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主动受让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债务主张抵销,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不予支持
被执行人主动受让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债权,形成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债务主张抵销,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不予支持
第一、长期以来,处理案件形成的思维定势,注重实体审判,弱化执行程序。例如债权转让纠纷,在实体审判注重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审查,因此,偏重于撤销权或合同无效认定,在执行程序中,则除了审查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更注重是否侵害执行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因此,我们认为,即使在诉讼实体审判程序中,也应当考察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基本的执行法律制度,例如,当被执行人存在众多负债,被执行人不能通过将债权转让任一申请执行人或者申请执行人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受让抵销,这两种方式本质都形成申请执行人优先受偿,侵犯其他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受偿利益,直接违反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制度。
第二、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通过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让,形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债务,是否能抵销债务,审查是否侵害第三人利益。理由是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负债情况下,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债务抵销,均普通债权,申请执行人形成比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侵犯其它债权人利益。因此,不支持相互抵销。江西高院评价“在刘鸿财在另案作为被告及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情况下,兰光标受让债权后行使抵销权并不能当然使其受让的债权享有优先权。本案兰光标受让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该债权与兰光标对刘鸿财的债务直接抵销,则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刘鸿财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三、通过受让第三人债权,达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进而抵销的认定问题。最高法院评价“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承认抵销权的同时,又对用来抵销的主动债权进行了限制,特别是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允许抵销。……在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现状下,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为防止损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的行使亦应受到一定限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对债权抵销进行审查时,除要求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还应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取得情况,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
第四、我们注意到,强制执行中的税费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税务机关要求代扣代缴人支付税款或者被执行人主动代扣代缴税款,进而形成执行争议。江西高院评价“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故赣州中院认定兰光标主张该代缴税款应在本案其应偿还刘鸿财的债款中抵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税收除可以代扣代缴,但税收是否具有优先其他普通债权受偿,我们检索相关参见案例一北京高院:网络拍卖的买受人未缴纳税款的,执行分配程序中,税务机关要求从被执行人所得拍卖款中优先征缴,无法律依据。案例二江苏高院:执行中,民间借贷借款人以出借人名义代扣代缴利息所得税,出借人以无权扣缴所得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刘鸿财与兰光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赣民终67号民事判决兰光标支付刘鸿财股权转让款14374267.6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等。刘鸿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兰光标位于赣州市的四处房产和持有的在赣州赣晟房地产公司40%的股权。
纪福昌、兰光标双方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纪福昌将对刘鸿财享有的1400万元债权及合同衍生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兰光标。同日,兰光标向刘鸿财发出《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通知刘鸿财,其受让纪福昌转让的1400万元债权用于抵销本案中其应偿还刘鸿财的股权转让款,抵销行为自通知日生效。刘鸿财表示同意,在该《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书》上签字。
纪福昌以兰光标未支付债权转让款为由将兰光标诉至法院(其诉请是950万元,保留对剩余450万元的诉权),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8991号民事判决,判令兰光标支付纪福昌95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据兰光标提供材料,判决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目前已履行部分。
二、赣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向兰光标发出“赣市地税直属通[2017]43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兰光标代扣代缴刘鸿财在股权转让中形成的个人所得税14624456.53元。兰光标按该通知要求,分别于2017年5月3日、12日、15日先后代刘鸿财缴清该税。
刘小昌、刘斌等13人分别与刘鸿财民间借贷纠纷13个案件,受案法院在兰光标受让的纪福昌债权主张抵销前后分别向赣州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冻结(或提取、扣留、扣押)刘鸿财执行案款总计4143.0665万元。
三、赣州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兰光标受让的1400万元债权和代缴的14624456.53元税款能否直接行使抵销权。一、关于受让债权能否直接抵销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也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该两法条虽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行使抵销权作出了规定,但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我国法律在执行程序也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即需要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及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他案的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则要按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他法院受理的以申请执行人刘鸿财为被执行人(或被告)的案件达12件,申请该院协助冻结(或提取、扣留、扣押)标的达31590665元。因此,如允许兰光标受让的对刘鸿财的债权在本案刘鸿财应受偿债权中直接抵销,则意味着该转让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进行了受偿,这将可能损害刘鸿财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兰光标所受让的该1400万元债权,应当在刘鸿财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中简单地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故兰光标受让的该债权属“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不得在本案中直接行使抵销权。二、关于代缴税款能否直接抵销的问题。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本案中,刘鸿财依法应缴纳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14624456.53元。兰光标根据赣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代其缴纳税款,属协助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行为,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代缴税款应由纳税义务人刘鸿财承担。刘鸿财以对代缴的税款不知情,且认为如果是其自己去缴,缴纳二、三百万元就可以了,因而对该代缴的总金额不予认可,对该代缴税款不同意在其应受偿债权中全部抵扣,但并未提供税务部门对其应纳税款减免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执行案款的清偿顺序,税款的支付优先于担保债权和其他普通债权的规定,兰光标主张该代缴税款应在本案其应偿还刘鸿财的债款中抵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兰光标虽因代缴税款可抵销本案中其应清偿刘鸿财的部分债务,但抵销后,其并未履行完毕本案全部偿还义务,本案没有执行完毕,该院仍有对其查封的涉案财产继续执行的必要。据此,兰光标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赣州中院驳回兰光标的异议请求。
四、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执行程序中兰光标受让的债权和代缴税款能否直接抵销刘鸿财申请执行的债权。关于兰光标受让的1400万元债权能否直接抵销的问题。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之间进行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行为应当经执行法院审查认定。而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法律、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从赣州中院执行案卷反映,其他法院受理的以申请执行人刘鸿财为被执行人(或被告)的案件达13件,要求本案执行法院赣州中院协助冻结(或提取、扣留、扣押)标的达4143.0665万元。在刘鸿财在另案作为被告及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情况下,兰光标受让债权后行使抵销权并不能当然使其受让的债权享有优先权。本案兰光标受让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该债权与兰光标对刘鸿财的债务直接抵销,则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刘鸿财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兰光标所受让对刘鸿财的债权,应当在刘鸿财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中简单地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赣州中院在审查兰光标受让债权能否直接抵销时,基于本案执行程序中刘鸿财已在另案作为被告及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和其他法院已给该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认定对兰光标受让的债权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将其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兰光标复议理由不成立,江西高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缴税款能否直接抵销的问题。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本案中,兰光标系根据税务机关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代刘鸿财缴纳税款,属协助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故赣州中院认定兰光标主张该代缴税款应在本案其应偿还刘鸿财的债款中抵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鸿财复议理由不成立,江西高院不予支持。综上,兰光标因代缴税款抵销本案部分债务后仍有债务未履行完毕,赣州中院依法对剩余债务应继续执行。赣州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兰光标和刘鸿财的复议申请,维持赣州中院(2017)赣07执异71号执行裁定。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多个债权人保全刘鸿财执行案款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兰光标能否通过债权受让方式取得对刘鸿财的债权用来抵销其债务。
抵销权作为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免除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承认抵销权的同时,又对用来抵销的主动债权进行了限制,特别是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允许抵销。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新取得债权来主张抵销,使自己的新取得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使自己的债务得以免除,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同样,在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现状下,在执行程序中,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为防止损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的行使亦应受到一定限制。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对债权抵销进行审查时,除要求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还应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取得情况,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
本案中,被执行人兰光标与刘鸿财的债权人纪福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在2017年3月31日。此前,章贡法院、崇义法院在执行或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已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和3月23日向赣州中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或扣留刘鸿财的执行款998万元、320万元、1447万元,表明刘鸿财在上述案件中,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而且,冻结、扣留数额总计2765万元,远远超过刘鸿财对兰光标享有的债权数额。纪福昌作为刘鸿财的普通债权人,无论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还是按参与分配程序,其债权都无法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优先于上述债权得到清偿。此时,如果允许兰光标通过购买纪福昌债权的方式抵销其债务,将使该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得到清偿,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平等保护众多债权人的权利。因此,赣州中院、江西高院认定兰光标受让的债权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抵销其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兰光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兰光标的申诉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债权转让丨债务抵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125号“兰光标、刘鸿财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黄金龙审判员刘少阳审判员邵长茂),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0628)。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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