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对同一债权人数项金钱债务且清偿顺序无约定,被执行人依法定抵充规则于执行立案前清偿完毕,应驳回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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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对同一债权人数项金钱债务且清偿顺序无约定,被执行人依法定抵充规则于执行立案前清偿完毕,应驳回执行申请
实务要点
第一、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应当受理或者应当驳回执行申请的,此时,被执行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复223号“弗里斯兰资源有限公司(Frisian Resources Sdn.Bhd)与苏州锦华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高院评价“执行立案是执行程序的首要环节,当事人对执行立案这一具体执行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理应纳入到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如前所述,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应当受理或者应当驳回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南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南通中院立“执异”字案号(2019)苏06执异92号,不服执行异议裁定向上一级法院复议,因此,江苏高院立“执复”字案号(2020)苏执复26号。
第二、程序方面,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应当受理或者应当驳回执行申请,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需要说明事实和理由,我们注意到,被执行人主张民事调解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作结案处理,并提供履行还款凭证。实质是主张民事调解书的债权消灭,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3日向南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若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23日前履行完毕调解书义务,对申请执行人已经无给付义务,则执行法院应驳回执行申请。江苏高院评价“根据已查明事实,在执行依据作出后至2014年11月24日,骆勇、浙商公司至少向宋小忠还款12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000万元的义务。……裁定驳回宋小忠的执行申请。”若查明被执行人于执行过程中自行履行完毕调解书义务,则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第三、实体方面,涉及几个基本事实:1、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债权债务关系浙商公司向宋小忠借款有三笔:第一笔2013年8月30日700万元、第二笔2013年9月6日1300万元、第三笔2013年10月25日2000万元(浙商公司主张仅收到1000万);2、2014年1月30日——2015年6月2日共计偿还宋小忠1930万元;3、南通中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浙商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宋小忠1000万元。其一,很自然的疑问是偿还1930万元是否包括调解书的1000万元,如果包括,则调解书履行完毕,如果不包括,则继续执行。其二,双方涉及三笔债权债务,则偿还1930万元的履行顺序。其三,调解书的1000万元是三笔债务的哪一笔。因此,江苏高院确定争议焦点“浙商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而解决 “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适用债的清偿抵充规则。”该前置争议处置规则的确定较为精准。
第四、债的清偿抵充顺序,《民法典》第560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江苏高院评价“对于第一笔借款,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3日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归还700万本息。对于第二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约定还款期限的书面证据。第三笔借款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兴力浦公司、周正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宋小忠主张浙商公司对第一笔债务以转让房款收据及不动产销售发票的方式提供以房抵债的担保,但该担保并非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也未在相关职能部门以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效力。由于浙商公司、宋小忠并未对债务清偿的抵充顺序作出约定,在第一笔与第三笔债务均已到期,第三笔债权存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浙商公司的履行行为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且无担保的第一笔债务。”
案情介绍
一、宋小忠与浙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通中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浙商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宋小忠1000万元。
宋小忠于2015年6月23日向南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南通中院立(2015)通中执字第0256号案件执行。南通中院执行中,2015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提出暂缓执行该案的书面申请以及正与被执行人协商且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南通中院遂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通中执字第0256号之五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浙商公司提出异议,请求确认(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5)通中执字第0256号案件作结案处理。事实与理由:民事调解书生效以后,异议人具体还款明细为:2014年1月30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6月2日偿还150万元,共计偿还了申请执行人1930万元。
二、执行依据(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制作前,案件审判人员于2014年1月21日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审判员询问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时,宋小忠陈述其前后共借给浙商公司4000万元,起诉的借款本金为700万元,1000万中包括了4000万元的出借利息300万元。对此,浙商公司表示确认,并愿意将另外3300万借款中产生的利息一并处理。
本案执行中,浙商公司委托王勇办理执行事项,南通中院召集双方谈话,王勇确认浙商公司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1111号延安饭店南楼,王勇陈述“我们向宋小忠借款3000万元,已经归还2500万元,还剩500万元,今年九月底之前归还,这些钱包括本案执行标的。”对此陈述,宋小忠的委托代理人吴乔未予确认。
三、南通中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生效调解书是否已履行完毕,应否继续执行。本案中,该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了浙商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宋小忠100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 浙商公司虽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与宋小忠之间发生了1930万元的还款往来,并主张其中第一笔到第六笔以及第七笔中的80万元共1000万元系偿还本案债务。对此,宋小忠不予确认,并抗辩主张浙商公司未履行本案债务,该事实争议应由浙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分析如下:一、浙商公司提供了部分汇款凭据,从形式上看,该汇款凭据至多注明用途系还款,但未注明是履行本案执行依据项下的还款,且出现部分汇款主体、部分收款主体与本案债权债务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故无法认定该部分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二、本案当事人在异议审查中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除本案债务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尚未清结。由此导致浙商公司与宋小忠之间的经济往来性质存疑。该实体争议,难以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应当另行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实体判断。三、浙商公司主张本案调解书生效后,其与宋小忠之间发生的还款数额达1930万元,甚至更多。其自身都不能直接确定履行本案还款义务的具体时间和款项数额,而是采取按时间排列认为先发生的七笔还款中的部分即为本案债务的履行内容,该推定无法律依据。四、浙商公司主张已全部履行本案还款义务的内容均发生在本案执行立案前(2015年6月23日),但本案执行中,该院向浙商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先后采取了一系列执行措施,也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此,浙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直到2019年6月才提出本案债务已履行完毕的异议,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与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执行中的具体陈述明显矛盾,碍难采信。
综上,南通中院认为浙商公司主张本案执行债权已消灭,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案继续执行,于法有据。2019年12月27日,南通中院作出(2019)苏06执异92号执行裁定,驳回浙商公司的异议请求。
四、江苏高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三笔,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浙商公司向宋小忠借款700万元;2013年9月6日,浙商公司向宋小忠借款13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浙商公司向宋小忠借款2000万元(浙商公司主张仅收到1000万)。
2013年8月30日,浙商公司向宋小忠借款700万元。2014年1月3日,浙商公司、宋小忠、宝域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协商同意以浙商公司在宝域公司购买的一处房产古北路伦敦广场1000号A幢2604室作为借款的抵押保证,浙商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归还所借700万元本息,若到期不能偿还,则自愿以该处房产抵算本协议所述借款本息。若浙商公司以该房产作为对宋小忠上述债务的清偿,浙商公司承诺无需再向宝域公司出具任何手续,同意其与宝域公司的购房合同解除,要求宝域公司与宋小忠或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另行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宝域公司承诺知晓双方关于房产所有约定,同意办理浙商公司与其退房手续,并将上述房屋直接出让给宋小忠或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并签订买卖合同,浙商公司全额支付的1000万元购房款转至宋小忠名下,视同宋小忠已全额缴纳购房款并开具1000万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给宋小忠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2014年1月13日,宋小忠以浙商公司在上述三方协议签订后无任何履约准备为由,向南通中院起诉要求其偿还欠款1000万元。同日,南通中院立(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案件审理。
2013年10月25日,宋小忠、浙商公司、上海兴力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力浦公司)、周正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浙商公司向宋小忠借款2000万元,利息按日万分之四利率计取,浙商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前归还,兴力浦公司、周正明自愿为浙商公司本次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
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中,2014年1月30日、11月18日、11月24日,浙商公司员工骆勇向宋小忠分别还款200万、150万、150万;2014年5月30日、6月6日、7月9日、7月11日,浙商公司向宋小忠分别还款200万、300万、100万、100万。即截至2014年11月24日,骆勇、浙商公司至少向宋小忠还款1200万(对于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的2014年4月10日陈之彦代骆勇向宋小忠还款30万及2014年11月18日骆勇另外向宋小忠还款的150万,暂未计算在内)。
在本案审查期间,宋小忠主张其与骆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要求宋小忠限期提供其与骆勇之间存在借贷等款项往来的相关证据,宋小忠逾期未提供。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商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
江苏高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其中1000万的债权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此后浙商公司向宋小忠的还款行为是否视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认定该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适用债的清偿抵充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债的清偿抵充应当遵循“当事人约定优先,没有约定则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数笔债务均已到期则优先抵充没有担保或担保较少的债务”的规则。
本案中,浙商公司与宋小忠均认可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三笔。对于第一笔借款,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3日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约定于2014年1月15日之前归还700万本息。对于第二笔借款,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约定还款期限的书面证据。第三笔借款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兴力浦公司、周正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宋小忠主张浙商公司对第一笔债务以转让房款收据及不动产销售发票的方式提供以房抵债的担保,但该担保并非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也未在相关职能部门以登记等方式进行公示,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效力。由于浙商公司、宋小忠并未对债务清偿的抵充顺序作出约定,在第一笔与第三笔债务均已到期,第三笔债权存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下,浙商公司的履行行为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且无担保的第一笔债务。因宋小忠没有提供其与骆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加之骆勇作为浙商公司员工及涉案借款具体经办人,本院认可骆勇向宋小忠的还款行为系代浙商公司还款。根据已查明事实,在执行依据作出后至2014年11月24日,骆勇、浙商公司至少向宋小忠还款12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000万元的义务。
综上,浙商公司对南通中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通中院(2019)苏06执异9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裁定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执异92号执行裁定;驳回宋小忠的执行申请。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复26号“上海浙商投资有限公司与宋小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唐志容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李晶),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428)。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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