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以无权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以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申请人个人所得税,申请执行人以无权扣缴个人所得税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以执行监督方式纠正,同时树立这样裁判规则: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以税收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税款,税款计入执行金额,认定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义务。换言之,税务机关要求代扣代缴人支付税款或者被执行人主动代扣代缴税款,进而形成执行是否终结的争议。江苏高院评价“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明确宝胜公司向邹建农给付业务佣金1368446.04元(税前),该佣金显属邹建农的劳务报酬,宝胜公司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邹建农要求将宝胜公司已经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继续向其交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从裁判逻辑看,先确定执行款项性质是否属于应纳税范围,认定税收征收范围,再确定被执行人是否属于代扣代缴人,认定代扣代缴税款的合法性,最后确定执行义务是否履行完毕,认定代扣代缴税款计入执行款判断是否执行终结。
第三、申请人是个人的,其个人收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代扣代缴的款项性质是: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换言之,当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款性质为上述范围的,被执行人以代扣代缴人身份缴纳所得税合法,当然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是否属于代扣代缴人,即《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案情介绍
一、邹建农与宝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扬州中院作出(2014)扬民终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宝胜公司给付邹建农业务佣金1368446.04元(税前)。
宝应法院执行过程中查明:1、申请执行人邹建农2008年1月至2011年3月间的个人所得税264430.75元,已由被执行人宝胜高压公司在诉讼发生前按月代扣代缴至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2017年3月8日,被执行人宝胜高压公司还为邹建农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951.17元,两项合计466381.92元。2、被执行人宝胜高压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还向邹建农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佣金890604.44元。至此,被执行人宝胜高压公司共为邹建农支出佣金(含税)1356986.36元。余款11459.68元,因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信息系统升级无法查询等原因,被执行人宝胜高压公司未能提交相关缴税凭证,已将该11459.68元另行缴存至宝应法院,待交付申请人邹建农。
邹建农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次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标的477841.60元未执行到位,请求继续执行此案件。
二、宝应法院认为,执行中当事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判项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判决主文作出准确理解。(2014)扬民终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定由宝胜公司给付邹建农业务佣金1368446.04元(税前),系为避免双方在业务佣金中是否含税的问题上产生分歧,而以“税前”方式表述被告应给付的佣金金额。结合该判决书说理部分,二审法院认为:因个人所得税的缴纳系行政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于原审已经扣除的个人所得税不予扣除,经核算,税额为403863.06元,予以调增,双方可在执行阶段由税务部门依法核算后予以处理。现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提交的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已认可被执行人为邹建农缴纳个人所得税共466381.92元,加之因税务部门信息系统查询时出现的差额11459.68元已由被执行人缴纳至宝应法院,合计477841.60元,可认定被执行人已为异议人代为履行完毕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作出(2018)苏1023执异83号裁定,驳回邹建农的异议请求。
三、扬州中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邹建农的执行异议及复议请求成立。其理由为:1、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义务人未完全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属于不适当履行,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本案执行依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邹建农业务佣金1368446.04元(税前)”,该判决具体明确并无歧义,不需要结合其他判决主文作出理解。该判项明确被执行人给付的具体金额,而且明确是“税前”。生效判决主文未涉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宝胜高压公司不能以其自行代扣代缴金额抵销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金额。2、《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该条款适用条件是纳税义务人是该单位在职员工,该单位方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而邹建农与宝胜高压公司因佣金问题产生诉讼纠纷时,邹建农已不是被执行人单位员工,在宝应法院已经判决给付税前佣金的情况下,再自行代扣代缴税款无法律依据。邹建农应当自行申报缴纳相关所得税,被执行人宝胜高压公司对此有监督与举报的权利。3、关于邹建农所得佣金应交税款问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协调和解。但因申请执行人邹建农不认可宝胜高压公司代缴税款金额及税点、税率等事宜,执行程序不能代替诉讼程序对此进行认定,宝胜高压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宝应法院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其下达的(2017)苏1023执1092号《结案通知书》错误,应当继续执行此案。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原审裁定驳回邹建农的执行异议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一、关于宝胜公司是否为扣缴义务人问题。《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明确宝胜公司向邹建农给付业务佣金1368446.04元(税前),该佣金显属邹建农的劳务报酬,宝胜公司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宝胜公司是否已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如前所述,生效判决判项明确为宝胜公司向邹建农给付业务佣金1368446.04元(税前),宝胜公司已经向邹建农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佣金890604.44元,向税务机关扣缴个人所得税466381.92元,向宝应法院缴存11459.68元,三项合计1368446.04元。因此,宝胜公司已全部履行了本案的判决义务。邹建农要求将宝胜公司已经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继续向其交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诉人宝胜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裁定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执复170号执行裁定;维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8)苏1023执异83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税费承担丨代扣代缴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47号“宝胜高压电缆有限公司与邹建农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1025)。
法律依据
《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第六项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条第二款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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