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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十强制措施、间接执行措施和刑事处罚(二)(附法律条文)

编者按:以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人民法院执行办案指引》为基础,我们将《指引》的条文(黑色字体)涉及的法律依据及批复等进行编辑批注(批注★用蓝色字体),我们陆续分期推出,与读者共同学习成长,为读者呈现完整的执行规范体系。

(接上期)

151.拘传

151-1适用情形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执行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73条第1款
173.【拘传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151-2拘传程序及注意事项

151-2-1拘传的审批

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73条第2款
173.【拘传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

151-2-2制作拘传票并送达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

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场的,可以拘传其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七十五条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73条第3款
173.【拘传的适用条件和程序】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151-2-3拘传后的调查询问

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98.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174.【拘传中的调查询问】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151-2-4异地拘传

执行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三款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175.【辖区外的拘传】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152.罚款、拘留

152-1适用情形

152-1-1对诉讼参与人、其他人的罚款、拘留

执行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违反法庭规则,妨碍作证,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碍公务、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第一百八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
(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百二十一条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100.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
第九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
15.对规避执行行为加大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176.【违反法庭规则的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前三款相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本条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177.【对妨碍作证行为的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8.【对擅自处分行为的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二) 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项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9.【对妨碍公务行为的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100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三)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四)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项  (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五)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四项  (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五项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七)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100条第6项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八)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妨碍或抗拒执行的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六项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0条第7项。
第100条第7项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0.【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行为的罚款、拘留】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100条第2项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三)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
第九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五)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100条第5项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六)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七)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项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八)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项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九)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项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二十一条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十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项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十二)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项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十三)到期债权执行中的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
(十四)其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2.【罚款、拘留的单用与并用】
本规范第176条至第180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一百八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本规范第181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
《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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