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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承担补充责任,应遵照执行依据的顺位执行,对于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可采取控制性财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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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承担补充责任,应遵照执行依据的顺位执行,对于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可采取控制性财产措施

实务要点

第一、程序方面,《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问:《终本规定》第十条中,案件终本后,突然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执行裁定书如何立案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变更、追加请求,执行裁定书应如何立案号?答:案件终本后,突然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决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裁定书,均应编制“恢执”字号。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条。江苏高院评价“案件尚未恢复执行的,除法定情形下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以外,不得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本案中,启东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即扣划被执行人顾群昌银行存款,程序不当。”

第二、执行依据判项“顾群昌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执行依据直接确定债权实现顺序及责任形式。执行程序中往往存在多个被执行人,各被执行人对债权人承担共同责任的形式多样。根据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民法典》将共同责任分为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执行中应根据不同被执行人承担的具体责任形式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在对承担补充责任的债务人进行执行时,应遵循以下裁判要旨:1.执行法院应当将承担补充责任的债务人列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执行法院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人的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财产;3.执行法院在对主债务人抵押财产没有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对主债务人的财产未查清的情况下,不应径行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江苏高院评价“应首先执行荣事达公司抵押财产,对不足部分可要求顾群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已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仅因抵押物被转让而不再执行抵押财产,径行要求顾群昌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其银行存款6万元,有违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清偿顺序。”

第三、我们注意到,本案系保证合同追偿纠纷案,对主债务人及保证人追偿,且主债务人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即混合担保,此时,债权实现顺序就较为关键。我们之所以探讨债权实现顺序,原因是混合担保中,在执行状态下,部分执行依据(裁判文书)没有确认实现债权的顺序及责任形式,当保证人或者其他抵押人以执行异议方式主张执行先后顺序时,即保证、多个抵押人对债权担保,抵押物由债务人提供,执行中,通常先予执行抵押物,理由是《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延边新合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院评价“混合担保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应为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时债权人应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他担保义务人对先以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存在顺位信赖利益。”

还有一种情况,混合担保中,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保证人的免责条款,即《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考察抵押权人是否放弃抵押权,重点在于抵押权人是否主张权利,其形式可以是非诉讼方式。理由是最高院解读:《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以及该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抵押权的行使存在“协议”和“诉讼”两种途径,亦即抵押权人可以通过非讼程序来行使抵押权,对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债权人有选择权,不是必须通过诉讼解决。因此,仅以抵押权人未对债务人抵押财产行使诉讼,视为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从而保证人免责不当。

案情介绍

一、银洲公司与荣事达公司、顾群昌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启东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冻结顾群昌的银行存款42.7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启东法院查封顾群昌名下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房产。

2014年3月19日,启东法院作出(2014)启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荣事达公司支付银洲公司代偿款354315.31元及利息;银州公司对荣事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在代偿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顾群昌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5月15日,银洲公司申请执行。

2012年4月1日,抵押人荣事达公司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被担保债权40万元。抵押物为,1.慈星全电脑横编机8台,净值675051.68元;2.大纬全电脑横编机4台,净值205444.48元;合计880496.16元。荣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静荣称,4台大纬全电脑横编机变卖给袁国章,价款14万元;8台慈星全电脑横编机变卖给浙江人,价款16万元。

二、2012年10月29日,启东法院作出(2014)启执字第142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作出(2014)启执字第1423号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荣事达公司与顾群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2017年8月29日恢复执行,2017年9月27日,启东法院作出(2014)启执字第1423号执行裁定,一、扣划顾群昌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二、冻结顾群昌名下该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已协助将60000元划至该院银行账户。

顾群昌提出执行异议,理由是民事判决确定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债务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抵押物尚未评估拍卖也未折价给权利人,故其是否承担义务尚未确定,不具备履行义务的前置条件,不应承担失信的法律后果。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抵押物被另行处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经解决。请求退还扣划的6万元,删除失信信息,解除对其房产的查封措施。

二、启东法院认为,(2014)启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确定顾群昌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判决,应当先将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应由顾群昌清偿。本案执行在尚未对抵押物清偿的情况下,对顾群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原判决确定的义务,应予纠正。扣划的6万元应予退还异议人的银行账户,裁定冻结。删除异议人的失信人员名单。在未确定抵押物所清偿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启东法院保全异议人的房产,并无不当,故其要求解除对房产查封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启东法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苏068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1、变更启东法院(2014)启执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第一项“扣划顾群昌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变更为冻结顾群昌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2、变更启东法院(2014)启执字第1423号执行决定,变更为“将启东市荣事达毛衫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驳回顾群昌的其他执行异议请求。

三、南通中院认为,本案中,顾群昌是(2014)启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之一,虽然执行依据主文中明确“顾群昌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执行法院已经查明上述抵押物灭失,实际已无抵押财产可供执行,银洲公司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已无法实现。顾群昌作为保证人,在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对银洲公司的债权予以清偿,启东法院作出(2014)启执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扣划顾群昌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顾群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本案中,顾群昌的银行账户和名下房屋已处于法院查封状态,该财产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故依法不应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失当,应予调整。

南通中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苏06执复36号执行裁定:一、维持异议裁定第二、三项。二、变更异议裁定第一项为“扣划顾群昌名下银行存款60000元”,即维持启东法院(2014)启执字第1423号民事裁定第一项。

四、江苏高院查明,2014年9月9日,启东法院向新标针织厂负责人袁国章了解抵押设备转卖情况。袁国章称,荣事达公司(陆静荣)将4台大伟全电脑横编机以14万元出售给新标针织厂,因为双方关系很好、比较信任,没有办理手续。2014年10月29日,启东法院作出(2014)启执字第142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27日,启东法院以上述执行案号裁定扣划顾群昌银行存款6万元,并全额扣划至法院账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执行依据确认顾群昌对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被转让的情形下,启东法院要求顾群昌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其银行存款6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第一,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案件恢复执行。案件尚未恢复执行的,除法定情形下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以外,不得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本案中,启东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即扣划被执行人顾群昌银行存款,程序不当。

第二,本案中,荣事达公司以12台全电脑横编机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执行依据亦已明确顾群昌对荣事达公司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应首先执行荣事达公司上述抵押财产,对不足部分可要求顾群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顾群昌财产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抵押物已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仅因抵押物被转让而不再执行抵押财产,径行要求顾群昌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其银行存款6万元,有违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清偿顺序,启东法院异议裁定予以纠正并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南通中院复议裁定认定抵押物灭失、无抵押财产可供执行、银洲公司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裁定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执复36号执行裁定,维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1执异157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顺序丨补充责任丨执行依据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631号“启东市银洲担保有限公司、启东市荣事达毛衫有限公司、顾群昌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景水平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321)。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物权法》旧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新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权法》旧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民法典》新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物权法》旧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民法典》新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 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江西高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
问:《终本规定》第十条中,案件终本后,突然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执行裁定书如何立案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变更、追加请求,执行裁定书应如何立案号?
答:案件终本后,突然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决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裁定书,均应编制“恢执”字号。

【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第十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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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中院:当事人主张应当强制执行悔拍人两次拍卖价差的损失,执行法院未作出任何执行行为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参与分配的申请在拍卖成交之后,执行法院送达拍卖成交裁定和拨付案款之前的,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对案件结案后的后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应视为执行案件已结案,仍应将当事人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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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不同法院对同一笔到期债权执行,应遵守执行顺位,轮候法院以未告知首查封为由继续执行到期债权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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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未取得执行依据的第三人代偿被执行人的负债进而消灭抵押权的,第三人并不当然取得抵押权人地位优先参与分配
江苏高院:购买已设定抵押的办公用房并全额支付房款,出让人未清偿债权未消除抵押的,买受人主张排除房屋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查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分享利益,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江苏高院:执行内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放弃和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以达到具备执行条件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继续执行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径行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民事行为或者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最高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应当受理
北京高院:第三人针对查控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启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判断是否具备查扣冻执行条件
江苏高院:判决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查明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具体金额,属于执行内容不明,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法院:案外人提标的异议被驳回,另行提行为异议,目的在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且不为实体争议吸收,应审查执行行为异议
常州中院:执行行为异议裁定遗漏部分被执行人,直接影响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行使,属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发回重新审查
江苏高院: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遗漏当事人以及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的,应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基础是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对标的解除查封,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
广东高院:执行中可以增列被执行人,执行时效中断审查,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北京高院:股东会决议推迟出资的期限,影响资本充实的,推迟出资行为构成出资不实,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北京高院:执行中公司注销,曾经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的,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案外人购买的度假豪华投资经营型住宅以及以物抵债房屋,不属于家庭日常基本居住需要,不适用消费者购房条款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金为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组成部分
西宁中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期债务通知书,直接扣划第三人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抵押权人申请查封抵押财产的状态下,之后又继续申请查封抵押财产自查封之日起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机构以告知书等形式对履行或未履行义务范围确认的行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江苏高院:执行中,被执行人以违法送达导致执行依据未生效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出异议的,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后与申请人签订责任免除协议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江苏高院:作为执行依据文意明确清晰,不应启动执行内容征询程序,以执行部门或执行裁判部门作出认定改变已确定的内容
江苏高院:对同一债权人数项金钱债务且清偿顺序无约定,被执行人依法定抵充规则于执行立案前清偿完毕,应驳回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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