设定抵押,买受人具有过错,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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