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参与分配的申请在拍卖成交之后,执行法院送达拍卖成交裁定和拨付案款之前的,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应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点“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理解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成交前一日”。本案江苏高院持该观点,即“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时点,可界定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2017年3月15日,案涉房产已拍卖成交。2017年3月22日,梁溪法院向无锡中院函告李伟晶申请参与分配事宜,此时已超过法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故无锡中院(2016)苏02执196号执行裁定驳回李伟晶的参与分配申请,并无不当。”以此观点的实证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88号“杨国彬与卫飞翔、阙定海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高院评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案件当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指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其后因买受人不缴纳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因此,本案中,申请人要参与案涉房产的拍卖价款的分配,必须在拍卖成交前一日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法院否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成交前一日”,最高法院评价“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时点,可界定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事实上,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成交前一日,此观点的依据是《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2、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时点?答:关于参与分配的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在上述时点以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注意:已修改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8条)
最新参与分配时点为“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8.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
第三、我们注意到,本案参与分配申请提交时间系在拍卖成交之后,送达书面拍卖成交裁定和拍卖成交确认书之前,也在首次案款发放之前。
换言之,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前,被执行的财产所有权属被执行人未发生转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只有在法院裁定确认拍卖成交且该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才意味着其正式完成了财产变价的过程。另外,拍卖成交款尚未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应视为对该成交款尚未执行终结。最高法院评价“执行标的于2017年3月15日拍卖成交,参与分配申请人李伟晶于2017年3月20日向梁溪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9日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该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0735号《参与分配函》,向无锡中院申请参与分配。2017年3月29日,买受人签收了无锡中院送达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成交裁定书。拍卖完成之后,2017年4月25日无锡中院向有抵押优先权的债权人给付了500万元,此后陆续向债权人给付执行款。依据上述事实可见,李伟晶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故其有权申请参与分配。”
第四、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点为“1、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2、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3、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通常网络拍卖的顺序,竞买人缴纳保证金→网络拍卖成交(自动生成)→竞买人缴纳完毕拍卖尾款(按拍卖公告)→十日内送达竞买人拍卖成交裁定(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二十条)→制作分配方案→拨付案款。按照上述规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影响,执行法院于网络拍卖成交(自动生成),立即发放案款(尾款缴纳前),则其他债权人无法申请参与分配。即该规定是否引发执行法院未制作分配方案直接发放案款导致参与分配截止日提前。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该规定,制作分配方案并送达是执行法院义务,应当制作分配方案而未制作,进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即执行法院的应作为而不作为行为导致参与分配截止日提前,损害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利益。参考案例江苏高院:执行法院未制作分配方案或分配方案尚未发送任一当事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为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
案情介绍
一、无锡中院作出(2014)锡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判决顾新平、郭怡伶向王蔚支付借款本金10299713.29元及利息;林贤成、葛卫兵、诸葛进、褚葛显真、无博川公司、威力驰公司、新世纪公司、鼎豪公司、华星公司、顾加川、颜美娥对顾新平、郭怡伶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蔚有权依照抵押登记顺序对郭怡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西藏南路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后所得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王蔚有权依照抵押登记顺序对鼎豪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新区新地假日广场房产后所得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无锡中院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郭怡伶名下位于上海市西藏南路不动产进行公开拍卖。2017年3月15日,王昆以16899510元的最高价竞得。2017年3月29日,王昆签收了无锡中院送达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成交裁定书。
李伟晶申请执行新世纪公司、威力公司、顾新平、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溪法院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北执字第0735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登记在郭怡伶名下属于郭怡伶、被执行人顾新平夫妻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西藏南路房产,第一抵押权人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抵押债权444万元。第二抵押权人王蔚,最高额抵押债权500万元。房产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梁溪法院2015年10月26日第四顺位轮候查封。
执行法院无锡中院在拍卖完成之后将拍卖款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时间是:2017年4月25日给付了一笔抵押优先权的500万元;2017年6月21日给付了一笔抵押优先权的444万;剩下的款项是2018年8月23日制定的分配方案,2018年10月8日开始,4个债权人实际陆续领款。
二、李伟晶于2017年3月20日向梁溪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9日的参与分配申请书,梁溪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0735号《参与分配函》,向无锡中院申请参与分配。
2017年8月7日,无锡中院以“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以前。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该时间节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本案执行标的于2017年3月15日拍卖成交,故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为2017年3月14日,即债权人至迟应于2017年3月14日向无锡中院申请参与分配。梁溪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参与分配函》,该时间晚于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故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为由,作出(2016)苏02执19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伟晶的参与分配申请。
李伟晶提出执行异议。
三、无锡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故“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是确定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的标准。“财产执行终结”是一种应然状态,即案款已执行到位或财产已完成变价。财产已完成变价的具体认定,应当以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之日为完成之日。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这是因为存在可能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情形,所以,只有在法院收到拍卖成交款并裁定确认拍卖成交且该裁定生效的情况下,才意味着真正完成了财产变价的过程。本案中,2017年3月29日,买受人签收了无锡中院送达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成交裁定书。该时间应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李伟晶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在此之前,故其有权申请参与分配。据此,对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作出(2017)苏0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撤销无锡中院(2016)苏02执196号执行裁定。
四、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李伟晶因无锡中院拍卖被执行人郭怡伶房产而申请参与分配,其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应在被执行人郭怡伶房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否则其申请参与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时点,可界定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2017年3月15日,案涉房产已拍卖成交。2017年3月22日,梁溪法院向无锡中院函告李伟晶申请参与分配事宜,此时已超过法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故无锡中院(2016)苏02执196号执行裁定驳回李伟晶的参与分配申请,并无不当。裁定撤销无锡中院(2017)苏0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伟晶向无锡中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点是否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或者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提出。
本案中,执行标的于2017年3月15日拍卖成交,参与分配申请人李伟晶于2017年3月20日向梁溪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9日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该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0735号《参与分配函》,向无锡中院申请参与分配。2017年3月29日,买受人签收了无锡中院送达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成交裁定书。拍卖完成之后,2017年4月25日无锡中院向有抵押优先权的债权人给付了500万元,此后陆续向债权人给付执行款。依据上述事实可见,李伟晶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故其有权申请参与分配。
综上,李伟晶向无锡中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规定。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37号执行裁定认为,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时点,可界定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复37号执行裁定;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执异131号执行裁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7号“李伟晶、王蔚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向国慧熊劲松邵长茂),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1227)。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删)第九十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删)第九十二条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删)第九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删)第九十四条 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新)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新)第十七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8、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未参加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的其他债权人,以其不知情或未参加分配为由提出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该异议人主张其享有优先权且可能改变已经启动的分配程序的,告知其通过第三人撤销权诉讼予以救济。
《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在上述时点以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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