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判决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查明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具体金额,属于执行内容不明,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裁判要旨
第一、法律依据的判项不明确,导致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原因以履行特定行为或双务行为履行不明确为典型,例如判项合同继续履行,行为履行时间、地点、期限等标准不明确。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江苏高院评价“判决主文第二项判令乾丰公司在欠付中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乾丰公司是否欠付中瑞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该判决并未查明。该判项内容不明确,本案申请执行人不能依据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何谓“执行内容”不明确,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判断标准和处置程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凡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2、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3、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原状,但原状是什么不明确;4、判决或调解确认夫妻一方享有探望权,但对探望权的行使时间、期限、方式、地点不明确;……等12种常见情形。另外,当裁判文书判项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产生争议,处置程序是征询裁判庭意见、裁判主文能否确定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方式确定。理由是《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第三、有些执行依据的判项是执行内容部分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部分不明确无法执行,执行部门如何处置?是全案驳回申请还是部分驳回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202号“潘婉媚、付卫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高院认为对于可执行的部分,应当继续执行。换言之,全案驳回执行申请不当,法律仅规定不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驳回申请,广东高院评价“仲裁裁决既包括丁卫红的金钱给付义务,也包括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潘婉媚申请执行上述内容的仲裁裁决,具体明确可以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此裁定驳回潘婉媚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对此部分应当继续执行。”参见案例广东高院:执行内容既有履行给付又有行为履行,履行给付继续执行,行为履行不明确,应补强执行内容,不宜全案驳回申请
一、孙太华与中瑞公司、乾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2日,泰兴法院作出(2016)苏1283民初6328号民事判决中瑞公司支付孙太华工程款4476674.62元及利息;乾丰公司在欠付中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孙太华申请执行,泰兴法院向乾丰公司发出(2017)苏1283执2420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责令你(或你单位)履行下列义务:(1)向孙太华给付人民币4524289.62元。(2)负担申请执行费47643元。
乾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撤销执行通知书。
二、泰兴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生效判决确认乾丰公司在欠付中瑞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孙太华申请执行后,乾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按照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履行义务。乾丰公司与中瑞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尚未对乾丰公司应付中瑞公司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乾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不欠付中瑞公司工程款。故该院向乾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乾丰公司履行相关义务,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乾丰公司请求中止执行,撤销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作出(2018)苏1283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乾丰公司的异议请求。
三、泰州中院认为:原审判决中瑞公司给付孙太华工程款4476674.62元及利息、乾丰公司在欠付中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并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该执行通知书要求两被执行人向孙太华给付人民币4524289.62元、负担申请执行费47643元,而不是仅仅要求复议申请人给付孙太华人民币4524289.62元,与生效判决判令复议申请人在欠付中瑞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不矛盾。鉴于复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欠中瑞公司的工程款,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遂作出(2018)苏12执复89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乾丰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泰兴法院(2018)苏1283执异28号执行裁定。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28号“孙太华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唐志容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520)。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执行立案后,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人员应通过以下方式,尽可能使执行内容明确后予以执行:
1、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执行人员组织当事人协商,尽可能通过协商一致使执行内容明确;
2、以函询形式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及其合议庭成员意见,函中应明确15日内对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说明,使执行内容明确;
3、与当事人沟通,力争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三、凡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取第一条中的方式仍无法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
2、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
3、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原状,但原状是什么不明确;
4、判决或调解确认夫妻一方享有探望权,但对探望权的行使时间、期限、方式、地点不明确;
5、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水面或土地,但水面或土地的面积及四至未明确;
6、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如不道歉,应登报道歉,但对登报道歉的载体究竟应为国家级、省级还是市级报刊不明确;
7、判决被告(楼上)维修房屋至不漏水为止,但维修何处不明确;
8、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但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等特定信息不明确。比如,判决被告返还玉石一块,但何种玉石、多大未予特定化;
9、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逾期未办理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未明确;
10、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但究竟应移交哪些资料未明确;
11、在妨害通行纠纷中,判决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开通通道,但在何位置开通、道路的宽度未明确;
12、其他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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