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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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财产
实务要点
第一、执行管辖应予以重视,利用执行管辖的选择,“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这一规定,有时合理规避地方保护是手段之一。执行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以及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多个被执行人分别在不同区域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分别在不同区域,执行管辖地法院的选择尤为重要。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如何理解?实证案例显示,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12号评价“根据目前的通行理解,部分财产所在地或者部分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可以取得执行案件全案管辖权。且目前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被执行人住所地作出限缩性解释,既未限制以保证人的住所地因素行使执行管辖权,也未将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限定为主要财产所在地,”换言之,只要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财产的所在地均可以执行管辖,并非仅指主要财产所在地。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49号“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忠保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管辖这一规定,被执行人向淮安中院指定账户汇入保证金,该保证金即为被执行财产,淮安中院依法取得执行管辖。江苏高院评价“淮安中院根据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8日向该院提交《关于提请财产保全的函》,冻结了环绿公司在该院账户上的资金3575270元,上述资金为环绿公司财产,所在地为淮安中院的所在地淮安市。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财产转为被执行财产。”
第二、关于执行管辖异议问题。注意点:1、执行管辖异议按照执行异议立案;2、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案件,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3、可以复议救济。参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九百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三项,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第三、执行前财产保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我们注意到,栖霞法院作出(2018)苏0113执保345号保全裁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天津高院指导文件《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已经对被申请人财产实施保全的,应当解除保全。问题在于执行前财产保全是否考虑责任承担形式以及执行先后顺位,江苏高院评价“栖霞法院在未对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和陶志华遗产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径行对承担补充责任的李光波的财产进行保全,于法无据。”
第四、我们注意到,本案执行依据判项“李光波对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陶志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即执行依据直接确定债权实现顺序及责任形式。执行程序中往往存在多个被执行人,各被执行人对债权人承担共同责任的形式多样。根据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民法典》将共同责任分为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执行中应根据不同被执行人承担的具体责任形式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在对承担补充责任的债务人进行执行时,应遵循以下裁判要旨:1.执行法院应当将承担补充责任的债务人列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2.执行法院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或连带责任人的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财产;3.执行法院在对主债务人抵押财产没有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对主债务人的财产未查清的情况下,不应径行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江苏高院评价“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尚未拆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未届履行期,李光波最终是否需要承担履行义务及履行数额均不确定。但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现存的厂房与设备还在原址且存在一定价值,此外,被申请人陶志华虽已去世,但其继承人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栖霞法院在未对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和陶志华遗产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径行对承担补充责任的李光波的财产进行保全,于法无据。”
案情介绍
一、周伯金与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雄州街道办事处、陶志华、李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中院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于取得拆迁补偿款后5日内偿还周伯金借款50万元及利息,陶志华对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光波对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陶志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周伯金申请执行,栖霞法院认为周伯金申请执行的条件尚不具备,驳回其执行申请。之后,周伯金又向栖霞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栖霞法院作出(2018)苏0113执保34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李光波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晓山路106号开阳苑、六合区大厂中杨新村、六合区大厂健民路365号三处不动产。
二、李光波提出异议,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周伯金要求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陶志华、李光波支付50万元借款的条件未成就,法院不应受理周伯金的执行申请。应解除对李光波名下三套房产的查封。无失信行为,法院应将申请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
三、栖霞法院审查认为,因并没有正在执行实施的,由权利人周伯金依据(2014)宁商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而申请执行的案件,故异议人李光波要求该院不应受理周伯金的执行申请和应将李光波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或者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该院作出的(2018)苏0113执保345号保全裁定与(2014)宁商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顺序并不冲突。该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的三套不动产,其中两套有其他未确定权利比例的共有权人,有两套不动产设置了抵押他项权利,现不能判断异议人李光波有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也不能判断该院所查封的不动产在可能的执行实施程序中得到有效处置,故异议人李光波认为该院明显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足。至于异议人认为该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问题,即使该院引用法律规定的条款存在瑕疵,也不影响该院作出裁定对财产进行保全的效力。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光波的执行异议。
四、南京中院认为,首先,南京中院(2014)宁商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主债务人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并未拆迁,周伯金要求担保人李光波支付50万元借款的条件未成就,栖霞法院依申请人周伯金申请对担保人李光波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其次,虽然南京中院(2014)宁商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李光波对主债务人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陶志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但主债务人偿还周伯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0年2月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该笔债务未履行时间较长,计算至今本息数额较大,且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亦不能确定。主债务人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尚未拆迁。栖霞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的三套不动产,其中有两套有其他未确定权利比例的共有权人,有两套不动产设定了抵押担保,故不能确定三套房产的查封系超标的查封,故对李光波主张栖霞法院超标的查封的复议,该院不予采纳。第三,栖霞法院并未立案执行南京中院(2014)宁商终字第602号民事调解书,故李光波主张栖霞法院不应受理周伯金的执行申请和将李光波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裁定驳回李光波复议申请;维持栖霞法院(2018)苏0113执异84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根据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于取得拆迁补偿款后5日内偿还周伯金借款5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李光波仅对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陶志华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截至目前,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尚未拆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未届履行期,李光波最终是否需要承担履行义务及履行数额均不确定。但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现存的厂房与设备还在原址且存在一定价值,此外,被申请人陶志华虽已去世,但其继承人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栖霞法院在未对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和陶志华遗产先行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径行对承担补充责任的李光波的财产进行保全,于法无据。
第二,本案中,周伯金于2016年6月申请强制执行,栖霞法院于2017年1月作出裁定,以其申请执行条件尚不具备为由驳回其执行申请。在此情形之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被保全人李光波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定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执复273号执行裁定;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执异84号执行裁定;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2018)苏0113执保34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申诉人李光波名下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晓山路106号、六合区大厂健民路365号天玑苑两处不动产的查封措施。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660号“周伯金与李光波、南京六合联扬化工厂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唐志容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赵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302)。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申请人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已经对被申请人财产实施保全的,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920.【执行管辖异议的审查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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