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新法译介:2020年新加坡调解公约法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接近正义 Author 段明
《2020年新加坡调解公约法》
段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译者按:作为国际商事争端解决的三大支柱,仲裁、调解、诉讼分别通过《纽约公约》(1958年)、《新加坡调解公约》(201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2019年)等国际条约为争端解决结果的有效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晚近以来,新加坡政府一直致力于将新加坡打造成为全球商事争端解决的中心,通过组建争端解决机构、推动争端解决机制立法、加强争端解决人才培养等措施完善本国的争端解决生态系统。作为率先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的两个国家之一,新加坡政府为了促进公约在本国的顺利实施,专门通过了《2020年新加坡调解公约法》。该法的核心内容在于:国际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将国际和解协议记录为法院命令,从而在新加坡获得有效执行(剑的功能);或者在新加坡的任何诉讼程序中,针对涉及国际和解协议当事人的已由该协议解决的争议援引该协议,以证明该事项已得到解决(盾的功能)。现将该法译介如下,不当之处,敬请指正。(译者段明,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2020年新加坡调解公约法》
国会于2020年2月4日通过了《2020年新加坡调解公约法》,并于2020年2月17日获得总统哈莉玛·雅各布的批准。《2020年新加坡调解公约法》旨在实施《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又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已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开放签署),并对部分相关法律进行修订。简称和生效日期第一条 本法可被称为《2020年新加坡调解公约法》,自部长在《宪报》中指定的日期起生效。 释 义第二条(1)在本法中,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公约”是指《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又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已于2019年8月7日在新加坡开放签署,其英文文本在附录中列出;“国际和解协议”是指根据本法第3条适用的和解协议;“调解”是指一个过程(无论使用“mediation”还是“conciliation”或类似含义的其他术语):(a)当事人设法在一名或多名第三人(本法称为“调解员”)的协助下以友好方式解决其争端;并且(b)调解员无权向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方案;“当事人”在调解的语境中不包括进行调解的任何调解员;“和解协议”是指由调解产生并由各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达成的解决商事争议的协议。(2)关于第(1)款中“和解协议”的定义:(a)和解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该和解协议即为“书面形式”;(b)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该电子通信即满足了和解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3)本法所称“国家”应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2条和第13条进行理解。(4)本法所称“高等法院”是指《2019年最高法院司法制度法(修正)》(2019年第40号法)生效之日或之后的“高等法院”。(5)本法所称“上诉法院”是指《2019年最高法院司法制度法(修正)》生效之日或之后的“高等法院上诉庭”或“上诉法院”。法律的适用第三条(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法适用于在缔结时属于《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1款(a)项和(b)项规定的国际和解协议,并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第2条第1款一并理解。(2)本法不适用于:(a)《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第2款和第3款提及的和解协议;以及(b)新加坡政府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8条作出保留且未撤回时的和解协议。(3)《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2条、第13条适用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公约条款的解释。(4)本法对政府具有约束力。关于国际和解协议的申请第四条(1)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国际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a)向高等法院申请将该协议记录为法院命令,目的在于:(一)在新加坡执行该协议;(二)在新加坡的任何法院诉讼程序中,针对涉及国际和解协议当事人的已由该协议解决的争议援引该协议,以证明该事项已得到解决;(b)在高等法院的任何诉讼程序中(不论是行使其原有司法管辖权或上诉司法管辖权),或在上诉法院的任何诉讼程序中:(一)对国际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和(二)对一方当事人声称已由和解协议解决的事项发生争议,向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视情况而定)提出申请,在诉讼程序中援引该协议,以证明该事项已解决。(2)本条不限制国际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在本法之外存在或可能产生的任何权利或救济途径。准予将国际和解协议记录为高等法院命令第五条(1)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况下,高等法院可对根据第4条第(1)款第(a)项提出的申请,准予将国际和解协议记录为法院命令。(2)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况下,由高等法院记录为法院命令的国际和解协议:(a)得与高等法院作出的判决或命令相同的方式执行;(b)根据第4条第(1)款第(a)项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援引该协议进行抗辩、抵销或其他救济方式。根据第4条提出申请的规定第六条(1)国际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第4条第(1)款所述申请时,必须向提出申请的法院提供下列文件和证据:(a)协议各方签署的国际和解协议或已签署协议的认证副本;(b)证明国际和解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例如:(一)进行调解的调解员在国际和解协议上的签字;(二)进行调解的调解员签署的表明进行了调解的文件;(三)调解过程管理机构调的证明;(四)在没有上述第(一)、(二)或(三)目的情况下,可为申请法院接受的其他任何证据。(2)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即为在电子通信方面满足了国际和解协议应由当事人签署或者由进行调解的调解员签署的要求:(a)使用了一种方法来识别当事人或者调解员(视情况而定)的身份并表明当事人或者调解员(视情况而定)关于电子通信所含信息的意图;并且:(b)所使用的这种方法:(一)从各种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的约定,对于生成或者传递电子通信所要达到的目的既是适当的,也是可靠的;或者:(二)其本身或者结合进一步证据,事实上被证明具备前述(a)项中所说明的功能。(3)国际和解协议当事人提出第4条(1)款所述申请的,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任何必要文件,以核实公约的要求已得到遵守。(4)国际和解协议不是英语的,则国际和解协议必须附有经认证的英语译本。(5)本条所称“已认证”,是指已按照下列方式认证:(a)按照根据《最高司法法院法》第80条第(3)款组成的规则委员会制定的规则;或者(b)在其席前提出第4条第(1)款所述申请的法院决定的方式。拒绝申请的理由第七条(1)法院对于在其席前提出第4条第(1)款所述的申请,可根据寻求执行或者援引国际和解协议所针对当事人(称为“ A ”)的请求,拒绝准予申请,唯需A有证据证明第(2)款所列的任何理由。(2)就第(1)款而言,理由如下:(a)国际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状况;(b)该国际和解协议:(一)根据当事人有效约定的和解协议管辖法律,或者没有就此指明任何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提出申请的法院认为应予适用的法律,无效、失效或者无法履行;(二)根据国际和解协议条款,不具约束力或者不是终局的;或者(三)随后被修改;(c)国际和解协议中的义务-(一)已经履行;或者(二)不清楚或者无法理解;(d)准予第4条第(1)款所述申请将有悖于国际和解协议条款;(e)进行调解并达成国际和解协议的调解员严重违反适用于调解员或者调解的准则,若非此种违反,A本不会订立国际和解协议;(f)以及:(一)调解员未向各方当事人披露可能对调解员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形;并且(二)第(一)项中未披露的内容对一方当事人有实质影响或不当影响,若非此种未予披露,该当事人本不会订立国际和解协议。(3)除第(1)款的规定外,在其席前提出第4条第(1)款所述申请的法院在下列情形下,也可以拒绝准予申请:(一)准予该申请将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或者(二)根据新加坡现行法律,由国际和解协议解决的争议事项无法以调解方式解决。撤销法院命令第八条 国际和解协议根据第5条第(2)款记录为法院命令,而被要求执行或援引法院命令的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高等法院可应该方的申请,以高等法院可拒绝批准第4条第(1)款第(a)项所述将国际和解协议记录为法院命令的申请为理由,撤销法院命令。并行申请或者请求第九条 如果已经向任何国家的法院、任何仲裁庭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提出了一项与国际和解协议有关的申请或者请求,而该申请或者请求可能影响第4条第(1)款所述申请的批准,在其席前提出第4条第(1)款所述申请的法院可以:(a)申请法院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暂停该对申请作出决定;并且(b)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命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具保。法院规则第十条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制度法》第80条第(3)款组成的规则委员会可就以下方面制定法院规则:(a)任何法院针对本法规定的任何事项的申请和其他程序,以及惯例和程序;和(b)这些申请和其他程序的费用和成本。规章制度第十一条(1)部长可制定规章制度,规定本法要求或者允许规定的事项,或者规定为执行和实施本法所必需或者方便规定的事项。(2)第(1)款所赋予的权力并不扩及可制定第10条所述法院规则的任何事项。《2017年调解法》的相关修订第十二条 修订了“2017年调解法”(2017年第1号法)第6条:(a)在第(1)款中的“subsections(2)”一词之后插入“(2A)”;并且(b)在subsections (2)之后插入下列条款:“(2A)第(2)款第(a)项并不排除:(a)《2020年新加坡调解公约法》第2条第(1)款定义的国际和解协议(在本款中称为国际和解协议),除符合第(2)款第(a)项规定外,该国际和解协议也有资格成为本法适用的调解协议;(b)如果国际和解协议未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法》第5条记录为法院命令,则该国际和解协议仍是可以适用本法记录为法院命令的调解协议。”《最高法院司法制度法》的相关修订第十三条 修订了《最高法院司法制度法》(Cap. 322, 2007 Ed.)第17条:(a)在第(1)款第(f)项的后面删除“和”一词;(b)删除第(1)款第(g)项末尾的“句号”,而代以“;和”,并在其后立即插入以下段落:“(h)根据《2020年新加坡调解公约法》授予该法规定的国际和解协议申请的管辖权。”;和(c)删除第(2)款并代之以下列条款:“(2)在本条中:“国际和解协议”具有《2020年新加坡调解公约法》第2条第(1)款所赋予的含义;“调解协议”和“调解”具有《2017年调解法》(2017年第1号法)所赋予的含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