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院:公司股东针对公司财产被执行而提出异议,股东享有投资权益而非对特定财产享有直接权利,股东异议主体不适格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公众号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公众号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
您可以使用关键词精准搜索公众号高度相似的参考案例和法规,方法点击搜索。
裁判要旨
第一、本案文书推荐参与2021年全国法院优秀裁判文书评选,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救济程序,“案外人”应具备两个要件,即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不是案件当事人。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人虽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但其并未对被执行人的某项具体财产享有实体权利。因此,其异议无“实益”,其非“案外人”的适格主体。被执行人的股东,如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代表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时,其代表的是讼争判决的当事人而非案外第三人;如其以股东身份作为第三人提出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虽对其投资享有投资权益,但并不对公司特定资产享有直接权利。因此,被执行人的股东亦非“案外人”的适格主体。推荐意见: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23条明确了案外人申请再审需以案外人异议程序为前提。本案申请人即是为了启动案外人再审程序而提出的异议。此种情形下,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人,被执行人的股东是否属于案外人异议的适格主体?审查的标准是什么?标准过宽会导致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随意启动,不利于司法的稳定性与执行效率;标准过严,不利于案外人权益的保护。承办人基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同质性,两救济程序只能择一救济的考量,借鉴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关于适格第三人的认定标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意见精神)结合了案外人异议本身的性质,确定了相关审查标准,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可能是利害关系人也可能是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需要首先需要审查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进而言之,提出异议主体身份审查以及异议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福建高院评价“案外人异议程序中,案外人指的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非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应具备两个要件,即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不是案件当事人。本案中,高翔公司、高华公司均是汇峰公司的一般债权人,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是一般金钱债务。在汇峰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高翔公司、高华公司虽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汇峰公司的责任财产,但其并未对汇峰公司名下位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南林林产工贸园区的房地产享有实体权利,并未与该特定财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异议无“实益”,高翔公司、高华公司非“案外人”的适格主体。”其次需要审查识别判断第三人的执行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利害关系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即案外人异议)。福建高院评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两种不同的司法救济途径。以何种途径寻求救济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分辨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判断异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审查,均属于法院的职权范畴。”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法院以尊重当事人选择权为由,对实践中本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的异议事项,按照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需要说明,分辨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的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因为,法院在相关的执行异议裁定中必须告知当事人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还是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救济,当事人并没有选择权。——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页。
第二、如何识别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可能是利害关系人也可能是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通常根据异议指向的对象进行区分,执行行为异议直接指向执行行为要求审查是否合法,包括执行措施查扣冻是否合法、是否具备执行条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等,具体而言,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执行标的异议指向执行标的实体权(权益)利,包括主张所有权等物权(期待)对世权排除执行,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两种异议性质区分的关联度上,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旨在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质是为了解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利益)冲突问题,明确对已查控的财产能否继续执行,而不是为了解决执行措施查控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执行异议之诉判项并不评价执行行为是否违法,这一点从执行异议之诉的判项(民诉解释312条和313条)可以看出,即判决不得(准许)执行执行标的或者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异议驳回,并不意味着执行措施查扣冻合法,仅仅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益,反之,案外人异议成立,执行标的停止执行,进而解除查封,仅仅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解除查封,并非执行行为违法而撤销查封。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执复203号“北京城建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北京高院评价“创海资产公司依据《资产管理协议》《北京国海广场C座写字楼租赁合同》等证据提出异议,主张北京一中院所冻结租金应由其收取,而不属于被执行人中房京贸公司,实质是认为北京一中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确定的执行查控时财产权属判断规则,涉及对冻结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应当作为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北京一中院将该异议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京01执异254号执行裁定,指令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定。“参见案例北京高院:第三人针对查控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启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判断是否具备查扣冻执行条件
第三、执行异议性质识别错误,进而导致救济程序告知错误的,此情形如何处理。其一,执行异议的性质,执行法院应当执行标的审查而作执行行为审查的,如果提出执行复议的,在执行复议中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依据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如果没有提出复议或者超过复议期限的,执行异议裁定已经生效,异议性质识别错误而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应予以纠正,理由是错误的异议裁定并不因为没有提出复议而演变为正确,纠正程序则是启动执行监督。
其二,执行异议的性质,执行法院应当执行行为审查而作执行标的审查,错误引导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也应当考察执行异议性质是执行标的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而不仅仅是按照执行异议裁定的引导进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因为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也是审理内容之一,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引导会导致执行异议之诉错误受理和错误审理。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一条第二款(1)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所涉执行异议裁定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105号“镇江市丹徒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南京宝利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裁定书”,江苏高院评价“虽然宝利佳公司“预查封异议申请书”中出现了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宝利佳公司并办理预售登记,不属于申华公司资产,不应因申华公司债务而被查封等表述内容。但该等表述内容在无当事人进一步确认的情形下,并不当然证明宝利佳公司即系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益而要求排除执行(即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亦可视为宝利佳公司系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同时,结合宝利佳公司在“预查封异议申请书”中明确涉案预查封行为不符合《协助执行通知》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要求予以解除;以及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其系对预查封行为而提出执行异议,故可以认定宝利佳公司系对涉案预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即宝利佳公司系对执行行为,而非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参见案例江苏高院:第三人以实体权利为由针对预查封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系执行行为异议,按执行标的审查提出诉讼的驳回起诉
第四、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执行行为的变化(变更撤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处理。案外人异议之诉为执行程序中派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其起诉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应以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行为为前提,执行异议之诉的成立是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即“执行行为(查扣冻)在存续状态中”。如果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过程中,执行行为解除或者执行行为撤销(实践中并未区分解除与撤销),此时,执行异议之诉亦无继续进行的必要。进而言之,这里的“执行行为(查扣冻)在存续状态中”指的是执行行为查扣冻本身不存在违法的情形下。几种情形,其一,查扣冻行为本身合法,申请执行人主要要求解除查封,导致执行异议之诉无继续审理之必要,则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其二,执行异议之诉中,执行实施部门根据《执行中查扣冻规定》第28条规定主动纠错解除查封,导致执行异议之诉无继续审理之必要,则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其三,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案外人)以查扣冻行为违反《执行中查扣冻规定》的程序、条件等,针对查扣冻执行措施违法提出执行监督,对执行裁定进行纠正撤改,导致执行行为不存在,则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第四,执行异议之诉中,第三人(案外人)针对执行异议裁定引导错误提出执行监督,执行监督撤改执行异议裁定撤改的,导致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异议裁定为基础不存在,则执行异议之诉驳回起诉。
一、杨金秋与李炜封、吴雪莲、林建安、卢爱治、汇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中院审理中,李炜封、林建安、汇峰公司共同辩称,该案所涉借款行为已被纳入建阳区法院正在审理的林建安、李炜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审理范围,刑事案件的审查尚未终结,依法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应中止诉讼;该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汇峰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因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福州中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李炜封、林建安、汇峰公司关于合同效力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并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闽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判令李炜封、林建安共同偿还杨金秋借款本金260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汇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炜封、林建安追偿。
申请执行人杨金秋向福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2600万元及利息等。被执行人汇峰公司名下位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南林林产工贸园区的房地产被建阳区法院依法拍卖,福州中院已发函申请该案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林建安名下受偿的四川省南部县偿债资金人民币800880元,福州中院已发函提取。被执行人李炜封名下车牌号为闽H8车辆未实际扣押到位且被公安机关刑事查封;名下位于南平市房产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李炜封、林建安持有的汇峰公司、福建金御品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实际处置价值。福州中院终结(2017)闽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与(2018)闽民终1012号民事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关于被执行人汇峰公司财产情况。高翔公司与汇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建阳区法院作出(2016)闽0703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判令汇峰公司偿还高翔公司代偿款2100533.33元。高华公司与汇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阳区法院作出(2016)闽0703民初1239号民事判决,判令汇峰公司偿还高华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建阳区法院《关于汇峰公司系列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载明,汇峰公司房地产的拍卖款7066.87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和优先受偿债权后,拍卖余款25615269.76元,清偿比例为0.254574。其中高翔公司可分配53.4741万元,高华公司可分配50.9148万元,杨金秋可分配661.8924万元。
关于被执行人李炜封、林建安财产情况。建阳区法院审理李炜封、林建安被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建阳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炜封、林建安供述其于2012年2月向杨华明借款2000万元,2013年8月25日续借时杨华明要求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6个月的利息600万也写成为本金。为了表示借款已支付,杨华明要求进行银行转账,因此在2013年8月25日,杨金秋通过她个人账户转2600万到李炜封账户。李炜封同时用其个人账户转2000万至杨华明公司员工陈小玲账户、转600万至杨华明员工赖洋丽账户,该供述有银行交易明细印证。但集资参与人杨金秋陈述李炜封、林建安于2013年8月25日向其借款260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证证实,双方供述与陈述不吻合。其次,李炜封打给陈小玲、赖洋丽的钱是否与本案相关没有证据证实。故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018年2月14日,建阳区法院作出(2017)闽07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判令李炜封、林建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各判处罚金18万元;扣押在案的1512万元发还给各集资参与人,继续追缴李炜封、林建安违法所得3764.8925万元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三、高华公司、高翔公司、陈庆英向福州中院提起书面异议,高华公司、高翔公司系建阳区法院《关于汇峰公司系列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中的两个申请执行人,陈庆英系汇峰公司股东之一。
异议人共同的异议理由:该案执行依据确认的事实与另案生效判决,即建阳区法院(2017)闽07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杨金秋只是代为履行杨华明与李炜封、林建安的合同义务,其本身与李炜封、林建安不存在合同关系,杨金秋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杨金秋的起诉;执行依据认定汇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杨金秋与汇峰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李炜封和林建安未提供有效的汇峰公司股东会决议,汇峰公司担保李炜封、林建安债务的法律关系因缺少必要条件而不能成立。因此,该案执行依据判令汇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法符合再审条件,具备再审事由。
高华公司、高翔公司另称,其为建阳区法院2020年3月25日下发的汇峰公司系列案件执行款分配方案中的参与分配债权人,即另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汇峰公司错误承担了不应有的连带保证责任,杨金秋申请强制执行和参与分配,降低了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受偿率,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陈庆英另称,其为汇峰公司股东,自2013年12月起至今持有汇峰公司30%股权。汇峰公司错误承担不应有的连带保证责任,公司权益受损、情况紧急,在公司监事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其有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此外,其也是该案的案外人,汇峰公司利益受损也直接导致异议人作为股东的权益受损,其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四、福州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应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的,该案中,异议人主张该案执行依据即该院(2017)闽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书错误,汇峰公司错误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具备再审事由,应当启动再审。因此,异议人的异议事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异议范围,该院不予审查,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华公司、高翔公司、陈庆英的异议申请。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州中院异议裁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予受理三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是否正确,分析如下:
首先,三复议申请人所提执行异议、复议并未针对具体执行行为,且其也确认并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因此,三复议申请人所提异议非属执行行为异议范畴。
其次,案外人异议程序中,案外人指的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非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应具备两个要件,即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不是案件当事人。本案中,高翔公司、高华公司均是汇峰公司的一般债权人,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是一般金钱债务。在汇峰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高翔公司、高华公司虽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汇峰公司的责任财产,但其并未对汇峰公司名下位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南林林产工贸园区的房地产享有实体权利,并未与该特定财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其异议无“实益”,高翔公司、高华公司非“案外人”的适格主体。复议申请人陈庆英系汇峰公司的股东,如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出异议,其仅是以股东名义代表汇峰公司提出异议,而汇峰公司是讼争案件的当事人而非案外第三人;如其以股东身份作为第三人提出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虽对其投资享有投资权益,但并不对公司特定资产享有直接权利。因此,无论陈庆英以上述何种身份提出异议申请,其均非“案外人”的适格主体。此外,讼争判决仅确认汇峰公司为讼争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承担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而未判决申请执行人杨金秋对汇峰公司的财产享有实体权利。三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所指向的汇峰公司名下位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南林林产工贸园区的房地产与讼争判决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客体并不具有同一性。故,三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亦非属于案外人异议范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两种不同的司法救济途径。以何种途径寻求救济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分辨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判断异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以及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审查,均属于法院的职权范畴。如上分析,三复议申请人既未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亦未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阻却执行或者是交付的实体权利,故三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既不符合执行行为异议也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福州中院在受理该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非属执行审查范畴,遂驳回其异议申请,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另,福州中院异议裁定在仅分析该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而未分析是否属于案外人异议审查范畴的情形下,便径行作出不予受理的结论,存在疏漏、瑕疵,但基于该案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直接予以纠正补充。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福建省高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高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庆英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1执异130号执行裁定。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③执行依据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1.微信官方修改规则,只有多点每篇文章右下角“赞”和“在看”,微信才会判定你喜欢这个号,才会给你第一时间推送。
2.本公众号文章对您有所裨益,请关注或微信群朋友圈分享转发。也请理解作者辛苦付出,若其他公众号转载原创请在首部位置注明作者及来源。
执行专题
广东高院执行案件裁决的19个要点(2021年第3期·合第29期)
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
最高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被执行人财产经拍卖已处置变现情况下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截止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竞买人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
专题六更新案例
江苏高院:执行法院未制作分配方案或分配方案尚未发送任一当事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为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
江苏高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形成增资瑕疵之前的,执行中以增资瑕疵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已判决夫妻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认为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最高法院:原有诉讼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入执行查扣冻措施的,查扣冻期限延续计算并非重新计算,查扣冻逾期的不产生效力
广东高院:划拨存款之日为被执行人实际还款之日,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行计算同时起止,计算至该划拨之日
广东高院:网络拍卖悔拍的,重新拍卖成交价低于悔拍成交价,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两次拍卖价差的,原买受人不宜继续补价差
北京二中院:当事人主张应当强制执行悔拍人两次拍卖价差的损失,执行法院未作出任何执行行为的,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参与分配的申请在拍卖成交之后,执行法院送达拍卖成交裁定和拨付案款之前的,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对案件结案后的后续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不应视为执行案件已结案,仍应将当事人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程序处理
广东高院:刑事判决没收财产,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未通知当事人或家属,财产执行终结为由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程序不合法
江苏高院:不同法院对同一笔到期债权执行,应遵守执行顺位,轮候法院以未告知首查封为由继续执行到期债权适用法律错误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负债形成,再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全部归配偶,损害债权人利益,配偶主张财产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未取得执行依据的第三人代偿被执行人的负债进而消灭抵押权的,第三人并不当然取得抵押权人地位优先参与分配
江苏高院:购买已设定抵押的办公用房并全额支付房款,出让人未清偿债权未消除抵押的,买受人主张排除房屋执行不予支持
江苏高院: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查配偶通过债务人的活动分享利益,受害人可另行诉讼配偶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江苏高院:执行内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放弃和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以达到具备执行条件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继续执行
最高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应当受理
北京高院:第三人针对查控行为合法性提出异议,应作为利害关系人身份启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判断是否具备查扣冻执行条件
江苏高院:判决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查明是否欠付以及欠付具体金额,属于执行内容不明,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最高法院:案外人提标的异议被驳回,另行提行为异议,目的在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且不为实体争议吸收,应审查执行行为异议
常州中院:执行行为异议裁定遗漏部分被执行人,直接影响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行使,属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发回重新审查
江苏高院: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遗漏当事人以及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的,应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北京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基础是以执行行为存在为前提,审理过程中执行法院对标的解除查封,异议之诉应当驳回起诉
广东高院:执行中可以增列被执行人,执行时效中断审查,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北京高院:股东会决议推迟出资的期限,影响资本充实的,推迟出资行为构成出资不实,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北京高院:执行中公司注销,曾经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公司财产的,追加一人股东为被执行人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案外人购买的度假豪华投资经营型住宅以及以物抵债房屋,不属于家庭日常基本居住需要,不适用消费者购房条款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劳动报酬所得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税金为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组成部分
西宁中院: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未向第三人发出履行期债务通知书,直接扣划第三人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抵押权人申请查封抵押财产的状态下,之后又继续申请查封抵押财产自查封之日起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江苏高院:执行机构以告知书等形式对履行或未履行义务范围确认的行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江苏高院:执行中,被执行人以违法送达导致执行依据未生效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出异议的,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后与申请人签订责任免除协议为由,对执行立案行为提异议,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
江苏高院:作为执行依据文意明确清晰,不应启动执行内容征询程序,以执行部门或执行裁判部门作出认定改变已确定的内容
江苏高院:对同一债权人数项金钱债务且清偿顺序无约定,被执行人依法定抵充规则于执行立案前清偿完毕,应驳回执行申请
江苏高院: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承担补充责任,应遵照执行依据的顺位执行,对于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可采取控制性财产措施
最高法院:已经立案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上一级复议机构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不应直接对执行异议审查
江苏高院:执行依据判项已确定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财产,不足部分再执行承担补充责任的被执行人财产
江苏高院:二审中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达成庭外和解撤诉,和解履行完毕债权债务消灭,不能以到期债权为由执行一审判决内容
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受理条件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指诉讼请求不含有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主张或者不动摇生效裁判既判力
最高法院:案外人已提出执行异议,可导入案外人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另行对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广东高院:异议裁定按诉讼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多次未妥投并退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超出十五日提出诉讼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