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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执行内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放弃和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以达到具备执行条件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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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内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放弃和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以达到具备执行条件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继续执行

实务要点

第一、强制执行申请条件与执行依据中的执行内容是否明确不能等同,只有符合强制执行执行申请条件的法律文书才能成为执行依据(执行依据种类)。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是进入执行程序的前置审查,通常,具有给付内容且明确具体才能成为执行依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执行争议通常:一是否具有给付内容;二是给付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本案执行依据中的执行内容是“富利来公司按双方购房合同履行交付给缪成中位于淮安市复兴镇共六套商品房,富利来公司协助缪成中办理房屋交付相关手续”,即上述执行内容按购房合同履行……相关手续是否明确。

另外,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第二、如前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实践中,有些民事判决书的判项本身不具有给付内容如确权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96号“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泓源水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广东高院评价“汉唐证券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为“泓源水业有限公司持有的50.75%济南鹊华制水有限公司股权归汉唐证券有限公司享有。”。显然该民事判决书仅是确认了“泓源水业有限公司持有的50.75%济南鹊华制水有限公司股权归汉唐证券有限公司享有”,是一份确权判决书,并没有给付内容。且深圳中院(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亦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泓源水业的确认书,其持有的鹊华制水50.75%的股份权利应归属于汉唐证券,但这属于原、被告(注:即汉唐证券与泓源水业)之间的内部关系,在完成变更登记之前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汉唐证券主张依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泓源水业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该司名下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判决内容。”

第三、执行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成为执行争议焦点。所谓执行内容不明确或者说执行内容产生争议,如何认定执行内容不明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常见情形用列举方式确立“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2、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当裁判文书判项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产生争议,处置程序是征询裁判庭意见、裁判主文能否确定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方式确定。理由是《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当执行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具备执行条件,执行当事人执行中放弃自身实体权利,以达到执行内容明确或达到具备执行条件的状态,执行法院是否应继续执行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申请执行人缪成中同意现状接受房屋,且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办理交付手续情况下,淮安区法院以交付房屋条件不成就为由驳回执行申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江苏高院评价“因富利来公司未能按期返还购房款750000元,缪成中依据调解书的该条规定,请求对富利来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交付6套商品房进行强制执行。……缪成中同意现状接受涉案房屋,应视为其不再要求富利来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和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此外,因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反而使申请执行人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亦有违基本法理和公平正义。综上,在缪成中同意现状接受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本案执行依据具有可执行内容。淮安区法院以强制交付房屋条件不成就为由驳回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情介绍

一、缪成中与富利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区法院作出(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富利来公司于2013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返还缪成中购房款750000元;二、富利来公司按期返还购房款,缪成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富利来公司不能按期返还缪成中购房款750000元,富利来公司按双方购房合同履行交付给缪成中位于淮安市复兴镇共六套商品房,富利来公司协助缪成中办理房屋交付相关手续;三、富利来公司按期返还缪成中购房款750000元后,缪成中协助富利来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解除手续;四、双方同意本案争议事实不在调解书中表述;五、其他无争议;六、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157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富利来公司负担。

缪成中申请执行(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经协商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富利来公司没有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缪成中坚持要求执行民事调解书第二项。2014年7月22日,淮安区法院依法查封淮安区复兴镇共6套商品房。2014年12月29日,淮安区法院作出(2014)淮法执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缪成中的执行申请。缪成中提出异议。

二、富利来公司开发建设的凤凰城小区3号楼未经竣工验收,未办理房屋交付备案证明。

缪成中与富利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约定时间,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该商品房在交付使用时必须取得住建局发放时的交付备案证明。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三、淮安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要件进行审查是强制执行开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淮安区法院对缪成中申请执行标的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要件,以及交付标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缪成中申请执行的标的,是要求被执行人交付位于淮安市复兴镇商品房,该6套商品房至今未经验收,也没有取得住建局发放的交付备案证明,且缪成中与富利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约定时间,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该商品房在交付使用时必须取得住建局发放时的交付备案证明。故缪成中按淮安区法院调解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申请执行,强制交付房屋,条件不成就,经淮安区法院释明,缪成中坚持要求富利来公司交付上述6套商品房,并协助办理房屋交付相关手续,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第二条: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执行该函的前提条件是在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本案中,缪成中虽然同意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后续的房屋产权登记事项由自己负责。但因强制交付房屋,条件不成就,淮安区法院驳回异议人缪成中要求执行(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申请,本案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亦未进行实体处置。综上所述,缪成中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淮安区法院于2015年2月1日裁定驳回缪成中的异议申请。

四、淮安中院认为,缪成中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富利来公司按双方购房合同履行交付房屋”的内容为继续履行合同的申请,因其申请强制交付的淮安区复兴镇凤凰城小区3号楼6套房屋未经竣工验收,未取得住建局的交付备案证明,不符合交付条件,故本案暂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缪成中要求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将6套商品房“现状处置”给自己,后继的产权证照由自己负责。该函为法院执行中处置无证房屋的意见,并不适用缪成中与富利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淮安区法院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不予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缪成中的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缪成中的复议申请,维持淮安区法院异议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申请执行人缪成中同意现状接受房屋,且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办理交付手续情况下,淮安区法院以交付房屋条件不成就为由驳回执行申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执行依据为淮安区法院(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富利来公司按期返还购房款,缪成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富利来公司不能按期返还缪成中购房款750000元,富利来公司按双方购房合同履行交付给缪成中位于淮安市复兴镇共六套商品房,富利来公司协助缪成中办理房屋交付相关手续”。因富利来公司未能按期返还购房款750000元,缪成中依据调解书的该条规定,请求对富利来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交付6套商品房进行强制执行。根据缪成中与富利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约定,富利来公司的交付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商品房实物的物理交付,二是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交付。因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条件,缪成中自愿放弃权利交付的强制执行申请,仅要求实物交付,且同意现状接受。纵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关于实物交付的约定,相关条款均为为保障买受人权利而对出卖人设置的义务。缪成中同意现状接受涉案房屋,应视为其不再要求富利来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和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虽系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房屋的相关规定,但也明确了对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可以进行现状执行的原则,本案中可以参照适用。此外,因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质量保证义务,反而使申请执行人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亦有违基本法理和公平正义。综上,在缪成中同意现状接受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本案执行依据具有可执行内容。淮安区法院以强制交付房屋条件不成就为由驳回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诉人缪成中的申诉请求成立。裁定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执复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执异字第4号、(2014)淮法执字第0011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执行依据不明丨现状处置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监1280号“江苏富利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缪成中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唐志容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205)。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执行立案后,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人员应通过以下方式,尽可能使执行内容明确后予以执行:
1、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执行人员组织当事人协商,尽可能通过协商一致使执行内容明确;
2、以函询形式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及其合议庭成员意见,函中应明确15日内对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说明,使执行内容明确;
3、与当事人沟通,力争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三、凡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取第一条中的方式仍无法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
2、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
3、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原状,但原状是什么不明确;
4、判决或调解确认夫妻一方享有探望权,但对探望权的行使时间、期限、方式、地点不明确;
5、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水面或土地,但水面或土地的面积及四至未明确;
6、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如不道歉,应登报道歉,但对登报道歉的载体究竟应为国家级、省级还是市级报刊不明确;
7、判决被告(楼上)维修房屋至不漏水为止,但维修何处不明确;
8、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但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等特定信息不明确。比如,判决被告返还玉石一块,但何种玉石、多大未予特定化;
9、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逾期未办理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未明确;
10、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但究竟应移交哪些资料未明确;
11、在妨害通行纠纷中,判决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开通通道,但在何位置开通、道路的宽度未明确;

12、其他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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