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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对案件结案后的后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应视为执行案件已结案,仍应将当事人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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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案件结案后的后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应视为执行案件已结案,仍应将当事人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实务要点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何谓“执行程序终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换言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期限是执行案件实际客观真实执行完毕之前(法定结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行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其中“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如何理解,该条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具体期限未予规定。

2016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上述期限问题,即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应当注意的是,此处可以提出异议的“终结执行措施”,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批复规定的终结执行行为,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该批复与《终本规定》第7条相关,第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应当适用《终本规定》第7条,不受60日的限制。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司法解释条文适用编注》第373-374页。

第三、我们注意到,“2017年12月19日,淮安中院以陆仁军撤回执行申请为由作出(2017)苏08执290号执行裁定,对该案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2019年5月22日,淮安中院作出(2017)苏08执29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陆仁军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9万元汇入该院账户。”即执行终结后,执行法院继续做出执行行为,当事人对后续执行行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除法律、司法解释特别规定之外,执行案件在结案之后,如需采取新的执行措施或出具新的执行裁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立相关执行案件后采取具体的执行措施。有部分法院在案件结案后未重新立案执行,却以原案号作出后续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案件结案后的后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应视为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仍应将当事人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处理。如以执行案件已经结案为由驳回当事人对后续执行行为的异议,实为混淆了法院内部结案管理和法定结案要求之间的关系,且剥夺当事人的程序内救济权利,让当事人承担执行机构自身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利后果,无法逻辑自洽,亦有失公平公正。江苏高院评价“淮安中院用原执行案号后续对陆仁军作出的执行行为,陆仁军在该通知书规定的15日履行期届满前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淮安中院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审查。”

案情介绍

一、陆仁军与张树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2015)淮仲调字第270号调解书张树才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陆仁军支付借款28万元,其中2015年9月30前支付13万元,2015年12月31前支付15万元。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诉张树才、龚文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7534号判决张树才、龚文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借款本金147054.58元及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有权申请对被告张树才、龚文梅共有的位于涟水县城市花园二期5幢603室的房屋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70000元范围内优先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的上述债权。

陆仁军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标的13.6万元,后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苏08执恢60号,淮安中院作出(2017)苏08执恢60号执行裁定,拍卖张树才夫妻名下的位于涟水县城市花园二期5幢603室的房地产。2017年7月24日,申请执行人陆仁军以44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该拍卖所得440000元在支付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75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张树才、龚文梅应履行的义务142324元、本案申请执行费评估费后,余款285676元用于履行本案中张树才所欠陆仁军的债务。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7534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2月1日以强制执行方式结案。

因张树才未履行第二期15万元款项,淮安中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2017)苏08执290号,2017年12月19日,陆仁军向淮安中院撤回对剩余标的的执行申请,同日,淮安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为由裁定淮安仲裁委员会(2015)淮仲调字第270号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2017年12月20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二、2019年5月22日,淮安中院作出(2017)苏08执290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陆仁军,关于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树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拍卖了张树才、龚文梅位于涟水县城市花园二期5幢603室的房屋,你以44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但你未将竞买款汇入法院账户。该拍卖的房屋设立了两轮抵押,一押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二押是陈龙武。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的债权已经实现,二押陈龙武的9万元债权应从你的竞买款中支付。责令你接此通知后15日内将9万元汇入淮安中院账户。

陆仁军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撤销淮安中院(2017)苏08执290号执行通知书中关于责令其将9万元作为陈龙武的债权退回法院账户并支付给陈龙武的执行行为。

三、淮安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该院拍卖被执行人房屋后,于2017年12月1日裁定涟水县城市花园二期5幢603室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所有,并于2017年12月19日裁定淮安仲裁委员会(2015)淮仲调字第270号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执行案件于2018年12月20日结案。申请执行人陆仁军于2019年6月4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其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异议人陆仁军的异议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2017年12月19日,淮安中院以陆仁军撤回执行申请为由作出(2017)苏08执290号执行裁定,对该案未履行部分终结执行。2019年5月22日,淮安中院作出(2017)苏08执29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陆仁军接到通知后15日内将9万元汇入该院账户。上述行为并非终结执行之前的执行行为,系淮安中院用原执行案号后续对陆仁军作出的执行行为,陆仁军在该通知书规定的15日履行期届满前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淮安中院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审查。综上,淮安中院(2019)苏09执异7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指令淮安中院对陆仁军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裁定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执异71号执行裁定;指令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陆仁军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参与分配丨财产执行终结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211号“陆仁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0624)。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条  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

第十四条  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下列案件不得作结案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

(三)执行和解协议未全部履行完毕,且不符合本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1、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除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之外,应当停止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
(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4)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或复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或复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5)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且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执行法院在此期间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或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导致执行标的在此期间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应不予受理或者终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者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  2016年2月15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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