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后与申请人签订责任免除协议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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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后与申请人签订责任免除协议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实务要点
第一、申请执行人对于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执行申请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不服,能否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提出执行异议,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相反,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应当受理或者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的,此时,被执行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立案是执行程序的首要环节,当事人对执行立案这一具体执行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理应纳入到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复议。参见案例江苏高院:执行中,被执行人以违法送达导致执行依据未生效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出异议的,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第二、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后其已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协议免除其担保责任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出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江苏高院评价“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苏深燃公司主张其在仲裁调解书生效之后,与相关方已签署免除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免除其涉案全部担保债务,其对申请执行人不负有任何义务,向扬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扬州中院以避免执行裁定与民事判决不一致,暂不宜受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第三、我们注意到,本案看似案情简单,实则法律适用较为复杂,先后三次恢复执行三次执行和解,还涉及“执行外”和解即《免除担保协议书》,界定《免除担保协议书》性质是关键点(执行和解还是执行外和解),性质界定直接决定审判方向。从申请执行人角度看,申请恢复执行的基础是执行和解,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从被执行人角度看,主张债权消灭不同意恢复执行的基础是《免除担保协议书》(假定执行外和解协议),请求撤销(2020)苏10执恢40号案件恢复执行(不同意恢复执行),救济途径看,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外,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问题在于,被执行人不同意恢复执行的理由是签订执行外和解协议免责,此时,应考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案情介绍
一、江苏沪武公司与心怡扬州公司、江苏深燃公司、吉林洪源公司、深圳庆鹏公司、汪建、郑桂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扬仲调字第367号调解书心怡扬州公司向江苏沪武公司支付欠款20692万元及利息、律师费,江苏沪武公司对春江花都三期住宅项目工程房屋及人防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扬州庆鹏公司、吉林洪源公司、深圳庆鹏公司、汪建、郑桂泉对心怡扬州公司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年12月14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扬州中院立(2015)扬执字第00529号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江苏沪武公司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该院于同年12月15日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解除该院以(2015)扬仲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股权的查封。执行和解期间,江苏沪武公司提出心怡扬州公司支付114790000元后不再履行,故其于2019年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立(2019)苏10执恢5号案件执行。恢复执行过程中,江苏沪武公司与心怡扬州公司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撤回本案执行申请,该院于2019年9月27日再次裁定终结(2015)扬仲调字第367号调解书的执行。
2019年11月29日,扬州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2019)苏10执恢43号案件执行。江苏沪武公司与心怡扬州公司第三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撤回本案执行申请,该院于2020年8月26日再次裁定终结(2015)扬仲调字第367号调解书的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该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2020)苏10执恢40号案件执行,并作出(2020)苏10执恢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心怡扬州公司、江苏深燃公司、吉林洪源公司、深圳庆鹏公司、汪建、郑桂泉银行存款21823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2016年1月21日,扬州庆鹏公司的股东由中油香港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深圳燃气公司、深圳远致企业,法定代表人由郑少武变更为刘克斌,注册资本由2000万美元变更为13905.8146万元人民币;同年11月21日,扬州庆鹏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苏深燃公司;2019年1月24日,江苏深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克斌变更为董洪松。
根据(2020)粤03民初336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发票载明,2020年7月2日,深圳中院受理了异议人江苏深燃公司股东诉中油香港公司、江苏沪武公司、心怡扬州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该案现正在审理中。
三、江苏深燃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0)苏10执恢40号案件对异议人恢复执行。江苏深燃公司在(2015)扬仲调字第367号仲裁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担保义务,各相关方已签署免除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全部免除,江苏深燃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江苏沪武公司不负有任何义务。2016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江苏沪武公司、中油香港公司、心怡扬州公司、异议人江苏深燃公司当场签署《免除担保协议书》,申请执行人江苏沪武公司无条件免除异议人江苏深燃公司对其在(2015)扬仲调字第367号、第368号等案件保证担保责任,并约定如有其他责任一并免除。至此,异议人江苏深燃公司对申请执行人江苏深燃公司的担保义务及其他一切义务均已全部免除。
四、扬州中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异议人股东与中油香港公司、江苏沪武公司、心怡扬州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江苏深燃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等尚未确定。为避免执行裁定与民事判决不一致,本案暂不宜受理,对江苏深燃公司也暂不宜采取执行措施。裁定不予受理江苏深燃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扬州中院是否应当对江苏深燃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立案审查。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江苏深燃公司主张其在仲裁调解书生效之后,与相关方已签署免除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免除其涉案全部担保债务,其对申请执行人不负有任何义务,向扬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扬州中院以避免执行裁定与民事判决不一致,暂不宜受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其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裁定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执异63号执行裁定;指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苏深燃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害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6)其他程序性权益和不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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