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中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期债务通知书,直接扣划第三人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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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本案文书参评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该案裁判要旨:本案系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将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作为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扣划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对于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在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在未给利害关系人赋予执行异议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强制执行有违法律规定。推荐意见:本案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层次分明,从总结的异议焦点问题,作出有理有据的分析,说理透彻,逻辑严谨,语言表达准确,裁定结果及裁判理由对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能够起到规范指引作用。
第二、通常,查扣冻制作的法律文书:民事裁定书(审判机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文书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向到期债权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需要注意的是,到期债权冻结与到期债权执行完全不同,法律文书也不相同,到期债权冻结根据上述规定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期债权的冻结第三人仅是消极履行协助即停止给付,而到期债权执行,必须先查扣冻才能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对于到期债权(含未到期)的法律文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次债务人)法律效果。江苏高院(2016)苏执监392号“江苏银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东灵塑胶有限公司、南京钰富虹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书”评价“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其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在此阶段,即使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并不意味其认可债权的真实存在,更不表明其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未提起异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
第三、西宁中院评价“本院在执行中了解到被执行人青海荣豪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到期债权后,却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异议人履行到期债权,且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未载明履行期限、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等内容,因此本院对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内容显有瑕疵,应予纠正。”从文书协助通知书可能是到期债权冻结,非到期债权执行,理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当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第三人对诉讼前及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不服的,应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冻结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三人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
第四、先到期债权冻结(第三人停止给付),其后是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机构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21条规定履行债务通知未按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23条规定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后,告知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执监字第00169号“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志军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江苏高院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锡山法院在诉讼阶段于2013年6月3日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并未核实李志军是否在华北建设公司确有到期债权并根据该规定作出裁定,故该院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华北建设公司应支付李志军的到期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立案执行后,在未向华北建设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交代异议权的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裁定提取李志军在华北建设公司的1000万元到期工程款,后又另裁定扣划,均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提取收入的法律条款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锡山法院要求华北建设公司承担擅自支付的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2013)锡法执字第0683号民事裁定、(2013)锡法执字第0683-1号执行裁定、(2014)锡法执异字第0021号执行裁定和无锡中院(2015)锡执复字第002号执行裁定均应撤销。”
一、李旭鸿与青海荣豪公司、杨绍君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396号民事判决杨绍君、青海荣豪公司共同给付李旭鸿1600万元及利息。
李旭鸿申请强制执行,青海高院裁定由西宁中院执行,西宁中院作出(2019)青01执13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绍君、青海荣豪公司银行存款21251225.35元。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
二、执行中,了解到被执行人青海荣豪公司在西宁惠东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于2019年10月8日向西宁惠东公司作出(2019)青01执1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停止向青海荣豪公司、杨绍君支付“杨公馆项目”上的2300万元拆迁款,并将上述款项转入西宁中院指定银行账户。并于同日向西宁惠东公司送达(2019)青01执13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
西宁惠东公司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因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西宁中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青01执1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青海荣豪公司对第三人西宁惠东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300万元。二、冻结、划拨第三人西宁惠东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2300万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青海银行德令哈路支行根据本院(2019)青01执130号扣划通知书,于2019年12月19日将异议人XXX银行账户内存款2300万元扣划至法院银行账户。
三、西宁惠东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西宁惠东公司提交《杨家巷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荣豪·杨公馆】接管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即西宁惠东公司实际应付乙方即青海荣豪公司投入成本196657947.81元。自签订本协议并完成项目工作的接管后五日内,甲方先行支付乙方该项目投入的各项资金成本及利息1亿元。待甲方办理完该项目所有前期手续,并顺利开工建设达到预售条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目投入的各项资金成本及利息7500万元。此项目竣工验收并由甲方将所有回迁户安置完毕后,若无按本协议应扣款项的,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尾款。
西宁惠东公司提交编号为2019C-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改造项目目前仅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并未完成改造项目所有前期手续,且未达到预售许可条件。
西宁中院认为,本案系西宁惠东公司对执行法院将其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2300万元作为到期债权进行强制扣划不服,提出书面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院扣划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内2300万元是否是被执行人青海荣豪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的到期债权,以及本院的扣划行为是否正确。
一、关于本院强制扣划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到期债权的,是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且履行通知按上述规定应包含履行内容、履行时间、第三人异议的权利及法律后果。本院在执行中了解到被执行人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到期债权后,却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异议人履行到期债权,且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未载明履行期限、第三人的异议权利等内容,因此本院对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内容显有瑕疵,应予纠正。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可以对到期债权依法冻结,但不得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直接进行强制扣划。本院向异议人发出(2019)青01执130号之一执行裁定后,在未通知异议人履行到期债权的前提下,直接强制扣划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2300万元,执行行为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本院扣划异议人银行账户内存款2300万元是否为被执行人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问题。
异议人主张《接管协议书》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目前未成就,不满足到期债权的条件。根据异议人在异议审查期间提交的编号为2019C-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来看,改造项目目前仅完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程序,异议人目前仅取得出让成交确认书,按照《接管协议书》的约定,尚未达到“办理完该项目所有前期手续,并顺利开工建设达到预售条件”的支付条件。异议人也认可与荣豪公司之间就改造项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改造项目第二笔的付款内容,确实未达到现实成就条件。因此,被执行人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确实享有债权,但该债权尚未到期,属未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的规定,本院执行中,未经核实审查,径行认定被执行人青海荣豪工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2300万元到期债权,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且裁定强制扣划,执行行为明显不当。
综上,异议人西宁惠东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裁定撤销本院(2019)青01执1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本院(2019)青01执1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标签:执行异议丨利害关系人丨协助执行丨冻结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新)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
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
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当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或者查封(冻结)未到期债权裁定确定的第三人债权价值。例如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债权150万元,甲法院冻结其中的100万元,乙法院随后冻结其中的50万元,甲法院不能在扣划的时候超出100万元的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第三人对诉讼前及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不服的,应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冻结裁定的实施行为有异议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三人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
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被告(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可依法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但对追回的资金或者第三人赔偿的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直接按被执行人收入予以提取或扣划,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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