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广东高院:执行款超期未划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款是否继续划付申请执行人还是破产财产(相反案例)

鲜文 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2023-09-12

每天花五分钟熟知裁判规则,和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我们旨在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您可以搜索案例、法规。公众号所有文章均可在朋友圈微信群尽情转发。

专题一:不动产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以不动产为核心,按商品房、婚约房、抵押房、抵债房、租赁房等类型整理,收集五十三篇执行异议案例。

专题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例汇编  涉及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公司吊销、注销、清算等引发的股权执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等类型整理,收集三十篇执行异议案例。

裁判要旨

执行款超期未划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款是否继续划付申请执行人还是破产财产(相反案例)

实务要点

第一、划扣的执行款存放于法院账户,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其间,法院裁定被执行人破产清算,执行款是属于申请执行人的财产还是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即破产财产。从被执行人角度看,该财产已经脱离被执行人控制,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款项的支配属法院后续发放问题。从申请执行人角度看,申请法院划扣到账,被执行人已交付,款项属于申请执行人,仅存在领取款项事宜。本案的争议在于,执行款项应当按规定30日划付申请执行人,因故未划付,其间被执行人破产清算,该执行款的性质问题。

第二、相关规定之一,2004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即款项脱离被执行人控制,视为已经交付,执行款属于申请执行人。

相关规定之二,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相关规定之三,2017年12月12日〔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第三、上述法律规则出现变动,尤其是2004年答复与2017年1月指导意见,对款项性质的界定明显不同,该指导明确执行法院已经扣划到账但未移交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即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当发放申请执行人。该意见对于财产权利归属角度,即财产未交付,视为被执行人财产。换言之,2017年1月指导意见对2004年答复作出变动,2017年12月12日〔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仅是进一步明确指导意见的立法意图,同时废止2004年答复。

另一个问题,2017年1月指导意见实施后,在2017年12月12日〔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出台之前,执行款项性质如何界定?我们检索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安徽永禾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最高院对其法律适用作出评价“本案合肥中院作出异议裁定时(2017年4月17日),《指导意见》已经正式实施,而当时执行款仍未实际支付给国信公司,肥西县法院也已受理了永禾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精神审查国信公司异议请求,明确案涉执行款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第四、我们注意到,“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将涉案款项扣划到账,2017年2月22日裁定破产受理。”至少说明该执行款在2017年2月22日之前没有划付申请执行人,其间2017年1月指导意见实施,按指导意见,执行款未交付,视为被执行人财产即为破产财产,此时,不应当再行划付申请执行人。

第五、执行中划扣的执行款项应当按规定30日划付申请执行人,因故未划付,被执行人裁定破产受理,是否应当继续划付申请执行人,理由如前所述。我们注意到,广东高院评价“上述两个复函虽不是司法解释,但各级人民法院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后一复函明确废止了前一复函,但依照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后一复函不对此前案件有参照执行的效力,故后一复函对在此之前的执行实施和执行异议案件均不具有参照执行的效力。”我们认为,法的溯及力不论,至少在两个复函之间还存在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的适用问题裁决没有提及。

案情介绍

一、新源兴公司与健利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6月8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健利来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20053.22元至深圳宝安区法院执行款账户。

2017年2月22日,深圳中院裁定受理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德伟五金工具厂提出的对健利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2017年5月27日,宝安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决定不支付上述款项820053.22元予申请执行人新源兴公司。

二、申请执行人新源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破产案件前,执行法院已于2016年6月8日将被执行人健利来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20053.22元扣划至执行款账户,上述款项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因此,执行法院不支付涉案款项予新源兴公司的决定应予撤销,应当将案款人民币820053.22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德伟五金工具厂提出的对被申请人健利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被执行人健利来公司的其它被查封的财产至今未作处分,应当列入破产财产范畴,故异议人新源兴公司请求撤销终本执行裁定书和分配查封财产的理由不成立。2017年11月2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粤0306执异30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不予以移交案款于申请执行人新源兴公司的决定;二、驳回新源兴公司其它的异议请求。

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健利来公司的破产清算,而执行法院已于2016年6月8日依法扣划健利来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20053.22元至执行账户,该存款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上述款项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范畴。复议申请人主张应适用《指导意见》,但根据《指导意见》第2条,本案并不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故不应适用《指导意见》。复议申请人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健利来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款项划付给申请执行人新源兴公司有无违法不当之处。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涉案款项在被执行人破产受理前,应当属于应划付给申请执行人新源兴公司的执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6〕11号《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7〕6号《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执行法院于2016年6月8日将涉案款项扣划到账,依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至迟应于同年7月8日划付给申请执行人新源兴公司。故涉案款项在被执行人破产受理前,属于执行法院应当划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无疑。

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两个答复函的适用问题。关于被执行人破产受理前扣划至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两个答复函,即2004年12月22日〔2003〕最高法民二他字第52号《关于如何理解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和2017年12月12日〔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上述两个复函虽不是司法解释,但各级人民法院可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后一复函明确废止了前一复函,但依照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后一复函不对此前案件有参照执行的效力,故后一复函对在此之前的执行实施和执行异议案件均不具有参照执行的效力。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执行异议裁定中对前一复函的参照执行,并无不当之处。申诉人以复议裁定未适用后一复函为由,请求撤销执行异议和复议裁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深圳健利来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破产财产丨脱离控制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监74号“深圳健利来电器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源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判长蒋先华审判员李昙静审判员庄绪义),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928)。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第九条  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主管院领导审查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

第十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收到财务部门执行款到账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7)渝民他12号《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16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第17条  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