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近日,省司法厅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联合印发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辽宁省促进律师事业发展的重要举措,对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职能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促进司法公正,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四条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立案或者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和接待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组织调解、申请执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
办案机关应当尊重律师依法接受委托的权利,不得干预当事人聘请律师,不得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为当事人指定律师和要求当事人更换律师。
第六条
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对案件办理重要程序性事项的知情权,办案机关受理的提请批准逮捕,作出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等重要程序性决定的,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手机App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告知辩护、代理律师。办案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也应当向律师提供。
第七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办案机关依法作出如下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承办案件律师:(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二)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三)延长审理期限或者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四)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律师会见的;(五)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的;(六)对案件移送管辖、变更合议庭成员的;(七)延长审理期限、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的;(八)其他依法应当告知律师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羁押场所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变更羁押场所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告知辩护律师新的羁押场所。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立案过程中,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区分不同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至迟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在上述期限内裁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书面裁定或者决定,并载明理由。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实习人员协助会见。实习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实习人员的身份。
第十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之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十一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核实案件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辩护律师持委托书、律师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待情况消失后及时安排会见。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看守所、监狱等律师会见场所公布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姓名及办公电话。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受到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阻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对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会见,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监督相关部门依法保障律师行使会见权;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办理完毕。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会见条件的,要及时向律师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给辩护律师的自书意见和材料等往来信件,看守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传递。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通信,或者提供自书意见和材料的,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办理申诉、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实习人员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实习人员的身份。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律师代理案件,有权持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案卷材料,办案机关应当予以支持。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律师要求复制庭审笔录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八条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执行过程中,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经律师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签发调查令。律师持调查令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法庭许可后才可以出庭。
第二十条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对于经核查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办案机关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的依据。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一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辩护律师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或者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一致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认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法保障律师辩论、辩护权。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按程序进行的发言,不得采取责令退出法庭或者强行带出法庭措施。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律师就办案工作提出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应当吸收。在案件办结前,应当通过约见、书面、电话、视频等方式向律师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并记录在案。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写明律师相关信息,并载明律师意见、采纳情况及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应当将两个庭审冲突情况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书面告知后排期开庭的人民法院,同时申请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进行交流。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在法院、法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或庭审结束后遭遇当事人或其家属谩骂、围攻时,法官及法警要依法制止,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律师的人身安全。律师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患有严重疾病、存在暴力倾向及其他可能妨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反映。
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为律师办理立案、调解、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的,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并提供便利。实习人员参与调解、参加庭前会议和庭审的,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理,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沟通协作。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会商机制,深化协作配合,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开展会商,研究和解决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之间建立信息共享制度。除依规定需要保密外,各方的办公场所信息、人员信息、联系方式、工作动态信息、业务资料、刊物等通过会议、文件等方式进行共享,同时就各自开展业务工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产生的新情况向各方通报;各方在制定出台有关业务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当互相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严肃查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办案机关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并公开联系方式。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三条侦查机关依法对涉嫌干扰诉讼活动犯罪的律师立案侦查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律师实施干扰诉讼活动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律师所承办案件以外的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且该其他侦查机关不得隶属于原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本规定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2016年5月6日施行)同时废止。
校对丨房 斌 宫云龙 顾 湘
责编丨吴春芳
审核丨荣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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