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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外人已提出执行异议,可导入案外人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另行对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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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外人已提出执行异议,可导入案外人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另行对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

实务要点

第一、(第三人)案外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通常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基于思维定势,(第三人)案外人以执行异议的方式主张权益,进而导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案外人再审。导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入案外人再审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另外,(第三人)案外人对已经生效的他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第三人)案外人救济途径,涉及到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案外人撤销之诉的关系,因此,有必要厘清三者之间的程序衔接与选择。

第二、如案外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申请再审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指出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即案外人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可以申请再审或者第三人撤销之诉。

如案外人已提出执行异议,则案外人丧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导入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执行裁定送达15日内,没有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则丧失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只能案外人申请再审。依据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2条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案外人已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最高法院评价“上有公司申请执行(2018)苏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李照亮等37人已于2020年7月27日向无锡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此,无锡中院已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李照亮等37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虽然在李照亮向江苏高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无锡中院尚未对李照亮等37人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但因李照亮等37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在先,且无锡中院也已对李照亮等37人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如李照亮等37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8)苏02民初313号和(2019)苏民终742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如案外人已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丧失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丧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只能继续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2条规定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丧失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第三、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除三类特殊债权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债权;(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实证案例方面,普通债权人能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登出三个公报案例。

第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期公报案例“张美云与朱忠民、田礼芳第三人撤销诉讼纠纷案”,裁判摘要: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另行提起的虚假诉讼获取调解书,并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且不实际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债务人与案外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虚假诉讼的,对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11期公报案例“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裁判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三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的公报案例“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耀南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该案裁判摘要: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法院评价“燕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系债权。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与该生效裁判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了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第四、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物享受权利的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保全行为会对被执行人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能形成剥夺或限制,同时申请人对于保全财产处分后所有价款的分配享有优先权。此时,基于保全行为对前诉标的物享受权利的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可以比照有优先效力的金钱债权人处理,可以赋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对第三人作扩大化的解释,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法律的明确依据。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对被查封资产享有的实体上的权利。案外人无法以查封人的名义参加到原审诉讼,因此其也无法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撤销权诉讼。案外人的查封权利虽然因为原审案件中物权的成立而受到影响,但其享有的实体权利即债权并未受到影响。案外人作为查封权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查封标的优先受偿,虽然前诉判决中致使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影响,但该种影响并未导致案外人自身的债权灭失,其仍可以查封、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611页。

案情介绍

李照亮等37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江苏高院)(2020)苏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李照亮等37人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高院(2020)苏民撤1号民事裁定;2.指令江苏高院受理本案,对本案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1.李照亮等37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李照亮等37人因受代理人李国楚的欺骗未能参加前案诉讼,该情形不应归责于李照亮等37人自身。2.上海上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有公司)已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李照亮等37人,上有公司对案涉债权已无权利,上有公司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无锡中院)审理的(2018)苏02民初313号案件中并无原告主体资格,该案所涉债权的权利人应为李照亮等37人。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此条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李照亮等37人以无锡中院(2018)苏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和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742号民事判决对案涉债权权利主体认定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20年12月2日向江苏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在上有公司申请执行(2018)苏02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中,李照亮等37人已于2020年7月27日向无锡中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此,无锡中院已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李照亮等37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虽然在李照亮向江苏高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无锡中院尚未对李照亮等37人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但因李照亮等37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在先,且无锡中院也已对李照亮等37人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如李照亮等37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8)苏02民初313号和(2019)苏民终742号民事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一审法院对李照亮等37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案外人再审丨第三人撤销之诉丨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525号“李照亮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审判长汪军审判员薛贵忠审判员杜微科),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416)。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19.【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至于是否作出具体的确权判项,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而定。案外人未提出确权或者给付诉讼请求的,不作出确权判项,仅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即可。但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案外人如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22.【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对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
(2)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案外人、当事人又申请执行监督,要求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的,不予受理。
(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4)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原判决、裁定中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执行裁定中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所谓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是指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

(5)案外人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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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外人提标的异议被驳回,另行提行为异议,目的在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且不为实体争议吸收,应审查执行行为异议

常州中院:执行行为异议裁定遗漏部分被执行人,直接影响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行使,属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发回重新审查

江苏高院: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遗漏当事人以及未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的,应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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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外人购买的度假豪华投资经营型住宅以及以物抵债房屋,不属于家庭日常基本居住需要,不适用消费者购房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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