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抵押权人申请查封抵押财产的状态下,之后又继续申请查封抵押财产自查封之日起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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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抵押权人申请查封抵押财产的状态下,之后又继续申请查封抵押财产自查封之日起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文书参评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该案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而提起诉讼,在诉讼阶段申请保全查封了抵押财产,之后又申请保全抵押财产自查封之日起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推荐意见:该文书是一个执行复议案件的裁定书。该裁定书符合执行裁定书的形式要件,符合文书制作规范要求。裁定在梳理复议申请人多项复议理由之间关系的基础上,精准提炼了一个焦点问题,化繁为简,并针对焦点问题展开深入论述,逻辑清晰,论理充分,法律适用正确。针对《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扣押”是否包括诉讼保全措施这一争议问题,裁定从诉讼保全立法本意和该条的立法精神出发,对上述问题作出肯定解答,有助于平衡保护抵押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类案处理具有较高的借鉴意义。综上,该文书形式符合文书规范要求,处理意见具有实践指导价值,值得推荐。
第二、该案执行行为涉及多个关联诉讼,第一个诉讼是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抵押人)的诉讼,第二个诉讼是债务人(抵押人)与承租人韩匠公司诉讼。上海高院的执行行为贯穿在两个诉讼之间,上海高院查封(执行行为)江苏路40号抵押房产,承租人将江苏路40号房产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租金汇至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上海高院(2018)沪民初3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宁法院暂缓发还租金(执行行为)。被保全人以查封租金违法、以超额查封为由提出异议,此时,被保全人不是针对江苏路40号抵押房产查封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异议,而是直接指向租金的查封冻结提出异议,因此,最高法院提炼争议焦点“平安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及于案涉租金”。故,推荐意见表述该案裁定在梳理复议申请人多项复议理由之间关系的基础上,精准提炼了一个焦点问题,化繁为简,并针对焦点问题展开深入论述。
但,第一个执行行为上海高院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查封江苏路40号房产,第二个执行行为上海高院作出(2018)沪民初3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暂缓发还租金,这属于单独独立存在的两个执行行为,还是属于一个执行行为即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民事保全裁定的延续。上海高院评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宁法院暂缓发放租金,是在38号案保全裁定项下,采取的持续性执行措施……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是38号案裁定的延续,该裁定指向的38号案案涉当事人的名下财产,不专指汉中皇公司名下的系争房产,也涉及该房产产生的租金。”最高法院评价“本案争议的执行行为系上海高院(2018)沪民初3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行为发生于2019年12月,效果持续至今。该行为合法与否,需要依据当时施行的法律和现行法律进行审查判断。”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独立的执行行为。
第三、抵押担保财产的租金即法定孳息归属抵押权人的条件?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法定孳息取得需要两个条件:一是法院对担保财产扣押(包括查封);二是扣押后(包括查封)通知法定孳息给付义务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收取法定孳息(注意但书条款)。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收取租金还需要满足该条文的但书条款。即“《担保法》第四十七条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2019年度全国法院优秀文书评选案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执异91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谢承志、重庆市鑫照耀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该案评价“虽然黔江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农行黔江分行的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保全查封,但是农行黔江分行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查封事宜通知该房屋承租人兴红餐饮公司,故农行黔江分行作为抵押权人,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该房屋被保全查封后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即本案争议的房屋租金。”参见案例重庆五中院:抵押物租金系法定孳息,扣押抵押物未通知租金给付义务人,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不及于租金,抵押权人无权收取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23号“天津隆侨商贸有限公司、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清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评价“《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是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方式,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与抵押权人享有收取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的法定权利并不矛盾。”参见案例最高法院:抵押物租金系法定孳息,扣押抵押物并通知租金给付义务人后,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及于租金,收益归抵押权人
案情介绍
一、2018年7月2日,上海高院(2018)沪民初38号案(简称38号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平安银行申请,上海高院作出民事裁定冻结盛世荣华公司、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何x建、朱x栋、汉中皇公司等名下共计634560788.63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年7月6日,上海高院向上海市长宁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江苏路40号房产,并标明“已抵押平安银行上海分行”。
2018年11月11日,平安银行向上海高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冻结汉中皇公司对系争房产的租金债权。11月24日,汉中皇公司提出租金保全异议,不允许平安银行的保全申请。
二、2019年1月4日,汉中皇公司起诉韩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解除租赁合同、韩匠公司返还系争房产并支付违约金、租金、使用费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号为(2019)沪0105民初498号(简称498号案)。
韩匠公司将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租金约1118万元汇至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2019年12月16日,上海高院向长宁法院发出(2018)沪民初3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依据38号案民事裁定书,已经查封了系争房产。鉴于该房产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租赁人韩匠公司将查封期间租金支付至长宁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要求长宁法院暂缓向汉中皇公司发还租金。
长宁法院以韩匠公司租金已付,上海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缓向汉中皇公司发还等理由,判决驳回汉中皇公司全部诉请。汉中皇公司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强调在抵押权确认之前,“韩匠公司向汉中皇公司支付租金,将构成侵害平安银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为了避免新的纠纷产生,韩匠公司已将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付至一审法院代管款账户。”
另外,主债权和抵押权纠纷即38号案目前还在审理中。
三、上海高院认为,汉中皇公司的异议对象是,该院发出(2018)沪民初3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宁法院暂缓发放韩匠公司付至长宁法院的租金之执行行为,主要理由是上海高院已查封包括系争房产在内的巨额财产,再冻结租金,属超标的采取执行错误,损害其实体权利;冻结房租是于38号案裁定保全6.3亿元财产后,再保全其他财产的另一保全措施,仅以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冻结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程序权利。平安银行答辩称,38号案裁定明确了查封系争房产,该行对系争房产租金享有收取权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成就,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暂缓发还租金是38号案裁定的后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平安银行因享有系争房产的抵押权,对租金也有优先受偿权。
就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保全、是否保全程序错误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是否超标的查封。汉中皇公司主张前期上海高院已经保全了足够财产,再要求长宁法院暂缓发还租金而导致超越保全标的。但是之前保全财产除汉中皇公司名下的系争房产外,还涉及多家公司和自然人名下的机动车、房产、股权、在建工程等等,且遍布全国多地,而汉中皇公司对于查封各项财产的具体财产状况以及对应的具体可确定金额情况,均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明超标的查封的相关证据。而且其主张因租金暂缓发放直接导致超标的保全,该项租金与超标的保全间的因果关系,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对此项超标的的主张不予认可。
其次,关于冻结租金的合法性。
其一,审理中,就汉中皇公司是否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确定。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规定,系争房产租金作为法定孳息亦是38号案中争议标的,韩匠公司与汉中皇公司租赁纠纷二审判决书中提及的财产,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可保全财物范围。另外,诚如2516号案判决中提及韩匠公司向长宁法院而不是汉中皇公司支付租金,是为避免侵害平安银行等新的纠纷的产生,上海高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院暂缓发放亦有此意。
其二,上海高院向长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其是依据38号案保全裁定就被查封系争房产后产生的租金,暂缓向汉中皇公司发放。38号案保全裁定书中已提及的“冻结被申请人宁夏盛世荣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阜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何邦建、朱一栋、上海汉中皇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名下共计人民币634560788.63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表述,没有排除系争房产查封后产生的租金。按照平安银行提供的财产线索,上海高院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宁法院暂缓发放租金,是在38号案保全裁定项下,采取的持续性执行措施,就此再作出单独裁定,没有法律依据。
至于汉中皇公司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查扣效力及于查扣的从物和天然孳息的规定,因租金系法定孳息,汉中皇公司主张上海高院依据38号案裁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暂缓发还已被查封房产的租金,于法相悖。如前所述,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是38号案裁定的延续,该裁定指向的38号案案涉当事人的名下财产,不专指汉中皇公司名下的系争房产,也涉及该房产产生的租金,没有《查封规定》第二十二条适用的余地。
其三,诉讼保全的制度目的在于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上海高院依据平安银行的申请,依其提供的498号案中韩匠公司向长宁法院交付系争房产租金约1118万元情况,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长宁法院暂缓向汉中皇公司发放,系为保障生效判决的执行采取的具体诉讼保全措施。而长宁法院驳回平安银行参与汉中皇公司诉韩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诉请,是从诉讼主体资格方面的考量,不能作为否定该房产租金诉讼保全的依据。
另外,处理韩匠公司与汉中皇公司租赁纠纷的498号案审理过程中,韩匠公司将系争租金支付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鉴于系争租金已由长宁法院保管,并不属于韩匠公司未向汉中皇公司支付的到期债权,上海高院据此向保管该款项的长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暂缓发放,并无不当。汉中皇公司知晓后就此向上海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其诉讼权利并未被剥夺。据此,2020年9月7日,上海高院作出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汉中皇公司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平安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及于案涉租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争议的执行行为系上海高院(2018)沪民初38号-2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行为发生于2019年12月,效果持续至今。该行为合法与否,需要依据当时施行的法律和现行法律进行审查判断。争议执行行为作出时仍在施行的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施行,原《物权法》同时废止。《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该条规定与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确定的规则完全一致。本案中,平安银行已经在上海高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债务人清偿主债务,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包括要求汉中皇公司就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汉中皇公司对平安银行的主债权和抵押权是否有效均提出了质疑,平安银行的相关诉讼请求亦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但至少证明债权人认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已经到期,存在实现抵押权以担保主债权实现的现实必要,汉中皇公司亦未提交证明债务人已经履行到期债务的证据。同时,基于债权人平安银行的申请,上海高院已于2018年7月保全查封了抵押财产即系争房产。租金属于系争房产的法定孳息。韩匠公司向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汇入的租金系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该租金的形成时间晚于上海高院的查封日期。因此,本案中,平安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一旦其权利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其享有的抵押权将及于抵押财产自2018年7月之后产生的法定孳息,包括韩匠公司向长宁法院代管款账户汇入的租金。在平安银行的相关权利未经生效裁判确认之前,法院根据平安银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据保全汉中皇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裁定,向长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韩匠公司汇入的2018年7月之后的案涉租金予以保全,避免将来租金流失影响生效判决执行,符合诉讼保全的立法本意,也符合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汉中皇公司主张系争房产作价1.6亿元提供抵押担保,其主张的系争房产价值加上案涉租金,远低于本案的634560788.63元的财产保全范围。其他保全财产涉及多家公司和自然人名下的机动车、房产、股权、在建工程等,汉中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保全财产的具体价值以及全部保全财产的价值总额超过财产保全范围。因此,复议申请人汉中皇公司关于平安银行作为债权人以及抵押权人收取租金的前提是债权及抵押权必须经生效裁判确定和认为租金属于抵押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法院对租金债权的查封属于超标的查封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驳回上海汉中皇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执异1号执行裁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169号“上海汉中皇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邵长茂审判员熊劲松审判员徐霖),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331)。
法律依据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担保法》
《物权法》旧
《民法典》新
《物权法》旧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民法典》新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6)其他程序性权益和不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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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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