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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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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申请的受理与执行异议的受理两者不同,执行申请受理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执行异议的受理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包括异议人主动提出、异议人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提出执行异议基于特定事由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有时执行申请的受理与执行异议的受理会形成误区或混淆,例如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申请条件为由提出异议,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人对于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第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裁定是否受理,直接决定着债权人的债权能否通过法院强制实现,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有决定性的影响,法律上应当赋予申请执行人相应的救济途径,这一点并不存在争议。但是,申请行人能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向作出不予受理执行即请的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实践中却存在不同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申请,属于立案环节的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因此不应当依照该条规定提出异议。还有观点认为,对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与对起诉不予受理属于同一性质的问题,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那么申请执行人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的,也应当可以提起上诉,如可以将其归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可以提出异议的范围,就会出现在同一部法律中对同一性质的问题不同对待的情形(上诉与复议)。摘自《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理解与适用》第4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第三、但是,对于不予受理执行申请固然应当像对起诉不予受理异议,允许提起上诉,但是鉴于《民事诉讼法》对不予受理可以上诉的内容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一章中,严格来说,很难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将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纳入《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适用范围,符合为当事人提供充分救济途径的理念。本《规定》对执行行为的时点界定,也应适当予以拓宽,即对于执行开始和执行终结这两个时点法院所为的行为,都纳入执行行为的范围,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来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利更为全面的救济,就是为了避免出现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裁定,债权人既不能提起上诉,也不能提出异议和复议,进而导致其实体权利的实现成为无根之木、无本之源。同理,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不当的执行申请同样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这是对实施执行的一些特殊行为的程序性救济,如果人民法院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将来直接侵害债务人免予被强制执行的程序权利并可能给债务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即导致债务人承担其依法不应承担的债务。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法院受理了依法不应受理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执行法院撤销已受理的执行案件。摘自《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理解与适用》第4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第四、如前所述,被执行人以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执行申请条件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执行申请,其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处置程序救济范围。问题在于审查机构认为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一种是执行异议立案前,审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直接裁定不予受理,另一种是执行异议立案后,审查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依据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五、问题在于执行异议立案之后,当事人对裁定驳回申请不服,复议审查中,上一级认为执行异议符合受理条件,能否直接进行异议审查。即本案争议焦点:异议人对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后,上一级人民法院能否在复议程序中对其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并直接作出审查结论。最高法院评价“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驳回申请裁定,并指令执行法院对按照异议程序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在此程序规则下,执行异议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后,各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以进一步申请复议,以充分保障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利。”换言之,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复议审查认为执行异议立案后,发现符合受理条件结论只能撤销原裁定,附加指令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案情介绍

一、徐州中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王思奎诉蔡晓桔、孙润恒(蔡晓桔之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徐民初字第78号。王思奎的诉讼请求为蔡晓桔、孙润恒返还借款及利息227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思奎在民事诉讼中主张22750000元由两部分组成,一为2000万元由孙润恒、蔡晓桔共同偿还,二为275万由蔡晓桔偿还。王思奎向徐州中院提交的证据目录包括:一、2012年3月14日,还款协议书。证明王思奎与蔡晓桔存在一亿五千万的借款。并制定了详细的还款计划。根据协议书及后续的履行协议,尚余275万差额未履行。该还款协议书第二项第一款载明用东城丽景的房产抵帐贰仟万元整。2012年3月12日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房产折算金额以购房合同销售价格计算,将贰仟万元的债务折算为实际房产面积交给王思奎债权处理。二、蔡晓桔与孙润恒对王思奎的承诺书。证明二人同意将孙润恒用房地产公司东城丽景的房产向王思奎履行两千万的借款。等等。

2014年4月2日,徐州中院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查封孙润恒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2014年6月20日,徐州中院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6月23日,徐州中院根据王思奎的书面申请,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78-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孙润恒在银座公司股权的冻结。2015年,银座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向王思奎交付了该协议第三页所载房产。2016年4月11日,徐州中院根据王思奎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3执169号,立案标的为220万元。

二、蔡晓桔、孙润恒向徐州中院提交其与王思奎、银座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该协议共三页,其中包含一页附件。王思奎亦向该院提交其与蔡晓桔、孙润恒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三方协议,该协议除包含蔡晓桔、孙润恒提供的三方协议的内容外,还包含另一页附件,该附件中,仅有蔡晓桔、王思奎的签字。蔡晓桔、孙润恒依据其提交的三方协议主张其以所购银座公司房产权利转让的形式履行了本案债务,本案不应再立案执行。

三、徐州中院认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蔡晓桔、孙润恒主张其以三方协议约定的权利转让形式履行本案债务,结合三方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本案执行依据的形成时间,可以看出,被执行人蔡晓桔、孙润恒系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由于涉及执行依据的错误与否,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蔡晓桔、孙润恒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徐州中院作出(2017)苏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蔡晓桔、孙润恒的异议申请。

四、江苏高院认为,一、申请执行人王思奎与被执行人蔡晓桔及第三方银座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达成的三方协议是为了履行2014年6月20日徐州中院作出了(2014)徐民初字第78号调解书。首先,王思奎在本案诉讼中所主张的借款本息为2275万元,由两部分组成,一为275万元,二为蔡晓桔与孙润恒对王思奎的承诺书,用东城丽景的房产向其履行两千万的借款。而双方均认可的三方协议前三页内容为为用东城丽景房产偿还蔡晓桔欠王思奎债务。其次,蔡晓桔在执行异议过程中主张:已经履行了2275万元的义务,王思奎在复议质证过程亦主张蔡晓桔、孙润恒没有履行完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虽然在此前后双方签订了权利转让协议,试图用协议所涉的房屋出让款来偿还债务,但本案的执行申请人中请执行时协议所涉的房屋没有提交完毕,因此债务是不可能履行完的。再次,2014年6月20日徐州中院作出了(2014)徐民初字第78号调解书,王思奎于同年6月23日向徐州中院书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徐州中院亦裁定解除保全。至2016年4月11日,王思奎向徐州中院申请执行,其最初申请执行的金额为220万,是王思奎持有的三方协议第四页中所涉金额。综上,可以判断,虽然三方协议签订在前,徐州中院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78号调解书在后,但三方协议就是为了履行徐州中院(2014)徐民初字第78号调解书,双方争议在《商品房团购合同权利转让协议》是否全部履行徐州中院(2014)徐民初字第78号调解书。徐州中院异议审查认为,蔡晓桔、孙润恒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徐州中院(2014)徐民初字第78号调解书已实际履行完毕。首先,三方协议中各方均没有争议的第三页,共计有21套房产,第一部分为19套房产共计1877.16平方米及2个地下车位,第二部分为“六层板楼两套,A2-2-402A2-2-502冲抵275万元帐款”根据双方质证,目前上述21套房产王思奎已全部领取,并已经对外售出13套。目前,只是没有选择车位,但银座公司表示早已通知王思奎,虽然王思奎一直未来公司挑选车位,但其可以随时选取。且该附页中两部分房产的构成与王思奎在民事诉讼中主张22750000元由两部分组成的主张相契合。因此,蔡晓桔、孙润恒均已经按照三方协议第三页的约定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思奎亦已经接受了上述房产。其次,根据三方协议主文第2项约定:蔡晓桔用在银座公司购买的房产用以偿还所欠王思奎债务。第3项约定:现蔡晓桔将三方协议中蔡晓桔所购的商品房(房号为见附件)转让给王思奎(或王思奎指定的人),以冲抵蔡晓桔欠王思奎的2275万元全部债务,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上述商品房由王思奎向银座公司行使购买人的全部权利,税费依法各自承担。第5项约定: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全部履行完后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双方债权债务就此全结清,原相关投资理财协议、借款借据、借条全部作废。综合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承诺书,蔡晓桔与王思奎约定是以三方协议中所涉房产购房合同销售价格计算抵债,而并非王思奎在本案中主张的以其最终处理上述房产的价格抵债。房产价格处于随时波动当中,蔡晓桔与王思奎已约定以所涉房产购房合同销售价格计算抵债。根据公平原则,之后,所涉房产无论因价格上升或下降所带来的收益或亏损均归于王思奎,蔡晓桔不得因房价上升主张王思奎返还收益,王思奎亦不能因房价下降向蔡晓桔主张补偿。现王思奎主张所售13套房产价格较低,并以此计算全部21套可能出现的损失,向蔡晓桔主张未全部履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王思奎提供三方协议第四页的效力。案涉三方协议是三方主体签订的协议,而王思奎提供三方协议第四页中载明:“蔡晓桔用银座公司的房产(东城丽景的房产)偿还所欠王思奎的债务,经甲乙双方核对无误均同意认可,房产清单明细如下:六层板楼(A1或A2)壹套,面积220.42平方米,如不能交付蔡晓桔就付王思奎220万元现款。”虽然蔡晓桔不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该第四页亦与其它页边缘骑缝章连贯一致,但就其内容是蔡晓桔与王思奎的双方约定,并非三方协议主文约定的三方主体签订的协议,与第三页蔡晓桔与王思奎及银座公司三方约定并确定案涉房产具体房号的形式亦不一致。因此,王思奎主张依其所持有三方协议第四页内容,要求徐州中院依据(2014)徐民初字第78号调解书执行22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江苏高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苏执复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徐州中院(2017)苏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二、驳回王思奎依据徐州中院(2014)徐民初字第78号调解书提出的执行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异议人对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后,上一级人民法院能否在复议程序中对其异议进行实质审查并直接作出审查结论。对此分析如下。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该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据此,执行程序中,异议人对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其中,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驳回申请裁定,并指令执行法院对按照异议程序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在此程序规则下,执行异议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后,各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以进一步申请复议,以充分保障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救济权利。
本案中,徐州中院受理被执行人蔡晓桔、孙润恒所提执行异议后,审查认为其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蔡晓桔、孙润恒对驳回异议申请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在复议程序中对蔡晓桔、孙润恒所提复议请求进行了实质审查,并直接认定蔡晓桔、孙润恒的复议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据此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王思奎依据徐州中院(2014)徐民初字第78号调解书提出的执行申请。江苏高院作出的该复议裁定为终审裁定,并未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客观上使本案有关当事人丧失了对执行异议审查结论依法申请复议的程序救济权利,与前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王思奎申诉认为江苏高院复议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4号执行裁定;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执行受理丨执行程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712号“王思奎执行申诉案”(审判长毛宜全审判员邱鹏审判员朱燕),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0329)。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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