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第三人支付对价不真实,属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诉讼期间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第三人支付对价不真实,属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
第一、诉讼期间(执行依据未形成)或明知可能承担债务情形下,被执行人无偿转让财产、赠与财产、虚假转让财产,换言之,被执行人财产非正当减少,无疑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对执行造成阻碍。通常,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财产转让行为。
问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请求权尚未具体发生,即未诉讼或执行依据未形成,能否行使撤销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515号“上海瑞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与朱立起、李秀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评价“关于债权人能否申请撤销享有债权请求权之前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问题。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在于防止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财产不当减少,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一般情形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其在债务人实施有害债权行为之前,债之关系不仅有效成立,而且享有债权请求权。但是,在债务人实施有害债权行为之前,虽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有效成立而债权请求权尚未具体发生,但如果该债权请求权发生的可能性极大,此情形如不为撤销权制度所保护,则不符合撤销权设立之目的,也将导致债务人实施有害债权的行为,逃避民事责任。因此,赋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仅有利于对其有效债权的保护,符合撤销权设立之目的,而且也符合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
第二、执行依据未形成之前,被执行人实施的行为,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称为规避执行,认定处置规避执行的时间界限“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理由是《江苏高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设债务的行为;(三)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四)被执行人与关联企业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转移财产的行为;(五)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行为;(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为规避执行进行的诉讼、仲裁行为;(七)其他规避执行行为。(条文附后)
第三、认定规避执行通常债务人实施侵害债权的积极行为,《江苏高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本案被执行人实施的转让行为,核心在于债务人即被执行人与债务人第三人是否真实交易。该转让行为存在以下问题:法院受理诉讼期间转让财产并过户(转让财产的动机),核查付款的真实性(是否恶意串通),形成交易违反常识和不符合基本逻辑,尤其是出票日和签收日、支票连号问题。扬州中院的审判逻辑依次是转让财产动机、第三人支票付款及银行转账交易的真实性、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合同无效第三人返还财产。
第四、被执行人或债务人实施的行为认定规避执行,意味着不具备合法性,依据该行为取得的财产亦不具有正当性,尽管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仍然可以强制执行。本案江苏高院评价“华融南京办与扬大消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中院于2004年2月5日受理,于同年3月26日作出判决。扬大消防公司在2004年2月20日即与永润贸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且在判决生效并未偿还债务的情形下,于2004年4月30日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永润贸易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定扬大消防公司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得出结论: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第三人,申请人仍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许可执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
第五、我们注意到,债权人撤销权问题与强制执行中规避执行的交叉与重合,即执行申请人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两个诉讼思路而言,本案许可执行更为简单有效。参见江苏高院:诉讼期间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房产并登记案外人名下,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规避执行,案外人房产不能排除执行
案情介绍
一、中国华融资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扬大消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4年2月5日受理,3月26日作出(2004)扬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一、扬大消防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华融南京办借款本金74.4万美元;2004年6月9日,华融南京办向扬州中院申请执行,2004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2008年1月3日,华融公司将其对扬大消防公司的债权经拍卖,转让陈小佳。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连复执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人由华融南京办变更为陈小佳。
二、在扬州中院审理期间,2004年2月20日,扬大消防公司(卖方)与胡桢云(永润贸易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扬大消防公司将其所有的邗房权证城辽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全部附属财物转让价格为530万元。后永润贸易公司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4年4月30日)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2012年3月15日,(2008)连复执字第026-2号民事裁定查封扬大消防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永润贸易公司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阳西路房产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
四、永润贸易公司在执行和诉讼中为证实其已经向扬大消防公司给付房地产转让款,分别提供了付款转账支票存根6份。
五、扬州中院认为:永润贸易公司提供付款转账支票存根6份。票据存根记载,2004年3月29日出票的135万元15686435号转账支票和2004年3月30日出票的130万元15686436号转账支票,嵇必援签字收到票据时间均为3月28日,嵇必援在上述二份支票的签字时间早于出票时间,违反了收取票据的基本常识。在2004年7月8日出票的15686440号转账支票和2004年7月28日出票的15686441号转账支票,2004年9月22日出票的00442605号转账支票和2004年10月25日出票的00442606号转账支票,出现连号现象。在永润贸易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同时,永润贸易公司亦不能提供票据已经通过银行系统支付的证据。
扬大消防公司与永润贸易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行为为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且交易时间发生于诉讼期间,扬大消防公司的行为系逃避债务的行为。扬大消防公司与永润贸易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地产产权过户,该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华融南京办利益的行为,双方于2004年2月20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陈小佳要求许可执行登记在永润贸易公司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阳西路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争议焦点:陈小佳请求许可执行登记在扬州永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阳西路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主张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华融南京办与扬大消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中院于2004年2月5日受理,于同年3月26日作出判决。扬大消防公司在2004年2月20日即与永润贸易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且在判决生效并未偿还债务的情形下,于2004年4月30日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永润贸易公司名下,原审法院认定扬大消防公司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并无不当。
永润贸易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即与扬大消防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并在判决生效后未付清房款时与扬大消防公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据永润贸易公司陈述的付款情况,其付款行为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后,直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之后,其仍存在继续付款的情形。并且,依据扬大消防公司和永润贸易公司的举证可以认定,扬大消防公司出具430万元的完税凭证时,未收到相应款项;即便依据永润贸易公司的陈述,2004年8月15日其并未全额付清款项,而扬大消防公司仍向其出具了收到全部购房款的收据。在此情形下,永润贸易公司否认其与扬大消防公司恶意串通,称交易是真实、客观的,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应当举证证明。
永润贸易公司主张其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依据不充分,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永润贸易公司和扬大消防公司虽称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双方陈述具体付款方式、每一笔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均不一致,总额也略有差异,不能成立。其次,永润贸易公司和扬大消防公司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扬大消防公司在收到265万元之日起45日内办好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并通知永润贸易公司,永润贸易公司收到通知后3日内将余款265万元付给扬大消防公司,扬大消防公司同时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永润贸易公司。综上,永润贸易公司和扬大消防公司的陈述均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一致。再次,永润贸易公司举证的支票存根均是手写,没有相应的汇款凭证,根据一审查明情况,2004年3月29日出票的135万元转账支票和2004年3月30日出票的130万元转账支票,嵇必援签字收到票据时间均为3月28日,早于出票时间,违反收取票据的基本常识。2004年7月8日、7月28日出票的转账支票,2004年9月22日、10月25日出票的转账支票均存在连号现象,永润贸易公司也不能作出合理可信的说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许可执行丨合同无效丨规避执行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291号“扬州永润贸易有限公司、陈小佳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高洪代理审判员杨雷代理审判员秦岸东),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0609)。
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
(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
(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设债务的行为;
(三)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
(四)被执行人与关联企业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转移财产的行为;
(五)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行为;
(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为规避执行进行的诉讼、仲裁行为;
(七)其他规避执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1)申请执行人提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代位析产以及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诉讼请求的,应将其作为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并对相关实体权利进行判断,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情形的依据。但在具体判项中仅对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作出判决。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案外人、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3)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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