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对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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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案外人沛县城镇郝小楼村村委员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附:案例评析】
关于案外人未协助法院冻结债权应如何处理的请示与答复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0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村委会后,接受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村委会未协助法院执行,却履行了到期债务,应在其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37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适用《执行规定》第37条,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第103条的规定,对村委会不协助执行的行为进行制裁处理。对于已向债务人履行的到期债权,由于缺少其承担实体义务的法律规定,故不能要求其承担实体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村委会是本案被执行人盐城建筑公司的到期债务人,对其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应当按照《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出了以下处理意见:徐州中院在诉讼中做出了查封冻结盐城建筑公司财产的裁定,并向村委会发出了冻结盐城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当江苏高院〔2001〕苏民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盐城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时,徐州中院对该债权的冻结尚未逾期,仍然有效,因此村委会不得就该债权向盐城建筑公司支付。如果村委会在收到上调解书后,擅自向盐城建筑公司支付,致使徐州中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则除可以根据《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除对村委会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外,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责令村委会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意见:
一、本案如何适用《民诉法》的问题
本案如何适用《民诉法》涉及到两个问题。
一是应适用《民诉法》哪一条规定处理本案;二是本案是否只能适用《民诉法》对村委会进行制裁,而不能让其承担实体法上的责任问题。
《民诉法》第103条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针对有义务协助法院调查、执行而拒绝协助执行的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的部门可以是特定的、经常性的需要协助法院执行的部门,比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被执行人的工资发放单位等,也可以是人民法院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他部门,如本案中的村委会。《民诉法》第103条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责任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可以予以罚款。《民诉法》第102条适用的对象则比较宽泛,包括诉讼或执行中具有妨碍司法、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从相应的处罚措施来讲,《民诉法》第102条处罚比《民诉法》103条重。《民诉法》第102条除可以罚款外,也可以拘留;构成犯罪的,还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村委会将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擅自处分,拒不协助法院执行,适用《民诉法》第103条也是可以的。但是,如果从另一个角度看,村委会不仅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且具有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适用《民诉法》第102条似更适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适用《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对这类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可以按照《民诉法》第102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至于本案是否只能适用《民诉法》对村委会进行制裁,而不能让其承担实体法上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只能适用《民诉法》令其承担妨碍执行的责任。不能让村委会承担实体义务的理由是把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分开进行考虑的。本案村委会是协助执行人,其对盐城建筑公司履行了人民法院禁止其履行的债务。这种行为既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也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益,除要其承担程序法上的妨害执行的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实体上的赔偿责任,应该适用另外的法律规定,这就是《执行规定》。《执行规定》第33条、第37条、第44条以及第67条都是对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擅自处分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的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实体责任的具体规定。
二、关于村委会承担实体责任的法律依据
《执行规定》第44条规定,擅自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协助执行人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徐州中院在诉讼中做出了查封冻结盐城建筑公司财产的裁定,并向村委会发出了冻结盐城建筑公司对村委会的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了冻结债权期限为一年。徐州中院发出通知时,村委会对盐城建筑公司的债务还没有到期。债务到期后,徐州中院对该债权的冻结尚未逾期,仍然有效。因此,村委会不得就该债权自行向盐城建筑公司支付。另外,村委会在收到徐州中院冻结盐城建筑公司债权的通知后,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该债权也是认可的。随后,江苏高院的调解书也确认了村委会与盐城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徐州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合法有效的,村委会应当协助执行。对不协助执行,擅自处分已被查封、冻结财产的,可以依照《执行规定》第44条关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处理。需要说明一点,制定《执行规定》时,第44条并不是针对债权的,而是针对当事人和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冻结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但其将动产和不动产表述为“财产”,独立地看这一条,也可以理解为针对所有财产,而且条文中的“其他人”也涵盖协助执行人。因此,依照《执行规定》第44条责令村委会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执行规定》第37条与第44条都是对协助执行人违反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承担实体责任的规定。但《执行规定》第37条特指被执行人的工资发放单位不协助法院扣留被执行人收入时,对协助执行人的处罚措施。虽然《执行规定》第37条和第44条规定协助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对其的处罚结果是一致的,但具体到本案适用《执行规定》第44条更合适。
三、关于到期债权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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