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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已判决夫妻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认为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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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已判决夫妻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认为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注意到,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受害人诉讼驾驶员承担责任,强制执行中拍卖驾驶员与配偶共同财产,配偶进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保留拍卖款一半份额,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再审均支持配偶主张(一半份额)。

执行中能否认定共同债务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明确了表达了不得在执行阶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具体如下:

杜万华: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参见2016年3月3日记者对杜万华大法官的采访,《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第01版以“最高院法官杜万华:夫妻一方名义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解答”为题进行全文刊发。

第二、本案特殊之处,受害人另行单独诉讼驾驶员配偶,以共同债务(侵权之债)为由主张驾驶员配偶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侵权之债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2020年12月28日,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召开了“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新闻通报会,通报会指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狭义理解为单纯的借贷关系,还应包括诸如合同之债、担保之债、侵权之债等形式。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方侵权,夫妻承担连带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我们认为,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债务,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债务,但该侵权行为系因家庭劳动、经营等家事活动产生或其收益归家庭使用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说,因交通事故侵权具有较强的人身性,且事故的发生具有意外性,夫妻双方对该债务的产生并不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并未实际享受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故因交通事故侵权产生的赔偿款一般应属于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考虑该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本案再审撤销一审二审裁判,再审法院江苏高院评价“本案中,高海军与仇培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高海军驾车载仇培兰一同去看望仇培兰的母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华兰受伤。虽然在侵权法律关系中,高海军为侵权人,但高海军驾驶车辆搭载妻子仇培兰共同去看望仇培兰母亲的行为系为执行家庭共同事务,在此过程中机动车的运行利益由双方共同享有,其运行风险亦应当由高海军、仇培兰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因此,将高海军在执行家庭事务过程中因过失而承担的侵权债务认定为高海军与仇培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前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为高海军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从再审裁判理由来看,本案是典型的另行诉讼确认债务为共同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确认之诉就其目的而言,只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确认之诉最终并不发生执行问题。而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诉讼的目的在于执行,故为实现债权人的最终目的,就单独另行起诉债务人配偶的案件,不宜因原先已有对被执行人的生效判决而在另案起诉中仅要求法院确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采取给付之诉或者确认之诉加给付之诉的方式列明请求权,明确要求债务人配偶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江苏高院评价“因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已经对高海军基于侵权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张华兰本案诉讼请求中关于请求判令高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部分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但张华兰要求仇培兰对高海军在上述生效判决中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情介绍

一、2015年1月19日21时05分左右,高海军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通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正大森源集团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掉头与车内乘坐人交谈,操作失误,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华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华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高海军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3月9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5]第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海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兰无责任。张华兰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阜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华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等合计1063311.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000元(垫付的10000元已扣减),由高海军赔偿942311.95元,扣减被告高海军已支付的150373.25元,尚需赔偿791938.7元。

二、阜宁县人民法院拍卖高海军、仇培兰共同所有的盐城市亭湖区房屋,仇培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阜宁法院作出(2016)苏0923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驳回仇培兰要求对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房屋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仇培兰对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张华兰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系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是否应当停止执行,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直接在本案中认定高海军对张华兰所负债务系个人债务,有失妥当。张华兰认为高海军对其所负的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通过另行起诉解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案外人仇培兰系被执行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之一,因其与高海军系夫妻关系,对案涉房屋享有平等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仇培兰对案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被执行房屋虽系被执行人高海军与案外人仇培兰的共有财产,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仇培兰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华兰及仇培兰对于一审判决仇培兰对案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及本案不应停止执行亦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作出(2016)苏09民终45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仇培兰对申请再审,二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苏09民申221号民事裁定驳回仇培兰再审申请。

三、张华兰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仇培兰共享了高海军驾车所带来的生活便利、正常社交、探望父母等运行利益,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张华兰与高海军之间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成特定的侵权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高海军经公安部门认定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高海军亦经人民法院判决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对张华兰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法律尚未有明文规定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构成犯罪后,另一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所涉的高海军的债务系侵权之债,高海军系借用他人车辆与仇培兰同行去看望仇培兰的母亲,并非是高海军驾驶营业车辆或从事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仇培兰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认定仇培兰与高海军对张华兰共同侵权。综上,张华兰主张仇培兰与高海军共同赔偿其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华兰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海军与仇培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海军驾车致张华兰受伤所产生的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是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高海军借用他人车辆与仇培兰一起去看望仇培兰的母亲,高海军驾驶的车辆致张华兰受伤,公安部门认定高海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债务属于侵权之债。高海军与仇培兰对该债务并无合意,且高海军的驾驶行为并未给夫妻共同生活带来营运利益,故不应认定本案中交通事故侵权之债为高海军与仇培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华兰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江苏高院查明,根据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376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仇培兰于本案原审庭审中的陈述,高海军系在驾车带仇培兰去看望仇培兰母亲的途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本案中,高海军与仇培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高海军驾车载仇培兰一同去看望仇培兰的母亲,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华兰受伤。虽然在侵权法律关系中,高海军为侵权人,但高海军驾驶车辆搭载妻子仇培兰共同去看望仇培兰母亲的行为系为执行家庭共同事务,在此过程中机动车的运行利益由双方共同享有,其运行风险亦应当由高海军、仇培兰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因此,将高海军在执行家庭事务过程中因过失而承担的侵权债务认定为高海军与仇培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前述《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为高海军所负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已经对高海军基于侵权责任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张华兰本案诉讼请求中关于请求判令高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部分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但张华兰要求仇培兰对高海军在上述生效判决中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2992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6463号民事判决;仇培兰对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高海军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侵权之债丨家庭事务丨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再253号“高海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高洪审判员秦岸东审判员何斐),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1229)。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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