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划拨存款之日为被执行人实际还款之日,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行计算同时起止,计算至该划拨之日
划拨存款之日为被执行人实际还款之日,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行计算同时起止,计算至该划拨之日
实务要点
第一、我们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包含利率、截止时间,截止日期有的判决书写利息至是偿付完毕之日,有的判决书写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有的判决书写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等等,对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表述可能存在不统一的问题,如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或‘清偿之日’止等在审判、执行实践中确实存在,但判决标准如何规范、统一是审判中解决的问题。按照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只能依据判决的表述予以执行。对于此类问题,广东高院发布的执行案件裁决案例要点(2019年第2期•合第10期),裁决要点:15.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债务利息仅计至确定的日期,且对债权人主张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明确不予支持,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请求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支持。(2018)粤执复467号,合议庭:蒋先华、李昙静、庄绪义。
第二、针对生效文书一般债务利息表述予以执行,判决没有载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载明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78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河南信德祥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评价“本案执行依据(2014)郑民四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被告信德祥公司偿还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29981286.43元并支付利息3381851.72元,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小企业循环借款合同》第3.1条第(2)项及第3.4条约定计取;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确定了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截止日期,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之后,进一步明确该还款之日是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判决没有载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据此,本案执行依据已经明确了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和截止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自2013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执行依据要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因此,一般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再加上十日的履行期间。”
再如,生效法律文书表述“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519号无锡新能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马建南、江苏非诚勿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江苏高院评价“梁溪法院执行局于2017年12月19日向该院审判部门发函,就(2013)崇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何理解问题征询意见,该庭于2018年5月2日复函:经本庭研究,同意执行局联系函中的第一种理解,即该判决确定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第十日,判决生效后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涉判决书主文为:新能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农商行归还贷款本金36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3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上述判决主文就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迟延履行期间未确定给付利息,故非诚勿扰资产公司请求增加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13911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时,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划拨被执行人存款至法院账户,划拨之日与申请执行人受领之日相差较远,甚至执行款暂存法院执行账户几年,此时,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截止时间按被执行人款项划拨之日还是按申请执行人受领之日。广东高院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即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两种利息是并行计算的,计算期间应同时起止,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后,相应部分的一般债务利息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应计算至划拨之日,该划拨之日即视为实际还款之日。本案中,广州中院已于2017年12月22日足额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银行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日即视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之日,相应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均应停止。”
本案是广东高院发布的执行案件裁决案例要点(2019年第1期•合第9期),裁决要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两种利息应并行计算,计算期间同时起止,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后,该划拨之日即视为被执行人实际还款之日,相应部分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应计算至该划拨之日。当事人主张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收到执行款项之日的,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戴亚林与环渤海公司、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6年11月29日,广东高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环渤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戴亚林支付款项20260643.13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亚林支付款项3958206.73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759075元,由戴亚林负担236810元,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负担121228元,环渤海公司负担401037元;审计费21980元,由戴亚林负担15336元,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负担6644元。
二、广州中院强制执行,2017年12月2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有限公司6697211.54元。
2018年3月28日,广州中院作出(2017)粤01执5781号《关于执行标的额计算的通知书》,确定被执行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按判决应支付本金3958206.73元;利息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296872.6元;本金和利息共计6255079.33元;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261835.38元。综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支付3958206.73元(本金)+2296872.6元(利息)+261835.38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21228元(鉴定费)+6644元(审计费)=6644786.71元。
2018年6月22日,广州中院向戴亚林发放执行款6644786.71元。
三、戴亚林提出异议,依据生效判决的内容,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支付戴亚林的利息应计算至其收到款项之日(即2018年6月25日),但广州中院只计算至该院划拨款项之日(该院认为的划拨之日为2017年12月22日),该计算与判决书不一致。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那也只是对加倍利息计算的规定,一般债务利息仍应计算至戴亚林收到款项之日。因广州中院的划拨款项之日与戴亚林收到款项之日相差半年之久,期间利息相差数十万元,戴亚林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利息应支付至其实际收到款项之日。
四、广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因该院已于2017年12月22日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银行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日即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履行之日,因此,该院以2017年12月22日作为计算利息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截止之日,并无不当。戴亚林主张利息应计算至其实际收到执行款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作出《关于执行标的额计算的通知书》确定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应支付数额为6644786.71元,并依照该通知书确定的数额,向戴亚林发放6644786.71元,并无不当。
裁判要点与理由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时,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利息的计算时间是否一致,实际还款之日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根据该规定,当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即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两种利息是并行计算的,计算期间应同时起止,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后,相应部分的一般债务利息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均应计算至划拨之日,该划拨之日即视为实际还款之日。本案中,广州中院已于2017年12月22日足额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银行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日即视为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之日,相应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均应停止。因此,广州中院以2017年12月22日作为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之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戴亚林主张利息尤其是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收到执行款项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戴亚林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异612号执行裁定。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390号“戴亚林、广东环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杨明哲审判员李焱辉审判员张磊),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1126)。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三)主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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