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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支机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经法院执行无法清偿的,能否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
问:权利人仅起诉分支机构,法院也仅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权利人在申请执行阶段,发现分支机构不具有清偿能力,能否直接要求追加法人作为被执行人进行执行?答: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对于法人承担的是何种性质的责任,理论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是直接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不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而直接要求法人承担责任;二是补充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先向分支机构主张权利,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才可以要求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三是连带责任,即相对人对于分支机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以同时向分支机构与法人主张权利,分支机构与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问题,《民法总则》(已废止)起草过程中争议较大,曾规定为直接责任,后又修改为补充责任,最后又修改为当前《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表述,“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表述是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结合。对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予以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摘自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408、4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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