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霞,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主任
近年来,仲裁已经成为解决商事纠纷的主要手段,仲裁案件数量一直处于逐年增加的趋势,而且处理的案件标的越来越大,案情也愈加复杂。在仲裁过程中,越来越强调程序的透明度,当事人更加追求仲裁的可预见性。同时,仲裁当事人也更加关注仲裁员的行为,要求仲裁员回避和更换的情况不断增多。
01
从几则案例看更换仲裁制度的问题从以下几个涉及仲裁员无法及时履行职责和仲裁员更换的案例,可以了解到目前更换仲裁员制度的情况
案例1 2017年8月14日,浙江台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浙10民特19号裁定书撤销了一个仲裁裁决,原因是法院认定,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申请退出案件审理,按照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替换仲裁员,但台州仲裁委员会未予准许。这样在该仲裁员未就仲裁事项的实体处理发表最终意见的情形下,仲裁庭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了仲裁裁决,而该仲裁员既未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名,又未出具个人意见,故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
也就是说。本案中,仲裁员在申请退出案件未获仲裁委员会批准后,自行退出了案件合议和裁决,仲裁委员会也未启动替换仲裁员程序,所以法院裁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被撤销。
案例2 2018年8月22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决定对包括1名中国籍仲裁员和1名外籍仲裁员在内的3名在各自案件中严重拖延仲裁程序并在贸仲委警示通告后仍拒不改正的违纪仲裁员在任期内予以解聘。另有1名中国籍仲裁员因涉嫌刑事案件被予以解聘。
案例3 德国法院2002年也做过一个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这个判决主要内容是仲裁庭的一位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的委任之后,一直怠于履行仲裁员职责,比如不参与合议、发表意见、也拒不签署仲裁裁决等。该案的首席仲裁员在裁决作出前给双方当事人发了告知函,告知当事人该仲裁员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并称鉴于此种情况决定不听取该仲裁员的意见,由首席和另一位仲裁员直接作出裁决。该案仲裁裁决后来被法院撤销的原因是该首席仲裁员的告知函发给当事人的时间太晚了,是在裁决作出之前很短的时间,没有给当事人合理期限以考虑是否终止对该仲裁员的委任和是否更换仲裁员。
案例4 第四个案例是本人亲自经历的一件事,有一个不是很复杂的案子,仲裁程序持续了5年,期间办案秘书换了五个,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呢?是有一个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要不就是在国外,要不就是生病,总是找不到他,该仲裁员既无法好好看材料也无法协调合议和开庭时间,这样导致花了5年这个案子的裁决才作出来。
所以,仲裁员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之后未能全面履行、迟延履行甚至是怠于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这时候如果没有有效的机制和制度能督促仲裁员履行职责或者撤销委托更换仲裁员,那么无疑将会导致案件仲裁程序的期限一直拖延,而双方当事人在不明拖延原因的情况下,对仲裁委和仲裁制度有很大意见,将严重损害仲裁之公信力,其影响的后果是很严重的。
02
关于仲裁员更换制度的各方规定
1)《联合国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颁布,在2006年进行了修订,示范法的起草、制定和修订汇集了来自世界各主要法律制度的五十多个国家和十多个国际组织的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同时为各国完善自身仲裁法和各仲裁机构完善仲裁规则提供了参考和标准,也反映了世界范围内在相关方面的共识和需求并预测国际商事仲裁法的发展趋势。
示范法第十四条专门提出了关于更换仲裁员的问题,在仲裁员没有履行或者无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如果仲裁员辞职,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那个委托的终止情况发生就终止。所以,从示范法规定的角度可知,示范法是把撤换仲裁员的权利,一个是给仲裁员自己,一个是给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
2)贸仲委的仲裁规则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更换,仲裁员也可以主动更换。更换仲裁员的权利是给了仲裁委主任和该仲裁员自己。
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规则的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仲裁员更换的相关规则,主任可以决定,或者是当事人要求一致,这时候仲裁员也可以换。当然了,还可以主动劝该仲裁员退出。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仲裁员替换”规定,仲裁院院长有权将其替换,并应给给予当事人及仲裁庭全体人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以上,经分析示范法跟我们国家各仲裁机构目前的仲裁规则中更换仲裁员的相关规定可知,实际上二者有一点不同,就是我国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基本上规定有权决定更换仲裁员的主体主要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自己,而示范法是把当事人的权利明确提出来了。而且示范法还规定了,如果说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员辞职,或者如果说仲裁员对更换决定有异议的,怎么办?对此,示范法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和其他机构对仲裁员的异议进行审查。当然了,这是不允许上诉的。
03
我国仲裁员更换制度的改进仲裁的黄金原则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们应借鉴一下《联合国仲裁示范法》的做法,在仲裁员更换制度中引入当事人能提出终止委托和更换仲裁员的机制,进一步增加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不断提升仲裁的公信力。
考虑到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般不掌握仲裁员履行职责的情况,所以考虑可以规定如果出现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达到一定时限的情形下,首席仲裁员应将该仲裁员履行职责的相关事实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选择是否申请终止该仲裁员的委任;如果选定该仲裁员的一方不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任何一方提出申请终止该仲裁员委任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进行最终决定。如果双方都不提出,则可以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对该案仲裁程序的意思自治。这样也能避免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更换其选定的仲裁员,从而导致当事人的异议和不满。
综上,仲裁员公正高效办案是仲裁案件质量的保证,是仲裁公信力和竞争力的根基。引入当事人参与仲裁员更换程序的机制,能进一步提升当事人参与仲裁的积极动力,也是推进仲裁公开、提升仲裁公信力的一种途径和方式,能够使我国仲裁实业更加国际化,更加有利于当事人的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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