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执行内容既有履行给付又有行为履行,履行给付继续执行,行为履行不明确,应补强执行内容,不宜全案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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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内容既有履行给付又有行为履行,履行给付继续执行,行为履行不明确,应补强执行内容,不宜全案驳回申请
实务要点
第一、法律依据的判项不明确,导致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原因以履行特定行为或双务行为履行不明确为典型,例如判项合同继续履行,行为履行时间、地点、期限等标准不明确。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第二、本案的特点是执行内容部分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部分不明确无法执行,执行部门如何处置?本案中,执行裁定全案驳回执行申请(包括可执行部分),广东高院认为对于可执行的部分,应当继续执行。换言之,全案驳回执行申请不当,法律仅规定不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驳回申请。广东高院评价“仲裁裁决既包括丁卫红的金钱给付义务,也包括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潘婉媚申请执行上述内容的仲裁裁决,具体明确可以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此裁定驳回潘婉媚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对此部分应当继续执行。”
第三、对执行内容的行为履行即“被执行人付卫丁继续履行2017年1月23日与申请人潘婉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从判项看,行为履行的标准不明确,即如何继续履行,导致执行部门无法执行。广东高院认为,该行为履行不明确不具体,裁定驳回的处置程序不当,遗漏补强执行内容的前置程序。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先行查证或要求裁决部门补强执行内容,再行驳回执行申请。
第四、针对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判断标准和处置程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当裁判文书判项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产生争议,处置程序是征询裁判庭意见、裁判主文能否确定或当事人之间协商的方式确定。理由是《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案情介绍
一、潘婉媚与付卫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裁决:一、裁决双方继续履行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在本裁决书送达双方之次日起十日内,申请人支付首期款210000元与被申请人向抵押银行办理还清贷款及涂销抵押手续同时履行;二、裁决被申请人付卫丁向申请人潘婉媚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共计28320元;三、本案仲裁申请费用1537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执行人潘婉媚申请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付卫丁继续履行2017年1月23日与申请人潘婉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执行人付卫丁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28329元迳付给申请人潘婉媚;3、被执行人付卫丁迳付仲裁案件处理费等15375元。
二、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载明:1.2017年1月23日,潘婉媚与付卫丁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潘婉媚购买付卫丁所有的清远市新城连房屋(下称涉案房产),交易价格为60万元,定金1万元,中介费1.2万元,并注明涉案房产处于抵押状态。对合同其他内容没有明确。2.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涉案房产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抵押期限2014年9月12日至2021年9月12日,债权数额24万元。涉案仲裁裁决在“仲裁庭意见”部分载明,仲裁庭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潘婉媚在庭审时愿意预先支付首期款项给予付卫丁到抵押银行办理提前还贷手续,据此,付卫丁履行还清涉案房产银行贷款和办理涂销抵押义务,与潘婉媚支付首期款21万元义务应同时履行。作出仲裁裁决的清远仲裁委员会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裁决书于2017年9月2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
三、清远中院认为,该案仲裁裁决项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等具体内容没有做出说明,申请执行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行为履行的标准不明确。本案的仲裁裁决事项执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上述导致无法执行情形。2018年4月4日作出(2017)粤18执107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潘婉媚的执行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内容是否明确可以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根据本案仲裁裁决的裁项以及仲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丁卫红应在2017年10月7日前向抵押银行办理还清贷款及涂销抵押手续,并应向潘婉媚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仲裁申请费用等。由此可见,仲裁裁决既包括丁卫红的金钱给付义务,也包括履行特定行为的义务。潘婉媚申请执行上述内容的仲裁裁决,具体明确可以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此裁定驳回潘婉媚的执行申请,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对此部分应当继续执行。但是,仲裁裁决并未认定或裁决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于其余购房款给付的数额、期限以及涉案房产过户登记、交付占有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潘婉媚请求执行变更登记涉案房产,执行法院应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执107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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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复202号“潘婉媚、付卫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蒋先华审判员李昙静审判员庄绪义),《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627)。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内容不明确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执行立案后,执行实施过程中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执行人员应通过以下方式,尽可能使执行内容明确后予以执行:
1、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执行人员组织当事人协商,尽可能通过协商一致使执行内容明确;
2、以函询形式征求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及其合议庭成员意见,函中应明确15日内对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说明,使执行内容明确;
3、与当事人沟通,力争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但生效法律文书在事实认定及裁判说理部分中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视为执行内容明确,执行法官可以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查明事实和说理中的认定,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
三、凡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取第一条中的方式仍无法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1、判决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不明确;
2、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但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不明确;
3、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并恢复原状,但原状是什么不明确;
4、判决或调解确认夫妻一方享有探望权,但对探望权的行使时间、期限、方式、地点不明确;
5、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水面或土地,但水面或土地的面积及四至未明确;
6、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如不道歉,应登报道歉,但对登报道歉的载体究竟应为国家级、省级还是市级报刊不明确;
7、判决被告(楼上)维修房屋至不漏水为止,但维修何处不明确;
8、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但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等特定信息不明确。比如,判决被告返还玉石一块,但何种玉石、多大未予特定化;
9、判决被告某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证,逾期未办理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未明确;
10、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工程竣工资料,但究竟应移交哪些资料未明确;
11、在妨害通行纠纷中,判决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前开通通道,但在何位置开通、道路的宽度未明确;
12、其他执行内容不明确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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