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院:被执行人为公司,仅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对未到期的认缴出资,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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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为公司,仅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对未到期的认缴出资,与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要点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被执行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主张股东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将未到期出资等同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种解释是否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是否存在延伸和扩张解释。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启动“执转破”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样既能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也能让出资加速到期有法可依。此种思路的依据是《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2015年12月24日,杨临萍解读《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第二、成都中院将上述条文与公司法的实体规定结合起来理解,成都中院评价:从文义上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有“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或“不考虑缴纳期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两种理解,……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理解为“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而“缴纳期限”则依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存在不同观点的案例,多数认为,加速到期没有法律规定。少数判决认为从公司资本理论讲,未到期的认缴也是公司资产,应当提前到期。例如南通中院(2018)苏06民终775号、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7556号,南京中院评价“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
案情介绍
一、廖诗全与利程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民事判决利程公司向廖诗全支付租金、进出场费226000元及利息损失。廖诗全申请执行,要求追加河川公司、李博希为被执行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廖诗全的申请。
利程公司于2004年8月13日成立,成立时股东为熊小平、李富先、钟秋莲、熊虹玲,法定代表人为李富先。2012年11月28日,河川公司受让李富先、钟秋莲195万元股权,熊虹玲受让熊小平90万元股权,故公司股东变为河川公司(出资额195万元)、熊虹玲(出资额105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林。2016年4月5日,熊虹玲将其持有的105万元股权转让给李博希。2016年5月22日,利程公司申请将注册资本从300万元增资到2000万元,其中河川公司认缴1300万元、李博希认缴700万元,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6年5月21日,河川公司与李博希均未实际缴纳出资。2017年5月5日,李博希将其持有的股权700万元转让给李斌。
二、成都市武侯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在本案中,利程公司的股东河川公司、李博希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到2000万元,该增资行为发生在廖诗全与利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所涉交易行为之后,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利程公司不存在清算、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未缴纳相应出资未违反法定义务,故廖诗全要求追加河川公司、李博希、李斌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廖诗全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成都中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河川公司、李博希是否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义上看,“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有“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或“不考虑缴纳期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两种理解,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意即股东仅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才与公司一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公司财产不能清偿部分的连带责任,而所谓“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意即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所定的期限及数额缴纳认缴出资额。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故《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应理解为“超过缴纳期限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而“缴纳期限”则依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河川公司、李博希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不能认为河川公司、李博希违反了其出资义务,亦不能认定河川公司、李博希满足了《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之追加条件,故廖诗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执行异议丨变更追加丨出资义务丨加速到期丨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4519号“廖诗全、李博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邱寒审判员胡瑜审判员谢芳),《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424)。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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